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龍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龍於民國102年6月至7月間,任職○○○政府○○處○ ○○科(下稱○○府○○○科)技士,為○○○政府「○○ 街排水整治及整體景觀治理規劃工程設計及規劃(標案案號 :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工程標案)之主辦人,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明知該科臨時約用人員林郁芳協辦本件工程標案 ,於同年6月21日簽辦本件工程標案之發包與公開評選、評 選委員遴選等事項,且經首長於同年7月5日批核之評選委員 名單,係屬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露他人,竟仍 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之故意,於其經手過程中得知評選委員名單,而於同年 月17日上午7時58分至9時許間,在○○○○○○科辦公室內 ,將業由首長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自電腦中下載列印後,交付予投標廠商○○工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地區○○藍灝紘而洩漏。藍灝 紘取得名單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撥打電話告知○○ 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肇良,使○○公司於開標前得悉評選委員 人選,著手聯絡、拜訪評選委員,請評選委員就本件工程標 案支持○○公司,然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 會議時,○○公司因無法以事前請託及其他非法方式掌握過 半之評選委員,而未能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藍灝紘、郭肇良、林郁芳、林建宏、鄧子榆、劉萬里、 沈秀鄉、李聖堂、林芳祺、鄭國樑、李佳寧、劉燕玲於調查 處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證人藍灝紘、郭肇良、林郁芳、林建宏、鄧子榆、劉萬里 、沈秀鄉、李聖堂、林芳祺、鄭國樑、李佳寧、劉燕玲於 調查處之供述,查無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被告郭明龍之 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述 規定,其等此部分審判外之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藍灝紘、郭肇良、林郁芳、林建宏、鄧子榆、劉萬里、 沈秀鄉、李聖堂、林芳祺、鄭國樑、李佳寧、劉燕玲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藍灝紘、郭肇良、林郁芳、林建宏、鄧子榆、劉萬里 、沈秀鄉、李聖堂、林芳祺、鄭國樑、李佳寧、劉燕玲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固屬審判外之傳聞供述,然被告郭 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由辯護人幫伊回答,而其辯護 人則具狀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得證據及 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事前業 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該通 訊監察譯文(備註欄註記部分並非譯文,並不包含在內)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無意見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郭明龍固坦承為○○府○○○科技士,且為本件 工程標案之主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行,並辯稱:伊雖為本件工程標案規劃設計之承辦人, 但將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遴選、公開評選、上網公告 招標、發包、聯絡評選委員等相關業務交予林郁芳協辦, 林郁芳製作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後,上簽呈經伊逐層至○○ ○簽核遴選排序,再送回林郁芳聯絡外聘評選委員等過程 ,伊從未見過該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檢察官起訴雖認為伊 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洩密,然當時伊出差到○○○ ○○鄉辦理工程驗收,自不可能洩漏評選委員之秘密資料 予藍灝紘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郭明龍為身分公務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即學理所稱之身分公 務員。
(2)查被告為○○府○○○科技士,負責本件工程標案之設 計、規劃、評選委員遴選、公開評選、上網公告招標、 發包、聯絡評選委員等相關業務,業據其於調查、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在卷,核 與證人林郁芳、藍灝紘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核章之前揭簽、簽稿會核單(102年6 月2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9日)、本件工程標案 限制性招標公告、評選會議簽到表、○○○政府委託專
業服務資格審查紀錄表、○○○政府勞務議價報告單、 ○○○政府開標紀錄、議價紀錄、決標公告等各1份在 卷可按。被告雖如上述為本件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然係 推由該科臨時約用人員林郁芳簽辦關於本件工程標案之 發包與公開評選、評選委員遴選等事項,奉准依政府採 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並依同法第 94條規定遴聘評選委員,林郁芳乃於102年6月21日,簽 經○○○於同年月25日批核遴選排序評選委員後,林郁 芳再於同年7月5日簽請上網公告限制性招標,奉核後於 同年月12日上網公告招標,於同年月26日決標,林郁芳 上揭簽呈均層送被告核章後遞送長官等情,亦據被告及 林郁芳供證在卷,並有簽、簽稿會核單(102年6月21日 、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9日)、本件工程標案限制性 招標公告、評選會議簽到表、○○○政府委託專業服務 資格審查紀錄表、○○○政府勞務議價報告單、○○○ 政府開標紀錄、議價紀錄、決標公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工程標案共有○○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評選委員審查決議 ,由○○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450,000元得標等情 ,亦據被告直承在卷外,並有前揭○○○政府委託專業 服務資格審查紀錄表、○○○政府勞務議價報告單、○ ○○政府開標紀錄、議價紀錄、決標公告等各1份存卷 足憑。
