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6號
TNHV,104,重上,106,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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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蔡秉融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上 訴人 簡士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凱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
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璞石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負責人,兩 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訂公司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將璞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頂 讓予伊,伊取得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 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 資料,上訴人必須協助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未到 期之契約權利轉移予伊。兩造並約定應於103年1月1日起, 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上訴人輔導伊成立新公司 。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頂讓金350萬元,然上訴人有下列違 反系爭合約第1、6條情事,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上訴 人返還頂讓金(性質屬違約金)350萬元:
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102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辦理璞石 公司解散登記,使伊不能依約繼續使用璞石公司之名義營業 ,上訴人亦未輔導伊成立新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點 。
⒉上訴人故意隱匿供應商資料,僅以口頭說明方式告知伊,自 102年7月起應付之貨款內容為何,即要求伊開票予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將兌現於其名下帳戶之款項,轉付給各供應商, 伊因而於103年6月26日簽發11張票,總計13,454,572元之貨 款價金予上訴人,並已全數兌現(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經伊再三要求,上訴人始交付部分不完整之供應商合約 書、對帳卡等資料,伊再向上訴人要求補齊各供應商完整資 料時,上訴人即表示此等資料係其個人商業機密,拒絕透露 ,核其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上訴人應讓伊取得 「供應商訊息及資料」之約定。而當初上訴人僅提供部分供 應商資料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⒊交接期(102年7月)過後,上訴人仍為璞石公司名義上之負 責人,但在伊與供應商有貨款、合約紛爭時,卻故意拒接手 機、不出面處理,致「端強公司」、「華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華豐公司)」及「景岳公司」三家供應商與璞石公司解 約。另系爭契約簽立後,伊依上訴人口頭說明,簽發支票支 付自102年7月起,迄隔年5月止之供應商貨款,總計13,454, 572元之貨款,上訴人當時表示,除非之後經營期間所叫的 貨,超過與各供應商所約定之數額,否則不會有何款項未付 之問題,然上訴人於102年8月又要求伊支付與鑫耀生技有限 公司(下稱鑫耀公司)及華豐公司(全慧)二公司新約之預 付貨款,分別為72萬元、90萬元,伊在缺少對應資訊下,為 免璞石公司商品貨源中斷,只能先行開票交付上訴人,並請 上訴人提出所有供應商全數資料並與伊對帳,上訴人卻拒絕 。上訴人此等行為,係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上訴人頂 讓「生財技術」、「供應商訊息及資料」及「輔導成立新公 司」之給付,亦有悖於系爭合約第6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伊 依同加註條款規定亦得請求返還頂讓金350萬元: ⒈璞石公司經營內容包括:銷售予實體店面客戶、批發客戶及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onsbird)客戶,其中實體店面客戶 消費業績占總生意量不到百分之5,主要還是以批發和網路 銷售為主要銷售管道。兩造系爭契約係針對上揭全部銷售方 式、客源為之,亦包括網路賣場。然伊發現上訴人於102年 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在露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 貝的賣場」販賣商品如原證4第2頁所示,其商品所在位置皆 在臺灣,其販售區域包括全臺灣地區(含臺南市),且其收 受匯款之帳號乃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其開立網 頁商場方式,已違反上揭加註條款。
⒉102年7月頂讓後,原盤讓供貨廠商總計有10家,於102年終 至103年止,總計發生因上訴人緣故而導致其中景岳、華豐 、鑫耀(森永)、萱豐(阿克瑪)、端強等5家供貨廠商解



約,結束盤讓初始之配合狀態,且其中4家供貨廠商,伊迄 今仍無法與之再配合。且伊更發現,此4家無法繼續配合廠 商中,竟有2家供應商即鑫耀(森永)、萱豐(阿克瑪)於 伊盤讓系爭公司後,上訴人仍與此2家廠商持續配合,在市 場上進行銷售行為,且承接原來剩餘合約,甚至銷售約1年 左右時間,以上均違反競業禁止加註條款。因此造成伊之損 失,初略估算如下:
