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988號
TNHM,91,上訴,988,200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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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 善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陳 琪 苗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重利及妨害兵役罪前科,其中所犯重利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 與甲○○(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生,已成年)均明知丙○○及其姊戊○○、 丁○○並未向乙○○詐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丙○○及戊○○、丁○○與 伊亦無三百萬元之債務糾紛,竟基於共同意圖使渠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 推由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乙○○名義具刑事自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提起自訴,誣告丙○○、戊○○、丁○○於八十一年間,以需款做生意為由, 央請伊以伊兄王木森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三十號之房屋及基地,向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使乙○○不疑有詐,借予彼三人,彼三人於借得該三百萬 元後,未做生意,即逃逸無蹤,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並已於九 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⑴伊確曾出借三百萬元 予丙○○,又因戊○○與丙○○一起去找其胞兄王木森洽商借款事宜,戊○○向 王木森保證信用極佳,一定會付息,王木森果以其房地貸得三百萬元出借予丙○ ○,其間伊在戊○○處又碰到丁○○,丁○○又信誓旦旦表示沒問題,有問題可 以找她,因而伊將三百萬元攜帶至台北親自交給丙○○,因伊忘記向丙○○索取 借據等憑證,詎丙○○僅付一個月利息即將地下錢莊業務結束,與戊○○、丁○ ○潛逃無蹤,迄至八十九年間因積欠施惟廉債務無法清償,甲○○竟代為出面討 債,因甲○○問及是否有人欠錢,乃告知上情,甲○○自稱可利用警務系統代查 丙○○等三人年籍住所,未久即拿文件要伊簽字,伊並不知自訴狀內容為何,伊 實無誣告之故意。⑵丙○○等三人確實有積欠伊三百萬元,否則伊不會無緣無故 對丙○○等三人自訴詐欺,而對欠錢者提出詐欺的告訴,乃為一般社會之認知, 伊確實無誣告丙○○等三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一)被告乙○○確曾以其名義具刑事自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丙 ○○、戊○○、丁○○三人於八十一年間,以需款做生意為由,央請伊以伊兄 王木森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三十號之房屋及基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三百萬元,使乙○○不疑有詐,借予彼三人,彼三人於借得該三百萬元後,未 做生意,即逃逸無蹤,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並已於九十年 六月十一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 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狀影本乙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裁定影本乙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證。
(二)證人甲○○雖證稱上開自訴狀非其所為,而係被告借用其電腦所製作(見偵查 卷第五十三頁),然觀之自訴狀之格式及用語,應係素稔法律文書者所為,而 被告並無法律背景,是否能自為製作上開自訴狀,已有疑義。而證人甲○○為 警員(於警員現職因他案被羈押),有修習法律課程,且又自承曾自訴他人詐 欺,參以甲○○曾自訴被告乙○○詐欺,有自訴狀影本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見 附於本院卷之自訴人甲○○之詐欺自訴狀),比較前後兩份自訴狀之格式、語 氣,均極為相似,顯見被告乙○○所稱本件自訴狀【為甲○○所為】,應係真 實。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謂:「內容係我唸給甲○○打電腦」云云(見偵查卷 第五十二頁反面),應係被告口誤或當時有心為甲○○脫罪所為之詞,顯非真 正,本件上開自訴狀應係甲○○所製作,應無疑義。(三)被告乙○○雖又辯稱:「係其將三百萬元攜帶至台北親自交給丙○○,但忘記 向丙○○索取借據等憑證,詎丙○○僅付一個月利息即將地下錢莊業務結束, 與戊○○、丁○○潛逃無蹤::」云云,惟衡之本件所謂之借款達「三百萬元 」,被告焉有攜帶三百萬元【現金】,遠至台北交予「不甚熟稔」的丙○○之 理?且若被告確有違反常理以現金交付金錢之情事,更無未取得憑證之理(如 要債務人書寫借據票據等),況被告自稱該款為其已逝世之胞兄所出借,而被 告未取得任何憑證,其兄王木森焉有未加訊問之理?更何況被告自稱丙○○僅 付一個月利息即與戊○○、丁○○潛逃無蹤,而在十年前(八十一年)的三百 萬元數額不少,被告將鉅款借予不熟識之丙○○後一個月即出問題,被告或其 兄王木森卻未加聞問,要到八十九年才由甲○○替其訴訟,其不合常理明甚? 而若如被告所言,係借丙○○,戊○○、丁○○又為何與丙○○一起潛逃?凡 此等情,均見上開被告之辯解純係為脫免刑責所編織之詞,無足採信。(四)又被告乙○○不惟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戊○○、丁○○三人有 積欠被告分文,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全陽貿易公司所簽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金額二十萬元,且有以鉛筆書寫「丙○○」之背書之支票一紙。非但金 額與三百萬元相差甚巨,且票載日期竟在借款日期之前一年多,殊屬可疑。丙 ○○否認持交該紙支票予被告,亦否認係伊背書,且支票上「丙○○」背書之 筆跡亦與丙○○於歷次偵訊筆錄之簽明筆跡不同,況被告甚至對借款如何交付 、利息如何約定等基本事項,亦無法交代,顯見所謂丙○○、戊○○、丁○○ 等人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一節,應係子虛烏有。再者,王木森所有門牌號碼台 南市○○路三十號之房屋及基地,固曾向南市三信合作社大同分社辦理抵押借 款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然時間係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亦 與被告所述丙○○係於八十一年間(或八十二年十月)間向伊借三百萬元,其



