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鋒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鋒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 1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沿台南市○○區台20線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45公里100 公尺處時, 與毛崑旺所騎乘在同向內側行駛之車牌000-000 號機車發生 擦撞,造成毛崑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 時17分不治死亡(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邱清鋒騎乘前開機車與毛崑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可 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劉小曼之證述、報案紀錄、報案光碟、勘驗報案光碟 筆錄;⑶證人蘇蘭、王江敏之證述;⑷證人兼告訴人易如美 之證述;⑸證人即向萬成警員之證述、職務報告;⑹車禍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⑻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訊之被告邱清鋒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委 請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劉小曼報警,且拜託住在案發現場旁邊 之蘇蘭協助看顧毛崑旺,再去田裡找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 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 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 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 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 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然倘駕駛人於事 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 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及刑法第18 5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處罰者, 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性質上係處 罰故意犯,所謂「逃逸」,須行為人對於肇事所致被害人之 死傷有所認識,仍決意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離去者,始克成立 ;故若行為人雖未自行救助,而係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確 知已有他人請求急救單位處理,縱客觀上有離去現場之事實 ,仍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置被害人於不顧之決意可言,即 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四、經查:
㈠證人劉小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15日上午, 被告騎機車到我住處,告知毛崑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說因 為沒帶手機,要求我打119 叫救護車,我便立刻以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再以 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死者毛崑旺配偶易如美(0000000000), 我的住處距離被告所說事故地點約100 公尺左右」等語(見 警卷第11頁反面、13頁正反面、調偵1349卷第19 頁 、104 偵續86卷第63頁反面、64頁、偵續一卷第28頁),並有台南 市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6 分33秒接獲報案 人電話0000000000(即劉小曼手機門號)撥打119 之報案紀 錄(見104 偵續86卷第38頁)、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劉小曼於 上開時間撥打119 報案之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見核交2498卷 第2 頁)、劉小曼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 9 時6 分撥打119 之通聯紀錄(見調偵1349卷第22頁),及
劉小曼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 9 時10分、中午12時7 分、中午12時11分與告訴人易如美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調偵1349卷第22 頁)、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到達車禍現場執行救護之 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9 月16日南市消護字第1040023424 號函附救護紀錄表(見104 偵續86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騎乘肇事車輛離開現場, 然被告係因未攜帶行動電話,故就近拜託劉小曼撥打119 通 知救護車前來救護,並非任意置被害人毛崑旺於車禍現場而 不顧。
