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00號
TNHV,105,上,200,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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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68年間代表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雙方以 口頭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買賣價金 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保管,並將系爭土地 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用以興建廟埕, 其他部分則提供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衛生局興建衛生 室(下稱系爭衛生室),由衛生局派醫師前來駐診,直至 距今10餘年前始停止派駐醫師後,並於近年改為成立「關 懷據點」而使用迄今。
㈡被上訴人嗣於81年間向○○○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觀看 ,經○○○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總推託其詞 ,至今仍未交還權狀。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住處,表示其確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但僅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只收到買賣 價金2萬元,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予上訴人,上訴人信徒大會曾對此被上訴人提出移轉三分 之一土地之意思表示做成同意之決議。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31日上訴人委員會中,曾表示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關稅金須由上 訴人支付等語,因其條件顯不合理,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及眾信徒拒絕。
㈢兩造於68年間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 全部買賣價金8萬元,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自得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若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已 為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信徒大會已做成同意之決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⒈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否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更未將系爭土地 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 政府興建系爭衛生室,此外,系爭土地自65年迄今之土地 稅、地價稅都是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 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原審至二審並無提 出相關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出賣予上訴 人部分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未曾於80年間提出8萬元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 示要退還價金以解除契約,亦未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保管,該所有權狀一直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保管中。被上訴人雖於70年間有自訴外人黃樑收 受2萬元,但該2萬元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係上訴 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 一部分土地所給付之補償金。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 3年6月間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處,曾表示有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上訴人,但僅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且只收到買賣價金2萬元,故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亦不實在。 ㈢104年7月間,由於上訴人有用地之需求,基於回饋鄉里之 善意,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委員表示願意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但條件為上訴人需負擔辦理移轉登 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及增值稅,惟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 拒絕,該捐贈契約當然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出售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此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 於6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為真實,依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等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就上訴人主張時效有中 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時效消滅中斷者應以債務人 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要件,本件並無有知悉時效消滅 事由存在,與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有時效中斷事由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3.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於69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面積為351.16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分別於81年4月22日、100年10月31日設定150萬 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㈢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村○○○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市,主要用途為衛 生室,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1月1日,建物為加強磚造一 層建物,面積為86.92平方公尺。
㈣系爭衛生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被上訴人於6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今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㈦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在活動中心召開委員會,被上訴人 有前往參加。
㈧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2萬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以總價8萬元之價金成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若買賣契約成立,則系爭買賣價金是否



業已給付被上訴人?
㈡如本件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仍否認),本件上訴人起 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全部,請求權 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 ㈣兩造之間於103年6月間,是否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已成立合意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以總價8萬元之價金成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若買賣契約成立,則系爭買賣價金是否 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本件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仍否 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 所有權全部,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是 否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 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 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審 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祇憑證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云云, 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間以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8萬元等情,縱認上訴人前 開主張屬實,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5年之消滅時效即 開始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原審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間在信徒大會,及於10 3年6月間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處,並於104年7月31日在 上訴人委員會中均有承認之行為,已時效中斷或已拋棄時 效利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間反悔不想履約,曾在上訴 人信徒大會上當眾提出8萬元表示欲退還價金解除契約 ,惟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等情,雖據證人即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是我兄長;約在80年許開信徒大會的時候,被上訴人 有說過要解除契約,當時上訴人是以8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當時被上訴人說要把8萬元還給上訴人,土地他 要收回,當時我的弟弟○○○聽了很生氣還跟被上訴人 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惟證人○○○擔任 上訴人之○○○○○,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 係,上訴人亦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均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代表出面,則其證述是否有偏頗迴護上訴人或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可能,即非無疑,尚難遽信。縱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於80年間有承認之情事而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自80年間重行起算,距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提 起
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在上訴人委員會 中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還」給 上訴人,顯係承認兩造買賣契約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已 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情,被