⑴鑫耀公司(森永),於盤讓後伊銷售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森永全系列營養品總銷售量 4413罐,總營業額1,941,720元,換算出平均月銷售量約 294.2罐,平均月營業額129,448元。就伊無從續約開始計 算103年10月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競業禁止條款終止日 ),所造成之減少營收為2,847,856元。而若以鑫耀公司 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資料)成本230元,乘以平均月銷 售量294.2罐,再加乘無從續約之22個月,計算出預估成 本金額為1,488,652元。依上開減少營收扣除預估成本後 ,初估損失利潤為1,359,204元。
⑵萱豐(ㄚ克瑪)廠商,於盤讓後伊銷售期間(自102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ㄚ克瑪全系列營養品總銷售量 3377盒,總營業額1,347,423元,換算出平均月銷售量281 .42罐,平均月營業額112,287元;就無從續約開始計算10 3年7月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估算所造成之損失為2,807, 175元。而若以萱豐廠商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資料)287 元,乘以平均月銷售量281.42罐,再加乘無從續約之25個 月,計算出預估成本金額為2,019,189元。依上開減少營 收扣除預估成本後,初估損失利潤為787,986元。 ⒊另依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上訴人以露天會 員帳號「rothschild」設立「玫瑰寶貝的賣場」所賣商品有 奶粉、營養素、比非益菌、米精、麥精等婦嬰健康食品;脹 氣膏、濕紙巾等婦嬰用品。自102年12月16日起,迄103年12 月24日止共計418筆交易紀錄。上訴人並參考伊於sonsbird 網路賣場內各商品售價,另於「玫瑰寶貝的賣場」訂下較低 之賣價,使伊在網路銷售這個區塊,銷售成交量大幅降低, 毛利也隨之大輻減少,確有造成伊之損失,伊自得請求返還 頂讓金全額。
㈢伊在交接期102年7月份過後,陸續由合作廠商處獲得送貨單 、帳單等資料,自行拼湊對帳後,發現上訴人以少報多、巧 立名目,假借支付貨款名義,使伊支付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貨 款予上訴人,致伊受有3,188,330元之損害,此係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上訴人



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伊。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違系爭合 約第6條約定,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茲分述如下 :
⒈以供應商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亦康)(下稱景岳 公司)貨款名義超收295,525元:
⑴上訴人稱景岳公司(樂亦康)、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桂格)(下稱佳格公司)、及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HI PP喜寶)(下稱金格公司)等公司,有開立發票予璞石公 司,故除每月貨款外,尚需依每月貨款加收百分之5營業 稅,實則上開公司並無加收營業稅。其中,伊應透過上訴 人給付景岳公司貨款部分為:含前揭百分之5營業稅,自 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9個月,每月預付貨款為262 ,500元。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交付上訴人 ,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景岳 公司,上開支票均兌現。嗣因景岳公司提前於103年1月28 日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景岳公司遂將103年1月至同年3 月間之預付貨款,以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共3張,合計 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有璞石公司google+內景岳公司 結算照片圖檔可稽。上訴人則似為避先前訛稱加收營業稅 之情遭伊發現,因此並未直接將景岳公司交付之上開3張 支票轉交伊,而係另開立面額各262,500元之票據3張,共 計787,500元交付伊。伊在取得上開證物後,才知受騙, 方知上訴人係巧立名目,向伊超收102年7月至12月共6個 月之營業稅,計75,000元。
⑵上訴人在102年6月28日將璞石公司頂讓給伊之前,向景岳 公司叫貨進度已經超過6月份預收款之額度,依景岳公司 函文可知該公司與璞石公司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合約 餘額為2,029,475元,上訴人向伊收取2,362,500元,已超 收333,025元。又璞石公司與景岳公司解約時,上訴人退 回3張票面金額262,500元支票,上訴人原以此三張票多收 的百分之5應由上開超收款中扣除。總計上訴人以供應商 景岳公司名義向伊超收295,525元【計算式:333,025-( 12,500×3)=295,525】。
⒉以供應商佳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80,762元: ⑴伊頂讓璞石公司時,係承接佳格公司一完整新合約,合約 期間自102年7月起至12月,每月應支付30萬元貨款予佳格 公司,給付方式係按月以預切支票方式支付,每張票面金 額為30萬元。因佳格公司有開立發票,上訴人同樣訛稱除 每月預付款外,應多收百分之5營業稅,要求伊給付上訴 人: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6個月,每月預付貨



款315,000元。伊以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之支票交付上訴 人並均兌現,實則佳格公司並未加收百分之5營業稅,上 訴人以假立營業稅名目,向伊多收90,000元。 ⑵另璞石公司與佳格公司間並約定,每個月向佳格公司叫貨 金額超過預收款30萬元後,需以追加叫貨的方式叫貨,並 於該月月底就追加叫貨部分,另外開立支票予佳格公司。 就此追加叫貨部分,亦是由伊開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開票給付佳格公司,上訴人亦以同一方式向伊多收百分之 5營業稅。經核對伊開立給上訴人之票據金額分別為506,3 88元、424,626元、539,345元、152,573元、252,384元、 32,678元,合計1,907,994元。而上訴人實際付給佳格公 司之追加貨款則為:8月482,274元、9月404,500元、10月 513,662元、11月145,308元、12月240,366元、1月31,122 元,合計1817,232元。二者差額為90,762元。 ⑶以上上訴人假立營業稅名目,共向伊超收180,762元。 ⒊以供應商金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2,763元: 伊於102年7月至9月間,透過上訴人向金格公司訂購喜寶奶 粉,7、8、9月分別訂37、50、100盒(以上共計187盒),7 、8月伊分別開立面額13,600元、18,375元之支票,9月金額 36,750元伊與其他款項開立295,205元支票予上訴人(見原 證3第6頁第一欄、第7頁第三欄及第9頁第三欄所載之支票) 。上訴人一盒向伊收費367.5元。然金格公司之103年1月8日 銷貨紀錄上所載喜寶奶粉,一盒含稅僅299.25元,則上訴人 每盒超收68.25元,計超收12,762.75元。 ⒋以供應商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敏兒八珍)(下稱世誠公 司)貨款名義超收約279,100元:
