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林
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
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忠林諭知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郭忠林於搜索現場所為之自白是否屬實有疑、 證人趙長毅證述證明力不足等理由,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
(一)被告於搜索現場確實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未經任 何人強暴脅迫或暗示下所為,且經警方一再好言規勸提醒 勿幫他人頂罪,被告仍堅稱為槍、彈所有人,而被告神情 雖略微緊張,但仍屬自然,於持續數小時之搜索過程中均 無任何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或提藥之現象,此有搜索光碟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場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 非出於不法取證所得。原判決僅以被告驗尿結果有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即對於錄影光碟顯示之上開客觀情 狀恝置不論,亦忽視甲基安非他命可殘留於尿液中96小時 以上之科學事實,逕謂「被告當場自白顯屬有疑」,難謂 妥適。
(二)其次,被告於搜索當場所回答之彈匣、子彈數量雖與清點 後數目不符,然而衡諸扣案子彈多達26顆,一般人未必會 對於詳細數目瞭若指掌,且被告回答之數量為17顆,並非 1、2顆之譜,是被告回覆雖不中亦不遠矣。甚者,苟若被 告從不知悉槍枝存在,何以能正確答覆員警詢問槍枝為銀 色、子彈為數十顆?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並非實在。(三)再者,證人趙長毅於偵審中均證稱查獲之長方形木箱為被 告所有,然原判決認為「苟若趙長毅知悉木箱為被告所有 ,豈有可能不於員警質問時立刻供出以求自清」然而該木 箱既然非證人趙長毅所有,證人亦不知內容物為何,證人 何需於搜索現場主動告知員警木箱所有人為何人?且於查
緝違禁物之偵查實務中,複數在場人基於相互脫罪或義氣 ,大多會保持沈默或推託不知情,少見在場人主動向員警 表示違禁物為「在場他人」所有之窩裡反情形,原判決推 論尚嫌速斷。
(四)末查,原判決以證人趙長毅、趙常宏前有多項槍砲前科即 推論證人不可能不過問木箱內容物為何,又以警方聲請搜 索票之秘密證人即檢舉人A1為佐證,認為A1所述方屬實, 則原判決顯然認為趙常宏方為持有槍、彈之行為人,然判 決亦未依職權告發趙常宏之犯行,導致檢察官若憑檢舉人 A1所述起訴趙常宏,勢必因為在場自白承認者為郭忠林, 而未能獲得法院採信;然檢察官起訴在場自白承認者,法 院又認為檢舉人A1所述方屬實,而判決郭忠林無罪,則檢 察官將無所適從。況且,檢舉人A1所述亦僅能證明趙常宏 曾經於105年1月19日晚間曾短暫取出、把玩槍枝,檢舉人 A1並未證實槍、彈絕非被告所有,且亦不排除趙常宏當天 取郭忠林之槍枝把玩之可能性。原審對於證人趙長毅證詞 不予採憑,反認為檢舉人A1所述方屬實在,然關於A1與趙 長毅、被告郭忠林等人之關係如何、A1之素行、有無前科 等攸關證明力高低之事項均未見說明,原判決對於證詞證 明力採擇似流於恣意。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一)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 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 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證據裁判主義:
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 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 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 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 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82號、105年度臺上字 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 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 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 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 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 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 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 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 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 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 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 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 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 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 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 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 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 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 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 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 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 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 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 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 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 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 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 )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 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 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 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 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 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 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 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 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 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 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 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 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 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 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 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 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 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 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 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罪,自應就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 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六、審判外之自白法律要件分析:
(一)無論被告於審判外或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均應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
1、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於審判程 序中或審判外所為,對該被告本身而言,均無保護其反對 詰問權之問題,自非屬傳聞證據,祇須其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具備任意性,且經調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而具備 真實性,即得為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偵查中自白,係指 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 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 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 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 ,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 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 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且其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斷上,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縱非在司法警察(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而無筆錄或書面可證,仍屬審判
外之自白,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 。
4、綜上,無論被告於審判外(包括偵查中之自白)或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均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 規範。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解析: 1、何謂「自白」:
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 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得為證據適格之自白: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採正面肯定 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 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 3項規定:「被告 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 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 臺上字第13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 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 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 ,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任意性要件:
