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仲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榮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6號、104年度偵字第558號、
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104年度偵字第1465號、104年度偵字第
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仲偉、王家仁、張嘉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撤銷。
游仲偉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家仁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嘉榮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即附表編號3部分)駁回。
游仲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與附表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6、7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家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與附表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4、6、7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嘉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與附表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4、5、6、7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游仲偉因缺錢,竟夥同王家仁、張嘉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二人或三人有下列竊盜犯行:(一)103年10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由王家仁駕車搭載游仲偉、
張嘉榮,三人結夥至花蓮縣○○市○○○街0號至0號路段美 崙工業區服務中心附近,由游仲偉、張嘉榮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將種植該處之龍柏樹鋸斷,王家仁 留在車上把風,竊取七棵龍柏得手。嗣由游仲偉變賣所竊取 之龍柏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7,000元, 游仲偉分得3,000元、王家仁分得2,000元、張嘉榮分得 2,000元。
(二)103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三人結 夥,由游仲偉先駕車搭載張嘉榮,至花蓮縣○○鄉○○路 000號花蓮監理站前,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6把 下車,將種植該處之二棵龍柏樹鋸斷。再由王家仁駕另部車 輛到現場接應,三人一同將鋸斷之龍柏樹,竊取得手,載離 現場。嗣游仲偉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得款8,000元,游仲偉分得4,000元、王家仁分得 2,000元、張嘉榮分得2,000元。
(三)103年10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三 人結夥搭乘車輛,一起到花蓮縣○○市○○街0號臺灣自來 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實驗室前,由其中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將種植該處之龍柏樹鋸斷,另1人則 在旁把風,竊取二棵龍柏樹得手。嗣游仲偉於翌日(即103年 11月1日),前往張耀奇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 號○○○○工作室,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張耀奇,並由張 耀奇以2,000之代價而故買之。游仲偉得款2,000元後,其分 得1,000元、王家仁分得500元、張嘉榮分得500元。(四)103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結夥三 人,由游仲偉駕車搭載張嘉榮先至花蓮縣○○鄉○○路000 號斜對面亞泥公司花蓮廠宿舍門口,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將種植該處之龍柏樹三棵鋸斷,隨後 王家仁駕駛另部車輛到現場接應,載離竊得的龍柏樹。嗣游 仲偉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得款6,000元,游仲偉分得2,000元、王家仁分得2,000元、 張嘉榮分得2,000元。
(五)103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游仲偉、張嘉榮二人,由游仲偉 駕車搭載張嘉榮,至花蓮縣○○鄉○○0之0號臺灣自來水公 司東部發電廠砂婆礑淨水場,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鋸子6把下車,鋸斷種植在該處的龍柏樹三棵,載運離去而 竊取得手。嗣游仲偉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得款9,000元,游仲偉分得7,000元、張嘉榮 分得2,000元。
(六)103年11月10日凌晨2時23分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結
夥三人,由王家仁駕車搭載游仲偉、張嘉榮,到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臺糖公司加油站北側花圃,由游仲偉、張 嘉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鋸斷種植在該 處之龍柏樹二棵,王家仁則在車上把風,三人得手後,以車 輛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由游仲偉變賣所竊取之龍柏樹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5,000元,游仲偉分得 3,000元、王家仁分得1,000元、張嘉榮分得1,000元。(七)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結夥三 人,由王家仁駕車搭游仲偉、張嘉榮,到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廠初英發電廠,著手竊取 種植該處之龍柏樹,三人分工,由王家仁留在車上把風,游 仲偉、張嘉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6把下車。隨即 以工具破壞該處圍牆,挖出大洞,便於人員進出並搬出龍柏 ,正準備進入發電廠之際,因恰巧有人路過,三人恐怕犯行 被發覺,遂放棄犯行,倉皇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查獲前述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後,游仲偉、張嘉榮、 王家仁分別自首其餘犯行,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 安分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三人自白在卷,並有證人王泰輝、 曾博崇、林琨璋、賴銘顏、黃茂杰、沈玲玲、游金安之證述 在卷足憑。復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失竊案現場繪製圖、監視器截圖、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被告三人犯 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游仲 偉雖然曾經陳稱王家仁沒有參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王家仁也曾經陳稱僅係合法從事採伐工作。然二人先前的陳 述,既然與其他人的陳述不同,也與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之自 白不符,王家仁也已經自白曾經參加犯罪事實(一)的犯行 ,而且被告等人犯行都是在深更半夜,豈有可能是合法採伐 行為,此部分之陳述,均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游仲偉、王家仁、張嘉榮就如犯罪事實(一)至(四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游仲偉、張嘉榮就如犯罪 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游仲偉、張嘉榮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仲偉、
