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7號
TNHV,105,上,117,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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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張元澤
被上 訴 人 呂清音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屬聽力敏感,極易因住宅區凌晨約3至4點之 稍有噪音及振動,即由睡眠中驚醒而難再入眠,然隔鄰被上 訴人之子從事冷凍食品販賣,其家人經常於凌晨3點至5點間 或5點至7點間,在其住家旁空地講話、走動、牽騎機車、開 貨車、開關門、及搬運冷凍食品產生瞬間噪音或振動,造成 伊睡眠中斷精神極感痛苦,而罹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 障礙、焦慮狀態」,在22時至翌日7時間其餘未作業時段, 就未產生聲響噪音。因被上訴人所產生之瞬間噪音,不容易 量測(噪音管制法第6條),然伊有自民國(下同)104年1 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多日之錄影音檔,皆可還原當時 情形,所產生之瞬間噪音位於兩棟建築物間,似樂器風箱放 大效果,已大到足以影響上訴人睡眠,非被上訴人所述加工 製造錄影音檔。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 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造成伊精神損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前曾以伊製 造噪音、振動等,致其罹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及焦 慮狀態相同事由,依民法第793條及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 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64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上訴人仍依相同規定重複起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 訴。又上訴人另亦以蒸粿噪音致病為侵權行為相同事由,以 同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7號請右鄰 謝先生賠償損害,均怪鄰居噪音因素造成其罹疾。兩造住家 間尚隔著伊所有空地,且自100年12月起已將全部漁貨移往 嘉義市南田市場處理,並未於凌晨在住家旁空地產生噪音及



振動。前案二審法官現場勘驗,認伊空地及鐵皮屋內並無處 理漁貨痕跡,亦無魚腥味;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與上訴人住 同一樓層,睡緊臨空地房間,從未有噪音吵雜而無法成眠。 是不得以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認定伊出入聲音已達到嚴重 噪音與振動程度,而影響其睡眠及身體健康。伊僅以機、汽 車開至市場工作,係屬市民正常生活及工作所致聲響,屬通 常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並非燥音,其音源為不 具持續或不易測量之聲音,亦非屬噪音管制範圍之音源,不 會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影響入睡及身體健康,而致其精神受 損。伊住家經環保局列為該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非屬噪音 管制標準第4、5、6、7及8條規定之場所及設施,故無相關 噪音管制標準值。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均係由監視器錄影錄音 加工製造不實之光碟,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無法判定現 場分貝大小,無採信度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於每天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於嘉義市○○ 街00號旁空地及地上鐵皮屋,緊鄰○○街84號住家,製造 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住家安寧之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張元澤):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每天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於嘉義市 ○○街00號旁空地及地上鐵皮屋,緊鄰○○街84號住家, 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住家安寧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利息。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居住於嘉義市○區○○街00號,被上訴人居住於○ ○街80號,兩造之房屋間有面寬約5米之水泥空地,該水 泥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空地後方並搭建一鐵皮平房,鐵 皮平房內有放置冷凍庫。
㈡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停放於系爭水泥空 地上,並將營業所用之冷凍食品,放置於系爭冷凍庫內。



㈢上訴人於100年間,以被上訴人家居緊鄰上訴人,其為處 理冷凍食品作業方便,經常於每日凌晨約4時起及晚間6時 至9時左右(每周約1-2次),即在其住家旁空地實施作業 ,搬運物品之聲音,有時會將貨物以摔碰,產生噪音及振 動,已影響上訴人居家生活安寧。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停止現有之侵權行為,並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並制約改善作業方式,避免影響上訴人居家安寧,經 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㈣依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9日、101年7月13日函 ,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㈢事件中,檢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 之音源為搬運漁貨上車之聲音,其音源為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測量之聲音,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嘉義市政府環 保局無法以噪音計檢測其分貝數。
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25日函,本院101年度上字 第100號中,檢送行政院環保署函詢之錄音光碟,其訊號 均係經放大後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 無法判定錄音光碟中之現場音量分貝大小及該錄音光碟是 否經人為調整。
㈥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起,因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焦慮狀態,多次至衛福部嘉義醫院就診。
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2日兩次至成大醫院 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125Hz至8k,左右兩側平均 聽閾0~10分貝。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產生之聲響及振動,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曾 依民法第793條及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 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4 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上訴最高 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2 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該等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3至86頁),復經調卷查明無訛。則在前案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8月21日前之事實,固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時間為104 年1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9日間,為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發生之事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 理裁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云 云,並無可採。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仍須以他人製造噪音、喧囂、 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其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 所能容忍之範圍,方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其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產生之聲響及振動,逾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經查: ㈠被上訴人住家嘉義市○○街00號為一般住家,依上訴人提 出之錄影音光碟及104年嘉義市○○街00號噪音時間表( 見原審卷第27、103~10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 家人製造之聲響為瞬間之噪音,沒辦法測量,則被上訴人 或其家人製造之聲響,其音源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 聲音,尚難認違反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
㈡又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10 062233號函載:「依據錄放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 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所送 錄音光碟無法判定現場音量分貝大小及該錄音光碟是否經 人調整…」等詞。則依據錄放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 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而 無法判定現場音量分貝大小。準此,上訴人在原審雖提出



所謂104年1月3,7,13,17,24日、2月14,16,17日、3月3,5, 6,11,14,23,31日、4月3,7,10,13,15,17,18,23,28,30日 、5月5日、6月1,4,6,29日、7月18,31日、8月10,18,22日 、9月3,8日、10月30,31日、11月2,5,8,22,25,28日、12 月5日噪音時間點之監視器錄影音紀錄光碟(見原審卷第 27,103-105頁),並在本院提出104年12月19日、105年5 月28日、6月11日、7月14,16日、8月20,21,25,29日、9月 4,5,9,11,12,15,22日、10月19,29日監視器錄影音檔(見 本院卷第125-129,131,153-165,195頁、證物袋)。其中 錄音的訊號既均是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 聲音大小失真,自無法判定現場音量分貝大小,上訴人雖 提出該等錄音檔,亦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稱之於凌晨製造噪音及振動之情事。
㈢況由原審及本院就上訴人主張比較明顯的噪音之時間點勘 驗結果:或有被上訴人或其家人進入空地後所造成之聲響 或講話聲,然路邊經過的車子及摩托車的聲音比說話聲、 叩的聲音及其他聲音還大聲,甚至別處之狗叫聲比叩的聲 音還大。且兩造住居嘉義市○○街,面對人車來往之大道 ,且與他人隔鄰,自非鄉間之寧靜安謐可比,鄰居之生活 及工作自無可能完全不發出聲響。而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處 理漁貨不能重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 ),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進入空地後所造成之聲響,既小 於汽車、機車路過之嘈雜聲,且該聲響並非持續不間斷, 而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出入亦須使用汽車、機車,產生之聲 音時間尚短,益證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尚屬輕 微,依市民生活習慣,仍屬相當,並未超越客觀上社會生 活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難以僅憑上訴人主觀之感受而 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 得忍受之程度。
㈣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製造之聲響既不具持續性且 不易測量,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而認定被上訴 人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其情節重大,已超越客觀社會 生活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或其家人製造之聲響,已影響上訴人睡眠、居家生活安 寧,侵害其人格法益,尚無從證明,而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係屬正常生 活及工作所致,情節尚屬輕微,依市民生活習慣,仍屬相當 ,並未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於每天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於嘉義市○○街00



號旁空地及地上鐵皮屋,緊鄰○○街84號住家,製造噪音、 振動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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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