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四)字,91年度,141號
TNHM,91,上重更(四),141,2002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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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一四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0一二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五、六、七、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至九十二年五月卅一 日始假釋期滿),仍不知警惕。因乙○○、丁○○經濟不佳,乃於八十七年八月 廿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南市○○路商場與甲○○會面共謀擄人,藉以勒贖 財物,迨乙○○選定對象戊○○後,又為防止戊○○認出其等面貌產生警覺,致 無法下手擄人,乃與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晚上七時七分許,以乙○○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泛亞電信),聯絡甲○○所有00000 00代號三三六電話秘書,並邀甲○○至臺南市○○路監理站圍牆旁商議,乙○ ○提議先由甲○○將選定之對象戊○○擄走,再交給乙○○、丁○○二人勒贖錢 財。事後後再分給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報酬。雙方議妥後,甲○ ○與同行之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其等五人基於共同擄走戊○○以勒贖 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共同持乙○○ 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五、六、七、八、十所示之物品為作案工具,於當晚九時 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十八號戊○○所經營之大隆建設公司對面之台 南市監理站大門前之停車場埋伏,甲○○依乙○○指示見戊○○步向其所有車號 L九-三九三六號自小客車車前,打開車門擬進入駕駛座時,即與該二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趨前,先由甲○○持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手槍一支抵住戊○○腰際,並 令戊○○進入其所有車號L九-三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內後座中央坐下,頭部低下 ,即由甲○○駕駛該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坐後座戊○○二側,甲○○則 駕駛戊○○小客車由臺南市○○路轉中華東路三段,再由中華南路轉明興路,駛 至喜樹某私人漁塭附近,與乙○○、丁○○會合,甲○○等人將戊○○押下車, 併同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手槍一支交予乙○○、丁○○二人。甲○○隨即與另二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戊○○所有小客車,揚長而去,並將戊○○所有小客車停 放在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
二、旋由乙○○、丁○○將戊○○押上其駛來UG-八五二六號箱型車,先由丁○○ 將戊○○雙手以白色尼龍繩綁住,乙○○任駕駛,丁○○則在箱型車後座看守戊 ○○,丁○○並持甲○○交付附表壹編號八手槍一支控制戊○○,途中改持電擊 棒繼續控制戊○○,乙○○乃將戊○○載往台南縣仁德鄉○○○路仁德休息站, 對戊○○提出要脅,要求戊○○提出二千萬元供其等花用未果,乙○○並當場拿 出安眠藥二粒給戊○○服下,始將尼龍繩鬆開,續以電擊棒繼續控制戊○○,復 以該箱型車將戊○○載往台南縣七股鄉附近海邊,將贖金降至一千萬元亦無結果 ,最後戊○○以給付乙○○等人五百萬元贖款達成協議。乙○○、丁○○始於翌 日凌晨五時許(已近六時),將戊○○載至臺南市家齊女中附近公共電話亭上, 取得戊○○所有小客車鑰匙,再載至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讓戊○○駕駛 其所有自小客車,乙○○等人則持槍駕車在後跟監隨之,戊○○恐遭乙○○等人 自後開槍射擊報復,乃依其等囑咐返回大隆建設公司,由戊○○在公司內開具如 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乙○○、丁○○,戊○○始獲釋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乙○○、丁○○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五一 號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用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五、六、七、八、十所示作案工具,及附表貳 所示支票五張(另扣得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品,並循線另查扣附表壹 編號九之槍枝)。