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許智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皇恩
王玉女
陳威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桂峻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甲○○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丙○○逾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甲○○、丙○○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丁○○、甲○○、丙○○依序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柒拾萬壹仟元、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貳佰壹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玖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依序為被上訴人丁○○、甲○○、丙○○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丁○○、甲○○之女兒陳嘉琪之前夫,民 國104年8月21日前,上訴人打電話給陳嘉琪稱,如不到東石 看小孩,他要把小孩帶到大陸,以後陳嘉琪就看不到小孩了 。陳嘉琪遂於104年8月21上午南下嘉義與乙○○會面,會面 後乙○○帶陳嘉琪及小孩到嘉義地區各景點、汽車旅館遊憩 ,迄翌(22)日凌晨回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處外之鐵皮屋內休息。上訴人明知頸部為人體之呼吸系統 ,屬極脆弱之致命部位,若其內氣管喉頭遭外力壓迫,將致 呼吸衰竭,足生死亡之結果,竟起身以雙手掐捏陳嘉琪頸部 ,致陳嘉琪呼吸受阻,上訴人見陳嘉琪不再反抗始行停手,
翻身就寢,陳嘉琪因此而窒息死亡。
㈡本件被害人陳嘉琪係丁○○、甲○○之女、丙○○之母,陳 嘉琪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死亡,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如下: ⒈丁○○部分:
⑴扶養費1,711,467元:丁○○係44年12月15日出生,於陳 嘉琪104年8月22日被殺害時,年齡約59歲餘,依台閩地區 101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2.33年,尚有22.33年待 陳嘉琪及其弟弟扶養。再依10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19,131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9,572元,依霍 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丁○○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 711,467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丁○○辛苦將陳嘉琪教養成人,詎 遭上訴人殺害,丁○○原期待頤養天年之期望破滅,遭逢 此厄,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喪女,悲痛逾恆,所受痛苦 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綜上,丁○○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3,711,467元。 ⒉甲○○部分:
⑴殯葬費用20萬元:甲○○支出陳嘉琪之殯葬費用20萬元,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⑵扶養費2,300,749元:甲○○係54年1月23日出生,於陳嘉 琪104年8月22日被害時,年齡50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34.49年。甲○○雙眼失明,無謀生能力,尚 有34.49年待被害人及其弟弟扶養,再依102年度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支出19,131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9,572元 。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甲○○得一次請求扶養 費2,300,749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甲○○含辛茹苦將陳嘉琪養大,平 日感情深厚,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使甲○○與陳嘉琪天 人永隔,甲○○受陳嘉琪奉養之期望破滅,白髮人送黑髮 人,晚年喪女,且甲○○雙眼失明,悲痛更逾一般常人, 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甲○○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4,500,749元。 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1,350,710元:丙○○係陳嘉琪之子,91年5月27 日生,距陳嘉琪遇害至成年,尚有6年9個月待陳嘉琪扶養 ,依10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
消費支出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9,131元,每人每年之 消費支出為229,572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則丙○○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350,71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嘉琪為丙○○之母,丙○○平日 對陳嘉琪倚賴甚深,今驟然天倫乖離,陰陽永隔,孤苦伶 仃,幼子失怙,情何以堪,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丙○○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3,350,710元。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均屬合理,精神慰撫金亦無 過高情形。另被上訴人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惟該補償金 並非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抗辯扣除該補償金,並無理由。 ㈣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丁○○3,711,467元、甲○ ○4,500,749元、丙○○3,350,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丁○ ○2,511,467元、甲○○3,500,749元、丙○○2,150,710元 ,及均自105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㈤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伊否認殺害陳嘉琪,惟承認傷害陳嘉琪致死,伊願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因爭吵而傷害陳嘉琪,其行為時並無殺人之主觀 犯意。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9年,伊願意負賠償責任,只是伊家境不好,且現仍遭羈押 ,無法立即提出高額賠償金予被上訴人。
