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林歐麗珠
陳玉蓮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歐麗珠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林歐麗珠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8日、87年11月5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3,500,000元,合 計12,000,000元,上開借款已分別於88年2月9日、88年4月1 3日逾期,業經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林歐麗珠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被上訴人 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林歐麗珠財產後僅 部分受償,上訴人林歐麗珠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5,932, 6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再 持原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林歐麗珠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3716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因系爭土地上有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陳玉蓮 ,致上開執行事件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而終結,被上訴人 因此無法自系爭土地受償,系爭抵押權已有妨害被上訴人債
權之實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與上訴人林歐麗珠對被上 訴人債務逾期時間相近,距今已均逾10年,惟上訴人陳玉蓮 均未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通知 亦未行使抵押權,與一般社會合理之通常事實相違,且未見 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應認上訴人陳玉蓮就系爭抵押權並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上訴人林歐麗珠即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上訴人 林歐麗珠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林 歐麗珠請求上訴人陳玉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林歐麗珠與陳玉蓮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9月 19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陳玉蓮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二、上訴人陳玉蓮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林歐麗珠於原審已陳述其係委由配偶○○○向上訴 人陳玉蓮借款,即非上訴人林歐麗珠親自出面,故原審判 決以此理由否定其間之借貸關係,其理由實有矛盾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收據」,其上已載明:「 代理人○○○」,且林歐麗珠供稱:「(法官問:你先生 當初有無跟你說要怎麼去借,有無說要用你的名字去借? )要去借錢的那幾天就有跟我講。」,「(陳玉蓮訴訟代 理人問:林歐麗珠剛剛陳述是你先生在外面欠錢,為何是 由你的名義去向被告陳玉蓮借錢?)因為只剩下我名下的 這塊土地可以借錢而已,所以我才用我的土地去借錢。」 ,可知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已包括:「○○○為上訴人林 歐麗珠代理人」,自非屬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充其量亦僅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屬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不得於第二審為主張至 明。
㈡上訴人林歐麗珠於87年9月16日由其配偶○○○出面向上 訴人陳玉蓮借得現金460萬元,有當時所立之收據及本票 一紙為憑,雖上訴人林歐麗珠、上訴人陳玉蓮及證人○○ ○三人先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證述內容固有還款期限 等細節未完全一致,然系爭借貸關係係發生在87年9月16 日前後,距今已將近20年,尤以上訴人林歐麗珠並非親自 與上訴人陳玉蓮接洽,本就對實際情況知之有限,甚或並 非正確,是其3人之供述未能完全一致,方符人之常情; 上訴人陳玉蓮為○○○○○○○○○○,現金充沛,無不
能交付現金之情事,上訴人陳玉蓮係基於訴外人○○○乃 上訴人陳玉蓮之子之○○○○情誼而借款予上訴人林歐麗 珠,且不願主動以拍賣抵押物方式求償,是上訴人陳玉蓮 就系爭抵押權確有4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就上訴人陳玉蓮在交付借款460萬元現金予○○○時〈就 上訴人陳玉蓮之認知○○○是代替(理)林歐麗珠前來借 款〉雖未由○○○簽立任何文件,然以上訴人陳玉蓮之社 經地位、性格及與○○○一家人之情誼觀之,460萬元對 上訴人陳玉蓮而言實乃九牛一毛,再參照其後上訴人陳玉 蓮惜情而未積極實現債權,亦未從○○○與上訴人林歐麗 珠任職在○○○○○○○的女兒薪資扣款,更可得見此乃 上訴人陳玉蓮為人處事之性格使然,並與林歐麗珠有特殊 的情誼關係,故不能以一般人的常態事實判斷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林歐麗珠未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上訴人林歐麗珠於原審陳稱:「(我先生)要去借錢的那幾 天就有跟我講(用我的名義去借錢)」、「(借款)拿回來 之後我就放在家裡,隔幾日我就拿去○○○臺灣銀行的帳戶 存入」、「只有剩下我名下的這塊土地可以借錢而已,所以 我才用我的土地去借錢」等語,均足認糸爭借款係在上訴人 林歐麗珠同意下為之,○○○僅係因與上訴人林歐麗珠為○ ○關係,代理上訴人林歐麗珠出面與上訴人陳玉蓮接洽而已 。而就上訴人陳玉蓮交付之借款460萬元,當事人間從無借 款當事人為訴外人○○○之爭議。