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704號
TNHM,91,交上易,704,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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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О四號
   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A-HAWAN JARAT(中文譯名加農)係泰國人,受雇來台工作,在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福公司)擔任管線埋設工人,並在工地駕車載運榮福公司施工材料,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加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 廿六日晚上七時卅分許,無照駕駛三G─四一二號大貨車,沿嘉義市○○路,東 往西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 ,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通過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行駛,適甲○○駕駛S五─二二 二八號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 岔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通過該交岔路口,「加 農」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甲○○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 中央,使甲○○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加農供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三G─四一二號大貨車,與告 訴人甲○○駕駛S五─二二二八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惟否 認有右述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榮福公司,係從事管線埋設工作,非駕駛貨 車,肇事當日伊係未經允許,私自駕車去購買檳榔,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行車號 誌為綠燈,係告訴人闖紅燈,而高速撞及伊駕駛大貨車,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晚上七時卅分許,無照駕駛大貨車,沿嘉義嘉義市○○ 路,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甲○○所駕 駛小客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 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五紙在卷可稽(詳警卷五、七至十二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駕車闖紅燈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否認,告訴人反指:係被 告駕駛大貨車,擅闖紅燈撞及其小客車云云。彼二人均互指對方未遵守交通號誌 闖越紅燈,惟除各該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彼二人指述為真實,由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後現場遺留煞車痕、撞擊痕、輪擦痕、刮地痕 及二車停留位置等現場情狀以觀,亦無法認定係何人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是本



件車禍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未遵守號誌,擅闖越紅燈肇事,無法證明,核先說明。 ㈢【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並避免危險之發生,均負有注意義務】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途中, 有無發生危險可能,仍應由行車駕駛人為充分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指示為 綠燈時,即可不負注意責任(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蓋 參與交通者,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為特別 注意義務。雖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同為必要之 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然 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關於他人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 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車禍雖無法證明係何人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行駛。然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倘被告可預見危險,並避免危險之發生,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⑵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兩車撞擊痕距 離自由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東向路口邊界處,約廿四公尺(按依現場圖比例尺 ,每格表示長度三公尺換算,慢車道八公尺,安全島七公尺,快車道九公尺,合 計廿四公尺),距離交岔路口南向路口邊界,約十五公尺(快車道五格,有十五 公尺),被告煞車痕起點距離交岔路口東向邊界處,約十八公尺(慢車道八公尺 ,安全島七公尺,快車道一格三公尺,計十八公尺,詳警卷七頁)。參酌上情以 觀,被告與告訴人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均有適當距離及時間,可以看清車前左 右,有無來車。而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可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並無使被告與告訴人不能注意情 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疏未注意,而有違背注意義務,甚為明顯。 ⑶次查,肇事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行車 速限附卷可按(詳警卷七頁背面)。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時自承:伊在車禍發生當 時,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等語(詳警卷二頁背面、原審卷五九頁)。其於偵查 中及原審時雖改稱: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云云(詳偵查卷九頁背面、原審院卷十 六頁)。惟被告於警訊時陳述,距離車禍發生時較短,記憶較清楚。再參以被告 於現場所遺留車輛煞車痕長達十二‧九公尺等情觀之(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近五十公里),自以被告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時速約五十公里,較為可採。足見被告於行經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 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 ,認被告煞車痕達十二‧九公尺,行車時速應在五十公里,惟被告係駕駛貨車, 與小客車相較,本需較長煞車距離,且因載有鏟土機而負重,倘被告以時速五十 公里駕駛貨車,煞車距離必較十二‧九公尺為長,故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供稱:係 以四十至五十公里時速開車,應屬可信云云。然查:車輛煞車距離長短,主要係 與車輛行車速度成正比,與車體重量或負重無甚關聯。縱車輛因車體本身或負載 較重,因重力加速度關係,需較長煞車距離,惟因車體或負載較重,亦同時增加



