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6號
TNHV,103,建上,6,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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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鄭榮峯,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徐振能,有交 通部民國105年8月18日觀人字第1050026498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26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255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南鯤鯓廣場植栽綠美化及公 共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原訂新臺幣 (下同)16,565,400元,嗣於98年10月間簽訂第一次契約變 更書,變更金額為13,411,362元,被上訴人依約施作,於98 年12月30日申報完工,上訴人先後於99年2月12日、99年4月 30日、99年5月7日初驗合格准予辦理驗收,嗣於99年5月25 日正式驗收,因中央廣場(下稱系爭中央廣場)土埂草毯鋪 植(覆蓋率為100%部分)未達100%,及土埂內區坵塊草毯鋪 植(覆蓋率為50%部分)現場草毯大部分枯黃未存活等項不 符合,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缺失部分應於函文次日起算20日



曆天內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就正式驗收缺失部分改善完成後 ,以99年6月18日富垣營(鯤)第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 中央廣場狗牙根草毯囿於環境因素生長不良,仍須2-3個月 生長期以達綠化標準,請上訴人同意待中央廣場草毯撫育完 成再報請驗收,上訴人則以99年7月6日觀雲工字第09902003 13號函復,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99年8月25日,被上訴人至 99年6月止,已鋪植草毯即狗牙根草皮數量高達33,650平方 公尺(合約數量含其他區域總計僅26,995.7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請國立嘉義大學土木實驗室至現場採樣,轉送愛之味 健康科學研究所檢驗分析中心,結果顯示土壤中氯化鈉含量 3.45 g/100g,等同於海水鹽度,該處土埂坵塊之土壤鹽化 產生結晶,又未設計埋設滲透管線,鹽分、積水無法排出, 致該處草毯枯死,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 遂以99年8月20日富垣營(鯤)第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召 開協調會議,兩造於99年8月26日召開爭議協調會,惟未能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已依約按圖說規範施作完成,且多次補 植、撫育,該處草毯仍無法存活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不僅拒絕驗收付款,並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缺失為由 ,逕行終止契約,自非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之款項共計4,010,237元, 分別為植栽保活保證金2,423,349元、履約保證金787,868元 及工程尾款為799,020元,茲分述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7條第3項約定植栽保活保證 金繳交時期為工程驗收合格後另以現金繳納,然上訴人竟 逕自於第3次估驗款中扣除2,423,349元作為植栽保活保證 金,顯與契約未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卻逕自被上訴人應領之估驗款扣繳,自屬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扣之 植栽保活保證金2,423,349元。
2.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9條約 定,履約保證金屬於違約金性質,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87,868元。
3.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拒絕驗收,故意使條件不成 就,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 尾款799,020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3,411,362元,扣 除實際已領第一次估驗款2,230,871元、第二次估驗款7,5 37,509元及第三次估驗款2,842,962元(其中2,423,349元 為上訴人扣留作為植栽保活金),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 尾款為799,020元】。被上訴人於發現草毯枯死係因土埂



未設計埋設滲透管線,致鹽分、積水無法排出,該處土埂 內坵塊之土壤鹽化累積產生結晶於土壤表面時,即以函文 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尾款。
二、上訴人方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㈠原判決以中興大學黃裕銘教授鑑定及證詞與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土木技師蔡榮男、水利技師許引絃之鑑定及證詞為其判 斷之依據,有所違誤:
1.原判決認定狗牙根草無法完成種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中興大學鑑定人並無瞭解系爭工程完 工時之狀態為何,而係以系爭中央廣場之現有狀況鑑定, ,惟該處之土壤因被上訴人未大量澆水而鹽化,鑑定結果 當然是認為無法種植。而證人蔡榮男、水利技師許引絃主 張應設計排鹽的土木及水利系統,係基於系爭中央廣場會 淹海水之前提之過度設計,且系爭基地有溝渠可以排水, 鑑定人不能證明原設計不能排水。