王家仁、張嘉榮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仲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 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七)之罪行部分,被告等人已經破壞 被害機關之磚造圍牆,圍牆也已經被挖到足以供人進出的出 入口,有經過被害機關修補後的現場照片為證(警五卷第38 頁),而圍牆內就是被告等人所欲竊取的龍柏,顯見被告等 人已經非常接近欲竊取的物品,而不僅僅停留在搜尋物品的 階段。被告等人的行為已經進入著手實行的階段。被告三人 因為有人路過,而無法完成竊取龍柏的犯行,只屬未遂。被 告辯稱僅係預備,並不可採。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既屬未 遂,應依照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游仲偉部分並 應先以累犯之例先加重再減輕。
四、被告三人除犯罪事實(三)部分外,均主張係於犯罪沒有被 發覺前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經查就本案被查獲之經過而 言,係因為103年10月31日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經 被害機關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向警局報案,警員開始全 面性地調查各分局有無類似案件,並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可疑車輛後,確認車牌號碼後,於103年10月31日調閱車 籍資料,除據承辦警員許睿均證述在卷外(原審卷第195頁 以下),也有車輛詳細報表二紙附卷可稽(警五卷第26頁以 下)。而在警卷資料中,從警員於103年10月31日調閱車籍 資料後,一直到103年11月21日查獲被告三人竊案,警員除 了調閱103年10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後,並無其他調閱監視 器畫面的資料附卷(警五卷第28到35頁)。則顯難根據在 103年10月31日查到的車籍資料,查獲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 實(四)以後之犯罪。而且犯罪事實(二)的犯行,被害機 關是在103年10月31日下午報案(警十二卷第21頁),但是 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警十二卷第40頁),只有車輛照片, 並沒有其他資料。而103年11月7日即犯罪事實(五)之犯行 ,被害機關是在103年11月11日報案(警十二卷第23頁), 而被害機關雖稱有監視器畫面,但是卷內只有現場照片,並 無監視器畫面(警十二卷第36頁以下)。在在均難以推斷警 員已經有相當資料,在被告等人供出本案犯行前,已經查知 被告等人犯有除犯罪事實(三)以外之犯行。更且警員是在 103年11月21日因為被告三人在花蓮市○○路○段竊取木雕 藝品聚寶盆時一起被查獲,因而接受警員訊問,經承辦警員
訊問有無其他竊案時,被告方一一說出還有本案其他竊取龍 柏樹的犯行,亦有筆錄附卷可參(警五卷第3、9、13頁)。 足證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三)以外之犯行,確實有自首的 情事,自應依照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 (三)部分,因為警員於受理被害機關報案後,即調閱監視 器畫面,發現可疑車輛後,確認車牌號碼後,調閱二部車輛 的車籍資料,懷疑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被告王家仁犯案,隨即 跟車,於103年11月21日當天查獲被告三人另案犯竊盜罪, 而當場查獲,經承辦警員許睿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5頁 以下)。足認被告三人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已經遭警方鎖定,並於被告三人另犯竊盜查獲在案。被告 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既然在犯罪被發覺後自白犯行 ,自不構成自首。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自首之認定,除犯罪事實(三)部分外 ,即屬有誤,被告三人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三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審酌被告游仲偉、王家仁、張嘉榮均正值壯盛之年,竟竊 取他人所種植之龍柏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游仲偉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被告王 家仁、張嘉榮於本案前均無判罪處刑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游仲偉因缺錢、被告王 家仁受人使喚、被告張嘉榮才來花蓮居住急需生活費、即結 夥3人行竊、攜帶兇器危及他人安全、毀壞牆垣損害他人財 產權益之犯罪手段、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行,並 就如附表編號6將臺糖公司失竊部分之樹,以小苗種回,其 餘均未回復或賠償損害,被告游仲偉、王家仁、張嘉榮分係 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游 仲偉前係自來水包商且月入30,000餘元及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家仁從事臨時工且月入20,000餘元及 尚須扶養1名幼子、被告張嘉榮現從事駕駛怪手工作且月入 40,000餘元及須扶養尚在就學之3名小孩、分別就撤銷部分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 原審判決量刑堪稱允當,被告三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被告三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分別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 刑。被告王家仁、張嘉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所犯之罪全 部定應執行刑,惟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被告得向檢察官 聲請,為免剝奪被告二人之選擇權,仍應由被告二人另向檢
察官聲請之。
七、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修正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 沒收,均適用修正後刑法。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竊得之 龍柏,均已轉售得利,並以朋分完畢,所得金額均如附表主 文所載之金額,已經被告三人於本院自白確認在卷,均核均 相符合,自應就各自所得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三人行竊時,均攜帶被告游仲偉所有之鋸子6把,雖據 另案扣押,然已拍賣,價金繳庫,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9月12日花檢和莊字第18148號函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處分命令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65頁), 而該鋸子6把非屬違禁物,又已遭拍賣,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或重複執行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游仲偉有期徒刑捌月、│
│ │ │王家仁柒月、張嘉榮柒月) │
│ │ │ │
├──┼───────┼────────────────────┤
│4 │犯罪事實(四)│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五)│游仲偉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張嘉榮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犯罪事實(六)│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七)│游仲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破壞牆垣竊盜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家仁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破壞牆垣竊盜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嘉榮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破壞牆垣竊盜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