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謝瑞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結婚。然 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謊稱係單身,而與訴外人張芸榕發生不 正當之婚外交往關係;其花費沒有節制入不敷出,要求出賣 土地遭伊拒絕而生齟齬。更於104年6月起,以兩造長子謝峻 豪之名義申請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騷擾伊,誣指「 謀財害命」、辱罵「毒賤沒心肝的」,恐嚇稱「我會去堵你 」等語,並拍攝伊家門照片傳送,致伊心生恐懼。為免激怒 而未加理會,詎竟變本加厲,自同年9月起即常以號碼00000 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以「殺死你全家」、「殺死你」、 「我會讓你們先走」、「你不必躲。我在樓下總會等到你」 、「先一瓶濃鹽你出門」、「我把堆高機衝進你住宅」、「 活捉到你」等語威脅,甚至屢次在伊住居處外窺伺,並以手 機傳送家門照片,致伊心生畏怖不敢出門,生命安全嚴重受 到威脅。兩造於102年間分居,由伊獨立照顧有精神疾病的 長子謝峻豪,並負擔其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次子謝峻傑就讀 健行科技大學之學費、住宿費、日常生活費用等開銷,上訴 人未曾探望盡其照顧及扶養之義務。又上訴人患有肝細胞癌 及情感型精神疾病,嚴重影響心理狀態致情緒失控,自104 年6月間持續以言詞及行動騷擾、恐嚇生命及身體安全,致 伊心生恐懼,自不得要求伊繼續接受壓迫,而受困在充斥危 險之婚姻中,上訴人未盡夫妻間相互扶持照顧義務,因可歸 責於其事由而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與張芸榕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 ,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不得僅據張芸榕道歉函即認定伊與張 芸榕有不正當婚外交往關係。係長子謝峻豪自己騎機車受傷
,否認帶其騎機車造成摔車擦傷。伊罹患肝癌且患有情感型 精神病,而被上訴人卻離家出走避不見面,為要求其出面處 理兩造婚後財產及長子謝峻豪之照顧事宜,另見友人座車停 放被上訴人樓下懷疑其間有婚外情,才會一時情緒失控,用 LINE及以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多次傳送被上訴人所述訊息 。否認於102年間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係被上訴人未善盡 照顧中度智能障礙兩造長子謝峻豪職責,及盡夫妻間互相扶 持義務,逕自離家出走,留下罹患疾病之伊獨自照顧謝峻豪 。被上訴人本無收入,均賴伊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出 租所收取之租金負擔家用及二子學費,伊亦有提供信用卡及 存摺供次子支付生活費;又伊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賣土地,反 係其曾偷賣伊土地而賠錢致兩造生嫌隙。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責任,其可歸責程度較重,不得請 求離婚,本件離婚之訴,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曾於97年10月3日離婚,復於 99年9月29日再度結婚。育有長男謝峻豪、次男謝峻傑二 子均已成年。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曾以兩造長子謝峻豪申請使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謀財害命」、辱罵「毒賤沒心肝的」,及稱「 我會去堵你」等語,並拍攝被上訴人家門之照片傳送予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以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 為「殺死你全家」、「殺了你」、「殺死」、「臭婊」、 「我會讓你們先走」、「你不必躲。我在樓下總會等到你 」、「出一瓶濃鹽你出門」、「你的手機IP我也快找… 出…來」、「世界上最狠最毒的女人臭婊、火雞鼻兼蝸牛 」、「你不要讓我過戶都沒有關係擋我則死」、「剛剛如 果不是峻豪請我真的把堆高機衝進你住宅」、「錢對我不 重要你這個小人無恥之人難存於世界」、「已投降兩位就
剩你擋我者死」、「一槍一棒一刀」、「只是想有什麼方 法活捉到你你會遇到的快躲快叫快跑甚至快報警我你活世 上之鬼魅消失地球」、「除掉除掉除掉」、「死。也許是 解決方法」、「今天一定要捉到你無血無淚的臭婊」等語 之簡訊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自103年罹患肝細胞癌及情感型精神病,迄今仍在 治療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上 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張芸榕發生不正當之婚姻外交往關 係一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 出署名為「張芸榕」者所書立之道歉信,其內記載:「本人 :張芸榕因誤信甲○○自述為單身,於一百年6月份起至一 百年12月12日交往且做出超友誼之舉…」,上開道歉信雖據 署名為張芸榕之人,載明坦認與上訴人有超友誼之舉,然所 謂超友誼之舉,其意不明,且該道歉信是否確為張芸榕所寫 ?