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樹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105年度偵字第1163、2489、251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
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4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3行至第5行關於「取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5枝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記載,應更正為「取得附表一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5枝及附表 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理由欄參二 (一)第1、2行關於「被告乙○○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85年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 「被告乙○○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8年訴字第257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供出槍 枝來源為游典穎,雖游典穎已死亡,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 ,容有違誤。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自首報繳犯罪事實 一(二)槍枝子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顯高於花蓮地院相類 似案件所判處之刑度。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 云(施用毒品及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 117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詳加說明不宜免刑及不適用 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理由。於量刑 時,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歷練,且曾有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必然知悉持有槍砲之行為乃我國 法律所禁止,然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刑罰矯治,仍未能 澈底改過、深刻悔悟,反再次持有槍枝,其主觀違法意識明 確;並參以國內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數量,且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危險性極高,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槍彈數量均高,高度 提升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實難僅以其持有係為防仇 家上門之動機及目的,即予以寬容看之;復衡諸被告犯後坦 承不諱,且就持有槍枝部分,於偵查中主動配合、協警起出 槍枝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其戶 口名簿,之前從事紋身師傅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至辯護人所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 他案判決,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乙節,惟辯護人所提同院 他案判決,持有槍枝、子彈數量均少於本案,犯罪情節顯較 本案輕微;且被告先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前科紀錄,其一再違犯,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堅,主觀惡性 不可謂輕微,亦與他案情節迥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併予 敘明。
五、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
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 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 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偵查中自首報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槍枝、子 彈,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其友人游典穎。惟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自首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游典穎又於查獲前(即104 年10月間)死亡,不能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且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槍枝子彈為 警查獲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 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是以,本件被 告雖已供出槍枝子彈來源,然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就原審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予 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3、2489、2510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貳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壹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供改造槍枝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意:
(一)於民國105 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成」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而持有之。嗣 其於105 年4月1日為警持票搜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街00巷0 號居所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 枝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
(二)復於104 年7月、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橋下, 向綽號「Monkey胖」之成年男子游典穎(歿於104 年10月 26日),取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5 枝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9顆,而持有之。嗣其因案在押後,先於105年4月27 日、105年5月5日主動偕警,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對面巷內往東100 公尺左側草叢中,取出附表一編號二 至五所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子彈,復於10 5年6月20日主動偕警,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旁空地,取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槍枝。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 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 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 於105 年4月1日為警持票搜索,在其居所內,扣得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吸食器4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4 年11月9日上午7時25分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 路○段○○廠門口附近,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 起子,竊取甲○○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之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嗣其於105 年4月1日為警 持票搜索,在其居所內,扣得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車牌2 面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吉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第1頁至第2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頁至第4頁;偵字第2510號卷第17頁及其背面;偵字第28 85號卷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3頁及第127 頁背面) ,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105 年4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0張(見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 111頁)、105 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8頁)、105 年 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吉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5年6月2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地圖共10張(見花市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二)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均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附表一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偵字第1163號卷第178頁至第187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71 頁背面;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僅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19顆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三、四及五所示之子彈9 顆,認均無殺傷 力,有該局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105 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163號 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是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5 枝及改造 步槍1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無訛,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吉警偵 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8頁;偵字第1163號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3頁及第127頁背面),且被告於104 年4月1日下午6時 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 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401 號卷第38頁至第41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 頁及第12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車牌遭竊之 過程相符(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再參以車牌係以螺絲固定於車輛前後方,徒手難以拆除, 當認被告確係以十字起子卸除無訛,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車牌0000-00號2 面(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第46頁及第47頁 、第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車牌2面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及競合關係之說明