嗣再經警方借提乙○○後供出甲○○,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 ○○、丁○○均辯稱:伊等係向戊○○借錢,戊○○志願隨伊等前往喜樹私人漁 塭、七股海邊等處,並無擄走戊○○取贖之行為;被告甲○○則辯稱:伊未參與 本案,案發時,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十三號鳳仙樓餐廳工作未曾外出, 伊更未曾告知乙○○伊電話秘書公司號碼,伊未參與作案各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訴甚詳,與被告 乙○○、丁○○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乙○○、丁○○二人 均坦供乙○○僱請綽號「長腳」男子找人押走被害人戊○○,取得支票五紙等 情,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五、六、七、八、十所示之作案或預備用來作案之 工具及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五張扣案可資佐證(第四九一號警卷廿一、廿二頁) 。被害人戊○○並指稱「年輕人押我至箱型車內,由丁○○持白色尼龍繩捆綁 我雙手,控制我行動」「另於路程中於仁德休息站停車場時,由乙○○拿二粒 藥讓我服下,言明要讓我睡覺」(第四九一號警卷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核 與乙○○於警訊時所供述「由綽號長腳男子與另二名子強押戊○○至我所駕之 車上,由丁○○持預藏之白色尼龍繩捆綁戊○○雙手,並控制其行動」「在仁 德休息站時,有叫戊○○服下二粒安眼藥讓他睡覺」等語(第四九一號警卷二 、三頁、原審卷一二九頁)相符,丁○○亦供稱戊○○雙手有被以白色尼龍繩 綁住,乙○○有拿二顆安眠給戊○○吞下等語屬實(第四九一號警卷十一頁、



九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確有找人擄走被害人戊○○逼其交付錢財取贖情 事。次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堅詞稱:我不可能與他們(指乙○ ○、丁○○)有生意往來,那天早上來押的人稱是受人請來的,其中二人將槍 抵住我的腰,我的頭低低不敢抬頭,當被押到仁德加油站附近(即高速公路仁 德休息站)時,乙○○叫我頭抬高,他說是我啦!我抬頭起來始看清楚是乙○ ○,他稱因受錢莊逼債,不得已如此,翌日早上六點押我回公司開票,當時被 槍押著,我不簽票也不行。在喜樹漁塭我還被押,自兩千萬元減到五百萬元, 甲○○是他們請來押的等語(第四九一號警卷十五至十六頁、本院上重更一卷 九八頁反面)。又指稱:五百萬元贖款達成協議,乙○○始將我載至臺南市家 齊女中附近公共電話亭,取回我所有小客車鑰匙,再載我至臺南市勞工育樂中 心停車場,讓我駛回自己小客車,其等則持槍駕另車尾隨在後,我怕遭其等自 後開槍,乃依囑咐返回我所營大隆建設公司,在公司簽發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 交付乙○○,始獲釋放,其間丁○○是有離開,但是要去問其他三位是否同意 那個價錢等語在卷(本院上重更二卷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一三五頁)。被告乙 ○○、丁○○謂其等係向被害人戊○○借款,雖據被害人提出乙○○、丁○○ 出具之借據一紙為證(第四九一號警卷二三頁,借據上記載借款人為乙○○、 丁○○等二人)。然據被害人戊○○證述「(問:在跟你說的當中有無向你說 借錢的事情?)我把支票交給他以後,他才立壹張借據說以後有錢再還我,因 為我沒什麼錢如果用借的也是借不到。之前都是向我要錢,並沒有說要借錢。 」(本審卷第二宗十頁),參諸被告等找人持槍押走被害人,綁住被害人戊○ ○雙手,給予安眠藥服用,經被害人一再要求降低金額,並簽發支票供其兌領 ,顯與一般借款方式有悖,雖至愚者,亦難相信,益證被害人戊○○所以在大 隆建設公司簽發附表貳所示支票五張交付乙○○,係因戊○○已受暴力挾持, 在不能抗拒情況下所為。戊○○並非自願或尚可抗拒下交付支票,堪認被告乙 ○○、丁○○確係不法擄走被害人戊○○,逼被害人戊○○簽發附表二所示支 票作為贖金,並非單純向戊○○借錢,至為明灼。(二)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係自行駕駛其所有小客車,返回大隆建設公司,該自小客車 有防彈、防盜及車內行動電話,何以未逃逸或報警;又大隆建設公司係於該建 築一樓為辦公室,並於二樓有戊○○私人住宿房間,自一樓至二樓於樓梯處設 有一道鐵門,另於一樓公司大門入口三門裝有保全公司之防盜系統,於戊○○ 打開一樓公司大門帶被告進入其辦公室後一會兒,即有保全公司打入電話,由 戊○○接聽,並聽戊○○告知對方謂會解除保全設定,之後即要被告在辦公室 等候,其逕行打開通往二樓鐵門(以鑰匙打開),同時告訴被告其支票放在二 樓,要去拿支票開給被告,戊○○上了二樓該道鐵門係自動自內側反鎖,戊○ ○並無不能抗拒云云。查被告乙○○、丁○○雖讓被害人戊○○開車回家簽發 支票,交付其等持往兌領。惟被告自恃已有三位共犯已先行離去,若無繼續聯 繫中,被告何能知曉載被害人至臺南市家齊女中附近公共電話亭,取得被害人 所有小客車鑰匙,再載其至臺南市勞工育樂中心停車場,讓被害人駛回自己所 有自小客車,並持槍駕駛另車尾隨被害人,衡情被害人遭挾持多時,驚魂未定 ,而戊○○所駕自小客車並無防彈及車內行動電話配備等情,有和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和管字第000四六號函附本審卷可稽(本審卷第 一宗一六五頁),被害人戊○○亦證述「(問:後來到育樂中心開車回公司時 你身上是否帶有手機?)