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0號
TNHV,105,上,6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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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方志標(兼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方志榜(即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方碧珠(即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銘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方志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60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 、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3人之被繼承人方蘇金花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方蘇金花新臺幣(下同)141萬24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訴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方蘇金花死亡,由 上訴人3人承受訴訟後,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3 人給付141萬2407元本息(即上訴人3人之請求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請求部分,於 上訴本院後,聲明變更為請求給付予方志標,且除141萬 2407元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21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5年11月8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均詳後述) 。其中將請求給付方志榜方碧珠之金額均變更為給付方 志標部分係訴之變更外,其餘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 明,且被上訴人於上揭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同意追加、變更,上訴 人3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 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 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 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 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關於前述(一)之請求,上訴人3人多次陳述其原因 事實為:方志標方蘇金花及被上訴人3人口頭協議將方 文瑞所遺帳戶內存款及基地台每月應付之租金均分配給方 蘇金花,然被上訴人違背協議取走帳戶內存款,並收取基 地台租金而受利益,致方蘇金花受有損害,上訴人3人於 方蘇金花死亡後,本於繼承方蘇金花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前述請求;惟上訴人3人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期日,關於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另主張是基 於繼承人的(口頭)協議及不當得利為請求等語。然查: 依上訴人3人之陳述可知,其所稱口頭協議係方蘇金花之 所以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原因事實,堪認上訴人 3人所謂「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基於繼承人的(口頭)協議 及不當得利為請求」,其真意應係指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 的乃基於該協議之原因事實所產生之方蘇金花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而非基於該協議所產生之履行協議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核先敘明,本院並準此為後述法 律判斷,不受上訴人3人上開法律意見之限制。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自86 年11月間起向兩造之父方文瑞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置行動通 信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7500元,均匯入方文瑞中埔鄉農 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方文瑞於95 年4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兩造之母方蘇金花 、長子被上訴人、二子方志標、三子方志榜與長女方碧珠 。因方志榜方碧珠於95年5月12日拋棄對方文瑞遺產之 繼承,方蘇金花方志標與被上訴人3人於95年5月25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繼承人3人繼承,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繼承人3人同時口頭協議:方文瑞 所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包括已存入系爭帳戶之台哥大租 金及農會定期支付之利息)及台哥大公司每月應支付之租



