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明 人 兵志遠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3日南檢文子106 執聲他187 字第15
452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兵志遠前於民國103 年間,請求 就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 行刑,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現受刑人已有資力繳清罰金,就原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詎接獲覆函略以: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不得再易科罰 金等語而否准,受刑人不諳法律而不知上開限制規定,爰聲 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二、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 異議,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 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㈡、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刑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處可易科罰金之罪刑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 、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之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同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係就喪失易刑利益之罪刑,賦予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與否之選擇權利。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期望時 ,即濫用權利任意撤回請求,破壞裁判之安定性,故除受刑 人之請求有意思表示瑕疵而得准許於裁定生效前撤回者外, 原則上應受裁定之拘束,無由准其撤回。
三、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受刑人簽具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包括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均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381 號案卷核 閱無誤。又細繹受刑人上揭簽具之聲請狀例稿已明載「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 金。②聲請後若不欲聲請或對裁定不服,應自行向法院聲明 撤回或抗告。③裁定確定後,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再行 聲請易科罰金」等曉示(見本院卷頁39),實不容受刑人諉 稱無視而不知。
㈡、受刑人既未於上開裁定生效前撤回請求,揆諸前揭說明,當 不得許其再就部分罪刑聲請易科罰金,否則無異准其於法院 裁定後撤回請求。再者,檢察官指揮執行上揭有期徒刑6 年 8 月應執行刑,所據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本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原宣告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 ,自無從准許受刑人求為易科罰金之執行。
㈢、本件受刑人於上揭本院定執行刑裁定生效後,改就原得易科 之罪刑聲請繳納罰金,形同撤回初時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然 其所陳明之事由既係嗣已富有資力而能負擔易科罰金之繳納 ,則顯非初時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若何之瑕疵 ,允不容其翻覆而應受上揭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之執行指揮,於法無違且未失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