金額及時間不符,益徵丙○○等三人並未向被告借三百萬元,且與被告並無三 百萬元之債務糾紛。至證人施惟廉於原審審理中雖結稱:伊聽被告說丙○○、 丁○○曾經跟他借錢沒有還,但是伊沒有親眼目睹,實際上有無借款及經過情 形伊不清楚云云,則顯係傳聞自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 言。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在戊○○處碰到丁○○,丁○○信誓旦旦表示借款沒問題, 有問題可以找她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已自承本件借款與 丁○○無關,伊不知為何告丁○○(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其前後供述已有 所不一,至於被告又辯稱係甲○○所撰寫,其不知自訴狀內容為何云云,又與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很清楚這件事只是單純的借款,沒有任何詐術,是甲○○ 說要告詐欺比較容易討到錢」等語不符,被告臨訟設詞強辯之痕跡,甚為明確 。至若被告雖又辯稱若非丙○○、戊○○、丁○○確有積欠其三百萬元,其焉 有針對特定對象之丙○○、戊○○、丁○○提起訴訟之理?惟被告為何要對丙 ○○、戊○○、丁○○三人訴追,雖本院無從得知其心態及用意,然丙○○、 戊○○、丁○○未積欠被告乙○○分文則為事實,且其既然確實有虛構丙○○ 、戊○○、丁○○詐騙,而提起自訴之事實,不論其動機為何,均無法解免其 誣告之刑責。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對欠錢者提出詐欺的告訴,乃為一般社會之 認知,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既然「很清楚這件事只是單純的借款,沒 有任何詐術」,自不能以一般人有「以刑逼債」之慣例強辯,即可豁免其誣告 之責。
(六)徵之上情,被告明知丙○○、戊○○、丁○○未積欠其分文,且縱誤認丙○○ 、戊○○、丁○○有向其兄借款,亦僅係單純之借款,未施以任何詐術,其竟 具狀自訴丙○○、戊○○、丁○○詐欺,顯見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虛構 】丙○○、戊○○、丁○○【詐騙】其三百萬元之事實而提起自訴,其有意圖 使丙○○、戊○○、丁○○三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起上開自訴之犯意 ,甚為明確。至於甲○○當時為現職警員,就丙○○、戊○○、丁○○三人並 無詐欺,更是知之甚明,其竟為被告乙○○製作內容虛構詐欺之自訴狀,甚至 自訴經駁回後,又另製作告訴狀,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丙○ ○等三人向伊詐騙三百萬元,顯見其就故意誣陷丙○○、戊○○、丁○○三人 詐欺一節,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渠與甲○○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以一狀誣告三人,祇犯一個誣告 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又渠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 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竟又具刑事告訴狀,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 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誣告丙○○等三人向伊詐騙三百萬元,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誣告罪嫌云 云。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 參照)。如不得提起告訴之案件而提起,此項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其不足 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能以誣告罪論處。又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 者,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如自訴人違反該規 定再行告訴,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案件有其他法定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被告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其自 訴裁定後,復就同一案件提起前開告訴,然該案復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案號不起處分書附卷足憑,因之被誣告人丙○○等三人顯無再因該 告訴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份構成要件不該當, 自難再以誣告罪相繩(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繼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四、共犯甲○○所涉誣告犯行,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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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