(3)綜上,被告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承辦本 件工程標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灼然明甚。
2.採購程序中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決標前,屬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六條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 前應予保密,旨在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 、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以機關首 長就機關內部人員指派,自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圈選 ,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於通常情形,不會任意變動 ,此際已有保密之必要,不以經外聘人員同意後聘兼,
組成評選委員會為限。若猶拘泥於由機關首長圈選後, 經圈選之外聘委員同意並組成評選委員會之前,不在保 密之列,而得任意洩露,豈非形成保密規定之漏洞,無 由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顯然不符立法本旨。又 可供挑選擔任評選委員之機關內部人員頗多,並非必然 核定由機關內部某些特定人員出任,機關首長就具體個 案核定之機關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仍屬於保密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工程標案係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有 前揭限制性招標公告1份存卷可按,因本件工程標案係 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經○○○簽核遴選排序尚待聯 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若遭有意投標廠商取得知 悉,將使該投標廠商瞭解各外聘評選委員之學經歷背景 ,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本件工程標案,對其他有意 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自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此亦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一 第36頁反面),證人郭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做這行的都很清楚評選委員名單的取得是不合法的,這 我們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準此, 本件工程標案經○○○簽核遴選排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在開始評選決標前,自屬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情灼無疑,依法自不得洩漏。 3.本件工程標案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於開始評選決標前,確有洩漏情事。
(1)證人藍灝紘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7月17日上午拿到本件工程標案經○○○簽核遴選排 序尚待聯絡確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撥打電話予 郭肇良,並將該名單內容唸給郭肇良,使郭肇良得以去 聯繫所熟識之評選委員,後鄭國樑來電,要其抄寫外聘 評選委員名單中之9、12、15、19等4個號碼,並由郭肇 良前去聯繫該4名委員候選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郭肇 良來電告知確定能來參加本件工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 候選人為12號李聖堂、15號劉萬里等語;證人郭肇良於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請藍灝紘去詢問被告 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藍灝紘確有告知外聘 評選委員名單,其即告知藍灝紘有關該名單中之9號張 添晉、12號李聖堂、15號劉萬里及19號沈秀鄉等4名外 聘評選委員候選人,為其有管道可接觸,而其亦有找過 沈秀鄉、劉萬里尋求支持○○公司在本件工程標案之投 標,但遭沈秀鄉拒絕,李聖堂係○○○○公司負責人,
○○○○公司為○○公司協力廠商,本即會支持○○公 司,其即請藍灝紘告知被告遴聘劉萬里、李聖堂為本件 工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詞。
(2)此外,復有顯示藍灝紘告知外聘評選委員姓名予郭肇良 、○○公司人員間相互聯繫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號碼、○ ○公司與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及其他候選人相約見面等之 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 第25至52頁)。
(3)綜上,本件工程標案經○○○簽核遴選排序,屬於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於102年7月17日上 午7時58分起至9時許,經藍灝紘按該名單以電話口述予 郭肇良,並由郭肇良等人與該名單中之候選人聯繫,顯 見該秘密業已洩漏灼然明甚。
4.本案之關鍵厥於是否為「被告」洩漏上揭評選委員名單之 秘密予藍灝紘?
(1)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 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 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 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 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 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關於證人藍灝紘先後之證述如下:
A.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府要作本 件工程標案之設計規劃,然因他不懂此方面業務,希望 ○○公司能協助他規劃工程概算書,其即稱鄭國樑較懂 此方面業務,請被告與鄭國樑聯絡,後鄭國樑有協助被 告,使被告能將概算書送營建署申請預算,郭肇良得知 此事後,有要求鄭國樑向被告表示本件工程標案之評選 委員名單下來後,能通知○○公司,嗣本件工程標案於 102年7月12日上網公告後,被告即下載(按應為列印) 陳核○○○勾選順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其在同年7 月17日至○○府○○○科辦公室,被告即交付其該份名 單,並表示他一直聯絡不到委員,希望其能協助幫忙找
