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2號
TNHV,105,上,9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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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榕彬 
      王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如 
      陳亮谷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所為給付,依序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俊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俊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各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俊傑負擔;關於上訴人陳俊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俊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陳俊傑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繼承及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下稱 王榕彬等五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680,860元之本息,嗣上訴人王榕彬、王 儷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原因事由 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之原審被告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爰併列其三人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俊傑主張:被繼承人陳耀祥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伊與對造上訴人陳美如陳亮谷、陳 美玲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王榕彬王儷蓉各為10分之1, 均未拋棄繼承。陳耀祥生前曾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351,072元,扣除伊應分擔之5分之 1即670,214元後為2,680,858元,應由王榕彬等五人連帶負 擔。爰依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王榕彬等五人於繼承 陳耀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80,858元,及自10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俊傑逾上述部 分之主張及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判 命王榕彬等五人應於繼承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9 1,645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則有 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下開本息部分廢棄。㈡廢 棄部分,王榕彬等五人應於繼承陳耀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 給付989,21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王榕彬等五人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二人則以:否認陳俊傑陳耀祥間有 成立借貸關係,陳俊傑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及匯款回條無法證 明其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且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回覆之資料可知,陳俊傑曾於83年11月間以 陳耀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所貸款項均撥入陳俊傑帳戶,迄至85年12月27日改由陳耀祥 以變更借款人方式提供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所得款項或用於償還陳俊傑先前之借款債務,或轉入陳俊傑 或視同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帳戶內,顯見所貸款項實際係由陳 俊傑使用,而非陳耀祥所用,陳俊傑本就應負清償之責,不 得以其有代償利息或匯款,即認與陳耀祥間有借貸關係。縱



認其二人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其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又由 元大銀行函覆資料可知,陳耀祥曾自其帳戶轉帳310萬元至 陳俊傑之帳戶,倘認本件時效未消滅,伊等亦得以該310萬 元與陳俊傑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陳俊傑於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陳俊傑上訴部分,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則陳稱:同意陳俊傑之請求 ,陳耀祥生前有向伊等交代,倘若系爭房地有賺錢,要先把 陳俊傑代墊的錢還給陳俊傑後再分遺產,如果沒有獲利,也 要先把陳俊傑代墊的錢還給陳俊傑後,再為分配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均為陳耀祥之繼承人,陳俊傑陳美如、陳美玲、陳亮 谷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王榕彬王儷蓉應繼分各為10分之 1,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之關係如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見 原審司南調字卷第6頁)所示。
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以變更借款人方式,以系爭房地向原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原臺南六信開元分社 ,現改為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設定抵押申請貸款,放款金額 為651萬元、500萬元。嗣因借據到期,於92年2月20日向元 大銀行申請貸款,借新還舊,經該行重新鑑價審查後,分成 996萬元、344萬元兩筆借貸,合計1,340萬元(利率皆以年 息4.2%計息,以每期攤還本金各2萬元),撥入陳耀祥設於 原臺南六信東區分社(現為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6-72、97 、99頁)。
陳俊傑於103年9月2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36號存證信 函催告王榕彬王儷蓉返還借款,王榕彬二人於103年9月30 日收受。
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系爭貸款目前仍由陳俊傑按月 持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
㈤依元大銀行104年12月9日函附85年臺南六信抵押權設定審查 表「分社主管」欄位中記載:「本件原借款人為本社職員陳 俊傑,今借款人申請變更陳耀祥」,及「徵信員」欄位中記 載:「本件係變更借款人,權利內容變更之案件」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54、55頁);依元大銀行105年8月11日函附 83年11月臺南六信抵押權設定審查表借款人欄位中記載:「 陳俊傑」,該函說明欄一記載:(一)被查詢人陳俊傑先生 向原臺南六信開元分社於83年11月25日貸放撥款至85年12月 27日還款日止,其核准之審查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詳如附件



(一)。(二)另陳俊傑先生於南六信開元分社存款帳戶,自 撥款日至85/12/27還款日止,其存款交易明細詳如附件(二) 。(三)上述貸款於放款後於存款交易申摘要為「電匯」、 「轉帳」之各筆金額分別匯(轉)入之銀行及其帳戶,詳如附 件(三)表格。(四)被查詢人陳耀祥先生其存款交易紀錄詳 如附件(四)(本院卷一第129-133頁)。 ㈥依元大銀行104年12月9日函覆資料,陳耀祥轉帳存入陳俊傑 帳戶之金額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46頁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陳俊傑主張陳耀祥有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15、17-20、22- 69、71-82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114,556元,堪可認定: ⒈按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 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 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474條並明定:消費借貸,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供參。 ⒉陳俊傑主張其與陳耀祥生前有借貸關係存在,因陳耀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約定由其代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其原臺南六信存摺及往來明細、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8-53頁),並經證人即陳亮谷之配偶黃崴 琳結證稱:陳耀祥本來是要向陳亮谷借,因伊小孩還小, 沒有餘錢可借,後來就向陳俊傑借,陳耀祥陳俊傑借款 部分就是貸款而已,沒有其他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38-141頁);陳美玲亦自陳:伊父親胃癌末期做化療時 ,有跟伊說處理遺產時一定要先把向陳俊傑借的錢還完; 陳美如則稱:伊父親有跟陳亮谷講說向陳俊傑借的錢要先 還清楚再分遺產,後來陳美玲休假來看父親時,父親也是 這樣跟陳美玲交代,當時伊均有在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38-141頁);陳亮谷則陳稱:伊同意陳俊傑的請求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陳亮谷、陳美 如、陳美玲之陳述與證人黃崴琳之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倘