⑴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之合約約定如下:契約期間為102年1 月11日至103年1月11日(第1條);合約金額為132萬元, 以預切票據給付(第3條),有原證6第1-4頁可稽。伊頂 讓璞石公司時,上訴人表示世誠公司預付款為:102年7月 、8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共5個月,每月預付貨款為20萬 元,102年9月之預付貨款為4萬元,總計104萬元。伊乃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 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世誠公司。 ⑵惟伊嗣後取得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銷退貨明細表及對帳 單(原證6第5頁),得知伊頂下璞石公司時,璞石公司與 世誠公司間,尚餘預付貨款額僅餘760,900元(計算式: 1,320,000-559,100=760,900),上訴人竟未據實告知 伊頂讓前之進貨量與餘額,向伊超收279,100元。 ⒌以供應商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琪兒)(下稱端強公



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203,970元:
⑴上訴人向伊表示,應支付予端強公司之預付貨款為每月55 萬元,月份為:102年7月、10月至12月,103年1月至5月 ,共9個月,計495萬元。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 11號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 再給付貨款給端強公司。然伊經由端強公司業務員得知, 伊頂下璞石公司時,璞石公司進貨額度已經超出102年7月 份之預付貨款,是以102年7月份貨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予端 強公司即可,伊無庸重複給付;又102年10月份貨款餘額 亦僅剩213,845元,上訴人竟未據實告知此節,仍向伊收 取102年7、10月份全額貨款,計超收886,155元。 ⑵103年1月端強公司與璞石公司解約後,端強公司除退回之 解約款除103年1月至5月預付貨款,計275萬元外,另有退 回102年12月結餘款317,815元。惟上訴人僅將前述預付貨 款275萬元退予原告,而侵占結餘款317,815元。 ⑶以上上訴人向伊超收886,155元,又私吞結餘款317,815元 ,致伊受有1,203,970元之損害。
⒍以供應商華豐貿易有限公司全慧)(下稱華豐公司)貨款 名義超收747,088元:
⑴上訴人向伊表示,應支付予華豐公司之預付貨款為:自10 2年7月起至11月止,每月15萬元,合計75萬元。伊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 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貨款給華豐公司。然迄102年6月28 日止,璞石公司與華豐公司間102年4月簽立舊合約,合約 餘額僅為128,168元,上訴人亦知悉,惟仍向伊收取75萬 元,顯超收621,832元。
⑵華豐公司於102年8月與璞石公司換新約,伊又依上訴人指 示於102年8月13日交付上訴人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共6張 ,票號各為①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② 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③BA0000000(發 票日102年12月10日)、④B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0 日)、⑤BA0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10日)、⑥BA01007 58(發票日103年3月10日)。其中①、②已分別兌現,其 餘票據在103年1月3日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時, 已退還伊。然於103年1月3日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 約,實際上退款明細為:15萬元之支票4張、現金餘額45, 643元、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及現金169,3 24元,有原證8號退款同意書可稽。然上訴人僅將支票退 予伊,現金部分僅退還44,068元,其餘125,256元則未退 還。




⑶以上上訴人向伊超收621,832元,又私吞終結餘款125,256 元,計747,088元。
⒎以供應商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萱豐公司)貨款名義 超收306,980元:
上訴人向伊表示,應支付予萱豐公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 225,000元,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100,000元,合 計725,000元。伊分別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票款交付上 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貨款給萱豐公 司。然依照原證16號(原審卷第262頁)萱豐公司合約出貨 對帳卡記載璞石公司與萱豐公司營養品合約金額為50萬元, 扣除對帳卡第2-4行所載「前期超口20,540元」、「102年6 月26日出貨36,240元」、「102年6月28日出貨25,200元」, 迄102年6月30日止,合約餘額為418,020元。上訴人向伊收 取725,000元,計超收306,980元。 ⒏以供應商奕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聯公司)貨款名義超收 162,142元:
