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馨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馨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馨尹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 駛,途經該路段000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葉盈志將所駕駛000- 00號大貨車及該貨車載運播秧機,停駛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大貨車停於路肩,播秧機則停於機車道上) ,因播秧機占用道路(同時占用機車道及汽車道外側道), 作為工作場所,復未於播秧機後方,置放警告標示,致許馨 尹疏未注意,而未提早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亦未靠汽車 道外側車道偏左行駛,導致前揭占用汽車外側車道之播秧機 ,遭許馨尹所駕駛小客車自後撞及,造成當時站立於播秧機 上作業之葉盈志、謝瓊珠二人,均自播秧機上倒地,葉盈志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膣出血、癲癇等傷 害,謝瓊珠則受有頭部撞傷、左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盈志、謝瓊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告訴人葉盈志、謝瓊珠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其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 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 予被告許馨尹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
,得為證據。
二、又本件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影像紀錄,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於 審判期日亦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辨認,故認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葉盈志、謝瓊珠 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之事實,惟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播秧機違規佔用汽車道,且後方沒有放 警示標誌,伊以為可以閃過播秧機,結果來不及就撞上了, 另葉盈志有喝酒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則坦承其有過失,惟其 僅為肇事原因之次因,並非肇事原因之主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盈志於原審稱:(105年1月23曰下午1時50 分許,是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發生車禍?)對 ;(車禍當時你是否站在播秧機上面?)是;(播秧機上面 還有誰?)還有我太太謝瓊珠;(你停播秧機的時候有無緊 靠大貨車?)有;(你的播秧機是否只占用機車道?)對; (請說明照片上面播秧機的位置是否如此?〈請求提示警卷 第26頁照片〉)播秧機的車頭方向與大貨車的車頭方向一樣 的,擦撞之後才轉過來的;(你停的位置是否如照片中所示 之機車道上?)對;(道路的內側是否還有將近二個車道可 以行駛?)對;(你被撞到之後是否有受傷?)有撞到頭, 有到奇美醫院驗傷;(被告還沒有撞到你之前,放秧苗的「 方形物」,有無占用汽車道?)沒有吧,那不是很大;(你 要把秧苗從卡車拿到播秧機,該方形物是否要緊靠卡車?) 是的,才能方便秧苗放到播秧機,它跟卡車不能離太遠」; 另證人即告訴人謝瓊珠於原審證稱:(105年1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是 ;(車禍當時你跟葉盈志二人正在播秧機上面?)我們站在 播秧機上面,然後準備把大卡車上的秧苗,搬到播秧機上面 ,準備要下田去工作;(當時播秧機是停靠在大貨車的左側 嗎?)對;(是否緊靠著大貨車?)是緊靠著,葉盈志是一 腳在大卡車上,一腳在播秧機上,然後我是站在播秧機上, 正在把秧苗要從卡車拿到播秧機上;(你的意思是說播秧機 跟大貨車的位置可以讓葉盈志用二腳橫跨?)對;當時車禍 之後你有無受傷?)有;(播秧機是否停在機車道上?)對 ;(那條馬路除了機車道是否還有二線的快車道?)是等語 (詳原審卷4頁背面、17至19頁),互核被告警詢時亦供承 ,伊因誤判插苗機寬度,經過時不慎擦撞等情(詳警卷2頁 )。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警卷23至35頁),告 訴人葉盈志、謝瓊珠播秧機未發生本件車禍前,為利送取秧 苗,播秧機雖係緊靠000-00號大貨車,但因播秧機本身展開 時,其寬度有二點八二公尺(詳本院卷73頁所附機體尺寸) ,而機車道寬僅二公尺(詳警卷23頁事故現場圖),故播秧 機外緣展開時,不僅占用機車道,並同時占用汽車外側車道 ,致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上揭道路外側車道稍偏機車 道,於駛近告訴人播秧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提 早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未靠汽車道外側車道偏左行駛,終因 煞停不及,乃碰撞告訴人播秧機,應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煞停或變換車道而未 為,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葉盈志、謝瓊珠之播 秧機,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略謂:許馨尹駕 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葉盈志駕駛自用 大貨車載運播秧機,占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無警示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 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105年核交字242 8號偵查卷7頁)。且告訴人葉盈志、謝瓊珠二人,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係出於被告上揭過失,其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末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姑不論,告訴人葉盈志所稱,其服用感冒藥,致有 酒精反應,是否屬實,告訴人葉盈志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僅每公升0.08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詳 警卷20頁)。是告訴人葉盈志之酒測值,顯未違反規定。故 此部分,尚與本件車禍究責無關。又上揭鑑定意見,固認告 訴人葉盈志駕駛大貨車,載運播秧機,占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無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葉盈志雖與有過失,然 被告尚難因此,而解免其刑責,併此敘明。
㈣此外,有告訴人葉盈志、謝瓊珠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詳警卷17、18頁)。綜上,被告於原審所辯,其無過 失責任,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葉盈志、謝瓊珠,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過失 傷害罪。又本件警卷雖未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自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媽廟派出所調查筆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觀之(詳警卷1-4頁、19頁、25頁) 。被告應有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是被告核有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葉盈志將其000-00號大貨車及該貨車 載運之播秧機,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大 貨車停於路肩,播秧機則停於機車道上),且播秧機占用道 路(占用機車道全部及部分汽車道外側車道),作為工作場 所,復未於播秧機後方,置放警告標示,致被告許馨尹小客 車駛至時,煞停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播秧機,雖告訴人之播 秧機有緊靠其所駕駛000-00號大貨車,但因告訴人播秧機本 身展開時,其寬度有二點八二公尺,而機車道寬僅二公尺, 故播秧機外緣展開時,不僅占用機車道,且同時占用汽車道 外側車道。於此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葉盈志,其 與有過失情節,自屬非輕,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 而未細究告訴人葉盈志其播秧機占用車道情形,不僅占用機 車道全部,且同時占用汽車道外側車道,則告訴人葉盈志就 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比例核屬非輕,而原審未審酌及此, 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告訴人葉盈志與有過失,情 節非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盈志就本件車禍發生,雙方過失情節 輕重比例,及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葉盈志、謝瓊珠受傷情形 ,暨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審酌被告於100、103年間 ,分別曾涉犯駕車過失傷害案件(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見被告 駕駛行為輕率,對其他用路人具有潛在危險,並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