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2號
TNHV,104,上,5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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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奎洲 
      黃奎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調明 
      林調信 
      林德成 
      林德祥 
      林武章 
      林震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賢律師
      何怡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一)編號(甲1+甲4+甲5)部分面積二三八六四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一0七一九平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一九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淑玲黃奎洲黃奎嵐各按附表第④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乙1部分面積四七一0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四二三九平方公尺、乙4部分面積一二三五八平方公尺、(乙5+乙6)部分面積一六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調明林調信林德成林德祥林武章林震颺各按附表第④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第②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中一人提起 上訴,係有利同造共有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原告曾淑玲、被告黃奎洲、黃 奎嵐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規定,上訴人黃奎洲、黃奎 嵐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林調明以次6人,爰併列該6人為上訴 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調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曾淑玲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曾淑玲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第①、②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間於民國60年間即有分管協議,嗣經各自移轉所有權後由後 手依原分管契約繼續耕作使用至今長達數十年,為使各共有 人保留分管現狀,促進土地效益,並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以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最為適宜;如上述方案不足採,亦以 附圖一所示方案較為允當。爰求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或一 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奎洲黃奎嵐曾淑玲(下稱曾淑玲等3人 )之主張相同。另視同上訴人林調明始終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至林調信林德成林德祥林武章、林震 颺(下稱林調信以次5人)則以: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因地 勢崎嶇不平、利用價值不高,只要下雨就會流失土壤,並非 伊等任令土地荒廢,該不利益部分宜由共有人共同承擔,又 系爭土地長年來固因前手間之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特定部分 使用,惟兩造非分管協議之當事人,自不能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且系爭土地幅員廣大,各分管區域地理條件本有差異, 並非全為曾淑玲等3人耕耘開墾之結果。為使分割後之地形 工整,並平均分配土地環境優劣部分,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 割最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用;退步言,如上述方案不可採,亦 以附圖四所示方案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第①、②欄所示,兩造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 地政)103年2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卷第6至8頁 、原審訴字卷㈡第116頁),堪信為真實。再者,土地所有 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 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 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上訴人請求 ,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 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 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 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 萬2154平方公尺,惟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結果 ,其實際面積僅9萬147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3、194頁、本 院卷㈡第65頁),兩造共有人除林調明經原審函詢意見,並 未具狀表示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依上開實測面積即9萬1474 平方公尺辦理更正及共有物分割(見本院卷㈡第253頁), 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 客觀情狀、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價值及經濟 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不受當事 人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亦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一)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呈不規則形,西側有一南北向私設道 路行至中間貫穿系爭土地中部部分,該道路往北右轉連接 ○○區○○路,左轉則可接高鐵車站,往南無法與外界聯 絡,現由共有人分別管領耕作,使用位置如卷附之現況圖 所示;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甲3、乙5之相連處依東西橫 向為分界,大致可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半部(以下同) ,就【北半部】而言,以面臨現有南北向道路兩旁地勢平 坦,地理環境較優,該路東側由曾淑玲等3人使用,西側 則由林調信以次5人使用,最東側則地勢高低落差大,聯 外道路較為遙遠不便;而【南半部】而言,其東南側、西 南側邊緣面臨深溝,地勢高低落差大,耕作條件不利,東



部及西部地方由曾淑玲等3人耕作使用,中部地方則由林 調信以次5人耕作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圖、 現場照片及道路現況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原審司南調 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64至17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 至4頁、本院卷㈠第165至179、199至207、339至355頁) ;又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即分別依 前手所交付原協議分管之特定位置繼續使用至今已達數十 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卷 ㈡第181、219、221、234頁)。參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而 地質之開墾改良及農作物之培育生長,本非一蹴可幾,須 分管位置之前、後手共有人花費相當之時間、心力及金錢 ,方能享有豐收之成果。而後手於買受已有分管特定分管 位置之土地應有部分時,因支付較高對價,可期待接續在 該分管土地上改良地力,增加農作物之質量提升,苟遽予 大幅度改變原有歷年來分別管領之農耕狀態,不僅有害社 會經濟,且對數十年來對土地投注大量心力之共有人而言 ,強制其將辛苦耕耘之成果拱手讓人,亦屬不公,是本件 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適度尊重共有人長年以來基於前手 協議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以為考量。
(二)觀諸兩造各主張如附圖一至四所示方案,有關系爭土地【 南半部】之範圍即編號甲3、乙4、甲2部分之分配方法, 均屬相同,並無差異;至【北半部】之範圍,其中編號乙 1、乙2部分,由視同上訴人林調明以次6人共同取得,兩 造亦無爭議;然【北半部】其餘部分,因土地東側地形不 規則及最東側地勢崎嶇不平,聯外道路較遠,顯未若西側 私設道路兩旁地勢平坦,地理環境佳,客觀條件差異甚大 ,此即為曾淑玲等3人及林調信以次5人主要爭執之所在。 本院審酌林調信以次5人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方案,雖將 系爭土地【北半部】中編號乙2部分東側道路往東位於「 中間範圍」,以東西橫向分割線一分為二,使該「中間範 圍」各面臨西側現有道路之長度相當,形式上看似平等, 惟依此方法分割,曾淑玲等3人自己或前手數十年來於此 「中間範圍」耕作區域中將有約達一半比例改由林調明以 次6人分配取得,對現狀之改變不可謂不大,並忽略曾淑 玲等3人長期來對土地投注心力耕耘之結果,況由整體觀 之,曾淑玲等3人所分配取得之部分,大多屬外圍位置, 其地形呈現狹長彎曲不規則之狀態,難以達到最大化有效 率之利用,反觀林調明以次6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多為完 整方正之區塊,有利其充分使用,價值隨之殊異,有欠公 允,自難遽採。




