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52號
HLHM,105,上易,15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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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全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5 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 ○○○住處,徒手竊取○○○所有之瓦斯爐1台、冷氣機1台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收錄音機電線1條、日光燈變 壓器10個得手後離去,嗣經○○○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並於同日13時前往上址埋伏,恰目睹王國全因欲接續 竊取剩餘之冷氣機,於同日13時許返回該處(起訴書及原判 決錯載為13時10分,應予更正),在將拆除變壓器後留下之 日光燈罩放入麻布袋中時,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日光燈罩10組(均已發還),始獲上情。二、案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2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警卷第3-6頁,偵卷第8-10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 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正面)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警卷第7-10頁 ,偵卷第14-15 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1-13、15、17 、18-26,偵卷第16-20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告訴人不在上址房屋時,趁告訴人 不知,而搬運拿走上開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趁人不知 而拿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該當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現場環境雜草叢生,以為是廢墟,只是想撿 資源回收之廢棄物,沒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故意云云,惟 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伊在○○讀書( 工作),大約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伊會去整理花草,最後一 次離開住處係於105年6 月19日上午8時左右離開,伊離開住 處前有上鎖等語(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 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有價值財物之意思甚明。而上開 房屋之屋頂、門壁均尚完整,足以蔽風避雨,外觀上非屬廢 墟或無主物,此有上開房屋現場及外觀之蒐證照片、告訴人 於本院補呈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25頁,偵卷第16-18頁 ,本院卷第 46-64頁),是縱該房屋於被告拿取屋內財物時 ,現場並無人居住、看守,然依上揭照片所示房屋之屋內尚 留有桌椅、吊扇、床、棉被及被告所竊取之瓦斯爐、冷氣機 、日光燈等供人生活起居之物,告訴人有定期返回該房屋居 住等外顯之客觀事實及情節,參互以觀,應不致於使一般人 誤認上址係無人居住管領之房屋及屋內之物係他人棄置之無 主物甚明。又被告所提出該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3頁正反 面)縱顯示該屋周遭環境較為雜亂,然被告進入該屋後,自 該屋內陳設情狀判斷,既得以知悉仍屬他人管領中之房舍及 財物,乃被告明知此情,猶貿然徒手拿取放置於該房屋內之



瓦斯爐1 台、冷氣機1台、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收錄 音機電線1 條、日光燈變壓器10個,甚再度返回竊取剩餘之 冷氣機、日光燈罩10組等,其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已甚 灼然。
2.況被告自承伊係要撿資源回收變賣為生,冷氣1 公斤有12塊 、舊型日光燈變電器才有價值,並坦承已將部分財物(主機 、電源線、電線變賣(警卷第5 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所拿取之上開財物,係有 一定交易價值之財物,其辯稱係撿拾他人棄置不要之廢棄物 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拿取上開財物,並已變賣取得現金 ,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3.準此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有行竊之故意,已甚明確, 被告所辯只是撿資源回收之廢棄物無竊盜犯意云云,要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之行為,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 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 罪。依據卷附之職務報告載稱:告訴人○○○於105年6月26 日10時16分報案失竊,警方於同日13時至告訴人住處埋伏時 逮捕被告等內容,及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其於同日7 時返家發現遭他人入侵竊盜財物,警方陪同至現場勘察後, 研判竊嫌可能再度返回而在附近埋伏,同日13時發現被告進 入上址等之記載,被告先後於105年6月26日6 時許及同日13 時許,在同一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 ,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僅論以一罪。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共行竊3 次, 不是2 次,則乏證據認定之,尚無憑採。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侵入住宅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告訴人 對其居住安寧之信任,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審酌被告 所竊財物非少,且多數贓物仍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犯罪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 科記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迭次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罹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頁),及其自述無業、生活 貧寒,僅賴身心障礙補助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核無失輕或偏重之不當,本院應予 尊重。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爭執其主觀上並無竊盜 故意,所提起之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 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略以: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具體表明若嗣後得以和解,將同意 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啟自新,而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查本 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上訴本院後爭執其竊 盜之犯意,並無較諸原審科刑時有利之量刑因素存在。又告 訴人另具狀請求本院科處被告7個月又7天之刑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規定不合,而無 可採。
四、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被告經告訴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後,已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小字第3 30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於加計利息後賠償告訴人1萬8,000 元,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36-38 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衡 酌被告高職肄業、領有類別第1 類、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手 冊,平時仰賴社會補助、撿拾資源回收及打零工為生,因一 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罪後始終承認其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上開財物,並被追償遠高於其將竊盜所 得之物以廢五金變賣所得之金額,顯見本案對被告應是很大 之教訓,尤其於上開民事法院判決後,被告立即加計利息賠 償告訴人上開金額,彌補告訴人損失,是尚難僅因兩造對於 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及金額有所歧見,遽認被告毫無誠意。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之文義,可知 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又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 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 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予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 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瓦斯 爐1台、冷氣機1台、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收錄音機 電線1條、日光燈變壓器10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日光燈罩10 組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5頁) ,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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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