㈡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及甲○○主張之喪葬費用均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認應較原審判決金額 再各減少20萬元。
㈢丁○○、甲○○、丙○○曾以陳嘉琪因犯罪行為而死亡為由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決定丁○○補償 120萬元、甲○○補償140萬元、丙○○補償120萬元,則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等受補償部分,應 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丁○○逾1,111,467 元、甲○○逾1,900,749元、丙○○逾750,71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請另行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嘉琪於104年1月23日結婚,於104 年7月6日兩願離婚,丙○○(91年5月27日生)為陳嘉琪之 子,丁○○、甲○○為陳嘉琪之父母(原審重附民卷第7-8 頁)。
㈡陳嘉琪於104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自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南下 至嘉義站與乙○○會面,即在嘉義地區景點遊玩,並前往汽 車旅館休息,迄翌日凌晨1時許,相偕返回乙○○位在嘉義 縣東石鄉塭港村28號住處外之鐵皮屋內房間休息。嗣同日凌 晨3時許,乙○○平躺於房間內之雙人床外側與平躺於該床 內側之陳嘉琪聊天時,因陳嘉琪談及其交友狀況,引起乙○ ○不悅,為制止陳嘉琪繼續提及交友一事,突然轉身以其上 半身壓制陳嘉琪左上半身,並以雙手扼壓陳嘉琪頸部左右兩 側,使陳嘉琪不及反抗,僅能以右手抓傷乙○○左眼下方及 左手背,並以左腳踢乙○○1下,乙○○見狀雖鬆手,惟已 造成陳嘉琪之右下顎及左胸上方擦挫傷、左側舌咽肌肉、左 側甲狀軟骨、頸部肌肉及結膜出血,且左側舌骨本體旁亦出 現骨折等傷勢,使陳嘉琪因腦部缺氧失去知覺,乙○○未及 時察覺此情,見陳嘉琪安靜不出聲,誤以陳嘉琪已因疲累而 入睡,而與陳嘉琪同床共眠。迨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乙○ ○醒來見躺在身旁之陳嘉琪指甲發紫,於同日上午6時39分 打電話通知消防局到場救護,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 到場救護時,陳嘉琪已因腦部缺氧死亡,送抵行政院衛生署 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不 治。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㈢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⒈上訴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之前與親戚從事裝潢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大約1、2萬元,有祖母、母親、兒子許家誠( 103年12月13日出生)等親屬須扶養。
⒉丁○○打零工,收入僅能維持自己之生計,名下無財產。 ⒊甲○○眼睛視障,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⒋丙○○目前就學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 ㈣上訴人對丁○○、甲○○、丙○○依序分別請求扶養費1,71 1,467元、2,300,749元、1,350,710元及甲○○請求喪葬費 用20萬元部分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第97頁);另丁○○、
甲○○、丙○○依序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80萬元、 60萬元部分亦不爭執。
㈤丁○○、甲○○、丙○○曾以陳嘉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為由,向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 償金,經該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46號、47號決定書 決定:⑴丁○○補償120萬元(包括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一次支付。⑵丙○○補償120萬元(包括扶 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信託管理,自確定之日起 至申請人成年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丙○○成年後 如尚有餘款及信託管理所得孳息,一次給付。⑶甲○○補償 140萬元(包括喪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一次支付(見本院卷第117-125頁)確定。四、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丁○○2,511,467元 ;被上訴人甲○○3,500,749元;被上訴人丙○○2,150,710 元本息,於超過1,111,467元、1,900,749元、750,710元本 息範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時、地,以其 上半身壓制陳嘉琪左上半身,並以雙手扼壓陳嘉琪頸部左右 兩側,使陳嘉琪不及反抗,僅能以右手抓傷上訴人左眼下方 及左手背,並以左腳踢上訴人1下,上訴人見狀雖鬆手,惟 已造成陳嘉琪之右下顎及左胸上方擦挫傷、左側舌咽肌肉、 左側甲狀軟骨、頸部肌肉及結膜出血,且左側舌骨本體旁亦 出現骨折等傷勢,使陳嘉琪因腦部缺氧失去知覺,上訴人未 及時察覺此情,見陳嘉琪安靜不出聲,誤以陳嘉琪已因疲累 而入睡,而與陳嘉琪同床共眠。迨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上 訴人醒來見躺在身旁之陳嘉琪指甲發紫,於同日上午6時39 分打電話通知消防局到場救護,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47分 許到場救護時,陳嘉琪已因腦部缺氧死亡,送抵朴子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不治。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嘉
