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32號
TNHV,105,再易,3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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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陳盟方 
      曾淑華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周平凡律師
      汪玉蓮律師
再審被告  劉美月 
      陳靜慧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7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亦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及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 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30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可 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 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 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 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 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 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本件 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第235、237、239頁),乃於105年10月5 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 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主張伊等擅自取走被繼承人陳木旺名下所有銀行存 摺、印章及保險契約書等,及劉美月所設於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歸仁農會及台 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 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再審被告陳靜慧所有設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台 南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情,就此存摺、印章被盜用之變 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伊等並未自認盜領,原 確定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卻責令伊 等就提領上開銀行款項係基於授權或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確定判決第14頁),顯然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1,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的印章, 原審認定劉美月無法證明被竊,款項亦未被盜領,卻漏未審 酌上開印章是否與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3的印章是否同一等重要證物,竟認為附表一編號3 ⑴⑵的款項被盜領;且亦漏未審酌100年11月30日劉美月有 從此帳戶自己語音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元入劉美月台新 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100年11月30日劉美月再自台新銀行 府城分行語音轉帳52萬元入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而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前審均未 認定被竊。
㈢又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3⑵此筆台新銀行天母



分行領款時間為101年1月16日11:43:42,但再審被告所提的 畫面為11:44:23,並非系爭款項領款的畫面,因為陳盟方所 在的位置,並非領款的櫃檯,係在理專處,該處並未設置供 輸入密碼之機器,陳盟方並無取款之動作。
㈣再原確定判決第19頁認附表五編號1之劉美月100年11月1日 的同意書及附表五編號6之100年10月28日之委託書為再審被 告劉美月所親蓋章,並未被盜用,且亦認定附表一編號2⑴ ⑵⑶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9日及100年11月30日台新銀 行府城分行之款項未被盜領,卻漏未審酌上開印章是否與劉 美月歸仁農會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的印章是否同一, 及領款者並非曾淑華等重要證物,竟認為附表一編號5歸仁 農會101年1月11日之99,000元為再審原告曾淑華所盜領。另 前審亦未審酌上開歸仁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陳盟方之休耕 補助款,係陳盟方陪再審被告劉美月前往該農會,由劉美月 領取,陳盟方本就有權受領,劉美月並無損害,前審認劉美 月有損害,亦有適用法規錯誤。
㈤關於再審被告陳靜慧的部分,再審事由亦係適用法規錯誤及 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⑵⑶之陳 靜慧100年12月16日富邦銀行台南分行領美金2,000元及100 年12月21日領76,000元,非被盜領,卻漏未審酌上開印章是 否與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⑵的印章 是否同一等重要證物,竟認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⑴ 、編號2⑵之陳靜慧富邦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2月8日領300,0 00元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2月19日領85,000元,係被 曾淑華盜領,且未審酌該筆款項領款時間為15:40:49,而再 審原告曾淑華站在櫃檯時間為15:40:12~15:41:31,皆無按 密碼及持存摺及蓋章之動作,即認款項為盜領。 ㈥另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陳靜慧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上開印章、 存摺並未被陳盟方於100年10月17日竊取,且未審酌100年12 月14日之120,000元非被盜領,卻認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 15:17:32盜領台新銀行台南分行85,OOO元,然實際領款時間 為15:20:38,顯有如上所述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且既非同一畫面即自認與事實不符,前審認不生撤銷自認效 力,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5及 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款項被人盜領、印章被盜用之變態



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乙節,已經前第一審 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載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 212頁),且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102年10月30日所提之民事 爭點整理狀中業已自認(本院前審卷第213至217頁)。況原 確定判決中已指明再審原告應該就其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 項即「有經授權獲同意」領取系爭銀行帳戶款項乙節負舉證 責任,乃符合證據法則之要求,且前開之事實,亦有監視錄 影為證。
㈡對於①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100年12月19日遭陳盟方盜 領15萬8000元【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②劉美月台 新銀行天母分行101年1月月16日遭陳盟方盜領17萬2800元【 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⑵】、③劉美月歸仁農會101年1月1 1日遭曾淑華盜領9萬9000元【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 ④陳靜慧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2月8日遭曾淑華盜領 30萬元【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⑴】、⑤陳靜慧台新銀行 台南分行100年12月19日遭陳盟方盜領8萬5000元【即前案判 決附表二編號2⑵】部分,均經過再審原告就款項係由其所 提領乙節自認,更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為證,再審被告 亦均否認有授權或同意再審原告提領,故原審判決認定前開 5筆款項係再審原告所盜領自有理由。再依原審判決第五大 點第㈡點之4小點已對於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陳靜慧 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有設定密碼乙事,加以審酌。 ㈢關於劉美月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之錄影光碟畫面,乃是台 新銀行依照法院所核准劉美月請求保全證據而拷貝之該筆交 易之當日交易情形畫面之錄影光碟,再審原告在前案均已自 認在案(參見再審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現卻 於再審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屬前後矛盾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 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 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 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 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5及附 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之款項被盜領、存摺、印章被盜用之 變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伊等並未自認盜領,原 確定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責令伊等 就提領上開銀行款項係基於再審被告授權或同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未審酌上開歸仁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陳盟方 之休耕補助款,係陳盟方陪再審被告劉美月前往該農會,由 劉美月領取,陳盟方本就有權受領,劉美月並無損害,前審 認劉美月有損害,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 決五、得心證之理由㈡⒋載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㈤所示,陳盟方曾淑華既均不爭執確有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 編號5所示、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足認陳盟方曾淑華於上開時間確持 有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附表二編號1⑴ 及2⑵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陳盟方曾淑華自應就渠 等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附表二編號 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確有經劉美月陳靜慧授權或 同意提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⒌載明:【…… 至於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金 額、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之金額, 均因陳盟方曾淑華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有取款憑條、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歸仁農會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前審 卷證物外放卷㈣,卷㈤第243、24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2 9 頁、卷㈢第241頁、卷㈣第14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㈢、㈤所示及依前開五㈠⑴⑵所論述,曾淑華陳盟方 對於渠等確有提領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 示帳戶內、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款 項乙節均自認在卷,陳盟方曾淑華確實受領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又陳盟方曾淑華就其受領上開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帳戶內、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⑴及2⑵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基於授權或同意之法律上原因乙 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陳盟方曾淑華對 此有利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所辯,自難憑採。 】等語,原確定判決顯然已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㈢、 ㈤所示、再審原告自認及上揭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表、歸仁農會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物,認定再審原 告確持有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附表二編 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上開帳戶金額。惟 再審被告否認有授權或是同意再審原告為前開提領行為,是 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自應就渠等提領劉美月如附 表一編號3⑴⑵及編號5所示、附表二編號1⑴及2⑵所示帳戶 內之金額,確有經劉美月陳靜慧授權或同意提領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並無與法不合,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再審原告片面指陳上開歸仁農 會帳戶內之款項亦有伊之休耕補助款,係陳由劉美月領取, 由伊授領,劉美月並無損害云云,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是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 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詳敘其理由,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尚屬有間。
㈢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 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 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 、29年上字第696號等判例參照)。
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劉美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編 號4、附表五編號1、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附表二編號1⑵⑶ 之印章,無法證明被竊,款項亦未被盜領,卻漏未審酌上開



