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943號
TNHM,91,交上易,943,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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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W-一七一0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 向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甲○○騎乘牌照號 碼NNE-三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乙○○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接近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閃煞不及,二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甲○○之機車車頭撞及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近方向燈處,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乙○○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吳 賢宏自首陳述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甲○○之弟林建宏代行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AW-一七一0號自小客 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號NNE-三二九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原在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 等紅綠燈待轉,待忠孝路伊行向之綠燈亮起,伊係第一部車,見對向無車輛直行 ,便左轉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待伊左轉欲打直方向盤回正而往前行駛時,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便撞及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且依規定轉彎車進入交岔口中心處 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伊因見綠燈 亮起,對向綠燈還未有車輛行進,故便左轉,在左轉要完成之際,忽然被害人機 車衝出來,而撞到伊之自小客車保險桿,故被害人應讓伊先行,本件車禍伊無過 失;依機車之煞車痕觀之,被害人疏未注意對向伊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反未減速而欲搶先通過為肇事之原因;又被害人乘騎機車附載二 十公斤之瓦斯筒二支,其寬度已逾機車把手之寬度,另再附掛五公斤瓦斯筒三支 ,已超載違規,伊自小客車被撞凹陷處之高度係被害人附載之瓦斯筒寬度逾越規 定,由瓦斯筒撞及所留之痕跡,可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云云。經查:(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之事故現場圖中記載(見警卷第四頁),



在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向車道留有一條A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 線長六‧七公尺之煞車痕,惟此係繪圖之員警誤寫,該煞車痕應為該調查表上 所稱B車(即被害人甲○○之機車)所留,此業據證人即制作該調查報告表之 員警吳賢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依該煞車痕觀之,被害人當時 應係由嘉義市○○路由南往北直行無疑。再者,證人吳賢宏亦證稱:該煞車痕 之盡頭即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另被告之自小客 車右後側係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有現場照 片四張、車損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查(見警卷第六至七頁),足見被害人機車 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側,甚 為明顯。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 為證(見警卷第三頁)。代行告訴人林建宏雖以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意識薄弱 ,無法正常生活,且領有殘障手冊(內容註明被害人有中度失智症,見原審卷 第一0一頁),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而原審傳喚被害人到庭時,詢問被害人有關其年籍、之前在何處工作、如何 受傷等問題,被害人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然經原審向 被害人就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被害人之傷勢情形,據該醫院函覆 稱:被害人目前意識清楚,但仍有頭痛、頭暈及抱怨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且 其一般神經功能復原良好,被害人至醫院看診時可自行活動,意識清楚,但家 屬則強調其在家中意識有時不清楚,且反應遲鈍,其癲癇後遺症至少再須一年 追蹤治療再可推測其是否有機會痊癒,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嘉基醫 字第一二八八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嘉基醫字第00 八一、0七七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四一頁、第一0 二頁),而被害人車禍受傷送醫之初,確實意識不清,斷層掃瞄發現腦內出血 ,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手術後出院,意識清楚,之後門診追蹤,意識都清楚,來 門診時人都認識,行動正常,可以正常行走,且能交代其病況,但出院時有時 癲癇會發作,發作時會意識不清,被害人雖自稱其會忘東忘西,家屬說被害人 會胡言亂語,但看診時,被害人均會針對其所問之問題回答,被害人亦曾單獨 至精神科就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方文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五 頁反面、六六頁),並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病 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另存之證物卷,病歷上註明有「comealo ne」)。加以證人即被害人原服務之瓦斯行店長孫念青證稱:伊在車禍發生 後見過被害人二、三次,去市政府協調時,被害人也有去,被害人與其兄去公 司領薪水時,有與其交談,意識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顯然被 害人於接受原審訊問時,刻意隱瞞與誇大其病情。再者,被告雖因本件車禍頭 部受傷而有癲癇症狀發生,然該後遺症是否痊癒需再一年觀察與治療,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前述函覆可查,是該後遺症應在得控制之範圍,且非無痊癒之可能 。綜合上情觀之,被害人之傷勢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非 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之重傷。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因見綠燈亮起,對象綠燈還未 行進,伊便左轉,在伊左轉要完成之際,忽然該重機車(被害人之機車)衝出 來,所以其撞到伊自小客車之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且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適逢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現場地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稍事注意必能發現對向 被害人之機車,得予避免危險之發生,顯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 交岔路口,為左轉時理應先注意到對向有無車輛直行,卻不顧對向被害人騎乘 機車直行駛至,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卻搶先 左轉,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告辯稱:伊見對向並無直行車輛始左 轉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其當時已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但書規定,直行車於轉彎車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按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 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近上開交 岔路口中心處附近往北二公尺處,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而被害人之機 車復在忠孝路上留有六‧七公尺之煞車痕,足見被告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中 心處時,被害人機車已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此,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適用,被告辯解,洵不足採。是被告顯有駕駛 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由被害人機車在現場遺有 六‧七公尺之煞車痕觀之,被害人顯然於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遇燈 號變換綠燈,竟疏未注意對向被告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之次因,而與有過失。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 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九○0九四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四四五號函附卷足稽(見九十年度 調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七至九頁、原審卷第三八頁)。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為肇事次因,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 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與被 害人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囑託成功大學鑑 定,核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賢宏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吳賢宏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無訛(原審卷第二三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而據上論斷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自欠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過失程度較重,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傷勢不輕,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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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