上訴人向伊表示,應支付予奕聯公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 417,072元、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100,000元, 合計1,417,072元。伊係分別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票款 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貨款給 奕聯公司。然據奕聯公司復函,該公司與璞石公司有簽立二 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出貨餘額各為138,640元、1,116 ,290元(原審卷第247頁),合計餘額為1,254,930元。上訴 人向伊收取1,417,072元,超收162,142元。 ⒐綜上,上訴人以少報多、巧立名目,假借支付貨款名義,使 伊支付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貨款,致伊受有3,188,330元之損 害。
㈣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88,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83,330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以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6條為由,依系爭合約 第7條請求返還頂讓金,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簽訂後,伊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將約定應交付之權利 及財產,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疏漏,否則被上訴人何 以能持有璞石公司之上開營業機密,甚得於本件中援為證據



。璞石公司所有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營業設備暨生財 器具,伊依約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第2條 當場清點及簽收,系爭合約第1條所列各項權利及財產項目 旁之勾選欄即係當時經兩造確認業已交付始予勾選。況伊依 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2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交接時程:於102年7月1日至 102年7月31日止。」,亦予被上訴人長達1個月之交接期間 ,倘伊未依約給付上開資訊,被上訴人豈可能於此段期間從 未予以爭執。況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鼎公司),曾代國鼎公司與伊簽立獎勵合約書, 其對於藥局銷售業務當有所了解,大可於兩造交接期間即對 於伊未盡提供之事宜要求提供或表示異議,其亦從未於交接 期間提出。
⒉被上訴人於擬定系爭合約時,即向伊表明其日後有與其兄長 即訴外人簡士欽另新設公司,以承繼璞石公司業務之計劃, 故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其即約明「…因應業務需求順暢和 市場經營方針,甲乙雙方約定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公司營 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甲方輔導乙方設立新公司」。嗣被 上訴人向伊表明其已確定將與其兄長成立新公司「儷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儷媛公司)」以承繼璞石公司業務,璞石公 司已無存續必要,伊始於102年12月27日前往辦理系爭公司 解散登記。此由兩造前有102年11月28日LINE記錄(被證6) 之內容,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有同意。
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交付伊票載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底 、同年7月底、同年8月底之支票,以支付頂讓權利金350萬 元,嗣更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現貨貨款13,454,572 元。倘伊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豈可能任由伊兌現上開支票 而不予止付,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伊違約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伊自始約定頂讓之營業本即限於門市經營,伊僅 不可再於臺灣本島經營實體店面,並未限制伊藉由網路銷售 之行為。網路銷售本非屬系爭合約加註條款中「競業禁止」 約定之範疇,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仍會持續供貨予伊於網路銷 售?由被上訴人銷售國鼎公司牛樟芝予伊之獎勵合約書第5 條約定:「五、銷售規範:1.乙方與其下游零售商應以實體 店面做為主要銷售管道,若於網際網路進行銷售…」,可知 兩造間之競業條款乃係針對實體店面銷售所為,並未禁止網 際網路銷售行為。且被上訴人依供應商契約而不得為網路銷 售行為,則被上訴人於頂讓璞石公司後本亦不得於網路銷售 ,自無從因伊網路銷售行為而受何損害。
㈢伊並無以景岳、佳格、金格、世誠、端強、華豐、萱豐、奕



聯等公司貨款名義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被上訴人所爭執之 差額均係經兩造磋商議定:
⒈被上訴人於頂讓璞石公司前,另託伊詢問供應商是否可以與 伊相同商品購買價格、同等比例之高額後贈(即實體商品回 饋或現金折讓),而與被上訴人或其新公司再行簽訂新約, 惟供應商稱如改以被上訴人或其新公司名義簽署,則係另一 獨立新約,自無法確保其銷售數額可達伊之規模,相關價格 及後贈比率均須重行議定。被上訴人遂向伊表明其暫不以其 本人或新公司名義與各供應商締約,然委請伊以其名義,繼 續按伊前與各供應商所訂合約內容取得商品後,再轉讓予被 上訴人銷售。因伊認若由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 款,實增加伊本身之無謂風險,經被上訴人允以願按伊開立 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加計百分之5,伊始予同意 ,被上訴人主張伊佯以貨物稅超收貨款百分之5云云,並非 事實。
