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之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1號
TNHV,106,消債抗,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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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魏忠德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 (下稱一審裁定)已就本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列之不免責法定事由給予相對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之機會,並就其所陳一一 論駁,並無再依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場 重複陳述之必要,原裁定以一審裁定未踐行上述程序有瑕疵 為由,遽以廢棄,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法院於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就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所列情形,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 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 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
三、經查,一審法院為裁定前,固曾於105年12月23日函請相對 人就再抗告人是否符合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之法定事由表示意見(見原法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5頁 ),惟揆諸前揭見解,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 第135條規定作成免責與否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 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一審法院依職權程 序,並未通知再抗告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再抗



告人免責之裁定,顯與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相違,其此 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當。原裁定以上開事由,並認 有再就應否免責進行調查釐清之必要,以及考量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維護,將一審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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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