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玲玉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玲玉法官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之後,意圖直接違法吃 掉以下之侵權行為求償案: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04年8 月2日正式提出檢舉書,相對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 高行)院長鄭淑貞、同院文書科長黃倩鈺、同院文書科承辦 人翁雅芳等人以陳情書辦理簽結吃案,湮滅同院法官蕭惠芳 、侯志融、陳姿岑等刑事犯罪證據,惡性重大,聲請起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 檢察官蔡啟文、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違反檢察官吃 案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重啟偵查原則,繼檢察長林朝松、檢 察官馬凱慧偷偷簽結吃案之後,又簽結吃案。檢察官幫派共 同正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事證明確,其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依法審判共同正犯侵權行為,惟原法院法 官馮保郎以「非管轄區」為由,裁定案轉士林地院辦理,「 士林地院法官侵權,由士林地院法官自行辦理」,「公然進 行體制內官官相護」,「違反論理法則」,愚民、欺民、詐 民、害民裁定,還自欺欺人濫用法條依據自以為是,有違大 法官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因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意旨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即台北地院法官林玲玉、陳玉鈴、宣 玉華、巫玉媛、顏大和、(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
、檢察官蔡啟文、馬凱慧、台北高行院長鄭淑貞、科長黃倩 鈺、翁雅芳、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等為被告,起訴 請求相對人等應負其連帶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受理後,於10 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5號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在案。 ㈡又定法院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依抗告人所起訴之事實,其主張之求償訴訟,相對人等於 執行公務之行為違法,致對其造成侵權行為(訴訟標的金額 暫定為1千萬元,並請求訴訟救助)等語;惟上開相對人等 之住所分別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同市士林區,而抗告人所述 違法裁判之侵權行為地,亦均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同市士林 區,均非屬於嘉義地區之原法院管轄;況台北地院、士林地 院並非僅相對人等任職法官而已,縱彼等迴避後,尚有其他 法官可以受理,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不 合;揆諸上揭說明,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逕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