義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則陳嘉琪因上訴人之犯 罪行為而死亡,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丁○○(44年12月15日 生)、甲○○(54年1月23日生)為陳嘉琪之父母,丙○○ (91年5月27日生)為陳嘉琪之子,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 (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7、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甲○○ 支出陳嘉琪之喪葬費用2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扶養費用:丁○○係陳嘉琪之父,44年12月15日生,於陳嘉 琪104年8月22日被害時,年齡59歲餘,依台閩地區101年度 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2.33年,尚有22.33年待被害人及其 弟弟扶養;甲○○係陳嘉琪之母,54年1月23日生,於陳嘉 琪104年8月22日被害時,年齡50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34.49年,甲○○雙眼失明,並無謀生能力,尚有 34.49年待陳嘉琪及其弟弟扶養;另丙○○係被害人之子, 91年5月27日生,距被害人遇害至成年,尚有6年9個月待被 害人扶養。被上訴人依10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後,主張丁○○、甲○○、丙○○依序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 償扶養費1,711,467元、2,300,749元、1,350,710元,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甲○○支出陳嘉琪之喪葬費用2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甲○○請求上訴人賠償陳嘉琪之喪葬費用20萬元 ,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 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陳嘉琪死亡,丁○○、甲○○為陳嘉 琪之父母,突遭喪女之痛,且甲○○眼睛視障,平日與陳嘉 琪感情深厚,傷痛更逾常人,而丙○○為陳嘉琪之子,於尚 未成年階段,喪失母親陳嘉琪之照護,頓失所依;又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之前與親戚從事裝潢工作,每月 平均收入大約1、2萬元,有祖母、母親、兒子許○○(103 年12月13日出生)等親屬須扶養;丁○○打零工,收入僅能 維持自己之生計,名下無財產;甲○○眼睛視障,無工作能 力,名下無財產;丙○○目前就學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 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被上訴人因此 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甲○○、丙 ○○依序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100萬 元、8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此金額過高,再各減20 萬元始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丁○○2,511, 467元、甲○○3,500,749元、丙○○2,150,710元。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之遺屬補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 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 因而消滅,惟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 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 負責任之加害人自有求償權,故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上開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 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 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被害人或被害 人遺屬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 予國家,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求償。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上訴人 則主張丁○○、甲○○固一次受領補償金120萬元、140萬元 ,惟丙○○部分係分期給付,目前只領取15,000元等語。經 查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 45號、46號、47號決定書決定丁○○、甲○○、丙○○補償 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並有上開決定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117-125頁)可稽。丁○○、甲○○已分別領得補償 金120萬元、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經該會決 定補償120萬元,其雖非一次領取,惟其補償金120萬元係委 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信託管理,自 上開決定書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 5,000元,丙○○成年後如尚有餘款及信託管理所得孳息, 一次給付,有上開決定書可憑,丙○○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既已領得3期,每期5,000元,合計15,000元之補償金,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可見丙○○受補償之補償金 120萬元,已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 會信託管理,足認國家已給付該補償金120萬元,僅因丙○ ○尚未成年,而交付信託管理,被上訴人主張丙○○部分, 縱應扣除補償金,亦僅能扣除15,000元云云,即不可採。則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 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 額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丁○○、甲○○、丙○○ 依序受領之補償金120萬元、140萬元、120萬元,應自其前 述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之後,丁○○、甲○○、丙○ ○依序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311,467元、2,100,749元、95 0,71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丁○○1,311,467元、甲○○2,100,749元、丙○○95 0,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被上訴 人就該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惟原判決諭知該部分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不同,爰由本 院另行酌定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