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兩造僱傭契約約定提供勞務之債 務履行地之一係在台南市,其中負責業務範圍之客戶,有台 南市大同公司台南店(設址:台南市○○區○○路000000號 10樓)、光輝公司(設址:台南市○○街000號)均在台南 市。又相對人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亦認定 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此由相對人與伊在台南市政府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程序自明,亦有伊提出之民國(下同)105年12 月1日至同年月4日、18日至28日、10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 日向相對人所為之業務報告表可證。另接替伊之業務員及伊 服務之經銷商均在台南市,故由原審法院審理,在舉證及訴 訟上甚為便利,亦不浪費司法資源,原裁定本件訴訟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1月16日起開始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業務乙職,負責南部地區即嘉義、臺南、高雄、屏東之 業務招攬,相對人於105年2月底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為由資遣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104年7月至9月之業績奬金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客戶別交易歷史一覽表、業務報告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4、17、18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惟按勞資爭議當事人 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工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客戶別交易歷史一覽表、業 務報告表,雖記載其有與台南市境內客戶為交易情形,亦僅 能證明抗告人提供勞務提供地其中包括台南市在內而已,尚 難遽指台南市係兩造以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又抗告人雖 以台南市為勞務提供地,而向直轄市政府即台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此僅係抗告人申請調解之方法,縱相對人亦 參與調解程序,亦難遽認兩造確有以契約明定或默示表示台 南市係債務履行地,故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約定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抗告人雖以兩造就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約定於在 於服務之處所之一台南市,而認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已否認兩造有訂立任何契約,及否認有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是揆諸上開二 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就系爭契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為空言主張,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為真正 ,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據此,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即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可 言,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債務履行地約定之 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查相對人之主 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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