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6年度,175號
TNHM,106,選上訴,17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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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興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緝字第3 、4 、5 、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的理由為: ⒈原審宣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96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立法理由,已載明為昭顯賄 選行為惡性,有效嚇阻犯行,故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者藉由加重刑度,以期淨化 選風。
⒉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犯行,但對買票的動機,於原審準備程序 先供稱:因與林江釧的競選對手蔡易餘父親蔡啟芳有過節, 希望蔡易餘落選,故替林江釧買票,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因 其之前參選○○沒買票落選,林江釧與其係同派系候選人, 又是政治上新人,故才拿錢請同一派系張夜明幫忙買票,希 望林江釧開票不要太難看,前後供述歧異,買票動機可疑, 被告與林江釧並無私交,苟非他人唆使並提供資金,難以想 像其會自行出資買票,被告未如實供出策動買票之人及決意 歷程,並無真誠悔改之心,應嚴厲制裁。
⒊被告提供20萬元供另案被告張夜明買票,可見被告居於主謀 地位,犯罪惡性較張夜明高,張夜明於本案原審判決前,經 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惟原判決未予審酌,仍量處相同刑度。再觀 同一審判庭,前對於另案被告官國基(105 年度選訴字第16 號,2 千元買1 戶4 票)、侯宏欣(105 年度選訴字第5 號 ,2 千元買1 戶4 票)、張振芳(105 年度選訴字第5號,1 千5 百元買1 戶3 票),均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本案被告出資買票金額、戶數、票數,顯遠高於前述案件 規模,原審量以相同刑度,有違平等原則。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賄選對民 主政治的危害、被告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實害(買票對象及張數非鉅, 且投票前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年齡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褫奪公權5 年 ,並一一敘明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於本院宣告沒收之物,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立法者固然修 正提高刑度,期以重刑抑止買票賄選之歪風,惟同法第5項 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 免其刑之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鼓勵於偵查階段即勇於悔過自 新,節省偵查、審判資源,期使明案速斷速決,遏止賄選危 害擴大。故倘僅以立法者提高賄選罪之刑度,即可無視犯罪 行為人之犯後態度,概予重判,不予緩刑自新的機會,亦與 同法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檢察官認刑度既已提高, 即應重判,依立法目的解釋,尚有疏漏。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警詢問前遭通緝,嗣向檢察官提出自白狀 ,自白本案賄選犯行,且自行聯繫警方投案,自白認罪,並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再度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款予張 夜明行賄之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全部犯行。檢察官指被告對於其行賄的犯罪動機,有兩個自 白版本,認被告犯罪動機可疑,進而推論被告幕後有人提供 資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蔡啟芳與其係不同的地方派 系,其以前參選○○,沒買票故沒選上,若蔡易餘選上的話 ,其不好找人拜託講話,林江釧與其同派系,若林江釧當選 ,其有事情拜託請教比較好溝通,其交給張夜明的20萬元是 其做土方賺來的,張夜明○○與其同派系,與其友好,會介 紹其買賣,他說他們這庄票開不好,故其答應資助20萬元, 讓他們庄開票開得漂亮一點,其後面真的沒人提供資金。足 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與蔡啟芳有過節一事,應指分屬 不同地方派系,導致對權力及資源分配意見不相容之故,與 其於原審審判中所供並無矛盾,只是在準備程序中未供明「 不同地方派系」而已。另其資金來源與張夜明平日介紹買賣 生意有關,故因張夜明開口怕票開得不好,其以自身參選經 驗,認買票才有效,為還人情,並顧及自身同一派系利益,



故提供現金給張夜明,部分助選用,部分買票用,難以其所 供矛盾,進而推論幕後有人交付現金。況依檢警之蒐證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提供之現金係他人交付,檢察 官推論幕後有人,顯係臆測。被告無法供出上手,難認說謊 ,其所供犯罪動機,當信屬實,自無檢察官所言無真誠悔改 之心。
⒊另案被告張夜明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4 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25萬元,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案告 確定。雖其判決主刑、緩刑之刑度與被告相同,但被告另經 原審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為張夜明所受刑度所無,且被告應支付公庫80萬元,褫奪公 權5 年,均較張夜明所受從刑刑度及不利益負擔為高。兩人 所獲判決之不利益,被告顯較張夜明為重,乃一望即知的事 實。被告於本案乃提供賄選款項之人,雖居主謀地位,但依 其與張夜明之犯罪情節,被告乃單純提供賄選款項,其餘賄 選行為均由張夜明自行處理,被告並未指示或介入,在行為 分擔上,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較張夜明嚴重,則原審已因被 告主謀角色而量以較重之刑度及不利益負擔,量刑顯已做出 差別待遇,要與平等原則無違。同理,另案被告官國基、侯 宏欣、張振芳均係實際從事賄選之人,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 度,亦較上述被告為重,自亦與平等原則無悖。檢察官認為 原審量刑違背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尚嫌無據。 ㈣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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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