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蕭肇陽
被 上 訴人 邱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01 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並捨棄其於第二審訴訟中所為被上訴人 應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四大報,或張貼在○○○○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電梯公佈欄上來替代之聲明。經核其上訴之請求, 僅餘金錢給付之部分,而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