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皎皎(原名馬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25 號、第11634 號
),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部分)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條件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原名馬鳳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拾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乙○○、丙○○所遺失之○○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信用卡(以下 分稱甲、乙信用卡)後,明知該等信用卡均為他人所遺失, 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均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信用卡分別侵占入己。二、甲○○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持甲信用卡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各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各在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陳玉亭」或「陳 亭玉」之署名,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陳玉亭」或「陳亭玉 」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 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 致該等店員均誤信係「陳玉亭」或「陳亭玉」持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甲○○,足生損 害於「陳玉亭」或「陳亭玉」,及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及○ ○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嗣經乙○○、丙○○收受刷卡通知簡訊後,發覺有異,隨即 通知發卡銀行即○○銀行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丙○○、○○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10 、124 頁),核與告訴人乙○ ○、證人即○○銀樓○○分店員工蔡依庭(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40366312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11頁、第13-16 頁、第18-19 頁)、告訴人丙○○(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40382081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4-6 頁)、告訴人○○銀行之代理人郭 家良(見警一卷第13-16 頁、警二卷第7-9 頁)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聲明書及冒用明細(見 警一卷第20-22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聲明書及冒用明 細(見警二卷第11-12 頁)、特約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5-16 頁)、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影本3 張(簽帳金額21,900元、33,000元、30,600 元,見警一卷第24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 張 (簽帳金額20,200元、15,770元,見警二卷第13-14 頁)、 ○○銀行106 年3 月8 日陳報狀及所附之維護紀錄查詢(見 本院卷第89-95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 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玉亭」或「陳亭玉」之署名,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其就如附表編號㈡所示2 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所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侵占遺失物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侵占入己,法 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國中學歷)、有因憂鬱症就診之病史、家庭及經濟 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與配偶分居,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一起生活,需撫養小孩,配偶未負擔其與小孩之生活費用, 其目前打零工維生)、犯罪方法、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應執行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敘明: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甲、乙信用卡各1 張,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已經丟棄,且因持卡人業已通 知銀行該等信用卡已經遺失並遭人盜刷,依金融實務,該等 信用卡應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卡片 本身之剩餘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科刑時應 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於106 年2 月17日與告訴人○○銀行達成本案之民 事和解,並願就其盜刷甲、乙信用卡所得財物之價值共計12 1,470 元,分期給付予告訴人○○銀行,原審就沒收部分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自屬無從予以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本院自得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 事由,基於刑罰權適切行使之裁量被告當得之刑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盜刷 信用卡消費,使被害人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酌以信 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具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 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 受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刷卡消費之次數與金額,所造成告 訴人乙○○、丙○○、特約商店及○○銀行之損害等,惟斟 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銀行達成 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銀行1 萬5 千元,其餘款項並同 意分期給付,有原審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 繳款憑證、○○銀行ATM 交易明細、被告陳報狀、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 、131 、13 5 、137-139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前無 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打工、 月收入18,000元、已婚,與配偶分居,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一 起生活,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
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於106 年2 月 17日與告訴人○○銀行簽立和解書,且已給付1 萬5 千元賠 償金予○○銀行,復就其餘106,470 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給 付條件,盡力賠償,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銀行121,470 元,扣除前揭已給付之1 萬5 千元賠償金 ,尚餘106,470 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和解之內容,給付被害人○○銀行剩餘之賠償金額 ,此為本院緩刑附加之條件,故被告應履行之內容為:【自 106 年5 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5 千元,最後一期為6,47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未受償餘額部分並自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以促被 告後續仍應依約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銀行。又上開命被 告應支付被害人○○銀行損害賠償之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條 件,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宣告,以促使被告確
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 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 - 1 、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次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 上偽簽之「陳玉亭」署名共3 枚、「陳亭玉」署名共2 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相關犯 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5 張 ,因均已交付商家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2條第 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時併執行之。
㈢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所得利益是否 沒收部分,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 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 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 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 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 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 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
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 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 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 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 ,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 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 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 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 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 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 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銀 行達成民事和解,除賠償部分損害外,其部分亦允諾分期賠 償,有上開原審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可按, 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 被害人 │ 信用卡 │ 拾得時間 │ 拾得地點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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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乙○○ │○○銀行信用卡1張 │104年4月11日凌晨│臺南市○○區○○路│甲○○犯侵占遺失物│
│ │ │(卡號:0000000000│某時許 │0 段000 號00樓○○│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 │ │ 000000號,簡稱甲│ │酒店大廳結帳櫃台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信用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㈡ │ 丙○○ │○○銀行信用卡1張 │104年4月10日晚間│同上址酒店之某包廂│甲○○犯侵占遺失物│
│ │ │(卡號:0000000000│11時許 │內 │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 │ │ 000000號,簡稱乙│ │ │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信用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附表
┌───┬────┬────────┬───────┬────────┬───────┬───────┬─────────┐
│ 編號 │ 信用卡 │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刷卡購買商品(刷│簽帳單影本所在│簽帳單所簽姓名│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 (商店) │卡金額:新臺幣)│ │ │ │
├───┼────┼────────┼───────┼────────┼───────┼───────┼─────────┤
│ ㈠ │甲信用卡│104年4月11日上午│臺南市○○區○│HTC牌行動電話1支│警一卷第24頁下│ 陳玉亭 │甲○○犯行使偽造私│
│ │ │11時40分許 │○路0 段000 號│(21,900元) │方 │ (1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國際有限公│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司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 │ │玉亭」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之。 │
├───┼────┼────────┼───────┼────────┼───────┼───────┼─────────┤
│ ㈡ │甲信用卡│⒈104 年4 月11日│臺南市○○區○│⒈金質戒指2 只。│⒈警一卷第24頁│⒈陳亭玉(1 枚│甲○○犯行使偽造私│
│ │ │ 上午11時54分 │○路000號○○ │ (33,000元) │ 右上方。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許。 │銀樓○○店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⒉同日中午12時許│ │⒉金質項鍊1 條。│⒉警一卷第24頁│⒉陳亭玉(1枚 │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 │ (30,600元) │ 左上方。 │ )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 │ │亭玉」署名貳枚沒收│
│ │ │ │ │ │ │ │之。 │
├───┼────┼────────┼───────┼────────┼───────┼───────┼─────────┤
│ ㈢ │乙信用卡│104年4月11日中午│臺南市○○區○│金質戒指1對 │警二卷第13頁 │ 陳玉亭 │甲○○犯行使偽造私│
│ │ │12時18分許 │○路0段000號○│(20,200元) │ │ (1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百貨公司│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臺南○○分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 │ │玉亭」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之。 │
├───┼────┼────────┼───────┼────────┼───────┼───────┼─────────┤
│ ㈣ │乙信用卡│104年4月11日中午│同上 │皮夾1只 │警二卷第14頁 │ 陳玉亭 │甲○○犯行使偽造私│
│ │ │12時50分許 │ │(15,770元) │ │ (1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 │ │ │玉亭」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之。 │
└───┴────┴────────┴───────┴────────┴───────┴───────┴─────────┘
附表;
┌─────────────────────────────┐
│甲○○應給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
│萬陸仟肆佰柒拾元,應自民國106 年5 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 千元,最後一期應給付6,470 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受償餘額部分,並自遲延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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