2.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人與原審鑑定見解不同,原因在於原審 鑑定意見基於系爭中央廣場「淹海水」此一觀念,而原審 鑑定系爭中央廣場會淹海水之證據係因系爭土地高程僅比 海平面高一點,而認為暴潮時會淹水,但系爭基地附近土 地有海堤設施,就系爭中央廣場會淹海水一節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且被上訴人是植栽專家,瞭解土木工程,若工程 期間有淹海水之情形無法種植,應通知改善,但被上訴人 從未通知上訴人現地無法種植。
3.若無大量澆水,鹽分透過毛細現象由地底往上鑽。本件工 程設計並非原審鑑定人所稱之「洗鹽」的概念,而是壓制 鹽分上升,與鹽地耕作類似,本件重要點是澆水量,排水 管之設計並非關鍵。且本件系爭中央廣場並沒有積水問題 或無法排水情形。
㈡依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可以證明系爭狗牙根草之所以不能 存活乃是因為未大量澆水無誤,又依系爭契約後附0292章第 0292-4頁記載:「本工程所需用水,其水源、水質、澆水時 間由包商自行決定,‧‧‧若因澆水不當致植物產生不良影 響時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及兩造契約後附細部設計圖一 般說明與注意事項第21點約定可知:澆水不當應由承包商( 即被上訴人)要負完全的責任,則狗牙根草無法完成種植,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010,237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攬「南鯤鯓廣場植栽綠美化及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契約總價16,565,400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 金787,868元予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間簽訂第一次契約變 更書,變更工程金額為13,411,362元,被上訴人已請領第一 次估驗款2,230,871元、第二次估驗款7,537,509元、第三次 估驗款2,842,962元;惟上揭第三次估驗款中有2,423,349元 扣留於上訴人處作為植栽保活金。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申報完工,上訴人先後於99年2月 12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7日初驗,嗣於99年5月25日正 式驗收,發現其中中央廣場狗牙根草毯鋪植工項(下稱系爭 狗牙根草鋪植工項)因中央廣場草毯覆蓋率未達100%、現 場草毯大部分枯黃未存活之缺失,上訴人先後於99年5月31 日、99年7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改善缺失;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8日以富垣營鯤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 本公司承攬『南鯤鯓廣場植栽綠美化及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正式驗收缺失部分已改善完成,敦請貴處派員驗收,唯中央 廣場狗牙根草毯因宥於環境因素生長不良,本公司持續進行 草毯撫育,但仍須2-3個月生長期以達綠化標準,故請貴處 同意除中央草場以外先行驗收,待中央廣場撫育完成後再報 請驗收,懇請鑒核。」等語。另系爭工程除系爭狗牙根草鋪 植工項外,其餘工程(工項)均已依約完工驗收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以因土壤鹽化,其多次補植狗牙根 草仍無法存活為由,函請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於99年 8月26日召開驗收缺失爭議協調會,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上 訴人先後於99年9月15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4日函文 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缺失,嗣於99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 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狗牙根草鋪植工項為由,依據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約定,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並拒絕返還上揭履約保證金787,868元、植栽保 活金2,423,349元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尾款799,020元予被上 訴人。
㈣契約書後附0292章第0292-4頁記載:「本工程所需用水,其



水源、水質、澆水時間由包商自行決定,‧‧‧若因澆水不 當致植物產生不良影響時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兩造契 約後附細部設計圖一般說明與注意事項第21點記載:「本工 程基地原有土壤含鹽量甚高,為避免客土填方之土壤鹽化, 灌溉時水量應大於植物生長所需水量,遇天候乾旱應自行加 強澆水頻率及水量,前述費用已含於養護費」之內,如因澆 水不足導致客土填方鹽化,影響植物生長不良死亡,承包商 應負責大量澆水洗鹽並重新補植,不得要求加價。」。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標價過低說明書:「⒈本公司已確實合 算因自有重機及配合多年花草樹木供應商相挺。‧‧‧⒋本 公司承攬新營國小周邊市容景觀工、及永成戲院景觀、和橋 南景觀、等多件景觀植栽工程,所以對此工程能以品質、進 度、成本為主軸,不負所託完成此工程。」等語。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狗牙根草鋪植工項無法完成,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
⒈該狗牙根草無法存活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大量廣泛澆水而 導致鹽分過高?