⒉伊收取其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 加計百分之5之報酬,實屬兩造間合意委任契約之報酬,應 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系爭契約加註條 款明定:「甲方與乙方交接期程:於102年7月1日起至民國 102年7月31日止。超過交接期程後,在未發生重大事件(EX :債務、稅務..等)前提下,乙方不得強迫非出於甲方意願 回來到工作崗位,如有需要甲方正常工作,須以月薪新臺幣 5萬元聘僱」,顯見被上訴人如需伊協助處理事務,須給付 報酬,嗣因被上訴人請求伊協助,卻又反悔任上開條款按月 給付5萬元之規範並不划算,遂轉而要求以被上訴人所開立 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加計百分之5做為報酬,故 伊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⒊伊前就景岳公司解約一情,已與被上訴人簽立景岳公司終止 協議書(詳被證3),約明:「退回票據如下:…共75萬元 。」,顯見伊並無隱埋景岳公司退票金額為75萬元之事實, 伊亦係如實退還,足見被上訴人是拚湊事實誣陷伊。 ⒋端強公司(即安琪兒奶粉)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端強公司 與璞石公司解約,端強公司有退回結餘款317,815元,伊退 回該筆317,815元云云。實則,該等解約後雙方權利義務之 結算乃係兩造磋商達成,兩造前於103年1月9日即就此簽訂 端強公司終止協議書(詳被證4),約明:「…2.甲方未完 成契約部分,雙方同意以275萬元計價,乙方退還275萬元予 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給付,不另給據。」,被上 訴人知悉此事實,不容事後再爭執。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華豐公司(即全慧奶粉供應商)與璞石公



司終止契約時,就現金部分,僅退44,068元予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受有125,256元之損失並另侵占超收之650,000元云 云。實則,該等解約後雙方權利義務之結算係兩造當時磋商 達成,兩造於103年1月9日即簽訂華豐公司終止協議書(被 證5),即約明:「…2.甲方未完成契約部分,雙方同意以6 44,068元計價,乙方退還644,068元予甲方,並於簽訂本協 議書,當場給付,不另給據。」,被上訴人既簽名於上,自 知悉此事實,今竟執此爭執,更屬無稽。
⒍依一般經銷商商業習慣,多會有先行備貨之習慣,不能僅以 供應商合約餘額作為認定伊是否超收貨款之依據,而應計入 店內先前備貨之現貨部分相互勾稽以為判斷。伊於102年6月 30日前為避免日後價格波動或供應商日後供貨不足而先行進 貨,進貨後之商品即轉為儲存於系爭契約之店面現貨,則10 2年6月30日前之貨款,伊亦於兩造交接時將儲存之貨品全數 交予被上訴人販售,由被上訴人現所提出之現貨盤點資料( 詳原證9)亦足證明兩造確已進行盤點,被上訴人當時所交 付之金額本即區分供應商契約餘額及店內現貨而分別給付, 其事後主張超收貨款,並無理由。
⒎璞石公司於102年6月30日前與供應商景岳、世誠、端強、華 豐、萱豐及奕聯等公司所生之債務,既為被上訴人店內存貨 之貨款,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並販售該存貨,被上訴人自 應負擔上開債務(即其所銷售貨物之貨款)。被上訴人請求 伊負擔該部分債務亦無理由。
㈣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何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 說。又伊已依約履行交接義務,復於交接期程屆至後持續協 助被上訴人與供應商間進行溝通等事宜,均誠實履約。且系 爭合約轉讓之店面並非以網路銷售作為主要銷售途徑,此觀 該網頁上僅有21項產品,世誠公司契約亦記載不得於網路銷 售自明(被證11),且網路銷售亦非兩造系爭合約就競業條 款之適用範疇。縱認伊有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減違約金。
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璞石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璞石公司以350萬元,頂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取得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 、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 訊息和資料,上訴人必須協助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或將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於 103年1月1日起,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上訴人 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頂讓金35 0萬元(原審卷㈠第26-2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 解散登記前,未曾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原審卷㈠ 第3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設立新公司「儷媛實業有限 公司」(原審卷㈠第133頁)。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店址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經營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婦嬰用品 店,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以招牌名稱「儷媛」經營婦 嬰用品店(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27反面至28頁 )。