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參加前開委員會時,曾提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相關登記 稅捐及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之情事,惟辯稱其真意係指贈 與,並非承認本件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只有說他只拿了2萬元,所以才過戶3分之1 ,當時被上訴人是說要「還」,不是說要「捐」,還 說要幫他繳納增值稅及登記費用,但委員會不願意, 因為我們當時是以8萬元買全部,不同意只拿3分之1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及證人即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講土地 的問題,被上訴人說要3分之1歸還給上訴人,當初被 上訴人是說「還」不是說要「捐」,我們不同意,因 為我們要求歸還全部系爭土地,也有說到2萬元,但 我們是用8萬元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7 頁)。
②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 討論稅金的繳納問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 3分之1予上訴人,但稅金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因稅金 金額太高,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只同意負擔3分之1 的稅金;被上訴人私底下是向我說要以「捐」的方式 ,在活動中心開會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到是要以「還 」或「捐」的方式,當時只是討論稅金的問題;被上 訴人當時沒有承認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我當時聽 了一頭霧水,感覺他們在各說各話,聽起來像是上訴 人認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賣給他們,但被上訴人 否認;我聽被上訴人說他要以捐的方式捐給上訴人, 所有稅金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只說有拿到2萬元 ,但沒有說是老一輩跟他買土地,老一輩怎麼處理我 不知道,但被上訴人只有說他跟老一輩拿到了2萬元 ,他不是說老一輩用2萬元向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這次的會議是在談土地的事情,被上 訴人說要還3分之1的土地,3分之2要給被上訴人兒子 ,但過戶的稅金全部要上訴人負擔,這是被上訴人本 人說的,我沒印象有聽到2萬元的事情,但我記得被 上訴人有提到8萬元他只有拿到2萬元(見原審卷第14 9頁);及證人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說要「還」給上訴人3分之1的土 地,但全部的稅金要由上訴人負擔,當時計算是要繳



70多萬元的稅金,上訴人不同意;當時我有跟被上訴 人溝通,被上訴人坐在我的旁邊,被上訴人說要還3 分之1,他沒有說他有把土地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2頁)。
③依前開證人所述,證人○○○○○○○○○、○ ○○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係使用「還」一詞,惟證人○ ○○則證稱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有使用「還」或「捐」 一詞,私底下係聽聞被上訴人有捐贈之意等語,則被 上訴人當時是否有使用「還」一詞以表明其願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 事,即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表明願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還」給上訴人,惟依前 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當日委員會並未承認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真意係贈 與之意思,亦非無可能,尚難逕以被上訴人使用所謂 「還」一詞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買賣契約之 情事。
④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8年間開始 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1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 認被上訴人於80年間有承認之情事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其時效自80年間重行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15 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 4年7月31日有承認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惟被上訴人雖於當日委員 中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仍不足證明被 上訴人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 體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仍 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情事,自不生拋棄時效之效力。
4.依前所述,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間有訂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乙情為真實,惟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 規定所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 ,即應自68年間開始起算,縱認於80年間有因被上訴人承 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自80年間重行起算至104 年7月31日止,15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上訴人委員會中有明知時 效完成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即不生拋棄時效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尚無足採。 ㈡兩造之間於103年6月間,是否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已成立合意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住處,曾表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但僅出賣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且只收到買賣價金2萬元 ,故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3 年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移轉三分之一土地之意思表示做成同 意之決議,於記錄中明確記載「題案三十六年前○○○陳永安一塊土地,三厘一買賣八萬元正協商還○○○三分 之一共35坪還○○○」,結論為「信徒決議通過」等情, 有卷附103年○○○信徒大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且證人即○○○○○○○○於本院證稱:廟方有以8 萬購買土地,起先被上訴人都有承認,直到103年被上訴 人有與○○○○○○○○○協調要返還35坪給廟方, ○○○不敢作主,有開信徒大會,有舉手表決同意返還35 坪給廟方等語,並當場確認卷附之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衛生室 蓋好後,我反應占土地太大片,廟裏有開會,並稱自廟方 拿2萬元要彌補伊,係向伊承租。」等語,雖否認上訴人 交伊2萬元與出售系爭土地有關,但如興建系爭衛生室與 上訴人無關,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衛生室使用之面積會向 上訴人反應,且除系爭衛生室之外,其餘之土地亦為上訴 人廟埕使用,被上訴人卻稱2萬元係因○○000號土地之才 收取2萬元,且係租金,顯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2.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於103年6月間,已就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3分之一成立契約合意,尚屬可採,符合民法 第144條之「契約承認」之要件,自發生移轉給付之義務 ,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 轉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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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