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1號
TNHV,104,重上,10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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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
2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臺南市 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財團法人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95年5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交付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5 年5月17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 式」(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嗣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 5月5日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告以該行已依系爭保證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依雙方所訂綜合授信約定 書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該行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與被上訴人對於該行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形同被上訴人業 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金。
㈡茲因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僅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且被上 訴人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業於94年7月21日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2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擔保 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如法院認系爭契約未因被上訴人於94年 7月21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契約亦因上訴人 於95年8月8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上訴人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 ㈢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10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部分利息之 請求。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業於94年7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 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寄予上訴 人之94福壽字第208號函文,並未提及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 損,且函文僅記載:「敬請貴府辦理終止契約」等語,顯然 僅係希望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究 其內容,僅因欲辦理養護業務未獲上訴人准許,始欲終止契 約,並無終止契約之事由。況且,如被上訴人於當時業已終 止契約,何須於95年5月12日仍函送「未來展望報告書」3份 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虧損之情事。至其嗣後因違法 及違約經營養護業務,投入成本過多,未能損益兩平,致發 生虧損之情形,顯可歸責於己。
㈡又被上訴人應受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1.違反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低收入戶老 人收容安置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2.未申報94年公共安全檢 查、95年上半年消防檢查,違反建築管理及消防規定。3.自 92年起自行調整收費標準,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4.95年上半年接受各界捐助,違反臺南市立仁愛之家接受 各界捐助財物處理要點第3點、第4點第3項規定,而有系爭 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所定情形,且經限期命其改善,逾期 仍不改善,經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9535619 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及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履約保證金,乃作為保證其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如因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依擔保作業辦法第 20條之規定,上訴人不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3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 後,無須編列臺南市立仁愛之家之年度預算以支付管理費用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95至100年度總計支出2,6 71萬,4,595元之人事及業務費用;又被上訴人因受託經營, 自91年至94年,共計自上訴人及內政部接受補助3,857萬1,6 56元;另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要求編列1,700萬元之預算進



行仁愛之家公安消防改善工程,嗣辦理92年臺南市立仁愛之 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支出工程費用1,396萬1,054元,均 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被上訴人賠 償以前,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 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以後,並無餘額,上訴人亦無須返還 等語。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簽立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5月17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 ,委任保證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立約人未履行與第三債 權人之約定事項時,一經第三債權人書面通知貴行履行保證 責任後,貴行基於本契約所簽發之保證文件,得無條件直接 履行保證責任,立約人不得以其與第三債權人或任何第三人 間之抗辯事由對貴行主張免責,亦不得以天災、地變、戰爭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任何事由對貴行主張免責」等語; 嗣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1份。
⒊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交付由國 泰世華銀行於95年5月17日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 ⒋系爭保證書第1項記載:「……茲因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福 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廠商)得標臺南市政 府(以下簡稱機關)之臺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台南市立仁愛之 家(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 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NT$10,000,000元)(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由本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第2項記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 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 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 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 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 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委託陳昭峰律師以94峰(12)字第 1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後,上訴人於95年1月 6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9401073880號函覆:「……本府既無貴 會所稱違約情形,與貴會『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財團 法人經營管理契約』仍屬存續,請依約履行經營管理義務,