且上訴人林歐麗珠透過○ ○○與上訴人陳玉蓮為借款之合意、上訴人陳玉蓮透過○○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林歐麗珠,上訴人林歐麗珠亦從未否認 ,可證本件上訴人林歐麗珠與上訴人陳玉蓮之消費借貸關係 確實存在。法院應不得違反當事人之意思,逕認借貸關係存 在上訴人陳玉蓮與○○○之間。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原審被告吳麗茹敗訴部分未據原審被告 吳麗茹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陳玉蓮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林歐麗珠分別於86年10月8日、87年11月5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8,500,000元、3,500,000元,上開借款分別於88 年2月9日、88年4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業經被上訴人於 8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林歐麗珠核發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林歐麗珠所提供之擔保物後僅 部分受償,上訴人林歐麗珠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93 2,6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
㈡上訴人林歐麗珠所有系爭土地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
㈢訴外人○○○臺灣銀行帳戶於87年9月16日有存入現金460 萬元,此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份附於原審 卷第52頁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於 原審卷第84頁可憑。
㈣訴外人○○○曾因合會冒標會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00○○○○○○000○號判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 確定在案(上訴人林歐麗珠亦有被訴,惟經判決無罪), 該刑事判決有記載「○○○係○○○○教師,因需款周轉 ,自85年7月間自任會首招攬合會,於87年間其貸予他人 借款遭倒債拖累,且平時以會養會,每月平均需繳交會款 3、40餘萬元,財務周轉困難、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以 薪資收入6萬餘元支應,已陷於無繼續支付會款之能力‧ ‧‧‧,於88年2月底認無法繼續支撐會務,宣告停會」 之事實,此並有上訴人林歐麗珠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於原審卷第24頁可憑。
㈤上訴人陳玉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100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發票人 為上訴人林歐麗珠、發票日為98年11月15日、金額為460 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㈥上訴人陳玉蓮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林歐 麗珠、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25日、金額為460萬元、○○ ○為背書人之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5頁)。 ㈦上訴人陳玉蓮持有發票人為訴外人○○○、發票日期為87 年9月16日、金額46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六、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法律上爭點:
上訴人陳玉蓮與林歐麗珠於第二審主張訴外人○○○為上 訴人林歐麗珠代理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因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不得於第二審為主張? ㈡事實上爭點:
⒈上訴人陳玉蓮對上訴人林歐麗珠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貸債權存在?
⒉上訴人林歐麗珠有無於87年9月16日委任○○○為代理人
,向上訴人陳玉蓮借貸460萬元?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以其對上 訴人林歐麗珠有前開5,932,638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債權,而聲請對上訴人林歐麗珠所有之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時,因系爭土地上有如系爭抵押權而經原審執行處 通知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卷附之原審 104年6月1日104年度司執字第3716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 被上訴人能否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受償上訴人林 歐麗珠所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陳玉蓮與林歐麗珠於第二審主張訴外人○○○為上 訴人林歐麗珠代理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因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不得於第二審為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經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訴外 人○○○為上訴人林歐麗珠代理人之主張,於原審並未為 此主張,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 證1即「收據」,其上已載明:「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42頁),對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從而上訴 人此一攻擊方法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利,且 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揆 諸前述,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⒈上訴人陳玉蓮對上訴人林歐麗珠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貸債權存在?