㈡證人蘇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自己家門口 ,我沒有看到車禍經過,是聽到像車禍的聲音,我從家裡走 出來,看到住處對面的馬路上,死者毛崑旺、被告都人車倒 地,然後被告要我幫忙看顧一下車禍現場,被告說要騎機車 去找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不一會兒毛崑旺母親毛陳秀 鑾到現場,救護車、警察也都來了,我就回家,警卷第44頁 所拍攝照片,是從我住處監視器照到的」等語(見調偵1349 卷第35頁正反面、104 偵續86卷第36頁正反面、80頁反面、 偵續一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蘇蘭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拍攝 對向馬路上,死者毛崑旺及被告分別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前 併行之畫面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又證人胡武將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案發後在台20線看見毛崑旺躺在地上,當 時旁邊有一個住戶老太太站在家門口看前方,我有問老太太 毛崑旺怎麼了,老太太說是被告造成的,老太太還說受被告 之託看顧現場,被告去找毛崑旺母親了」(見104 偵續86卷 第74頁反面);毛崑旺母親之毛陳秀鑾亦證稱:「蘇蘭住在 案發現場該處沒錯」等語無訛(見104 偵續86卷第46頁), 足見蘇蘭、胡武將證稱被告拜託蘇蘭看顧事故現場,應屬真 實可信。被告與毛崑旺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既經蘇 蘭目睹,其又委託蘇蘭幫忙看顧車禍現場,以便前往尋求協 助呼叫救護車,並設法通知毛崑旺之母親,益徵被告並非不 對被害人毛崑旺加以照護而任意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 。
㈢證人王江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受死者母親 毛陳秀鑾僱用在芒果園採收芒果,車禍當天早上約9 點多, 被告騎機車到芒果園要找死者母親毛陳秀鑾,當時毛陳秀鑾 不在,我問被告找毛陳秀鑾有什麼事,被告說毛崑旺騎車跌 倒翻車,然後就騎機車走了,車禍地點距離芒果園騎腳踏車 約2 分鐘可以到」(見調偵1349卷第37頁正反面、41頁、偵 續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劉小曼證稱:「被告叫我打電話
叫救護車時,接著就說要去找死者毛崑旺母親」(見調偵13 49卷第19頁反面、104 偵續86卷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 證人蘇蘭證稱:「被告拜託我看顧車禍現場,說要去找毛崑 旺母親」(見調偵1349卷第35頁、104 偵續86卷第36頁反面 、80頁反面、偵續一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胡武將證稱: 「老太太說受被告之託看顧現場,因為被告去找毛崑旺母親 了」等語(見104 偵續86卷第74頁反面),均互為吻合,堪 認被告確係急於聯繫被害人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其在車禍 發生後雖離開事故現場,然已先行委請劉小曼撥打119 報案 ,並拜託蘇蘭在車禍現場看顧被害人。由被告委請劉小曼、 蘇蘭幫忙之舉,顯見被害人應可獲得即時照護,被告始離開 現場,並親自前往找尋被害人母親毛陳秀鑾。又被告既知悉 蘇蘭已目睹其與毛崑旺人車倒地之情形,並當場拜託蘇蘭協 助,且敢於親自面對毛崑旺母親,自有預見將被詢問車禍發 生經過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脫免責任而離開現場逃逸 之意圖,否則大可一走了之,實無再親往通知毛陳秀鑾之必 要。
㈣證人即毛崑旺配偶易如美於偵查中證稱:「劉小曼打電話給 我,告知毛崑旺跌倒,我馬上打電話給婆婆毛陳秀鑾,告訴 婆婆有關毛崑旺跌倒之事,請婆婆至現場」(見偵12435 卷 第9 頁、104 偵續86卷第46頁、偵續一卷第26頁反面);證 人即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於偵查中證稱:「有人打電話給易 如美,易如美再打電話給我,告知毛崑旺跌倒,叫我過去看 看,我就開白色轎車過去事故現場,約1 、2 分鐘就趕到現 場,我看救護車還沒來,我就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 號撥打119 叫救護車」(見104 偵續86卷第45頁反面、46頁 ),並據證人劉小曼證稱:「被告叫我打119 叫救護車,之 後打電話給易如美」(見調偵1349卷第19頁反面、104 偵續 86卷第63頁反面)等語,且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13分48秒,接獲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即 毛陳秀鑾手機門號)撥打119 之報案紀錄(見104 偵續86卷 第38頁)、劉小曼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 9 時8 分、9 時10分、中午12時7 分、中午12時11分與告訴 人易如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調偵 1349卷第22頁)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先行委請劉小曼撥打11 9 報案,並由劉小曼以電話通知毛崑旺配偶易如美,再由易 如美電話通知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 ,已盡其所能透過可知管道聯繫被害人之相關親人,以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參諸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之立法理由,縱被告有離開現場之舉,仍未該當肇事逃逸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㈤被告與毛崑旺分別騎乘機車,而兩車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 9 時12分33秒(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後述報案時間不符,應 係機器設定之問題)倒地滑行,被告於9 時12分42秒將毛崑 旺機車牽起,9 時13分28秒離開現場,9 時14分49秒返回現 場,9 時15分36秒再度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8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蔡佩璋、林進雄固均證稱:「在事故 現場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104 偵續86卷第74頁反面、第 86頁正反面)。