當時沒有手機,但只有BBC。」(本審卷第二宗十 頁)等語,是被害人慮及被告仍與三名共犯有所聯繫或於半路埋伏,其唯恐遭 其等自後槍擊報復,始依被告囑附駕車返回公司,在公司開具附表貳所示支票 五張交付被告,尚非無因;另據被害人戊○○於本院證稱「(問:公司和住家 是否再一起,是否有保全?)目前我是有請新光保全,但之前是否有保全我不 記得了。」「(問:據乙○○說進到一樓以後,保全公司有打電話給你,你告 訴對方說會解除設定?)這部分我不記得,不過以目前來講保全公司打電話過 來會問你是誰,我大部分會回答我是戊○○本人,保全公司知道我的聲音,會 告訴我說等一下要解除。」「(問:據乙○○說你們家二樓和一樓之間有個鐵 門,你要去二樓拿支票?)我的支票放在一樓金庫,金庫是在一樓的辦公室, 所以我拿支票時他有看到,他是坐在辦公室,我從他們到我家以後到他們離開 為止,我都沒有進到二樓,但我家一樓、二樓之間確實有個鐵門也可以反鎖, 但當時我都沒有上去過。」(本審卷第二宗十一、十二頁)「當時如果我不順 他的意思的話,因為他們身上帶有槍,而且在車上都由丁○○抵住我的腰間, 還有給我吃安眠藥,還用繩子綁住我的手,用電擊棒,當時我的意識還清醒, 我聽乙○○對丁○○說用電擊棒電電看會不會醒,但丁○○沒有對我電擊,法 院如何判決我沒有意見,但本件絕對不是借錢。」(本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 ,顯見被害人雖在自己辦公室內,然未上去二樓,即仍在被告乙○○等人掌控 之下,其簽發支票之舉,顯係遭脅迫所致,應堪認定,且查被告因與被害人相 識,欲假藉借款名義填寫借據後交付被害人以作為萬一被查獲時作為非取贖之 藉詞之依據,至為灼然,尚難因此解為被告僅係欲向被害人借款,致妨害自由 而非擄人勒贖。被告辯無予以脅迫取得財物,何來勒贖云云,無足採取。又被 告乙○○、丁○○於原審或上重訴審辯稱:其等於警訊遭受刑求始供述云云( 原審卷三三一頁反面、本院上重訴卷二四四頁反面)。惟證人沈聖二已證述乙 ○○筆錄是我做的,並無刑求情事(原審卷一七七頁),且被告警訊供述若非 自由意志所為,對於涉犯本案如此重罪,理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明,然被告 三人於偵查中並未有警訊遭刑求之抗辯,甚且為與警訊所供情節大致相同,而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經原審訊問時亦坦稱警訊實在,沒有意見(原審聲羈字 第三三五號卷三頁反面、原審卷六五頁)。況查獲時,尚查出附表一編號一、 五、六、七、八、十所示作案工具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五張,可謂人贓俱獲。衡 情警察亦無予以刑求必要,被告刑求之說,自難採信,顯難謂彼等於警訊供述 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乙○○與丁○○其於偵查中所供,與警訊所言大致相符, 且對其等於偵查中所供真實,並無爭執(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二六頁反面) 。則被告二人於本次更二審案件審理時上訴理由中指其警訊自白並非出於任意 性為之云云,為無可取。雖被告請求調取警訊全程錄音及錄影帶云云,然據台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本分局並無乙○○等三人擄人勒贖之偵訊錄音、錄 影帶,有該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七00四號函可稽(本院 上重更三卷一0八頁),無從證明被告有遭刑求或筆錄有何不實之情事。



(三)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在案發前一晚約七、八點,我們(指乙○ ○與「長腿」)又在健康商場會面(要找一個人要錢),丁○○在場等語,丁 ○○在場並未否認(本院上重更二卷一三五頁),堪信彼等在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四日晚上七、八時已有謀議擄人勒贖情事。至被告乙○○於警局初訊中雖供 稱:「我與丁○○因於一星期前即以租車及駕本人之旅行車跟踪被害人戊○○ 起居生活及出入場所,之後不知如何下手,故才透過楊榮基聯繫綽號長腳之男 子於三、四天前在南市○○○路上見面商討結果,由綽號長腳之男子負責押人 而我與丁○○負責處理款項」等語(第四九一號警卷第三頁反面),惟乙○○ 與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租車跟踪之事(本審卷第一宗一二一頁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一星期之前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已謀議作案 ,被告乙○○此部分自白難謂實在,惟尚不影響被告本件犯罪之事實。(四)被告乙○○於警訊已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稱甲○○即係綽號「長腳」男 子,有口卡片在卷足稽(第四九一號警卷廿八頁),復迭次於原審偵審中指認 甲○○為本件涉案歹徒在卷(第四九一號警卷七頁、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卷四 五頁反面、四八頁、原審卷十五頁、一○五頁第七行)。