印章是否與附表一編號3的印章是否同一等重要證物,竟認 為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之款 項被盜領;且亦漏未審酌100年11月30日劉美月有從此帳戶 自己語音轉帳1萬元入劉美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100 年11月30日劉美月再自台新銀行府城分行語音轉帳52萬元入 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而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前審均未認定被竊;亦漏未審酌附表 一編號3⑵此筆款項於101年1月16日11:43:42由台新銀行天 母分行領款,但再審被告所提的畫面為11:44:23,並非系爭 款項領款的畫面,因為陳盟方所在的位置,係在理專處,該 處並未設置供輸入密碼之機器,陳盟方並無取款之動作云云 。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如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提領上開帳戶金額。惟 再審被告否認有授權或是同意再審原告為前開提領行為, 故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卻能於前開時點 持再審被告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⑴、 編號2⑵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或印章,提領再審被告前開 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足證明再審被告前開各銀行帳戶 之存摺或印章確係遭再審原告無權持有,其提領行為亦均 係再審原告無權領取,且縱經斟酌認係同一印章,不同時 點是否遭盜用,並非情形相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再查,原確定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㈡⒋載明:【……, 而曾淑華曾於100年11月11日假冒劉美月之名義,向台新 銀行語音客服中心,變更劉美月留設台新銀行之通訊地址 為陳盟方之居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及電話號碼為曾淑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並於101年1月16日、同年1月17日冒陳靜慧名義至台新銀 行語音客服中心乙節,有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72至175頁、卷㈥第25至31頁), 此為曾淑華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㈥第53頁 反面),綜合上開情狀,足見陳盟方曾淑華確係知悉劉 美月、陳靜慧台新銀行之相關存款密碼、語音密碼乙情, 應可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劉美月台新銀 行天母分行、再審被告陳靜慧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有設 定密碼乙事,已加以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 針對有無設定存款密碼、語音密碼乙節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語音轉帳之錄音,不足以證明係 劉美月所為,且原確定判決如上所述,認定再審原告曾淑



華曾於100年11月11日以劉美月陳靜慧名義,向台新銀 行語音客服中心變更通訊地址為陳盟方之居住所,當亦能 於100年11月30對劉美月之台新銀行帳戶進行語音轉帳。 再審原告主張係劉美月自己語音轉帳,尚乏實據,難執為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⒋再審視101年11月6日台新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287頁),自始至終僅再審原告陳盟方一人,密碼亦係 其自行輸入,未見再審被告劉美月在場,且台新銀行天母 分行及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服務台均有設置「供輸入密碼 之機器」,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故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陳盟方在理專處,未輸入密碼,亦無取款 之動作等情,與事實未合,不足採取。
㈤再審原告僅從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主張100年12月8日 提領陳靜慧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3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筆款項領款時間為15:40:49,而 再審原告曾淑華站在櫃檯時間為15:40:12~15:41:31,皆無 按密碼及持存摺及蓋章之動作,即認款項為盜領云云。惟查 ,由該銀行100年12月8日該段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 15:39:17即可看出曾淑華從皮包拿出存摺,15:40:50明顯可 以看到行員左手將存摺放進補摺機,15:40:58行員將印章還 給曾淑華,15:40:59曾淑華即將印章放進小袋子內,15:41: 16可以看出行員請曾淑華在輸入密碼之機器按密碼,15:41: 17曾淑華即自行按下密碼。原確定判決基此監視錄影畫面及 再審原告自認提領此筆款項,而認定再審原告曾淑華無權領 取,自屬有據。
㈥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15: 17:32盜領陳靜慧台新銀行台南分行85,000元乙節不實,蓋 當日該銀行櫃檯實際領款時間為15:20:38,此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陳盟方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15: :15:30至櫃檯開始進行辦理提款作業,先提出陳靜慧之存摺 及印章,辦理提款,完成提領現金後,又再拿出劉美月的印 章及存摺辦理提款,並輸入取款密碼辦理取款,至下午15:2 4:19離開櫃檯,是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陳靜慧台新銀行台南 分行帳戶遭提款時間15:17:32,再審原告陳盟方確實係臨櫃 將陳靜慧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予以無權提款。是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㈦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並無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等情。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即與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況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 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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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