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恭賢
送達代收人 黃李錦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恭賢現為單親、離婚,與 母親相依為命,月收入僅新臺幣1 萬餘元,不知刑罰輕重, 經此教訓,深知悔悟,已達教化,希能再減輕其刑,以期早 日恢復正常生活,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 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至 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共2 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 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 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
定之外部界限,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所舉事由,僅屬將來執行時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事項,抗告人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