參諸約於案發三年前 ,甲○○曾為王順泰僱用在臺南市○○路六○一號金明星泡沫紅茶店負責現場 時,因該店水電裝潢部分,由被告乙○○、丁○○承包,被告三人始認識,此 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供認不諱(第一二三三六號偵卷十六頁反面、本 院上重更二卷九十頁),復為證人王順泰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供證屬實(本院 上重更二卷八八至八九頁),被告丁○○於警訊中辯稱不認識被告甲○○云云 ,顯非可採。而上開口卡片上之甲○○照片非常清晰,面貌與到庭之被告甲○ ○,並無甚差異,肉眼即可辨出係同一人(第四九一號警卷二八頁、第一二三 三六號偵卷十八頁),是則被告乙○○應無誤指之可能。又甲○○與乙○○原 即互相認識,乙○○於警訊自始中即指認甲○○即為長腳仔。雖被告丁○○未 指認甲○○,但被告甲○○係被告乙○○所找來之人,理當由乙○○指認。更 有進者,乃被告乙○○案發後在警訊時即指認甲○○即是長腳仔(第一○○一 二號偵查卷二十頁六行),且同日移由檢察官復訊時,檢察官再一次訊問乙○ ○借訊筆錄有無刑求,乙○○、丁○○均一致供稱沒有等語(第一○○一二號 偵查卷二六頁反面)。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時,於原審初次訊問 時,仍指稱甲○○綽號就是「長腳仔」等語無訛(原審卷十五頁)。益證被告 乙○○自始至終指證甲○○參與本件犯行無誤。況係在案發後立即指認,時間 接近,所供較為真實,堪以採信。被告三人自承彼此間無任何夙怨仇隙(第四 九一號警卷六頁反面、原審卷九七頁反面、本院上重更二卷九一頁),則被告 乙○○、丁○○斷無挾怨誣指甲○○之理。徵諸被告甲○○身高一百八十公分 ,體型「瘦長」,有相片在卷可稽(第一二三三六號偵查卷十八頁、本院上更 三卷一○七頁),依其體態綽號被稱「長腳」(台語),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蓋一般稱人外號無非以其外形來觀察,例如胖者,稱大胖仔;瘦者,稱瘦皮猴 ;如竹竿形高個子,稱長腳仔。此對於不甚熟識之人,為便於形容或稱呼對方 ,以人體外形長相來稱呼,更屬常見。本件被告甲○○與乙○○均稱,雙方認 識不久,因此乙○○以甲○○外形瘦高,稱其為「長腳仔」,極符情理。兼以



被告甲○○身高一八○公分,如此身高又很瘦,依前揭照片所示,乙○○稱呼 甲○○為長腳,更是名符其實。本件被告乙○○於警訊即指認甲○○即為長腳 仔,應屬可信。即承辦警員沈聖二亦到庭證稱:乙○○到案時是說「長腳」( 瘦瘦高高),我們是透過通聯紀錄,找到永康市一家秘書公司,再查到甲○○ ,因當時乙○○有打這電話秘書給甲○○等語(原審卷一七七頁、本院上訴卷 一三○頁、上重更二卷一二○頁),而由被告乙○○所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觀察,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案發當晚七時七分、八 分及十二、廿四分,有四通電話記錄,係用於聯絡甲○○電話秘書「0000 000號」,有泛亞電信用戶乙○○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在 卷可稽(第一二三三六號偵查卷八十至八一頁),雖乙○○供述綽號長腳者代 號為三六非三三六;電話秘書業者陳鄭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代號三 六係於案發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加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退機,前手是在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退出的」(原審卷一七七頁、本院上重訴卷一三一頁反 面、上重更二卷一一三頁)「代號三六號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機退掉的 」(本院上重更三卷一一四頁)云云。然證人陳鄭蘭亦證述「案發當時刑警隊 小隊長有扣此三六代號就都找不到人,我們也因此將該客戶終止」(上重更二 卷一一三頁)「我說當時我扣代號三六號扣不到人,後來我停到代號三六號」 (上重更三卷一一四頁)「(電話秘書)未要求客戶留下基本資料」(本院上 重訴卷一三一頁反面)等各語,已無從查證該代號三六號者究是否乙○○所指 長腳之人,然依前揭乙○○所指,甲○○即為長腳之人,且乙○○確曾多次打 此電話秘書電話聯繫長腳之人,而甲○○亦不否認其秘書代號為三三六號,則 乙○○所供係打三六代號,應係三三六之誤。再者本件係警察自乙○○皮夾找 出電話秘書紙條,依紙條找出代號三六號,始找到甲○○,已據警員沈聖二於 本次更三審時到院供明(本院上重更三審卷九二頁),沈聖二並證述我們抓到 被告甲○○時剛好林小姐要找甲○○,林小姐的電話有被留在電話秘書公司, 我們因此去找林小姐,林小姐說他打的代號是要找甲○○(本院上重更三卷九 三頁);被告甲○○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林采樺林月里雖到證稱刑警都沒有問 我什麼;惟又證稱伊曾經打電話秘書找過甲○○買茶葉(本審卷第一宗一五三 、一五四頁),足見證人沈聖二所證依該電話秘書找到被告甲○○,尚非無據 。而甲○○確係使用同一家電話秘書,代號三三六號,後來警察果真依此找到 甲○○,故乙○○指認是甲○○即是長腳仔,應非誣指。參酌被告乙○○於案 發時接續、密集與被告甲○○聯絡,被告體型又符合「長腳」特徵,被告乙○ ○所指「長腳」係被告甲○○無誤。被告乙○○嗣後翻供改稱:「長腳」另有 其人云云。然卻始終無法提供所謂亦稱為「長腳」之另一人任何資料,以供法 院調查。由此足見,被告乙○○否認甲○○為參與作案「長腳」供述,應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順泰楊榮基到庭證稱:我們均稱甲○○為「勇 仔」,未聽過甲○○被稱為「長腳」云云。惟外號係隨人特徵,異時異地,隨 興稱呼,非一成不變,是其等證詞,仍難執為被告乙○○所指「長腳」,非被 告甲○○之依據。