⒉上訴人林歐麗珠有無於87年9月16日 委任○○○為代理人,向上訴人陳玉蓮借貸460萬元? ⒈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參照)。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 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 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 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 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 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人、債務人、 抵押義務人及所擔保債權為何,均應以設立登記之內容為 準。查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均僅登記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林 歐麗珠及擔保債權總金額,並未記載擔保何債務人之何債 務內容,而上開抵押權原始申請契約書資料均已銷毀,亦 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無從調取,是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內容為何尚無依登記資料確認,而上訴人既均 自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林歐麗珠之借貸債務而設 立,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訴人間確有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 負舉證之責。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陳玉蓮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其於87年9 月16日借款460萬元予上訴人林歐麗珠之金錢借貸債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審卷第41頁之本票及第42頁之收據影本 各1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陳玉蓮所提出之原審卷第41頁本票係由訴外人○ ○○所簽立,並非上訴人林歐麗珠所開立,自無從憑為 上訴人林歐麗珠有向上訴人陳玉蓮借款之證明,又所提 出之第42頁之收據雖有記載收受借款460萬元,惟亦係 ○○○所書立,其上並未記載擔保標的物明細資料,亦 無日期,而經原審命上訴人陳玉蓮提出收據原本,上訴 人陳玉蓮亦未提出供勘驗核對,其真實性自堪質疑,則 該收據是否為得作為上訴人林歐麗珠有收受借款460萬 元之證據,尚非無疑。
⑵雖證人○○○與上訴人陳玉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 人陳玉蓮有交付460萬元予證人○○○,上訴人陳玉蓮 係自○○市○○○街家中金庫拿取460萬元現金交予證 人○○○,證人○○○兩、三天後拿建物及土地之所有 權狀及謄本等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與一張本票給上訴人 陳玉蓮,交付金錢時上訴人陳玉蓮沒有請證人○○○簽 立任何文件云云;然上訴人陳玉蓮並未敘明其交付予○ ○○之460萬元資金來源,且460萬元款項金額非小,以 現金方式交付已悖於常理,遑論上訴人陳玉蓮陳稱伊於 交付現金予證人○○○時,並未讓○○○簽立任何文件 ,○○○更是於收取金錢之兩、三天後,始將設定抵押 權所需文件與○○○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上訴 人陳玉蓮。揆諸上訴人陳玉蓮與證人○○○所稱之460 萬元交付過程,不僅以現金方式交付有違常理,對上訴 人陳玉蓮更是全無任何保障。上訴人陳玉蓮既為○○○ ○○○○○有限公司之○○○,就金錢往來應有相當之 經驗,如欲交付金錢予證人○○○,理當以匯款方式為 保證並供日後查核,或於交付金錢之同時要求○○○提 供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書立借據,以確保○○○無 法否認收受款項之事時,衡情應無先行交付金錢,數日 後再提供抵押權設定文件之理。至上訴人林歐麗珠於原 審雖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主張 上訴人陳玉蓮有交付46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林歐麗珠; 惟據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僅得確知○○○
之臺灣銀行帳戶於87年9月16日有存入現金460萬元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該筆460萬元之來源為上訴人陳玉蓮。 是上訴人陳玉蓮主張有於○○市○○○街住處交付460 萬元現金予○○○之流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另原審詢問上訴人林歐麗珠借款過程,上訴人林歐麗珠 自陳都是○○○與上訴人陳玉蓮接觸的,○○○跟陳玉 蓮如何談伊不清楚,是事後拿錢回來,伊才問○○○等 語(見原審卷第76頁),依上訴人林歐麗珠所述借款過 程,上訴人林歐麗珠既未見過上訴人陳玉蓮,事前亦不 知上開借款情事,如何能與上訴人陳玉蓮達成460萬元 之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林歐麗珠雖又一再陳述伊有借 錢且借錢時就有簽立本票交付上訴人陳玉蓮等語,惟依 上訴人陳玉蓮所提出之簽立日期87年9月16日之本票, 發票人係○○○,並非上訴人林歐麗珠,與上訴人林歐 麗珠所述明顯不符,上訴人陳玉蓮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人 林歐麗珠為上開陳述後雖另提出原審卷第85頁之本票影 本一紙(發票日:103年6月25日)請上訴人林歐麗珠確 認是否為伊所開立交付上訴人陳玉蓮,然上開本票明顯 係事後簽立,衡情若上訴人陳玉蓮確有借款460萬元予 上訴人林歐麗珠,上訴人林歐麗珠當時即可簽發本票予 上訴人陳玉蓮,而非由證人○○○單獨簽發本票予上訴 人陳玉蓮之理?
