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顏沛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許程筑律師
被上訴人 岑惠平
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與上訴人之父母原 共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0四樓及頂樓,惟被上訴 人於民國90年8月上訴人之父親過世未久,因懷疑上訴人有 外遇,突將上訴人之父母留存於頂樓之衣物及文件全數丟棄 ,並更換四樓及頂樓門鎖,拒絕上訴人進入屋內,將上訴人 及其母親逐出家門,並揚言令上訴人一無所有,上訴人被迫 與母親遷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1,至今 已長達15年之久,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及實 務見解,「共同生活」係為婚姻之必備要件,以兩造分居長 達15年之情形,實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兩造婚姻之基礎已 不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主觀上及客觀上之破綻,且達不能 回復之程度,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程度較大,近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商談是否協議離婚,詎被上訴人又翻舊帳, 更要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始願離婚,爰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
㈠兩造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離婚事 由:兩造這幾年來雖分住兩邊公寓,但相距僅5分鐘車程 ,婚姻生活之互動溝通尚屬良好,如同一般老年夫妻互敬 互重之家人情感,於原審提出多張照片可證雙方長年來均 有互動溝通,亦可看出兩造在一起之神情相當愉悅自然, 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婚姻之繼續狀態作為折磨上 訴人之手段」。
㈡縱認本件婚姻無法維持,被上訴人並無歸責事由: 1.本件上訴人一再指稱分居事實對本案婚姻關係產生重大
嫌隙,惟分居事實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本件上訴人自 稱是自行帶母親離家搬至新宅,且上訴人亦曾表明無法 跟被上訴人相處,不希望被上訴人搬來新宅。而被上訴 人是願意住到新宅只是上訴人不讓她去住,所以被上訴 人自始至終都是遵照夫婿之意思住在夫婿所有的○○路 舊宅沒有搬離。故兩造分住新舊兩宅,究其因係上訴人 不願同居。另○○路房屋已是三十餘年之老舊房屋,被 上訴人為了居住安全起見更換老鎖,未違常情,上訴人 若要返家,被上訴人也是馬上回去開門,絕無問題,上 訴人竟以15年前更換老鎖之行為當作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離婚事由,實在無理。故兩造未同居,實係上訴人本 身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調解移轉房屋登記之舉或提出修繕○○路 房屋之存證信函,均非婚姻之破綻,且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兩造結婚四十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樣出外 工作賺錢分擔家計,兩人所購買之房產,上訴人通通要 登記夫之名下,當時被上訴人認為無需過分計較登記名 義,惟上訴人退休後竟突然對已近七旬且無工作能力之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被上訴人身心打擊非常大 ,並感到相當驚恐,寢食難安,擔心上訴人進而可能要 求驅趕被上訴人搬離居住三十多年○○路的舊宅,屆時 被上訴人將落到無家可歸的下場,故主動聲請調解,請 求上訴人將兩造共同打拼之系爭○○路房屋登記移轉給 被上訴人,以求保障;又因○○路舊宅已是四五十年之 老屋多處漏水崩塌,又梅姬颱風將加蓋之屋頂吹落搖搖 欲墜,恐有掉落砸傷路人傷及無辜之危險,被上訴人多 次苦口婆心勸夫婿為大眾安全應善盡屋主管理之責,將 頂樓之鐵皮屋做修繕處理,但上訴人到最後竟然連電話 和簡訊都不接,被上訴人無奈之餘只得寫存證信函嚴正 提醒上訴人若出事後續法律責任之嚴重性。試問,若是 兩造真是感情疏離毫不關懷,被上訴人根本就不需理會 上訴人,又何需再三叮嚀提醒上訴人的責任及可能的危 險?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無維持婚姻之意思。
3.上訴人又認被上訴人難以相處導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指稱被上訴人空口質疑上訴人外遇,破壞婚姻信任,惟 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與○○○女有曖昧關係,係曾在洗 衣時於上訴人的口袋裡發現○女的照片,上訴人亦無提 出任何說明;被上訴人一輩子為家庭盡心盡力付出,並 對上訴人及公婆均盡心照顧,與兒女親人關係都良好,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家人生死與其全然無關」,上訴人
指摘被上訴人破壞兩造婚姻繼續維繫的情感和信賴云云 ,實屬無理。又被上訴人不願離婚,此係被上訴人兩年 前開始一再被要求離婚時的一貫態度,兩造四十多年之 婚姻,已因子女、經濟、家人情感、親友、生活社交群 等等各項關係緊密結合,無法任意切斷,上訴人認為婚 姻是「名存實亡」、「難以維持婚姻」,應將理由說清 楚並舉證,不可以將婚姻不如其意均歸責被上訴人,而 本件離婚爭訟亦非婚姻之破綻,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
㈢綜上,兩造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縱上訴人認為夫妻名存實亡不能維持婚姻, 被上訴人亦無過失,責任非在被上訴人,是責任較重之上 訴人,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現住所地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14樓之1,被上訴人現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
2.兩造自90年8月起即分別居住於上開住所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客觀上」之破綻,因被上訴 人於90年8月間,突將上訴人之父母留存於○○路住家頂 樓之衣物及文件丟棄,並更換四樓及頂樓門鎖,拒絕上訴 人入屋,並將上訴人及年邁之寡母逐出家門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辯稱:90年8月間因伊與上訴人之母親產生 誤解,上訴人自己帶其母親搬去○○○路新宅,伊並未丟 棄上訴人父母之衣物及文件,又更換門鎖乃係安全考量等 語,則上訴人自90年8月間離家迄今尚未返回與被上訴人 同居等情應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應就其遭被上訴人驅趕 離家,且欲返家而遭被上訴人拒絕,長期分居致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自行帶母親離家搬至新宅 (見本院卷第123頁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一點之陳述)等 情,此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已難認為 真實;雖被上訴人自承因房屋老舊而更換了房屋之門鎖 ,惟該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應有權處置該房屋,若上訴人真有心返回與被上訴人同 居,自可請鎖匠開鎖進入,此係極為簡單易為之事,但 上訴人竟未為之,再者被上訴人亦辯稱上訴人若要返回 ○○路老家,被上訴人也是馬上開門,絕無問題等語。