車輛輪胎與地面摩擦力,則重力加速度與地面摩擦力兩相抵消,應不影響煞車距 離長短。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憑採。
㈣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 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 之責,至為灼然,且其過失為肇事主要原因。雖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告訴人駕駛小客車,於肇事現場 未遺留任何煞車痕觀之,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安全 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過 失行為併合所致,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而解免其責。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 係在榮福公司擔任管線埋設工人,惟在工地有開車,載運榮福公司工地施工材料 ,從工地甲地載運到乙地等情,為其所自承(詳原審卷十三頁),揆諸前開說明 ,駕駛自為被告業務,而為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工地是開鏟土機(俗稱山貓)運貨,不是開貨車,當 日係同事陳新溪開車,陳新溪去買香菸,伊就偷偷開車去買檳榔。又因泰語「山 貓」與「車子」發音相近,才在原審供承在工地裡有開車,實則係指開「山貓」 而言云云。而證人陳新溪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供稱:被告在公司只負責開 鏟土機。當天我開貨車載著鏟土機,與被告自雲林工地欲返回嘉義公司處,我在 嘉義市○○路遇見朋友,就下車與朋友在路邊講話,被告未告知我,即將貨車開 走,事後被告向我說是開車去買檳榔云云(詳本院卷五二、五三頁)。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來係臺灣的朋友陳新溪在開車,後來臺灣的朋友陳 新溪去「買香菸」,我就偷開車去買檳榔云云(詳本院卷四十頁),核與證人陳 新溪供稱:伊遇見朋友,「下車在路邊與朋友聊天」云云,彼此供述顯有出入。 況被告與證人陳新溪在肇事當時,並未急於趕赴某地,倘證人陳新溪下車買香菸 ,應不至耗時太久,被告實無必要未待陳新溪返回車上,即將貨車開走。又證人 陳新溪既供稱:被告未曾開過貨車,則其在路旁與朋友聊天,見被告不知何故, 將載有鏟土機貨車開走,應知被告對交通用路人,會造成相當危險性,焉有不緊 急上前攔阻,而仍任由被告駕車揚長而去之理?是被告與證人陳新溪供述,既不 一致,所言又與常理有違,應屬臨訟串詞,要非可信。 ⑵至被告辯稱:肇事當時,車輛很少,我才敢開大貨車云云(詳原審卷五四頁)。 惟查:案發當日,係星期四上班日,案發時間為晚上七時卅分許,案發地交岔路 口,則各為八線及六線道路段。以此觀之,被告駕車時,應屬車流繁忙時段,行 經路線應屬嘉義市車水馬龍之處。被告辯稱:當時車輛很少云云,已不足採信。



再參諸被告自承:在泰國其有駕駛貨車執照等語(詳本院卷三七頁),是被告應 知悉大貨車駕駛不易,且有視界死角,駕駛時需有高度注意義務等情。以此言之 ,被告既明知駕駛大貨車危險性,必不致於僅為購買檳榔,即在人車繁忙時地, 甘冒重大風險冒然駕車。
⑶末查,本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泰國語通譯JA-WA WATHAWET,將泰語「山貓 」、「車子」覆訟數次,比較兩者,「山貓」中文音譯「漏喵」、「車子」中文 音譯為「漏就泥」,顯可輕易區別,兩者發音不同。況榮福公司職員吳聰喬於原 審時證稱:(問:被告在台灣沒有駕照,為何開車?何人把車子交給被告?)那 部車原來是「阿成」開的,被告原不是開車的,如有開,是在工地現場等語(詳 原審卷六一頁)。由證人吳聰喬所言觀之,足證被告在工地確有駕駛貨車無誤。 再參酌證人吳聰喬係本國人,並無語言隔劾因素存在,原審法官復指出,被告駕 駛車輛,需要駕照,證人吳聰喬自無誤述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曾駕駛過本件肇事大貨車,駕駛非其附隨業務云云,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犯罪後,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乙○○前往處理時 ,在被告尚未向警員表示係肇事者前,即經旁觀民眾告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 肇事等情,已據到場處理警員乙○○結證在卷(詳本院卷廿六頁、原審卷廿六頁 )。雖被告因語言因素,無法於警員到場時,即主動表明犯行,惟既與自首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無照駕車肇事,且為 肇事主因,過失責任較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及肋骨骨折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有 過失責任,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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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