⒉狗牙根草無法存活是否係因上訴人本身之排水管設計,未 能達到排鹽效果所致?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87,868元、植栽保活 保證金2,423,349元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99,020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狗牙根草鋪植工項無法完成,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⒈該狗牙根草無法存活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大量廣泛澆水 而導致鹽分過高?⒉狗牙根草無法存活是否係因上訴人本身 之排水管設計,未能達到排鹽效果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狗牙根草鋪植工項無法完成,係因系 爭工程之排水設計,未能達到排鹽效果,致狗牙根草無法 存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援引原審國立中興大學黃裕銘教授鑑定及證詞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蔡榮男及水利技師許引絃 之鑑定及證詞為證,主張可認定狗牙根草無法完成種植係 因工程之排水設計,未能達到排鹽效果,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然查:
黃裕銘教授鑑定結果雖稱「…三、問題(二)在不變更 原始設計之條件下,僅大量澆水,狗牙根是否能夠存活 ?據描述本區原來是曬鹽區,因此,懷疑其底層應該有



不透水層,以防止曬鹽時有海水從底層冒出。如果屬實 ,本區要利用大量澆水讓水淋洗鹽分向下排出根圈深度 土壤的可能性較低,除非利用外力處理。…如果本區在 大漲潮期海水面會高於地面時,且土壤底層若無不透水 層,則灌入根圈土壤的海水量更多,海水所帶入鹽分造 成危害的危害程度將更嚴重。大量澆水,若排水速率不 足,一旦積水也會影響狗牙根的生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然參酌國立中興大學100年 12月21日興農字第1001701222號函文於說明二載明:係 於100年8月15日前往採集土壤樣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7頁)及檢附報告內容記載「採集土堤狗牙根草覆蓋( B3.4區左…)、土堤狗牙根草已經死亡(B3.4區右…)、 …等三位置(B4區…)。利用採土器,由表土每15cm深度 採集一點,深度直到因石礫層而無法採集為主。B3.4區 左採到…三層土壤,B3.4區右採到…二土壤,B4區採到 …四層土壤,共9點土壤。」等語,可知係依「鑑定時 現地」作鑑定,然於100年8月鑑定採集土壤樣品當時與 系爭工程完工於99年5月間驗收時期間已逾一年,而系 爭中央廣場現地因被上訴人長久未大量澆水而有鹽分累 積(即含鹽量較完工驗收時高很多),亦即鑑定人係就 狗牙根草種植區域已成鹽土部分為鑑定,但未就工程完 工當時(99年5月間驗收)之系爭中央廣場(有每30公 分填土底層壓實達10餘層,再加上25公分之碎石級配壓 實,之後才加上不含鹽之客土)為鑑定,是其鑑定既與 剛完工時之情形有別,其鑑定之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又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排水管設計之排 水功能是否可達到洗鹽(排出鹽分)之效果」、「在上 揭排水設計下,僅大量澆水是否得使狗牙根草存活」等 項之鑑定結果雖為:「系爭工程之排水管設計之排水功 能,因僅於角隅5處設置HDPE硬式透水網管,排入既有 排水溝,未於客土下方設置排水暗管排鹽,故無法達洗 鹽(排出鹽分)之效果。另在上揭排水設計下,僅大量 澆水,因未於客土下方設置排水暗管排鹽,含鹽分之水 無法排出,故狗牙根草無法存活。」等語(見鑑定報告 第7頁),且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許引絃、蔡榮男於原 審證稱:「(你有無去計算被告(即上訴人)所設置的角 隅五處排水涵管是否無法將現地所有的水排出?)我們 只針對要有淋洗效果所需要的水量去做計算,根據設計 圖,角隅五處的排水涵管所繪製的高程無法達到要達到