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5年前更換房屋門鎖行為主張應 屬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2.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已長達15年之久,分居期間,除 少數之公開場合外,兩造私下幾乎無任何互動云云,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另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檢附之多張活動照片以觀, 兩造參與活動之神情自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私下幾 乎無任何互動云云,亦難遽認為實在。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之下開行為,足證兩造之婚姻已生「主 觀上」之破綻:1.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我不知道那天心 肌梗塞過世,你還可以拿半俸,○○路房子在地震中倒塌 ,壓死我,你再結婚也不遲!」、「我簽字只有兩個條件
:一是提錢(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來講。二是永遠不准跟 外遇女人○○○Z000000000.生於00/00/00結婚,她已婚 且破壞我的家庭。」等語。2.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分 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聲請民事調解,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路房屋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3.被上訴人為通知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之事宜,竟係以施加壓力、帶有警告意味之存證 信函方式,告知上訴人前開情事。4.兩造皆未積極聯絡對 方,兩造之家人亦未協助、促使兩造相互聯絡云云,惟查 :
1.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路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退休後竟 對已近七旬且已退休無工作能力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 婚之訴,被上訴人寢食難安,擔心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名 義驅趕被上訴人搬離居住三十多年○○路的舊宅,屆時 被上訴人將無家可歸的下場,故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 將兩造共同打拼之系爭○○路房屋登記移轉給被上訴人 ,以求保障,並非無維持婚姻之意思等情。經查,被上 訴人聲請調解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因○○路的住所房屋屬上訴人名義,為維護 自身住居權益,以求保障,而聲請調解,未違常情,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此行為可知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云云 ,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修繕○○路房屋之存證信函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路房屋因梅姬颱風致加蓋頂樓之鐵皮屋搖搖欲墜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善盡屋主之責進行修繕,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到最後竟然連電話和簡訊都不接,被上訴 人恐有掉落砸傷路人傷及無辜之危險,被上訴人無奈之 餘只得寫存證信函提醒上訴人若出事之後續法律責任嚴 重性,並非無維持婚姻之意思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因 無法與上訴人聯絡,而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上訴人進行 房屋修繕,經核其存證信函內容均在敘明關於房屋修繕 之相關程序,至其內容提及上訴人身為屋主應善盡所有 權人責任,亦屬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信函內係以施加 壓力、帶有警告意味云云,尚無依據,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此行為有妨礙婚姻之意思云云,亦屬無據。 3.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我不知道那天心肌梗塞過世,你 還可以拿半俸,○○路房子在地震中倒塌,壓死我,你 再結婚也不遲!」、「我簽字只有兩個條件:一是提錢 (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來講。二是永遠不准跟外遇女人
○○○Z000000000.生於00/0/00結婚,她已婚且破壞我 的家庭。」等語。惟查:關於對話記錄內容固有卷附之 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5頁),然由其上 下文內容可知,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 被上訴人之相關回答,被上訴人前揭對話紀錄中之內容 及所提出之離婚條件,其用字或有不當,然參酌被上訴 人於案件審理中均一再表示不願意離婚,且就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與○○○女有曖昧關係一節,亦提出曾於洗 衣時在上訴人的口袋裡發現○女的照片(見本院卷第95 頁),上訴人對此僅稱係屬莫須有,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從而被上訴人既認兩造之婚姻因上訴人長期與其他婚 外女子有交往而不睦,則對於上訴人驟然提出離婚要求 ,自難期待被上訴人之回答不得怨懟,或發洩情緒之詞 ,可認為尚在情理之中,再者,僅屬兩者間對於離婚之 對話紀錄內容,難認因此構成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
㈣參互以觀,上訴人於90年間係自行帶母親離家搬至新宅, 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父母間相處上有不和諧之處,但 此係婚姻中常見之問題,本應由兩造相互遷就及忍讓,以 共同解決,然上訴人不思解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或表明不願返回與被上訴人繼續同居之意(見原審卷第27 頁),或稱無法跟被上訴人相處,不希望被上訴人搬來新 宅(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上訴人則表示願意住到新 宅,只是上訴人不讓她去住(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兩 造分居15年,實係上訴人主觀上不想維持婚姻,是兩造婚 姻縱使因長期分居而難以維繫,應認係上訴人本身所造成 ,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依前揭說明,自與我國 婚姻法制所採之破綻主義不合。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縱認兩造目前分居 超過15年,感情破裂難以復合,難認被上訴人屬責任較大之 一方。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0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