到足額之委員,其當時即打電話予郭肇良,將外聘評選 委員名單唸予郭肇良,使郭肇良去聯繫認識之委員,並 將該份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傳真予郭肇良,後鄭國樑打電 話予其,要其抄寫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中之9、12、15、 19號等4號碼,由郭肇良去聯繫該4位委員,同日晚間7 時許,郭肇良來電表示確定能來參與之委員為12號之李 聖堂、15號之劉萬里等語。
B.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郭肇良有要其瞭解本件工程標案 之外聘評選委員為何人,其於102年7月17日至○○府○ ○○科辦公室,見到劉燕玲桌上有本件工程標案經○○ ○簽核遴選順序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即問劉燕玲為何 有該份名單,劉燕玲稱係林郁芳請她幫忙聯絡,追問是 否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劉燕玲回稱「是」,再詢問是 否已開始聯絡,劉燕玲回稱已經開始聯絡,後向劉燕玲 商借手機,並於劉燕玲走出該辦公室時,撥打電話予郭 肇良,告知該份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內容,嗣後並影印該 份名單帶回在臺北之○○公司,又在其印象中,被告當 日並不在○○府○○○科辦公室等語。
(3)證人藍灝紘於偵審中,雖就是否為被告洩漏上揭秘密之 關鍵內容證述不一,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一概摒棄全 部不予採納,而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院參諸證人林郁芳於檢察官偵 訊中證稱:本件工程標案上網公告招標後,其啟封該份 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瞭解排序情形,即聯絡外聘評選委 員候選人,但因當時手邊業務甚多尚待處理,其於上網 公告後約2、3日即持該份名單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提 議請劉燕玲幫忙,並當場詢問劉燕玲,經劉燕玲同意後 ,其即將該份名單交予劉燕玲,請劉燕玲按勾選排序聯 絡外聘評選委員候選人,另其詢問被告時,被告有大略 瀏覽該份名單,但未認真仔細觀看內容等詞(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卷第120至123頁 ),已見被告於斯時即已獲知屬於應秘密之外聘評選委 員名單,更甚者,「協辦」之臨時約用人員林郁芳因事 忙無法分身聯絡外聘評選委員,求助於「主辦」本件工 程標案之被告聯絡外聘評選委員時,被告卻未應盡「主 辦」人員之責,竟趁機向林郁芳提議由「『○○公司』 派駐○○府○○○科人員劉燕玲」處理,並由林郁芳當 場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付劉燕玲,嗣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劉 燕玲洩漏此項秘密(劉燕玲如將之洩漏公開,藍灝紘亦 無需急尋被告探求名單內容),但被告欲將上揭屬於秘
密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洩漏○○公司之意圖,至此已昭 然若揭。準此,證人藍灝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 將本件工程標案外聘委員名單交付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4)被告究係何時洩漏上揭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A.依證人藍灝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於102年7月17 日上午9時許前,在○○府○○○科交付本件工程標案 之外聘委員名單,已如前述。
B.衡諸自102年6月間至本件工程標案於同年7月12日上網 公告招標,迄至同年月17日,藍灝紘電話口述外聘評選 委員名單姓名予郭肇良時,其間郭肇良始終要求藍灝紘 詢問被告有關評選委員名單事宜,然均無所著,業據郭 肇良、藍灝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7至 57頁、第105至112頁),並有渠2人於上開期間內之通 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第28至36頁),顯見郭肇良需求 該紙名單甚為孔急,藍灝紘自應係取得該名單後「立即 」聯絡並告知郭肇良較符常情。
C.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係於當日7時58分在服務單位刷到 ,此有○○○政府105年12月30日府人訓字第 1050240249號函檢附被告當日出勤之電腦紀錄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8、59頁),而藍灝紘係於102年7月17日9 時43分59秒,以電話聯絡告知郭肇良「溯溪人員包括葉 仁博等20位」(即本件外聘評選委員)。
D.綜就上情,本院認定被告應係於102年7月17日上午7時 58分至9時許間,在○○府○○○科辦公室內洩漏上揭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外聘委員名單。
5.對被告辯解或形式上對其有利證據之指駁、說明 (1)被告固以其於102年7月17日出差至○○○○○鄉驗收工 程,而有不在場證明,並以○○○政府員工出差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34頁)證明是日確有出差情事,然查被告 如前述,102年7月17日當日係於7時58分在服務單位刷 到。爰此,被告當日早上確實已進入○○府○○○科辦 公室,是其所辯稱:因出差在外,自不可能在○○府○ ○○科辦公室與證人藍灝紘碰面並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云 云,已屬無據。至於本院函○○○政府所調取被告參與 驗收工程紀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無102年7月17 日上午7時58分至9時許間,被告在○○○○○鄉驗收工 程之記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上揭洩密時間不在場而資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鄭國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7月17日上午 有在○○府○○○科辦公室,並無印象被告有交1份資 料予藍灝紘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然其於同日受 訊問時,不時語出「我不記得」、「我不確定」(同卷 頁、第130頁正面及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反 面、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而顯有記憶不清之情 況。