是否據實所載?均堪存疑。而本件經原審通知張芸榕到庭 作證,亦未經渠到庭,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張芸榕發生不正當之婚姻外交往關係,尚 難採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 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 ,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 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以兩造長子謝峻豪申請使用之 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騷擾被上訴人,指其「謀財害命」 、辱罵「毒賤沒心肝的」,及稱「我會去堵你」等語,並拍 攝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傳送;並自104年9月起即經常以號 碼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簡訊,內容為「殺死你全家」、「 殺了你」、「殺死」、「臭婊」、「我會讓你們先走」、「
你不必躲。我在樓下總會等到你」、「先一瓶濃鹽你出門」 、「你的手機IP我也快找…出…來」、「世界上最狠最毒的 女人臭婊、火雞鼻兼蝸牛」、「你不要讓我過戶都沒關係擋 我則死」、「剛剛如果不是峻豪請我真的把堆高機衝進你住 宅」、「錢對我不重要你這個小人無恥之人難存於世界」、 「已投降兩位就剩你擋我者死」、「一槍一棒一刀」、「只 是想有什麼方法活捉到你你會遇到的快躲快叫快跑甚至快報 警我你活世上之鬼魅消失地球」、「除掉除掉除掉」、「死 。也許是解決方法」、「今天一定要捉到你無血無淚的臭婊 」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就傳送上開通訊 之行為雖辯稱:是因被上訴人離家,其及兩造長子生病,因 生病所產生情緒化的反應,加上被上訴人似有外遇,才會傳 送上開簡訊及LINE之內容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及 長子生病,惟否認有何外遇。上訴人自稱係看到朋友車子停 在被上訴人樓下而認定其似有外遇,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朋友車子停在被上訴人樓下,況縱有此情,亦不能認 定被上訴人有所指外遇情事。其作為傳送上開簡訊及LINE內 容之藉詞,不能成立。兩造既為夫妻,縱因生活細節而生爭 執,亦應理性溝通、妥善協調,不應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 辱罵、威嚇性言詞傳送他方,是上訴人所辯上情,仍難據為 傳送前揭LINE、簡訊內容之正當事由。
四、本件兩造原於78年12月10日結婚,後於97年10月3日離婚, 復於99年9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 可按,兩造二度締結連理,本當更加珍惜,然兩造於102年 間分居,迄今已3年,是雙方長久分離,夫妻關係疏離,已 不可免。另兩造分居之原因,究係上訴人驅趕被上訴人所致 ,或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生病棄之不顧,因無證據為憑,殊難 認定,惟上訴人若珍惜夫妻之情,理當於分居期間,好言相 勸,以期破鏡重圓,詎上訴人不循此途,反於分居期間,多 次傳送「謀財害命」、「毒賤沒心肝的」、「殺死你全家」 、「殺了你」、「殺死」、「臭婊」、「世界上最狠最毒的 女人臭婊、火雞鼻兼蝸牛」、「你不要讓我過戶都沒關係擋 我則死」、「你這個小人無恥之人難存於世界」、「一槍一 棒一刀」、「除掉除掉除掉」、「死。也許是解決方法」、 「今天一定要捉到你無血無淚的臭婊」等辱罵、威脅生命之 通訊內容予被上訴人,致使兩造團圓之機會益形渺茫。觀之 上訴人前述通訊內容,不僅嚴重侮辱被上訴人人格、貞操, 實難想像為丈夫對待妻子之言詞;且多次以死亡之詞威嚇被 上訴人,益使被上訴人在生命受到威脅之憂懼下,斷絕兩造 復合之機。以此,兩造長期分居,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之本旨有違。而上訴人於兩造長期分居期間,不唯未 盡力與被上訴人溝通,反而多次藉由LINE、簡訊等通訊方式 辱罵被上訴人、威脅危害被上訴人生命,可見兩造情愛已失 ,婚姻誠摯之基礎不再,客觀上已難期待任何人處於被上訴 人之處境,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 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應可認定。本件固無法認定 兩造分居之原因,然上訴人在分居後未盡力溝通,反而頻以 文字通訊辱罵、威嚇被上訴人,終致兩造婚姻無以為繼,是 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肇致破綻,應負較大之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上訴 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應負較大之責。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