並加強院民及院童照顧等語。
⒍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951356519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經上訴人限期 改善,屆期並未改善,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⒎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9913569380號函,通 知國泰世華銀行「請貴行依保證書所載:『…一經機關書面 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 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 行政程序。…』之付款承諾,給付本府新臺幣壹仟萬元,完 成付款程序後,本府即退還保證書」。
⒏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5月5日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30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該行已依系爭保證書給付 上訴人1,000萬元,並依雙方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及民法第 334條之規定,以該行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與被上訴 人對於該行之債務互為抵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
⒉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之責任範圍為何? ⒊被上訴人主張業於94年7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擔保 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是否業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 致重大虧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而生終止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 ⑶被上訴人主張業於94年7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 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4.如系爭契約未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則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所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5.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 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 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再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 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 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 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 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
2.觀諸被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5月17日簽訂委任保證 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立約人未履行與第三債權人之約定 事項時,一經第三債權人書面通知貴行履行保證責任後,貴 行基於本契約所簽發之保證文件,得無條件直接履行保證責 任,立約人不得以其與第三債權人或任何第三人間之抗辯事 由對貴行主張免責,亦不得以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抗力 之事由或其他任何事由對貴行主張免責」等語,有委任保證 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6頁);嗣國泰 世華銀行於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保證書第2條並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 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 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 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 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 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等語,亦有系爭保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 頁)。由上可知國泰世華銀行乃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 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經上訴人書面通知時,於保證總額內,即依上訴人書面通知 所載金額付款予上訴人,而非國泰世華銀行於被上訴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核與民法第739條所定之保 證契約,尚屬有間,應屬擔保契約,而非保證契約;又國泰 世華銀行既與被上訴人約定,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其履行, 即無條件直接履行,顯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立即照付擔 保契約。
3.其後,國泰世華銀行經上訴人通知,即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中正路郵局第 3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上 開給付,無非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代為清償,應認為與被 上訴人現實交付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有同等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 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僅為履行契約之 擔保,並以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其論據;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擔保履行契約,或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均在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等語。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應 於簽訂契約書時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該保 證金可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 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 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 之,上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 書面連帶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其有效期間應較契約終期 長90日;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 約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遲延期間延長之」等語, 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 ,並未提及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僅及 於履行契約,而不及於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⑵又自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擔保履行契約,乃指擔保債務人 依約履行,使債權人不致因債務人不依約履行而生損害; 衡之債務人依約履行時,原無就擔保物取償之必要,是以 履約保證金既在擔保履行契約,其擔保責任之範圍,自應 及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參之公 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發布之擔保作業 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 定履約之用」等語,另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3 、5、9款所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均 屬廠商債務不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即可明瞭。
⑶再自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而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性質上乃原定給付之延長,原來債務之擔保繼續有



效(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102年9月新訂2版1刷,第343頁、第344頁,可資參照), 擔保責任之範圍,亦應及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⑷況且,如謂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僅 及於擔保履行契約,不及於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時,又無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必要,則所謂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責任,豈非僅為虛言,若 此,顯然有悖於誠信原則。
⑸從而,應認擔保履行契約,或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均在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上訴 人所辯,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 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僅限於履行契約之擔 保,而不及於不依約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難 憑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業於94年7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擔保 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是否業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 重大虧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而生終止之效力?
⑴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之事實, 並提出養護損益表、分類帳、損益表、部門損益表、91年 度、9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252、263、265至287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 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重大虧損之事實,至於 是否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尚無從據為論斷;況且陳 昭峰律師事務所94年8月9日94峰⑻字第2號函記載:「惟 契約訂定後至今已3年半,市府迄未能交付合於約定目的 使用之建物及設施設備,致本會無法順利、有效執行所託 業務,經營已有困難。……市府上開違反契約之行為,已 使本會無法順利、有效執行受託業務,導致本會嚴重虧損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5頁),僅提及因上 訴人違反契約之行為,使其無法順利、有效執行受託業務 ,導致嚴重虧損等情;被上訴人95年7月20日95福壽字第 199號函記載:「本會自94年7月21日起陸續以文函發本會 ……告知在無法取得合法(公)安、消安,無法拓展業務 ,無法取得補助下,無法經營,迄今已1年,市府皆不理