非其等親見親聞,焉得如此?堪認陳俊傑主張其與陳耀祥 生前有借貸關係存在,雙方約定陳耀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貸款之應付款項,由陳俊傑出借金錢,並逕向銀行代陳耀 祥為清償,尚非全然無據。
⒊次查,陳耀祥以系爭房地所為之貸款,於85年12月27日放 款金額651萬元、500萬元;另92年2月間放款金額共計1,3 40萬元,分為兩筆即996萬元、344萬元撥入陳耀祥設立在 原臺南六信東區分社之帳戶(即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上開債務均係為同一擔 保物,且以循環動用或借新還舊產生等情,有元大銀行開 元分行104年5月21日元開元字第1040000482號函及所附客 戶資料查詢、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104年7月10日元開 元字第104000068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4年9月11日元 開元字第104000090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6-71頁、第99-123頁、第155-176頁) 。經將上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與證人黃崴 琳前揭證詞相核,足認陳俊傑陳耀祥之借貸模式,乃係 以陳俊傑代為清償陳耀祥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式,將金錢 貸與陳耀祥,是其借款金額自應以陳俊傑代繳之金額為認 定基準。陳俊傑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應以陳俊傑提 出之存簿明細、匯款單據,與元大銀行104年9月11日函覆 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176頁)及陳俊傑提 出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198頁)相互比對 且符合代繳貸款之旨者為限。準此,如附表編號1-15、17 -20、22-69、71-82所示之款項共計2,114,556元,可由上 開證物互為比對相符,堪認為陳俊傑代為繳納貸款而借與 陳耀祥之款項,其餘則無交易明細可相互勾稽,尚難逕認 為陳俊傑借與陳耀祥之款項。
陳俊傑固主張附表編號16、21、70、83-88部分,係陳耀 祥向其借款而由其匯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52-53頁、卷二第29頁),然此部分無法自元 大銀行上開貸款交易明細比對得出,是否係陳俊傑所繳納 之上開貸款,尚非無疑。參以匯款之原因多端,倘無其他 證據相互佐證,要難僅因訴訟關係人之個人陳述,逕認即 屬陳俊傑借款予陳耀祥。況依證人黃葳琳之前揭證述可知 ,陳俊傑陳耀祥間之借貸僅有關於貸款之繳納部分,對 照陳俊傑繳納上開2,114,556元款項之模式,絕大部分之 單筆款項介於675元至3萬餘元之間,惟陳俊傑主張之匯款 1,236,516元部分,竟有多筆款項高達十餘萬元以上,甚 至60萬元,顯與上述借款之模式不同。此外,陳俊傑復未



證明與陳耀祥間就上開匯款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 主張附表編號16、21、70、83-88所示之匯款1,236,516元 ,亦為其借與陳耀祥之款項,尚難憑信。
王榕彬王儷蓉二人固辯稱陳俊傑曾於83年11月間以陳耀 祥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貸款項均 係撥入陳俊傑帳戶,迄至85年12月27日始改由陳耀祥以變 更借款人方式提供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 得款項或用於償還陳俊傑先前之借款債務,或轉入陳俊傑 或視同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帳戶內,顯見所貸款項實際係由 陳俊傑使用,而非陳耀祥所用,陳俊傑本就應負清償之責 ,不得以其有代償利息或匯款,即認與陳耀祥間有借貸關 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自74年起即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有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又依元大銀 行105年8月11日函附83年11月臺南六信抵押權設定審查表 借款人欄位中記載:「陳俊傑」,該函說明欄記載:(三 )上述貸款於放款後於存款交易申摘要為「電匯」、「轉 帳」之各筆金額分別匯(轉)入之銀行及其帳戶,詳如附件 (三)表格,而該附件(三)第一筆匯款5,066,003元(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係轉入陳亮谷設於臺南企銀之帳戶, 嗣由陳亮谷提領清償陳耀祥於臺南企銀之欠款等情,核與 陳俊傑提出之匯入傳票、取款憑條、利息收入傳票大致相 符,並經陳亮谷到庭結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41頁、 第119頁);另3,515,215元匯至黃宗漢帳戶以為清償借款 ,此有元大銀行開元分行105年8月11日檢附撥款後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35頁),復經 證人黃崴琳於本院結稱:伊公公陳耀祥曾透過伊向伊父親 黃宗漢借款300多萬元,上開由陳俊傑帳戶匯至黃宗漢帳 戶之3,515,215元,即陳耀祥清償該借款之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0-82頁),堪認陳俊傑於83年間向元大銀行 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乃係用於償還陳耀祥先前向臺 南企銀貸款以及向黃宗漢借款之用,並非用於陳俊傑個人 事務,王榕彬王儷蓉二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⒍王榕彬王儷蓉二人另辯稱由元大銀行函覆之附件資料可 知,陳耀祥曾自其帳戶轉帳7筆如本院卷二第146頁所示金 額共310萬元至陳俊傑之帳戶,伊等亦得主張與陳俊傑之 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查,轉帳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 貸,抑或清償債務,亦有可能為其他原因。陳俊傑陳稱上 開7筆款項經陳耀祥匯入其帳戶後,由其於當日以開票或 匯款方式轉出乙情,有其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資參