(五)至被告甲○○另找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共同擄走被害人,迭據被害人



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上重更二卷一三○頁、本院上重更三卷二四六頁 反面)。雖被告甲○○始終對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何人,堅不吐實。然 依前所述,衡情被告乙○○、丁○○既與被害人戊○○本即認識,乙○○為恐 被害人戊○○識出,故委由被告甲○○出面擄走被害人,符合經驗法則。惟一 般而言,僅甲○○一人,欲進行擄走被害人戊○○並非易事,蓋僅以一人擄人 ,擄人者尚須同時兼任駕駛,被擄人即無人可以看守,斷無可能將被害人擄走 。被告甲○○雖始終不肯就另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提供真實姓名。惟依被害人 供述,佐以經驗法則,被害人戊○○指稱其遭三人擄走,應屬可信。參酌被告 乙○○、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偵查中初次訊時均供稱,(問:本件一 起犯案有幾人?)五人等語(第一○○一二號偵查卷九頁反面)。以此論之, 本件犯案者除乙○○、丁○○外,應尚有三人,堪可確認。又依前所述,既認 被告甲○○即係長腳仔,則被告甲○○當屬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人 無訛。
(六)證人即鳳仙樓餐廳管理人林雅美於原審結證甲○○雖曾於該餐廳工作,惟無固 定休息時間,可以打個電話請假,沒有請假手續及記錄等語(本院上重訴卷二 ○六頁反面)。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確在鳳仙樓餐廳工作 。又依被告甲○○於案發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廿九 日親筆所寫觀護報告表,僅謂其係受雇在怡清茶行,根本未提及曾在鳳仙樓餐 廳工作,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四紙在 卷可稽(第一二三三六號偵卷二一至二四頁),益徵被告甲○○此部分所提不 在場證明與事實相違。被告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八月十一日及 九月廿九日親筆所寫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表,雖僅稱受僱在怡清茶行,然 此係預先填好,囑人按時寄出,實際上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至鳳仙樓餐 廳工作云云。惟在餐廳工作,為正當職業,被告甲○○正於假釋期間,接受保 護管束之際,為求表現良好,焉有未向觀護人報告實情之理?被告甲○○聲請 傳喚同居人金玉貞證明,被告均將預填完備觀護報告囑同居人金玉貞按月寄送 觀護人云云。惟金玉貞係被告甲○○同居人,證詞難免偏頗,況縱令同居人曾 代寄觀護報告表屬實,設被告案發當時,確在鳳仙樓餐廳工作,然依證人林雅 美所證,被告甲○○並無固定休息時間,請假只須打個電話,無請假手續及記 錄,足認被告甲○○在該餐廳工作係屬兼職,顯可隨時自由離去,焉能因被告 甲○○曾在該餐廳工作,即認被告甲○○案發時,確不在現場?被告要求傳喚 同居人金玉貞到場作證自無必要。又依該餐廳服務生領班林文華於警訊時證稱 :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幕後沒幾天,即未到店中工作,廚師張國人於八 月十九日來店裏做㕑師時就未看見甲○○在店裏做服務生等語(第一二三三六 號偵卷五六頁反面、五七頁),足見被告甲○○於開幕未幾,即未到店工作, 應屬非虛。尚難因證人林文華與被告非十分熟悉,即認證詞不足採信。且證人 林雅美就甲○○在餐廳工作性質,已供證在卷,自無再次傳喚林雅美到庭作證 之必要。
(七)又被告乙○○於警訊除指訴「長腳」為押走被害人戊○○之人外,並稱:綽號 長腳男子,我知道他經常去找楊榮基郭敏政,其餘我均不詳等語(第四九一



號警卷四頁十行至十二行)。經原審傳訊郭敏政到庭結稱:「在庭上甲○○, 是我朋友,因是他到我的小鋼珠店打鋼珠時認識」、「我沒有認識二個同名甲 ○○或長腳」等語(原審卷一九九頁及反面)。又本院前審傳訊證人楊榮基證 稱:伊亦認識乙○○、丁○○及甲○○(本院上重訴卷一八八頁),與乙○○ 警訊所供其係透過楊榮基介紹認識甲○○,及綽號「長腳」之被告甲○○,經 常去找楊榮基郭敏政等情相符,益徵押走被害人戊○○之綽號「長腳」者, 確係被告甲○○無訛,足見被告乙○○指證甲○○為涉案歹徒綽號「長腳」者 ,無誤指可能。被告乙○○於原審雖改稱:楊隆基介紹的『長腳仔』不是上次 開庭甲○○,上次開庭的甲○○是我做他們餐廳老板工作認識的等語,並稱所 稱餐廳,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南市○○路五九九號「多摩新第大 樓接待中心」租下隔壁(即國平路六○一號店面),並由郭敏政王順泰共同 出資在該址籌設金明星泡沫紅茶店,因此被告甲○○係於案發前一年餘,即已 在郭敏政店中認識乙○○,以此說明乙○○警訊所述案發前認識之長腳非被告 甲○○云云。惟證人郭敏政於原審既結稱:沒有認識二個同名甲○○或長腳等 語(本院上重訴卷一九九頁反面),則彼此認識「長腳」既均僅被告甲○○一 人,被告乙○○實無誤認理由,被告甲○○請求再傳喚證人郭敏政亦核無必要 。