不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亦僅記載因 無法通過公安、消安等檢查,難以拓展業務,取得補助, 以致無法經營等情,益徵被上訴人縱有重大虧損,亦未必 係因經營不善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確因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是其主張業因經營不善 導致嚴重虧損之事實,尚難遽予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雖提出94年7月21日94福壽字第208號、94年8 月30日94福壽字第269號、94年10月5日94福壽字第323號 、94年10月21日94福壽字第333號函,及陳昭峰律師事務 所94年8月9日94峰⑻字第2號、94年9月5日94峰⑼字第1號 、94年10月24日94峰⑽字第3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見原 審卷㈠第230至235、237至241頁),以證其因經營不善導 致重大虧損,於94年7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然查:
①細繹被上訴人94年7月21日福壽字第208號函之內容,僅係 就上訴人指摘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反駁,並就上 訴人要求其恢復公教大樓原使用用途及原有設施部分,陳 明若須恢復原狀,乃上訴人之責任,其無權且無責執行該 事項,及陳述上訴人逕自發文予院民要求解散養護中心, 在院內造成恐慌,將造成重大社會問題,其無能力承擔此 後果,並提及因無合法建物辦理相關福利事項,已無能力 繼續經營,敬請上訴人協助辦理終止契約,並派員接收並 輔導相關工作人員之就業問題,而未提及其本身有何經營 不善導致重大虧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表示央 請協助辦理終止契約,亦非明確表示行使終止權,終止契 約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真意,應僅係向上訴 人表明因無合法建物辦理相關福利事項,已無能力繼續經 營,期望上訴人與之合意終止契約而已。
②又被上訴人其後委由陳昭峰律師事務所於94年8月9日寄發 予上訴人之94峰⑻字第2號函,內容亦僅敘述上訴人於契 約訂定後至今已3年半,迄未交付合於約定目的使用之建 物及設施設備,致其無法順利、有效執行所託業務,經營 已有困難,及上訴人令其改善並恢復公教大樓原使用用途 及原有設施,並令遣散收容者,使其更無法執行受託業務 ,上訴人違反契約之行為,使其無法順利,有效執行受託 業務,導致嚴重虧損,因而忍痛通知終止契約,僅一再指 摘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嚴重虧損,而非陳述其本身有何「 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等情,顯然並非以本身經營不善 導致重大虧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雖有以上訴人違反契約之行



為,致其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惟遍觀系爭 契約,並無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嚴重虧 損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以前揭理 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
③又上開函內,僅記載「忍痛通知市府終止契約」等語,並 未提及前於94年7月21日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如被上訴人 94年7月21日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則其於94年8月9日 委託陳昭峰律師寄發之前揭函文,僅須重申系爭契約業已 終止即可,應無再向上訴人表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之 理?況且,被上訴人亦曾於94年12月27日以94福壽字第41 2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央請上 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調整院內公費老人安養費用,有該函 影本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05頁);另被上訴人於 95年5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委託保證契約,委託國 泰世華銀行出具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之約定,於95年5月19日交付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證書、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業 於94年7月21日已終止系爭契約,豈有於94年12月27日仍 央請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調整院內公費老人安養費用之 理?又焉有於95年5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交付系 爭保證書予上訴人之可能?
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拒不辦理交接,其無法在上 訴人拒絕辦理交接之情況下,將所有收容之人及事務置之 不顧,僅得繼續處理仁愛之家事務;且上訴人於95年5月5 日召開撤銷立案許可討論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於95年 5月22日以前,提出設立基金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證明正 本,否則,將撤銷設立許可,被上訴人為恐立案許可被撤 銷,不得已始提出系爭保證書交予上訴人,非認系爭契約 仍然繼續存在等語。惟查,縱令被上訴人無法在上訴人拒 絕辦理交接之情況下,將所有收容之人及事務置之不顧, 亦僅須消極繼續照顧收容之人,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央請上訴人調整院內公費老人安養費用之理? 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福壽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撤銷立案許可」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 ,其決議欄,雖有記載「……95年5月22日之前,提出設 立基金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證明正本,如未於期限內備 齊,將依法撤銷設立許可」等語。惟該會議紀錄之業務報 告欄記載:「目前雙方簽訂『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 團體法人經營管理契約書』仍屬有效期間,且該款為質押