(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1、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 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被告 智識正常,正值青壯年,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自當 瞭解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槍枝及子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犯罪事實,係一次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六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見本院卷第 127 頁背面),即應分別就持有手槍及子彈之部分,各僅論以 一罪,而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自「游典穎」處同時 取得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而持有之,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 年11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之90 年間即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且以89 年度花簡字第271號、8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 頁)附卷可佐 ,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 條第2項規定, 逕予訴追處罰。
2、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羈押訊問即坦承以大支十字起子竊取車牌(見本院卷 第22頁),參以市面上之十字起子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 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 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坦承係以十字 起子拆卸竊取車牌,本院隨即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 第123 頁背面),考量此一竊盜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雖均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被告槍枝取得之時間、對象均不 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有償取得、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係無償、大量取得槍枝及子彈,自不得認其係基 於同一概括持有槍枝之犯意,檢察官起訴認應論以想像競 合,應有誤會。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攜帶 兇器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5 年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9 年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89 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 徒刑6 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1 年度上訴字第6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至?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1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8月,被 告乙○○於101年11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102 年5月28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3 年11月21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 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 罪),均應依累
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刑法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18條 第1 項,此二條規定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 要件,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 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 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4月1日為警搜索其居所查獲扣得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槍枝後,隨即為警逮捕並羈押,其於羈押期間 ,主動於105 年4月27日、105年5月5日、105年6月20日主 動表示願自白犯行,並起出其所有槍枝,而由警借提被告 後,查獲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子彈,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主動報繳之槍 枝及彈藥,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涉之槍枝來源不同, 並非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就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持有之槍枝,偵查機關並未事前掌握相關事證 ,而確係被告於在押期間主動供述而查獲,是就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 ,而參以被告雖於犯後主動自首並報繳槍枝,然觀被告持 有之改造槍枝數量多達5 枝,對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甚高 ,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 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 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 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 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 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 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 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持有槍枝部分,係由警持票搜索查獲,並非被告 供出;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槍枝部分,雖係被 告主動供出槍砲藏放位置,然被告就其所供之上游「建成 」及「游典穎」,分別因被告無法提供「建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游典穎」已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而無 從查獲被告所稱之槍枝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 吉安分局職務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在 卷可參,是本件於客觀上即無從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查獲 本件槍砲來源者,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89、104 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本件為其第3 次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 頁背面)在卷 可佐,被告當清楚知悉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之法律規定,卻 屢屢再犯,其主觀違法之意識甚高至明;再參以被告為警 查獲之有殺傷力之槍枝多達6 枝,足認其持有槍枝之火力 強大,難以漠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自無從僅 因被告自承係因擔心仇家尋釁,而擁槍以保家人之動機( 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0頁),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礙難准許。
(五)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累犯加重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餘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及三部分,均依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6 頁),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歷練,且 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18頁背面)附卷可佐,必然知悉竊取他人之物、持有槍砲 、施用毒品之行為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然被告歷經多次偵 審程序、刑罰矯治,仍未能徹底改過、深刻悔悟,反再次竊 盜、持有槍枝及施用毒品,其主觀違法意識明確;就持有槍 彈部分,並參以國內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且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危險性極高,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槍彈數量均高, 高度提升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實難僅以其持有係為 防仇家上門之動機及目的,即予以寬容看之;就施用毒品部 分,觀諸被告施用毒品多年,有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 刑記錄附卷可證,自當明瞭毒品戕害其自身健康之惡害,卻 未能為自己及家人遠離毒品,放任自己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當甚明;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考量 被告係因自身車牌遭註銷,即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使用之動機 及目的(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所為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足認其竊盜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予以非難;復衡諸被告對於持有槍彈、施用毒品及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持有槍枝部分,於偵查中主 動配合、協警起出槍枝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有其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之 前從事紋身師傅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其 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部分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及其持有槍彈、竊盜犯行所侵害 之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 分並執行之,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 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施行
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因此關於毒品沒收銷燬,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至於其他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併 此敘明。
二、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業 於前述,並有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函 文在卷可佐,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非法持有槍 枝之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9 顆(另有4顆 容下敘明),原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 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 已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及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共9 顆,均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一節,有附表二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認非屬違禁物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4 組,均為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