金均分配給方蘇金花作為方蘇金花日後生活開銷之用(下 稱系爭基地台租金使用口頭協議)。惟被上訴人竟違背前 開協議,取走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9萬9541元,並收取自97 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基地台租金157萬5000元,二者 合計187萬454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方蘇 金花因系爭基地台租金使用口頭協議應收取之租金不能收 取而受有損害,方蘇金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前述187萬4541元(方蘇金花嗣於104年11月 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4人),爰本於上訴人3人所繼承 之方蘇金花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原審 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方志標方志榜方碧珠141萬2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3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又因方蘇金花生前之 生活開銷皆由方志標支付,前述187萬4541元均應支付予 方志標,上訴人3人上訴本院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方 志標141萬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方志標46萬2140元 及自105年11月8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二)又方蘇金花從100年11月17日到103年6月30日的收入為109 萬951元,支出是92萬470元,方志標撫養方蘇金花支出25 8萬6226元,合計代墊扶養費241萬5745元,減掉前述187 萬4541元,尚不足54萬1204元,而方蘇金花應由方志標及 被上訴人負撫養義務,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扶養費27萬602 元,因方志標為之代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 ,方志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方 志標27萬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方志標於原審超過上開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方志標聲明不服),原審為方志標敗訴判決 ,尚有未合。
(三)方文瑞生前向方志標借款300萬元,因為方文瑞死亡,被 上訴人繼承方文瑞之債務,所以被上訴人在繼承的範圍內 對於方志標負有返還的義務,方志標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方志標236萬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方志標超過上開之 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方志標聲明不服),原審 為方志標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方蘇金花方志標3人沒有成立系爭基 地台租金使用口頭協議。方蘇金花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伊尚無扶養方蘇金花之義務。又方文瑞並無積欠方志標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且縱有該借款債務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方文瑞於95年4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方蘇金花 、長子被上訴人、二子方志標、三子方志榜與長女方碧珠方志榜方碧珠95年5月1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具狀 陳明拋棄繼承。
(二)方蘇金花於104年1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方志 標、方志榜方碧珠
(三)方蘇金花方志標方銘智於95年5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並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
(四)台哥大公司自86年11月間起向方文瑞承租系爭房屋,設置 行動通信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7500元匯入方文瑞系爭帳 戶內;於98年11月起改向被上訴人租用上開建物。(五)前項基地台98年11月至103年6月之租金共為98萬元。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方蘇金花方志標三人成立系爭基地 台租金使用口頭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一)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方蘇金花方志標三人成立系 爭基地台租金使用口頭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 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其有利之上訴人3人負舉證責任。(二)經查:
方志榜於原審陳稱:「父親的現金部分如何分配,我不知 道;另嘉義縣○○鄉○○○00號之0房屋出租予電信公司 作為基地台使用,該份租金當父親在世時,是由父親收取 的,但父親死亡之後,租金是如何處理,我不曉得。」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
方碧珠於原審陳稱:「就父親所遺留的現金部分,我也不 知道如何分配;另外嘉義縣○○鄉○○○00號之0房屋出 租作為基地台使用租金,我記得以前父親在世的時候,由 父親在收取,父親死亡後,我就不清楚租金是由誰收取; 我拋棄繼承的時候,我只知道三分之一的遺產是我母親要 養老用的,但就扶養母親義務部分,我們沒有作協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
3綜上,由方志榜方碧珠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被上訴人與方蘇金花方志標三人成立系爭基地台 租金使用口頭協議等事實,此外,上訴人3人未為其他舉 證,上訴人3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3人依 據系爭基地台租金使用口頭協議,進而推論方蘇金花應收 取而未能收取租金,暨方文瑞原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未提



供予方蘇金花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而受有損害,對被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3人 主張本於繼承上開方蘇金花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方志標141萬2407元 本息,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方志標46萬2140元本 息,均屬無據。
六、方志標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代墊方蘇金花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方蘇金花方志標二人曾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 聲請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 98號受理,並於104年1月28日裁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60頁),依該裁定內容可知,方蘇金花係於100年11月17 日起與方志標同住於○○鄉○○村00號,方蘇金花每月之生 活費為1萬7000元、看護費為3萬元,扶養費用共計4萬7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因此,方蘇金花自 100年11月17日與方志標同住於○○鄉○○村00號處所之日 起,迄至103年6月份止,期間共計約31.5個月,包括生活費 用、看護費用合計共為148萬0500元。又查方蘇金花自配偶 方文瑞繼承之現金及政府發放老農津貼、身障給付等金額, 尚有206萬5951元之事實,此為方志標所自承,其金額已足 以支付前述生活及看護費用148萬0500元,尚未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17條之規定,仍然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方蘇金花於 100年11月17日至103年6月之期間,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無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對方蘇金花並無扶養義 務,應堪認定。從而,方志標主張此段期間方蘇金花之扶養 費不足241萬5745元部分,係由其代墊云云,即無可採,其 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27萬602元本息,亦無可採。七、關於方志標主張方文瑞對其負有30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方志標所提出方志榜簽發之 30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期為84年3月20日,此有支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從而,縱認方志標所主 張之方文瑞積欠方志標30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真實,其時效 應自84年3月20日起算,方志標遲至103年7月17日始對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其間,被上訴



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3人主張依所繼承方蘇金花對於被上訴人因系 爭基地台租金使用口頭協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方 志標主張依因代墊方蘇金花之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為給付如聲明所示 金額,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3人及方志標於原審所為 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各為其等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3人於上訴後主張依所繼承之方蘇金花 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基地台租金使用口頭協議所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向方志標給付,及方 志標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又本件係方 志標專為其自己之利益而為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行為,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方志標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及上 訴人方志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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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