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東園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東園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及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於本院亦坦白認 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本院認無撤銷改判 之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及代理人 或具狀、或到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 國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本案坦白認錯,並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 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本判決。
五、本判決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 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