照(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44、49頁背面、卷二第84、85 頁)。陳亮谷亦證述:我父親如有匯款需要,有時候會請 我們幫他匯,因為我們是銀行行員,匯費比較便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見陳俊傑陳稱上開款項係其為 陳耀祥代匯者,尚非無據。上開款項既經陳俊傑於當日代 陳耀祥開票或匯出,並未受有利益,王榕彬二人僅憑元大 銀行函附之附件,此外並無其他佐證,逕認陳耀祥對陳俊 傑即有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尚嫌無據。是王榕彬、王儷 蓉二人辯稱以該310萬元與陳俊傑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要無可採。
⒎綜上,陳俊傑主張陳耀祥生前有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15 、17-20、22-69、71-82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114,556元 ,堪可認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王榕彬王儷蓉二人另辯稱本件起訴時間係在103年12月9日 ,則陳俊傑所主張於88年12月8日以前之請求,顯逾消滅時 效,非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95年台上字第1303 號判決亦同此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美鈴於原審陳稱:父親之前身體還可以的時候, 就是90幾年的時候,有提到他如果真的有賺錢,扯平後如 果有遺產就分遺產,但是有提到要還陳俊傑的錢,但後來 ○○路房地產的價位有跌,根本沒有獲利,等於都是陳俊 傑代墊,所以認為可能還不了,最後98、99年發現身體沒 有辦法,就有提到這個部分,我們家帳很清楚,陳美如帳 都記的很清楚,誰先代墊的錢都清楚,伊等現在都沒有什 麼意見,因為當初都有記帳,且每筆都有紀錄(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44頁);陳美如亦陳稱:蓋○○路房子的時候, 因為父親沒有錢蓋,只有買2分之1,另2分之1是父親叫伊 跟合夥人買另外2分之1,那個房子是日式木製,921地震 時有坍塌,就由伊全部拿錢去重蓋,因為如果用伊的名字 登記,父親貸款就要一次全部還清,所以房子名字還是陳 耀祥,父親那時候有說有處理財產要先還陳俊傑錢,應該 是91、92年的時候說的,因為之前都是陳俊傑清償貸款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正、背面)。依此,陳耀祥 既於91、92年間曾對其全部子女即陳俊傑陳美鈴、陳亮 谷、陳美如等人表示其遺產應先返還陳俊傑款項等語,核 其真意,應有承認對陳俊傑負有借款債務之意思,因此, 依上開規定,應認陳俊傑陳耀祥之借貸債務,因陳耀祥陳俊傑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陳俊傑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3年12月9日,有收 文戳可憑,距離91年間陳耀祥承認借款債務之時間未逾15 年,尚難認陳俊傑陳耀祥之借款債權業因逾15年之時效 ,是王榕彬王儷蓉所為時效抗辯,亦難憑採。 ㈢陳俊傑陳耀祥之借款債權業因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其債 之關係消滅,僅能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對其他繼承人即王榕 彬、王儷蓉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依序請求211,456元 、211,456元、422,911元、422,911元、422,911元之本息: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 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若遺有對某一繼承人之債務, 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 ,該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該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 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債權人得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兩造為陳耀祥之繼承 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陳 俊傑僅能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對於陳耀祥之其他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分擔上開借款債務。因此,陳俊傑請 求王榕彬王儷蓉各給付211,456元、211,456元【計算式 :2,114,556元÷5÷2人=211,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陳美如陳亮谷、陳美玲各給付422,911元、422,9 11元、422,911元【計算式:2,114,556元÷5=422,91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104年1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王榕彬等五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榕彬等五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 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揭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王榕彬等五人給付,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王榕彬等五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陳俊傑 就上揭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提起上訴,經核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王榕彬等五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俊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人王榕彬等五人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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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