(八)被害人戊○○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第一次警訊時雖未明確指訴被告甲○○涉 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經警提供被告甲○○照片,亦未敢確定被告 涉案;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法官提示被告甲○○之照片供 其指認,亦稱押我三人開車的人身高較高,在後座押我之二人較矮,因當時天 色昏暗,且我上車頭就被壓低,我沒有看清楚長相,不敢確認是否照片上的人 ;於本院上重二審雖亦供稱,押我的人較甲○○粗壯(本院上重更二審卷一三 0頁)等語。然衡之被害人戊○○當時受被告甲○○等人持槍挾持,身心應極 恐懼,加以當時天色昏暗,且上車後頭部即被喝令壓低,不准觀看,迭據戊○ ○供述明確(本院上重一卷一二0頁、上重更三審卷二四六頁反面、本審卷第 一宗八七頁),參以被害人戊○○與被告甲○○,素不熟稔,因而被害人戊○ ○不能肯定指認出被告甲○○係將其押走之人,於情無違。被害人戊○○亦證 稱:當時晚上九點多,我看不很清楚,我也不敢看,因我頭低低,他稱是受雇 來押我的,約百分之六十的可能是他(指甲○○)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卷九八 頁反面、九九頁)。至被害人戊○○於本院前審雖供稱:「被告甲○○現在講 話的聲音,與在車在講話的聲音不像」(本院上重更一卷一二0頁)等語。然 被告甲○○開庭講話腔調,係在案發後,當時挾持被害人時,係在案發時,二 者情境,截然不同,說話語氣及腔調,自屬有異,兼以被害人案發時,與被告 甲○○相處又極短暫,且在驚嚇中,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案發時,迄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被害人供證時,已事隔近二年,被害人聽不出被告甲○○之聲音 ,應可理解,自不能因而即認被告甲○○非涉案綽號「長腳」之人。(九)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三人所為辯解,均屬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乙○○、丁○○、甲○○及另二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擄人勒贖罪, 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而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 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被害人戊○○被擄時被告甲 ○○等三人均有參與實施,雖由乙○○、丁○○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 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按日本及德國刑法對擄人勒 贖罪,固以向被擄人以外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目前實務上見解,認強盜罪 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 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 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 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 、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 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四一五七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五○○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 罪,非以勒贖對象,而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 ,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 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 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 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本件被告等雖係直接向被擄人即被害人戊○ ○本人勒取財物,依上說明,仍屬成立擄人勒贖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為後,立法院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廢止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並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修正, 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二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 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人。