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我於案發後 有回到距離現場100 公尺左右處,我看到救護車來,且毛崑 旺母親已經在現場,我才沒有走過去而是前往田裡工作,我 當時看到救護車在事故發生後約15分鐘左右到達現場」等語 (見偵12435 卷第9 頁、104 偵續86卷第23頁反面、47頁) 。比對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6 分33 秒接獲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即劉小曼手機門號)撥打11 9 之報案紀錄(見104 偵續86卷第38頁)、救護車於同日上 午9 時17分到達車禍現場執行救護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9 月16日南市消護字第1040023424號函附救護紀錄表(見 104 偵續86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所稱救護車抵達事故 現場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差,與前揭客觀事證甚為接近,故 被告辯稱有再度返回現場,確認救護車及死者母親均在現場 等情,應非子虛。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央請蘇蘭代為看顧 現場,並前往劉小曼住處請求代叫救護車,劉小曼亦確實有 撥打119 報案,是被告雖未留在事故現場,然係為尋求救護 資源才離開,嗣並再度返回現場附近,於確認被害人獲得救 護後方離去,自難認有肇事逃逸、置被害人不顧之犯意。 ㈥檢察官雖以證人劉小曼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易如美係被告與死 者發生車禍,或僅表示死者跌倒;另劉小曼就被告是否有告 知與死者發生車禍,或僅告知死者跌倒,證述前後不一。又 證人向萬成警員表示一開始以為是死者自摔,後來調閱蘇蘭 住處監視器才知悉車禍經過,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向萬 成警員出具如附表二所示職務報告為憑,足見被告隱匿其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肇事逃逸云云。惟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肇事後行為人逕自離去, 致使被害人無力求援,生命因而受有危險,始訂立該條罪責 ,且立法意旨亦載明該罪之刑度係參考遺棄罪所訂,顯然肇 事逃逸罪係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 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是肇事逃逸罪之目的 ,旨在要求行為人於行車事故發生當時對被害人應為必要救
護,被告縱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劉小曼其與被害人毛崑旺發生 擦撞,而僅表示被害人跌倒,然於行車事故發生當下,確已 先委請劉小曼撥打119 報案,並拜託在場目睹之蘇蘭幫忙照 護,而蘇蘭亦確實在場看顧被害人,已經認定如前。而所謂 對被害人為救護,本無要求行為人必須親自在場照護,或親 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若可藉由他人之行為以達相同目的 ,應非法所不許;否則若行為人自身亦受有傷害而有就醫必 要,或如本件被告未攜帶行動電話,而仍要求其必須留置現 場、不得離去,致所受傷害未能及時接受治療,或因無法離 開現場且無電話可用,而未能及時通知他人救護現場傷者, 實亦有違該條之立法目的。況被告係為尋求救護資源才離開 ,嗣並返回事故現場附近,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後方離去 ,其或因心裡害怕而未主動向在場員警承認與車禍事件有關 ,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知悉蘇蘭已目睹其與毛崑旺 人車倒地之情形,並當場拜託蘇蘭協助看顧,且又主動設法 聯絡被害人之母親到場,已如前述,就本件車禍而言,並非 毫無線索可供調查,且依附表二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 警方通知其到場前,即已自行到警局說明案發經過,自難僅 因其在現場未主動向員警承認與車禍事件有關,即認主觀上 有為脫免責任而逃逸之意圖。
㈦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則僅可證明定被害人毛崑旺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不幸死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離開現場即係 肇事逃逸,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 事逃逸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認為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 ,非僅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功能」,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
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其行為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僅下車察看,並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且未留下聯繫資料,核與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委託目擊者蘇蘭在現場照護,並央求劉小曼代為打電話叫救
