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
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章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所為之民事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聲明上 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書狀在卷可參。惟未見上訴人委任 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 人係請求廢棄本院維持第一審(1)確認上訴人105年2月28日 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除名被上訴人王金章部分無效 、(2)確認被上訴人王金章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及王金章之 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判決,係屬非因財產權向第 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 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