準此,此部分「無印象」被告有交付資料之陳述, 同有記憶不清之嫌而難遽信,更何況證人鄭國樑斯時乃 ○○公司設計部門○○,為其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28 頁),並非○○府○○○科之公務員,上揭時日何能「 形影不離」立於被告身側聞見被告有無交付文件予他人 ?益見其證述之信用性極低,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刑法上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備「非公知性」,倘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者,依媒體相關之報導,參酌客觀之情 事,得以判斷該報導係出自於確切之資料或消息來源者 ,即足認為該資訊已經「公知」,而非秘密。亦即該資 訊內容已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眾所周知達明確無疑之 狀態,而與依法註銷、解除秘密之公開程度無異時,即 不具保護之實益,而非刑法所規範之秘密(此即一般所 謂「已經公開之秘密不是秘密」)。至該資訊洩漏或交 付於某特定人或機關,固無回覆原封存狀態之可能,但 僅洩漏或交付予某機關或特定人知悉,而未達公開之程 度;或內容雖經謠傳揭露而猶待確認時,仍具「非公知 性」,而不失其秘密之性質,倘再洩漏或交付於第三人 ,即有擴大損害範圍或內容遭雙重確認之虞,此種再洩 漏或再交付之行為,仍難謂非洩密,自有處罰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 決要旨係參見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要旨)。查被 告於102年7月17日上午7時58分至9時許間洩漏上揭秘密 前,固於102年7月12日上網公告招標後2、3日,因林郁 芳求助而提議由劉燕玲協助聯絡評選委員,林郁芳乃將 該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付劉燕玲,並無證據證明劉燕玲 再予洩漏公開,已如前述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該外聘 評選委員名單僅交付特定人知悉,未達公開之程度,自 仍屬秘密,被告於上揭102年7月17日上午7時58分至9時 許間尚屬秘密消息時予以洩漏,仍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相當。
5.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證人藍灝紘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核 與前揭補強事證相符,自堪憑信。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 之構成,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 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所謂「洩漏」乃使不應知悉此秘密之人獲知其秘密之謂 ;所謂「交付」,乃將自己持有之物移交他人持有之意。 關於將原本影印交付他人,究屬洩漏或交付,應視影印本 為行為人為洩漏而自行影印,抑影印原為行為人所保存者 而定之。前者應屬洩漏,後者係將自己持有之物移交他人 應屬交付之行為(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56頁 )。同理,於列印時亦應同此認定。
(二)查本件工程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評選前屬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依法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被 告為身分公務員,於上揭時地,為洩漏國防以外屬於秘密 之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將之自電腦中列印並交付藍 灝紘,已如前述認定,依上述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疏未細心勾稽卷內證據,詳為調查研判,遽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其擔任公務員多年,為 其所自承,當知守密義務及其重要性,身為本件工程標案 之主辦人員,對於應秘密之事項,任令參與標案之廠商人 員○○出入政府機關辦公室,毫無防弊之心及作為,甚至 直接將前揭職務上所掌應秘密事項,亦即該採購案外聘評 選委員名單之消息洩露○○公司人員藍灝紘,影響政府採 購之公平性,情節非輕,而○○公司並未因而得標,所生 損害幸非重大。
2.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的對抗 制,被告對控方所訴(攻擊)的事實,無論一概否認或僅 為部分承認,雖然均屬其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受憲法第十 六條所保障,其深層的基礎法理,係源自於人民沒有自證 己罪的義務,並由此衍生出人民於面對公權力時,享有緘 默權,再從此發展出得悉被訴內容、範圍、罪名;倚賴律 師協助;檢閱訴訟證據資料;在場、聽審;請求調查證據
;陳述意見;詰問、對質;辯明、辯論;最後陳述;乃至 上訴、抗告、異議等各種配套或互為配套的權利。其中的 辯明權,顧名思義,就是指對於被訴的事實加以爭辯,透 過敘述,而分辨、說明、釐清,自然有別於單純、消極地 保持緘默,反而應是積極地指出證明方法,有所主張,並 進行反擊。即便如此,仍非許恣意濫用,亦即尚應受權利 行使必須符合正當、合理、公平、比例等類諸大原則的限 制,例如說謊,猶非法律所必須保護的權利;倘若故意混 淆、誤導、推諉、誣攀、構陷,更難肯認屬於訴訟防禦權 的正當、適切行使。從而,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 、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滅證、偽證、誣 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 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 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 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 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美國聯 邦量刑準據,也採用此見解,足供參考(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洩密 當日,雖申報出差驗收工程,然其仍進辦公室刷到,卻於 審理中故意混淆誤導,辯稱當日出差而不在辦公室現場, 以此推諉卸責,揆諸上揭說明,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3.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公立醫院○○○ ○○,月薪6萬餘(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有2個子女 均已成年,尚須撫養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標準1日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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