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357號
TNHM,106,交上訴,357,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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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永盛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永盛自民國102 年底假釋出獄後 迄今,恪守奉養雙親,皆安分守己並憑著勞力開計程車,獨 立維持家中生計,侍奉年邁的父母親,而今因一時未注意、 糊塗,而誤觸法網,上訴人始終願意虛心接受法律的懲罰, 惟擔心上訴人若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頓時發生困難,無以 為繼,故此懇請審酌上情,法外施恩,以其他處罰方式代替 入監服刑,讓上訴人得以繼續維持家計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上訴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邱桂 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見警卷第5 至 23頁),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另敘明 上訴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覆字 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期間另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 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10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另衡諸本 件車禍責任,上訴人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 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桂枝



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就上訴人所犯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後腰、下 背及右大腿挫拉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可認 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等,本案上訴人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上訴人肇事逃逸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累犯則應處1 年1 月以 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上訴人肇事致 被害人邱桂枝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 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及上訴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7 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 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 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欲侍奉 年邁雙親、家中經濟困難及請求以其他處罰方式代替入監服 刑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 ,上訴人漫事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併此敘明。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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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