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被 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限制,原以被告
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 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 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 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證據能力之 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 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 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 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 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 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 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 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非任意性 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 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 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 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此所謂之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 機如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非謂被告 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具體而 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 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 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 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 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 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 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 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 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 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 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
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 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 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 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 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 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 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 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 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 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污染而定 ,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 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即 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 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 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 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 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 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換 言之,第一次自白固因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欠缺任意 性,而不得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 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 因單一違誤之因素而導致全盤崩解,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 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 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反面言之,任意性無疑或 無所爭執,原屬尋常,自勿庸贅行調查(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白之補強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 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 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 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簡言之,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事實 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30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得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06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補強 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 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據 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 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補強證據可用以觀察被告自白之虛實,惟關於犯 罪構成事實之主觀要素,例如故意、過失或目的犯之意圖 ,因係被告內心之狀態,除自白外通常無其他證據存在, 顯難要求另有補強證據,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自限定為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如處罰 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 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七、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偵訊筆錄中自承:「我 有將扣案的槍枝拿到吉安楓林步道附近,我當時開了3槍 ,該槍性能還不錯」、「 (問:你開槍打何物?)我沒有 打東西,對天空。因為我不敢朝東西打,我怕把東西打壞 ,因為該槍發射力強,怕打到東西」等語,認被告確持有 、支配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云云。惟上開偵訊筆錄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爭執其記載與被告陳述不符, 經原審勘驗該日偵訊光碟,業已就其勘驗結果,認定檢察 官該次訊問方式顯已影響被告自主意思活動及意思決定自 由,而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 法,該偵訊之被告供述及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並詳述其 認定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欄五、(二)所示)。本院審酌 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亦認本件檢察官於訊問時,顯非在 已查獲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曉諭被告,期其坦白認 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而係主觀上預設立場,無視 被告極力否認犯行之答辯,重複訊問相同問題,造成被告 相當心理壓力及精神壓迫,並於訊問時多次將預設之回答 置於問題之中,而讓被告以為其回答「錯誤」且「非檢察 官所要的答案」,在此心理壓力及誘導下,迫使被告以附 和檢察官之方式回答,並在筆錄上為不實之記載,檢察官 前開不正方式,顯不符合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自已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是其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白欠缺「任意性」,揆諸前開見解 ,自不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再就此有所爭執。(二)又被告雖於105年1月29日16時許,在搜索現場自承系爭扣 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而證人即員警曾忠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搜索當日被告 承認時係自行舉手,且經其告知頂替刑責後,仍自承扣案 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證人趙常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趙長毅、郭鍵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在現場被告有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62頁、第248頁背面、第250頁背面、第254頁),經 核乃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告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揆諸前開見解,均應受 自白法則之拘束。
1、就任意性要件:
經原審勘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本件係員警詢問搜索現場之 人扣案之槍枝、子彈是誰的,趙常宏否認非其所有,員警 再問趙長毅是誰的時,被告舉手稱:「我的。」經警方提 醒勿幫他人頂罪,被告仍再度舉手承認槍跟子彈為其所有 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證人曾忠民即 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等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時現場沒有人承認槍跟子彈 是誰的,後來伊等一再詢問時,被告自己舉手,伊在現場 問他應該有3 次,還告訴他不可以頂罪,就算頂罪也有刑 責,被告從頭到尾就說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 ,核與勘驗光碟情形相符。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伊也不知道 是哪裡來的勇氣承認系爭槍、彈是伊的等語(見警卷第 6 頁)。從而以被告前開陳述之外部情形觀之,確實難認被 告審判外之自白,係出於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等不正方式,影響其自由意志而取得,其審判外自白非不 具有任意性,然縱認被告前開審判外自白具有任意性,其 所述仍應與事實相符,亦即必須具備真實性(確實性)。 2、就真實性(確實性)要件:
(1)被告雖於105年1月29日16時許,在搜索現場自白持有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