(三)其次,比較曾淑玲等3人主張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及林 調信以次5人提出附圖四所示方案之結果:
1、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半部】臨路且平坦之最 佳區域,亦即編號乙1、乙2、乙6之部分面積合計1萬3020 平方公尺土地(4,710+4,239+4,071=13,020),分歸 林調明以次6人取得,另編號甲1之部分(面積1萬9041平 方公尺),分歸曾淑玲等3人取得,依此分配,曾淑玲等3 人及林調明以次6人各取得最佳地段之利益,與其等之應 有部分比例(5分之3、5分之2)核屬相當,同時兼顧改變 現狀最小,亦可令曾淑玲等3人承擔部分北半部最東側地 勢高低落差,及土地外圍彎曲不規則地形之不利益,併考 量兩造分得部分聯外道路之便利性,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公 平及利益,有助提升土地經濟效用,堪認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
2、至曾淑玲等3人所提出之先位方案(附圖二),雖以使用 現狀劃分,然林調明以次6人仍須承擔土地最東側(附圖 二編號乙5)地勢崎嶇不平及高低落差最大之部分,對其 等顯然失衡;而林調信以次5人所提出之備位方案(附圖 四),亦係以利己之立場為出發,未適度考慮曾淑玲等3 人分配取得土地之外圍,多呈彎曲不規則形狀之不利益因 素,均難期公允,尚難憑採。
(四)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賦 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見98年1月23日增訂該項之立法 理由)。查曾淑玲等3人均同意於分割後按原登記應有部 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而林調明雖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惟參以林調信以次5人亦陳明其等願與林調明就 分得之部分按原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復因林調明以次6人係由同一先祖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林調明長年定居美國,並無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需求,林調信以次5人既同意與林 調明繼續保持共有,係基於親族間利益衡量,或於將來另 有處置之計畫,自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況系爭土地為耕 地,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見歸仁地政 103年2月12日函,原審卷㈡第116頁),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亦有必要。依上說明,由曾淑玲等3人、 林調明以次6人,於分割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有利於各



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尚屬輕微,符合 經濟原則,亦無違上述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原則。五、綜上,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上訴人 曾淑玲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各共有人取 得位置及面積依附表第③欄所載,並由曾淑玲等3人、林調 明以次6人就取得部分依附表第④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較為可採。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院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 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原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附表第② 欄所示),方屬公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①共有人 │②原登記應有部分比│③依附圖一方案,共│④各共有人就│
│ │ │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有人分配位置及面│分得部分維持│
│ │ │例 │ 積 │分別共有之應│
│ │ │ │ │有部分比例 │
├──┼───────┼─────────┼─────────┼──────┤
│ 1 │黃奎洲 │5000分之1774 │(甲1+甲4+甲5) │1774/2937 │
│ │ │ │、甲2、甲3,合計面│ │
├──┼───────┼─────────┤ 積5萬3732平方公尺├──────┤
│ 2 │黃奎嵐 │10分之2 │ 。 │1000/2937 │
├──┼───────┼─────────┤ ├──────┤
│ 3 │曾淑玲 │5000分之163 │ │163/2937 │
├──┼───────┼─────────┼─────────┼──────┤
│ 4 │林調明 │10分之1 │乙1、乙2、乙4、( │3000/12378 │
├──┼───────┼─────────┤乙5+乙6),合計面├──────┤
│ 5 │林調信 │10分之1 │積3萬7742平方公尺 │3000/12378 │
├──┼───────┼─────────┤。 ├──────┤
│ 6 │林德成 │15000分之1063 │ │2126/12378 │
├──┼───────┼─────────┤ ├──────┤
│ 7 │林德祥 │15000分之1063 │ │2126/12378 │
├──┼───────┼─────────┤ ├──────┤
│ 8 │林武章 │30000分之1063 │ │1063/12378 │




├──┼───────┼─────────┤ ├──────┤
│ 9 │林震颺 │30000分之1063 │ │1063/123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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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