本府專案之履約保證金,依法不得隨便動支與運用,且履 約保證金係成立契約之先決條件」等語;臨時動議欄,則 記載「福壽基金會提出:有關95年度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 置契約、兒童少年收容安置輔導契約、棄嬰及無依兒童收 出養輔導等契約尚未簽訂之問題」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 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11頁)。衡諸常情, 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恐立案許可被撤銷 ,不得已始提出系爭保證書交予上訴人,豈有於上開會議 臨時動議時,非但未對於業務報告中提及系爭契約仍屬有 效期間部分,表示反對之意,反而提出因系爭契約有效存 在,始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訂立之95年度低收入戶老 人收容安置契約、兒童少年收容安置輔導契約、棄嬰及無 依兒童收出養輔導等契約尚未簽訂等問題?是以,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⑤況被上訴人前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曾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兩造(指本件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於95年8月終止上揭經營管理契約(指系爭 契約),並於95年8月15日召開臺南市政府終止臺南市立 仁愛之家經營管理契約會議,依臺南市政府95年9月4日函 檢送當次會議紀錄(原證6)顯示,……」等語,所附之 原證6,業務單位報告處,並記載:「一、緣由:㈠臺南 市政府已於95年8月8日社青字第09513565190號文正式函 知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福壽基金會附辦市立仁愛之家終止 經營管理契約」等語,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9、 194頁)。依上,若被上訴人業於94年7月21日以經營不善 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豈有於前揭之民事起 訴狀內為兩造於95年8月終止系爭契約內容之記載乙情? ⑥另被上訴人為求證明其終止系爭契約,雖提出94年8月30 日94福壽字第269號、94年10月5日94福壽字第323號、94 年10月21日94福壽字第333號、及陳昭峰律師事務所94年8 月9日94峰⑻字第2號、94年10月24日94峰⑽字第3號、94 年12月13日94峰(12)第1號函等為證。然上開函文或為 被上訴人自行寄發,或為其委託陳昭峰律師寄發,均為其 片面之主張,縱令陳昭峰律師事務所94年8月9日94峰⑻字 第2號函說明欄記載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94年10 月5日94福壽字第323號函主旨欄則記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說明欄則記載已於94年7月21日以94福壽字第208號 及94年7月25日以94福壽字第209號函告終止系爭契約;陳 昭峰律師94年12月13日94峰(12)第1號函主旨說明欄敘



述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嚴重違約及其重大虧損,經委請該 律師事務所於94年8月9日以94峰⑻字第2號函通知終止在 案,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自行或委託律師發函向 上訴人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於94年7月21日即以其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於94 年7月21日函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業於94年 7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 事實,自無足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業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於 94年7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而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洵非可取。
⒉依上,被上訴人以其業於94年7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 虧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 約定、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自屬無據。
㈣如系爭契約未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則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所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1.按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所訂之相關地方單行法規及其他社 會福利有關法規之規定情形者,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契約 終止或解除日起30日內交還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並負責 受服務對象之安置事宜及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得提出任何異 議或要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1.違反上訴人委託辦 理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2.未申報94 年公共安全檢查、95年上半年消防檢查,違反建築管理及消 防規定;3.自92年起自行調整收費標準,違反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4.95年上半年接受各界捐助,違反臺南市立 仁愛之家接受各界捐助財物處理要點第3點、第4點第3項規 定,而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所定情形,且經限期改 善,逾期仍不改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正。其次,上訴人抗辯業於95年8月8日以南市青字第 09513565190號函告被上訴人,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 約定,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被上 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該函影本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可堪信為真實。



3.按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所定情形, 上訴人亦已於95年8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發 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因上 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㈤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 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系爭保證 書所表彰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契約因何原因終 止、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其數額若干,至於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 證金,既非前案之重要爭點,亦未見審理該案之原審法院就 此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觀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 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93頁),自無 發生「爭點效」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原審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 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 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 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 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參



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 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 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 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 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3.本件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兩造於91年1月3日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訂立系爭契約,此參諸系爭契約前言之約定自明,並有 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衡諸系 爭契約內,除第9條之約定外,即無其他關於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惟因系爭契約第16條明定該契約內容如有疑義,依臺 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民法、 臺南市立仁愛之家院民公費收容及自費安養辦法、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足認系爭契約所稱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應與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所定相符,亦即保證被上訴 人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若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得以履約保 證金扣抵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如有不足,尚得就不足 額向被上訴人求償,但有剩餘者,擔保目的消滅,上訴人仍 應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又因系爭 契約內並無關於履約保證金如何返還之約定,是系爭履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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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