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晏曉英(即李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 訴 人 李祥雲(即李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李祥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7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李祥海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李祥海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第一 順位繼承人李○○、陳○○及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中李祥 民均拋棄繼承,而李祥海之父母均已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晏曉英、其妹李祥雲與其兄李祥新,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 5年度繼字第843號、第1127號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李祥海之 繼承人晏曉英、李祥雲聲明承受,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裁定由晏曉英 、李祥雲承受上訴人李祥海,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李祥新雖亦為李祥海之繼承人,惟關於 原應承受李祥海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 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 參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故不生承受問題,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李祥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 、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李祥 海移轉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區○○段14261建號即 門牌台南市○○○路○段00巷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李祥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後,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因原審被告李祥海於105年6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晏曉英、李祥雲與被上訴人,且迄今 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李祥海名下,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為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行要件,核屬必要,應認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係伊於97年間向訴外人陳○○購買取得,伊並向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因伊於 100年、101年間,失火燒毀他人之物而遭他人請求賠償,為 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不得已於101年間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胞弟即李祥海名下,然系爭不 動產仍由伊管理使用,相關稅賦及抵押貸款債務亦由伊負責 繳納。為確保李祥海不得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 由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李祥海之印鑑章。 ㈡103年10月間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要求李祥海配合交付印 鑑證明辦理過戶登記,李祥海竟要求伊另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始願配合,伊多次催辦未果。詎李祥海竟於104年 10月20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權狀,意圖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為此,爰以起訴 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㈢於原審聲明:李祥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原審判命原審被告李祥海如數給
付,李祥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李祥海於105年6月15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晏曉英、李祥雲承受訴訟,爰變更聲明 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 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 訴之答辯: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贈與李祥海,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與李祥海之母親於82年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 ○○區○○○街不動產1棟、○○區○○村000號房產、○○ 村00號房產及○○區○○新城國宅一戶,所有不動產權狀及 印章,及母親所遺之現金、保險理賠金均由被上訴人代為保 管。嗣被上訴人用母親所遺之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依循前例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 ,故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李祥海,應屬分配家庭財產 之一部分。
㈡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完成贈與登記時,雙方曾口頭約定由 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稅賦 及房貸,亦由其負責繳納,李祥海則承諾不收租金,直至收 回系爭不動產自用為止。嗣因李祥海須籌措醫藥費及復健費 ,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 被上訴人卻拒不交還,更聲稱所有權狀已遺失等語,李祥海 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李祥海簽 授權書是要讓證人顏○○賣系爭不動產,但價錢不合理,後 來就作罷。證人顏○○所證,並非實在,且不足以證明系爭 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3日與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陳○○為出賣人,買賣總價金14 5萬元。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8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完 畢(原審訴字卷第35-4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所有權狀未交付李祥海,李祥海迄今 未到過系爭不動產內(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借名登記而為移轉 登記)(原審司南調字卷第34-40頁)。
㈢李祥海曾於103年10月間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 :「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 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 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 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
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 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
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 容暨簽章等事宜。
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 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
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原審訴字卷第34頁)。
㈣被上訴人與李祥海之母親李盧彩玉於82年間死亡。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委託碩恩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 予李祥海,內容略以:「為代當事人李祥新先生函請台端於 函到五日內交付印鑑證明給敝當事人並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 事宜。函請查照。」,李祥海於104年8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5-16頁)。
㈥李祥海曾於104年10月20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審司南調字卷 第17、19頁)。
㈦李祥海於105年6月15日死亡,有配偶晏曉英、長女李○○、 孫子陳○○、兄即被上訴人及李祥民、姐李祥雲等6人。長 女李○○、孫子陳○○於105年6月27日拋棄繼承;李祥民於 105年8月26日拋棄繼承;因此其繼承人為晏曉英、被上訴人 、李祥雲。本件由晏曉英、李祥雲承受訴訟(105年度繼字 第1127號卷第19頁;105年度繼字第843號卷第40-41頁;本 院卷第118、160、186、188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祥海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主張選擇之合併),變更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7年2月間,向陳怡君購買 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祥海,但所有權狀未交付李祥海,李祥海迄今未曾到 過系爭不動產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 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書、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 南調字卷第7、9-14、17-21頁,原審訴字卷第35-49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確由其出資購買,並始終由其管 理使用處分等情屬實,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李祥海,係分配家庭 財產之一部分,李祥海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是要讓證人顏 ○○賣系爭不動產,但價錢不合理,後來就作罷云云。經查 :
⒈證人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2、3年前在南北不動產受僱 擔任仲介人員,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不熟,原告 是伊一個朋友的朋友,伊知道原告要賣系爭不動產,但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即李祥海,下同)名下,所以伊需要被 告簽授權書給伊才能賣,伊就陪原告去嘉義找被告簽授權書 ,當時氣氛融洽,沒有提到原告必須履行一定條件或為如何 補償,也沒有提到兩造之母之前過世時的遺產分配事情,被 告是說他不會要這個房子,並當場簽下授權書,且說隔幾天 要去申請印鑑證明,但後來因為不賣了,所以伊就把授權書 交還給原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顏 ○○係房屋仲介人員,與李祥海並無嫌隙,其於原審證述時 ,業經具結,所述內容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堪採信。上訴人指 摘顏○○證述偏頗虛偽,自無足採。
⒉依證人顏○○上開證言,堪認李祥海之所以簽授權書,係因 被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前往嘉義請李祥海簽該授 權書,並非李祥海以所有權人身分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且證 人顏○○證稱係被上訴人要賣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登 記在李祥海名下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相符,亦與被 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0年間因失火應負民刑事責任之刑事判 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判決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 50-67頁)相符。上訴人辯稱李祥海簽授權書是要讓證人顏
○○賣系爭不動產,但價錢不合理,後來就作罷云云,與證 人上開證言不相符合;且若李祥海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理 應自行尋覓買方或仲介人員,又豈有被動簽立授權書之理?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用母親死亡後所遺留 之現金所購買,屬遺產之一部分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事 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查被上訴人與李祥海之母於 82年間即死亡,系爭不動產則是被上訴人於97年間購入,其 間相距長達15年之久,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屬遺產之一部 分云云,亦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⒋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 ,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惟借名登記於李祥海名下等情,應 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則不足採 信。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李祥海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 審被告李祥海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 狀繕本已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李祥海,於斯時二者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即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李祥 海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 據。
㈤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李祥海已於105年6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即李祥海之承受訴訟人)晏曉英 、李祥雲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迄今尚未就被繼承人李 祥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可憑,而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李祥 海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處分行為,即不得辦 理所有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上訴人晏曉英 、李祥雲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祥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後,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祥海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與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協同 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按:被上訴人請求就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再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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