又二十四年七月 一日刑法施行後,最高法院曾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 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 之。」而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雖亦有擄人勒贖罪之規定,惟因懲治盜匪 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擄人勒贖罪部分未適用,因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與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法 定刑均屬相同,然比較刑之輕重時,仍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而應適用新刑 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附為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 被告乙○○等否認係供犯罪所用;附表壹編號九之槍枝係警方循線另行查扣,與 本案無關,原審均予諭知沒收,容有未洽。(二)附表二所示支票雖為犯罪所得



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自應發還被害人,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三 )非諭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 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原審未說明被告甲○○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即逕為對甲○○宣告褫奪公權,亦有疏漏。(四)原判決就被告等於何時地 如何達成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之具體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未予認定,亦有未妥 。(五)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為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 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 於二月一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法律,自亦有未合。被告乙○○、丁○ ○、甲○○等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在本案之主從地位為乙○○主謀,犯罪情節最重;丁○○次之; 甲○○則僅參與擄人之階段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因認其等所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乙○○、丁○○分 別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原審卷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應 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預備 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有叫被害人服下貳粒安眠藥讓他睡覺」「我與丁○ ○準備要事先以電擊棒將被害人戊○○擊暈後,以膠布封住其嘴部,不讓其喊叫 用的」在卷(第四九一號警卷三、四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壹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物,被告乙○○等否認係供犯罪所用;附表壹編號九之槍枝係 警方循線另行查扣,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乙○○、丁○○、甲○○於上揭時、地,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八)。因認其等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四項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丁○○固坦承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玩具手槍一支(附表壹編號八)。然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改造手槍二支,認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 手槍,槍管材質為塑膠,未發現有改造,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 發射動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八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參隨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⑵送鑑改造子彈二顆, 認均不具殺傷力。(另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扳機、擊錘損壞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不 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六六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憑(原審卷三十九頁)。
