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邱智揚
被上訴人 蔡立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因酒後與伊發生口角,竟 徒手毆打伊臉部,並將伊打倒在地,致伊受有左眉上、左顴 骨、左下巴、左膝、背部擦傷、左肩及薦部挫傷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求為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 ,其中醫療費171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之言語挑釁及侮辱之下,始毆打 被上訴人一拳,被上訴人亦有反擊,其傷勢並非嚴重,伊已 受刑事處罰,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並將其打倒在地,致被 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OOO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以105年簡字第OOOO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1710元。(四)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OOOO辦公室職員,月收入 約O萬元,105年10月24日任職,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高 職畢業,目前受僱於OO業,月收入約O萬元,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 身體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 應就其不法侵害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突遭上訴人故意毆打行為,而受有上述體傷,造成 就醫及生活上之不便,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職員,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恆產;上訴人高職畢業,受僱於餐飲業,月 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衡以上訴人於兩造發生 口角磨擦之際,不思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紛爭,反率而出 手暴力相向,致他人身心受創,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云云 ,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 710元部分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 ,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