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國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秀莉等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
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家
再易字第2號),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秀莉等人執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 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執 字第10255號、同年度司執字第10256號、同年度司執字第10 258號),惟其已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本 院10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審理中。為此,請准予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4,851元後,在前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覆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 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院10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 ,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已無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