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凃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茂富
被 上訴人 薛詠中
訴訟代理人 許麗華
薛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道0號300公里8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行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同向 前方伊所有,由陳茂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失控衝撞路肩護欄後彈 回外側車道,再遭後方訴外人李俊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撞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 重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伊損害。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伍 拾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2月6日)起加算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於上訴後,則更正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核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所為之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除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萬3506元本息外,駁回伊其餘之訴之裁 判,尚有違誤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非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原審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300公里 8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行駛,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上訴人涂淑娟所有而由陳 茂富駕駛之系爭車輛,陳茂富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衝撞路 肩護攔後彈回外側車道,復遭後方訴外人李俊明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撞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系爭車輛因本件毀損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依照上訴人所 提之估價單為67萬8267元(含零件費用57萬6944,工資10 萬1323元)。
四、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一)所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者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因本件毀損 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 如依照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為67萬8267元(含零件費用57 萬6944,工資10萬1323元)。惟系爭車輛經本院檢送上訴 人所提出之相關保養、維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29至 256頁),送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格,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當時 之價值為53萬元,此有該工會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9頁)。足見系爭車輛如以修復之方法來回復原狀, 其費用顯已超過系爭車輛之現值,核與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者,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請求被上訴人逕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賠償系爭車輛之相當價值,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低於系爭車輛之現值5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之法律上陳述, 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萬6494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463、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