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加入會員 ,在露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賣婦嬰用品, 其販售區域包括全臺灣地區(含臺南市),其收受匯款之帳 號為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卷㈠第43至48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編號 11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皆已兌現,金額共為13,454,572元 (原審卷㈠第31-42頁)。
㈦被上訴人曾簽發如原審卷㈡第129-134頁所示之支票予上訴 人,上訴人皆已兌領,票載日期、票面金額及兌領日如下: ⒈102年8月31日,506,388元(102年9月2日), ⒉102年9月11日,295,205元(102年9月11日), ⒊102年10月26日,539,345元(102年10月26日), ⒋102年11月25日,107,673元(102年11月25日), ⒌102年12月25日,252,384元(102年12月25日), ⒍103年1月25日, 32,678元(103年1月27日)。 (原審卷㈡第129-134頁)
㈧被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13日,簽發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6 張,予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35-140頁),票號及票載日期 如下:
⒈BA0000000(102年10月15日) ⒉BA0000000(102年11月10日)



⒊BA0000000(102年12月10日) ⒋BA0000000(103年1月10日) ⒌BA0000000(103年2月10日) ⒍BA0000000(103年3月10日) ㈨華豐公司於103年1月3日,與璞石公司終止102年8月新約契 約(原審卷㈠第171頁),退款明細如退款同意書(原審卷 ㈠第169頁)所示:返還票面金額15萬元的支票4張、返還現 金餘額45,643元、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共 60萬)及現金169,324元。就華豐公司退款,上訴人支付被 上訴人644,068元(原審卷㈠第115頁)。 ㈩上訴人以璞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供應商端強公司解約,端 強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解約款明細(原審卷㈠第55頁)所示 :支票5張金額共275萬元及(端強)公司超領金額317,815 元。就端強公司退款,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75萬元(原審 卷一第114頁)。
上訴人以璞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供應商景岳公司解約,景 岳公司退回上訴人簽發之3張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支票予上 訴人(原審卷㈠第223頁備註2)。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㈠第 135頁所示,票面金額各為262,500元之支票3張,予被上訴 人。
端強公司因被上訴人當時所經營之宏荏藥局(即璞石公司) ,違反不得於網路上銷售之約定,與當時已由被上訴人頂讓 之宏荏藥局解約(原審卷㈠第55頁)。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30日交接期間內,將現貨盤點資料、 下線寄庫資料、客戶寄庫商品本及公司「sons.birds@gmail .com」google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原審卷㈡第28頁正反、31頁;原審卷㈠第31至42、57至63 、64、65至7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情事?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請求 給付違約金315萬元,有無理由?(按:被上訴人此部分於 原審請求3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315萬元本息勝 訴,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㈣102年6月30日前,璞石公司與供應商景岳公司、世誠公司、 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所生之債務是否 應由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收貨款或扣留契約結餘款,依不當得 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007,568元,有無理



由:
⒈景岳公司部分,超收貨款295,525元。 ⒉金格公司部分,超收貨款12,763元。
⒊世誠公司部分,超收貨款279,100元。 ⒋端強公司部分,超收貨款886,155元、扣留結餘款317,815元 。
⒌華豐公司部分,超收貨款621,832元、扣留結餘款125,256元 。
⒍萱豐公司部分,超收貨款306,980元。 ⒎奕聯公司部分,超收貨款162,142元。 ㈥上訴人有無以供應商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名義多收百分之5 貨款?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5,762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情事? ⒈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由 被上訴人給付頂讓金3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公司名 稱為璞石公司,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營業權,包括店 內器具、商標名稱(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 訊息和資料等頂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必須協助被上訴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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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璞石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