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3號
TNHM,106,原上易,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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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11
、16680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行為(㈠至㈢為105 年度原易字第14號;㈣至㈦為105 年度原易字第15、20號):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6 時許,前往陳惠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從已打開之社 區大門進入社區,以徒手攀爬水泥圍牆及踰越2 樓窗戶(原 審誤載為門窗)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惠菁置於客廳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5 年6 月20日3 時許,至劉文蘭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打開未上鎖大門之 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文蘭置於上址之玉佩6 個、OPPO 牌行動電話1 支、瑞士天梭牌手錶1 支、隨身碟1 個、現金 7,200 元,得手後變賣部分竊得財物,將賣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處所。
㈢於105 年6 月24日5 時許,前往黃舜蓁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0 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攀爬水 泥圍牆及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上址,徒手竊取黃舜蓁置於客 廳背包內之inFOCUS 牌M370行動電話1 支、家樂福300 元禮 券1 張、手錶1 只、金片1 枚,得手後將竊得財物變賣,所 得現金花用殆盡。
㈣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見吳依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 ,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江凱倫將該機車棄置於路旁,始由吳依蓉自行尋回。 ㈤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 前,見林孝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自備機車鑰匙1 支 ,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江 凱倫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附 近,經警循線尋獲(業已發還)。
㈥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5 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贓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成公路與廣慈街路口附近,見吳 銘倫所有之安全帽1 個,掛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右側後照鏡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 供己使用,嗣江凱倫將前揭安全帽棄置於不詳處所。 ㈦於105 年8 月21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號「○○○」餐飲店,持該店側門外地上石頭1 塊,以該石頭打破前揭餐飲店窗戶後,侵入店內打開收銀機 欲行竊,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嗣前揭餐飲店店 長發覺上情後,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上址及附近監視錄影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文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孝燁、王姿 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被告江凱倫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㈠至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942 卷第1 至5 頁,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菁黃舜蓁、告訴人劉文蘭於警詢中指 述大致相符(警942 卷第6 至11頁),且有其等住處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警 942 卷第17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上開㈣至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998 卷第1 至4 頁,警933 卷第1 至3 頁,原審卷



第97至98、115 至1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依蓉、林 孝燁、吳銘倫、告訴代理人王姿穎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警 998 卷第5 至8 頁,警933 卷第4 至7 頁),且有被告竊車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機車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警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使用之石頭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警998 卷第11至22頁,警933 卷第14至15、25至33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其踰越水泥圍牆及窗戶入室 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誤載為踰越門扇及安全設 備,本院應予更正補充;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原審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本院應予更正補充。又被 告前開於事實欄㈠、㈢所為,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 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㈢竊得之財物範圍漏 載手錶1 只、金片1 枚,惟此部分與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3 罪);其就上開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持石頭毀壞「○○○」餐飲店窗戶入內行 竊無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毀越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窗戶」係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石頭」亦非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



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㈦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 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33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其他案件裁定合併定執行 刑為6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就事實㈦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7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竊盜犯行共7 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 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 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惡性非輕,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迄今未曾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盜所得多寡,兼衡其自承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父母離異,身為獨子,與母親及外婆 同住,從事鐵工,月薪約2 萬多元,家庭生活費用與家人一 起負擔,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事實㈠量處有期 徒刑8 月;事實㈡量處有期徒刑9 月;事實㈢量處有期徒刑 7 月;事實㈣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事實㈤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事實㈥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事實㈦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中事實㈠至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事實㈣㈤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上開事實㈢行竊所得手錶1 只、金片1 枚、事實㈣ ㈤竊得機車共2 台,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竊得之財物即事實㈠現金8 千元;事實㈡玉佩6 個、OP PO牌行動電話1 支、瑞士天梭牌手錶1 支、隨身碟1 個、現



金7,200 元;事實㈢inFOCU S牌M370行動電話1 支、家樂福 300 元禮券1 張;事實㈥安全帽1 頂,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贓物之本體或變價,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復敘明上開事實㈣㈤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 固為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可認該鑰匙仍然存在,顯已滅失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犯後配合警方調查,自白犯罪 ,因積欠債務、車禍受傷、生活不如意自殺、罹有憂鬱症, 才會犯下本件,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被告所稱量刑事由,業據原審予以審酌,已如前述,其 雖於本院提出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說明其罹有「睡 眠障礙併焦慮情緒」,惟其就診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非 屬犯罪時間,亦無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難認於本案判決有 何影響,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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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