護車,及設法聯絡被害人毛崑旺之母親到場等積極作為,迥 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本案評價被告行為之依據。 ㈡被告未保持車禍現場,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 台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然被告係因未隨身攜帶 行動電話,為即時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才拜託蘇 蘭看顧現場,並騎機車前往劉小曼住處,請劉小曼打電話報 案(呼叫救護車),自難苛責被告未保持車禍現場,即係肇 事逃逸而故意不協助警方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㈢再按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及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 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詳見88年4 月21日及 102 年6 月11日之立法理由),所謂「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 權之功能」,是否合於本罪之立法意旨與犯罪構成件內涵, 實非無斟酌餘地。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已經認定如前,檢察官以被告未「確保被害人民事求 償權之功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取。本件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目錄: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30438061號刑案 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864 號偵查卷宗(簡 稱「103 相864 卷」)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偵查卷宗( 簡稱「103 偵12435 卷」)
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宗( 簡稱「調偵1349卷」)
5.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宗(簡 稱「104 偵續86卷」)
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偵查卷宗( 簡稱「105 偵續一卷」)
7.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498號刑事卷宗( 簡稱「核交2498卷」)
8.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卷宗(簡稱「一 審卷」)
附表一:(見核交2498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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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報告 │
│案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 │
│案由:過失致死 │
│勘驗時間:105年5月26日4時30分 │
│勘驗地點:檢察事務官室 │
│勘驗人員:劉建華 │
│勘驗標的:劉小曼報案之錄音光碟(103年7月15日9時6分)│
│光碟內容譯文如下:A:消防員 B:劉小曼 │
│A:119你好! │
│B:(嘈雜聲)車禍,我的(不清楚發音)這邊。 │
│A:在哪裡,住址給我,來。 │
│B:啊,玉山,寶光聖堂! │
│A:寶光聖堂喔! │
│B:對對對! │
│A:寶光聖堂前面還是裡面? │
│B:那個往甲仙的路! │
│A:寶光聖堂再繼續往甲仙,是不是? │
│B:對對對? │
│A:車禍嗎? │
│B:對對!那個摔倒啊,那個吐血啊!要趕快! │
│A:吐血是人不舒服,人暈倒,是不是? │
│B:騎機車倒下來啊! │
│A:那離寶光聖堂再繼續往! │
│B:大概再200公尺啦! │
│A:再200公尺喔!你機車有沒有車牌? │
│B:我不知道呢,我在路邊等你啦! │
│A:好好,看到救護車跟他攔一下喔! │
│B:好 │
│A:男生或女生,大概幾歲? │
│B:男生!大概不到50吧! │
│A:好好,謝謝!, │
│通話時間長度約1分01秒 │
└──────────────────────────┘
附表二:(見偵續一卷第40-41頁)
┌────────────────────────────┐
│ 報告書 │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 於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
│ 本轄於103 年7 月15日早上9 時許,位於台20線46公里附近│
│發生毛崑旺騎重機肇事重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居民反映該肇事│
│地點東側民宅家中裝有監視器,可前往查看有否拍攝到肇事經過│
│,經職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7時前往查訪該住家(台南市○○○○區○○里0000號屋主:蘇○女士)發現該住戶前屋簷下左側裝有│
│監視器,經屋主同意職調閱監錄器,當時通知警員吳明燁前來協│
│助操作讀取,因電腦程式每家不同攜至本所電腦無法讀取,再請│
│熟悉操作監錄器李姓友人前來協助讀取複製調閱(當時民宅監錄│
│器主機已可看出當時影像畫面)然至本所電腦仍無法播放,又於│
│103 年7 月22日早上電請裝設監錄器之公司沈姓技術士到所協助│
│指導檔案轉換其它電腦播放調閱,監視器可清楚發現,於103 年│
│7 月15日早上9 時許位於台20線46公里附近由邱清峰駕機車從台│
│20線東往西(玉山往北寮)方向,後方由毛崑旺駕機車於肇事地│
│,從後方趕上且併行,不知何故毛崑旺連同機車迅即人車倒地,│
│腦部受傷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重傷不治死亡。經裝設民間監│
│視器屋主查證當天確為邱清鋒與毛崑旺發生車禍無訛。該監視器│
│屋主還至現場協助傷患就醫。職於103 年7 月21日晚上約12時左│
│右至邱清鋒住所外查看,發現103 年7 月15日早上9 時許邱清鋒│
│所駕駛之H5V -592重機車,停放在屋外並發現有新刮痕(疑似車│
│禍遺留痕跡),因當時已晚職準備於翌日103 年7 月22日早上再│
│通知邱清鋒到所說明,於103 年7 月22日早上邱清鋒便自行到所│
│,隨後將邱清鋒帶往偵查隊查明事發經過。 │
│謹陳 │
│報告人:巡佐兼副所長向萬成(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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