⑷至上訴人陳玉蓮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林歐麗珠於87年9 月16日係委任○○○為代理人,向上訴人陳玉蓮借貸46 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林歐麗珠於原審自承借款過程 都是○○○與上訴人陳玉蓮接觸的,○○○跟陳玉蓮如 何談伊不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林歐麗珠於事 前既不知上開借款情事,則亦無從委任○○○為代理人 為借款行為至明。雖上訴人陳玉蓮於本院庭訊時陳稱: 借款當時沒有跟林歐麗珠接觸,但很久之前有與林歐麗 珠見過面,是認識的。此次借錢都是○○○接洽,○○ ○說林歐麗珠急需一筆錢要借錢,○○○說他真的很困 難,和朋友也借不到錢,希望我能幫忙他太太,我說有 什麼可以做保證擔保的,○○○說林歐麗珠有一筆不動 產,當時我不知道該不動產值多少錢等語,經核與證人 ○○○證稱:是我太太向陳玉蓮借錢,我出面處理。我 出面處理,是因為我和陳玉蓮比較熟悉,我就向他借。 林歐麗珠提議之後,由我打電話向陳玉蓮連絡。借來的 錢是我用,因為我拿去還人家錢等語相符,然查:①依 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可知證人○○○有相關之合會會款債
務,從而急需用錢而需借款之人,應為證人○○○,而 非上訴人林歐麗珠。②上訴人陳玉蓮既係與證人○○○ 較為熟識,亦係證人○○○因欠債而有向他人借貸之需 求,且係證人○○○出面與上訴人陳玉蓮商討借款事宜 ,理應係證人○○○向上訴人陳玉蓮借款,豈會以僅許 久前與上訴人陳玉蓮見過面之上訴人林歐麗珠為借款人 。③況借款460萬元之金額非小,如上訴人林歐麗珠為 借款人,上訴人林歐麗珠未親自出面向上訴人陳玉蓮借 款,已與常情未符,而上訴人陳玉蓮亦未親自與借款人 林歐麗珠接洽,在未先確認系爭土地價值,確認上訴人 林歐麗珠之還款能力前,即行將款項交付予證人○○○ ,亦違常情。④且證人○○○證稱由上訴人林歐麗珠提 議向上訴人陳玉蓮借款等請,與上訴人林歐麗珠於原審 陳稱:我先生他拿錢回來時才跟我說去借錢等語矛盾不 一,則究係證人○○○或上訴人林歐麗珠提議要向上訴 人陳玉蓮借款,亦有矛盾。⑤參酌如前述上訴人陳玉蓮 持有原審卷第41頁,發票日為87年9月16日、金額460萬 元、發票人為○○○之本票,發票人並非上訴人林歐麗 珠,可徵縱有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應係存在於 ○○○與上訴人陳玉蓮間,與上訴人林歐麗珠無涉。則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歐麗珠於87年9月16日係委任○○ ○為代理人,向上訴人陳玉蓮借貸460萬元云云,顯無 足採。
⑸參互以觀,上訴人陳玉蓮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 陳玉蓮與上訴人林歐麗珠於87年9月16日確有460萬元之 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 時,上訴人陳玉蓮對上訴人林歐麗珠確有460萬元借貸債 權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蓮與林歐麗珠間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屬有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玉蓮與林歐麗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屬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陳玉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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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設定權 │
│ │ │ │(平方公尺)│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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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鎮○段000號 │ 旱 │543.17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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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鎮○段000號 │ 道 │82.74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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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1):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7年佳地字第011715號 │
│ │2.登記日期:民國87年9月19日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4.設定義務人:林歐麗珠 │
│ │5.權利人:陳玉蓮 │
│ │6.權利種類:抵押權 │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
│ │8.存續期間:民國87年9月17日至民國89年9月16日 │
│ │9.清償日期:民國89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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