淋洗效果所需的排水功能,高程只能排表面水,無法達 到淋洗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62 頁);「(何謂淋洗?)淋洗是將灌溉充分的水深於鹽 鹼土以滲漏的方式將過剩鹽分加以洗除而改良土地的一 種方法,……(所謂淋洗是否一定要由上往下?可否由 側邊排出?)淋洗是要由上往下,就像人洗澡時淋浴一 樣,水一定要從上面下來,側邊排出可以,但是上面的 水深要足夠,壓力夠,壓力要很大,才有辦法從旁邊擠 出來。……(若在大雨或平常時將坵塊澆滿水,立刻從 旁邊將坵塊打開排水,這樣可否達到淋洗的效果?)立 刻打開排水沒有達到滲漏,沒有效果。……(若表面客 土是淡的,沒有鹽分的,是否就不需用到滲漏,澆水就 可以阻止鹽分上升?)就本案現場沒有辦法達到這個效 果,……現地旁邊四周都是海水,海水會經由地下入侵 ,另一個比較嚴重的,……中間有一個圓形涵管,照相 當天潮位不高,但海水已經快把管子淹掉,有海水倒灌 的現象,這二個都會導致客土鹽化」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然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原理, 如前述於工程完工當時之現地並非鹽地,則與鑑定人所 稱要求排水功能可達到洗鹽(排出鹽分)之效果,應有 所不同,且如前述鑑定係就狗牙根草種植區域之系爭中 央廣場已成鹽土部分為鑑定,縱令如鑑定報告所稱排水 功能無法達到洗鹽(排出鹽分)之效果,既與並非鹽土 之系爭中央廣場現地有別,亦無法遽採。
⑶再者,依原審鑑定人之前揭鑑定內容可知,其等鑑定依 據之一均為「現地旁邊四周都是海水,海水會經由地下 入侵,……,有海水倒灌的現象」,然參酌卷附之空照 圖(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可知系爭中央廣場現場 並非四周均係海水,且離海有一段距離,復以系爭中央 廣場基地以外遠處設有堤防,另在系爭中央廣場基地之 前並有許多隔離海水之設施,從而是否有海水滲入系爭 中央廣場,尚非無疑,且經本院送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 定結果則為:經詳細考察基地周邊之政府水利設施、苔 位水痕探究、基地附近訪查居民及中央氣象局北門氣象 站等水文環境之結果,並沒有海水於每月大潮透過排水 口逆水上升於系爭中央草場之情況(所謂海溝的水並非 鹹水!)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05至238頁),雖被上訴人另提出照片及函文主張系爭 中央草場會淹海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49頁、第 395頁),然卷附照片並無日期,函文為98年8月11日在



系爭工程施工之前並非系爭工程期間,且為上訴人所否 認,另於系爭工程期間並無被上訴人因系爭基地淹水停 工之函文,參互以觀,尚難遽認於工程期間系爭中央廣 場會淹海水,是關於前揭鑑定人所稱之排鹽設計既以「 系爭中央草場基地會淹海水」為依據之論斷,自無從為 「原排水管設計未能達到排鹽效果」之證明至明。 ⑷雖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亦有同一發包單位(即 上訴人)、同一設計公司(即狄斯唐公司)之狗牙根草 植栽工程,二者土地環境相似,惟該鄰地工程有設計排 鹽管云云,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工程為澆灌系統與本 件為人工澆灌情形有別,兩者之設計既屬有別,難以相 提並論至明。據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為被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2.次查:
⑴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第1頁一般說明與注意事項第21點 特別載明:「本工程基地原有土壤含鹽量甚高,為避免 客土填方之土壤鹽化,灌溉時其水量應大於植物生長所 需之水量,遇天候乾旱應自行加強澆灌頻率及水量,前 述費用已含於養護費內。如因澆水量不足致客土填方鹽 化,影響植物生長不良死亡,承商應負責大量澆灌水洗 鹽並重新補植,不得要求加價。」等語,顯然系爭中央 草場基地之原有土壤含鹽,而使用客土填方,所植作物 需大量澆水,以避免土壤鹽化,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自不能用土壤含鹽來做拒絕履行契約之藉口,而依前揭 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中央草場基地土壤於鑑 定當時之表土層土壤的EC值(91.8,51.3,47.8,50.9dS/ m),甚至高過海水的EC值(54dS/m,Duncan and Carrow ,1999),即屬含鹽量甚高之土壤,此一結果堪認客土 填方之土壤業已鹽化,應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工程設 計圖說第1頁一般說明與注意事項第21點之規定履行, 因而造成客土填方之土壤鹽化。