(二)惟該局未明確表示附表壹編號八玩具手槍一支是否具有殺傷力,雖所附槍枝殺 傷力鑑驗說明載有:送驗槍枝係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 局對同型式同材質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 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子彈),則其最具威力發射動



能,均可達廿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如為塑膠 ,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 ,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 所造成碎片,極易傷及持槍槍者。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乃係一定型化文書 ,非就個別槍枝特性,更為精密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所稱最具威力發射動能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假設前提,始屬可能。本 案扣案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要非屬適當子彈,縱裝填該等子彈,該 玩具手槍亦不具殺傷力。
(三)況該槍枝槍管係「塑膠材質」,於發射子彈時,可能造成槍枝膛爆,非可重覆 發射,自不能以假設性鑑驗報告,遽認被告等所持有者,係具有殺傷力槍枝。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章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附表壹:
一、安眠藥拾伍顆
二、呼叫器一個(序號00000000號)
三、淺綠色背包一個
四、白色手套二雙
五、黃色膠布壹捲
六、電擊棒壹支
七、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號)八、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壹支九、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玩具手槍壹支(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機械損



壞,認不具殺傷力)
十、改造子彈貳顆(不具殺傷力)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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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發票日│面額:台幣│付 款 人│ 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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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0000000│⒏│一百萬元 │台南市第三│大隆建設公司 │
│ │ │ │ │信用合作社│代表人: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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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0000000│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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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0000000│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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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0000000│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
│ 05 │ 0000000│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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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