⑵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就系爭中央廣場狗牙根草毯之鋪植不符契約規範 部分,業據該會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敘明「系爭設計 圖說公告時已載明『本工程基地原有土壤含鹽量甚高, 為避免客土填方之土壤鹽化,灌溉時其水量應大於植物 生長所需水量,遇天候乾旱應自行加強澆水頻率及水量 ,前述費用已含於養護費內,如因澆水不足導致客土填 方鹽化,影響植物生長不良死亡,承包商應負責大量澆 水並重新補植,不得要求加價』,另系爭工程價目表壹



、中央廣場之項目及說明中亦編列有『客土填方(含整 地)』、『土埂填築(含客土)』、『新設排水孔』等 施作項目,可知招標機關為免土壤含鹽量高致生長不易 而編列前揭項目,被上訴人參與本件工程應已充分預知 系爭基地原有含鹽量高之事實,則不得以土壤鹽化為被 上訴人不可歸責之原因,再者,除系爭中央廣場部分外 ,系爭工程其他區域亦有狗牙根草毯鋪植之施作,並無 有全部枯黃未存活之情形,另參契約書的2902-4的2.1. 7項載明:本工程所需用水,其水源、水質及澆水時間 ,由承包商自行決定,澆水不當承包商要負完全的責任 ,而承包商於99年6月18日至99年8月25日之改善期間亦 未見澆灌水車單據,…,且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 如認有施作方式不當或系爭工程有排水不良致工區土壤 鹽分含量高之缺失,自應於工程期間或驗收程序時予以 反應,然均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等」,有卷附該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至27頁),即採購申訴報告書之判斷理由認被上 訴人嗣後主張系爭工程有排水不良致工區土壤鹽分含量 高云云,難未有理由,系爭中央廣場狗牙根草死亡係因 被上訴人維護不當所致(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25頁) 。
⑶另參酌屏東科技大學前揭鑑定結果為「一、依本件之原 設計,如配合應有之管理維護,應無『無論如何種植均 無法使中央草場草皮生長到足已驗收之程度』情況發生 。…二、系爭土地不會噴海水或淹海水或是造成海水淹 沒排水涵管而侵入中央草場基地導致『無論如何澆水狗 牙根草也無法存活』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 9、211頁),參互以觀,可知狗牙根草無法存活係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大量廣泛澆水而導致土壤鹽分過高,狗牙 根草因而無法存活。
3.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狗牙根草鋪植工項無法完成,係因 上訴人本身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未能達到排鹽效果,致 狗牙根草無法存活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787,868元、植栽保活保證金2,423,349元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799,020元,有無理由?
如前述,系爭狗牙根草鋪植工項無法完成,既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乙節,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8 7,868元、植栽保活保證金2,423,349元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799,020元,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1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被上訴人雖一再以言詞聲請詢問屏 東科技大學鑑定人,然關於待證事項與詢問事項之關連均未 加以陳明,且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詢問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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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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