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依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汪 旻豫基於圖利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3 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之統一便利超商立青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 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收受,嗣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月25日 去電向陳肇祺誆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云云,致陳肇祺陷於錯誤,先後於是日下午4 時56分許 、5 時1 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8 元 、4 萬9,988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罪之論據無非略為:被告坦承圖牟金 錢對價而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稱「張英誠」 之人,且被害人陳肇祺證述受騙匯入前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 失財之事實,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僅提供帳戶
即可坐領收入,復於與對方之Line通訊對話中,詢及交付帳 戶是否會有遭警察查緝之疑懼,就迭經報導廣為人知之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錢財事件,實難推諉不知,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四、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前揭公訴所指客觀事實,為被告所肯認(見警卷頁2-4 ,核 交卷頁3 ,原審﹙簡上﹚卷頁95、111 、114-115 ),並據 被害人陳肇祺指述在卷(見警卷頁5-6 ),復有匯款單據、 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開 戶印鑑卡暨交易明細、宅急便客戶收執聯(收件人「張英誠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手機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 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頁7-19、23-24 、29-35 ),固堪認 無誤,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犯行,尚非無疑。㈡、關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用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用作線上博彩 之認識。
⑴、依卷附被告手機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世強(發送 ):汪旻豫您好,有在人力看到你PO的履歷,瞭解到您之前 的相關工作經驗,我們公司有相對於您合適的職缺,兼職也 可以做,薪水00000-00000 ,工作時間可根據自己的空間時 間來安排,有意詳談加我LineID:0000000 」(見警卷頁29 )。嗣被告與上開「陳世強」之人聯絡,依渠二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詢問「你寄信給我說什麼職缺?」,「陳世 強」之人即告稱略以:「我們是做線上博彩的」、「我們是 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個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 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兌匯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 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月領12,000,期領 2,000 ,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5 本就是60,000,我們是不用 你投資跟拉客戶的,你薪水也都是固定的」、「配合就是把 你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給我們公司會員匯錢進來使用的」、 「只要你的空帳戶就可以了」、「不需要你帳戶裡面有錢的 」、「薪水是看你配合幾本帳戶來算的」,被告並選擇所謂 之領薪方式,甚而詢問「這個要怎麼課稅?」,足見被告輕 信上述「是做線上博彩的」之相關騙詞。
⑵、被告於上開與「陳世強」通訊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會不會莫 名被警察抓啊」、「我先寄一本好了,我怕被抓」等語,然 從「陳世強」前揭係從事線上博彩之告稱內容,且安撫被告 語以「不會的」、「我們都有限制下注金額」、「出入不多
」、「對你沒有影響的」、「這個你都可以放心」、「你要 是擔心的話,配合5 天我可以把存簿寄還給你,你都可以刷 出來查看出入記錄的」(見警卷頁31),可窺即令被告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不法用途,然其所認知之具體內容,應 係攸關破壞公序良俗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賭博犯罪,灼然甚 明,卷查並無事證可推知被告就其他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有 所認識,殆無疑義。
㈢、
⑴、我國刑法就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採行正犯與共犯(幫助犯、 教唆犯)區分體制,且就共犯之處罰依據,係採學理上之「 限制從屬形式」(刑法第30條、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亦 即僅從屬於正犯之不法(合於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即不法 從屬﹚)即可,不以正犯具有責性而成罪為要(嚴格從屬﹙ 即犯罪從屬﹚)。然則,共犯既然係從屬於正犯之(刑事) 不法──以違法之構成要件為定型,進而區分此罪與彼罪, 又正犯之原始型態,係指實行違法構成要件之人,則共犯之 主觀犯意,自須要求對正犯所實行之客觀違法構成要件有所 認識,不論係明知或預見。
⑵、
①幫助犯(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定義為「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同條項後段規定「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承襲舊刑法第46條「知正犯之情而幫助正犯者 ,雖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從犯論」而來),承認「片面 幫助犯」之型態。參酌最高法院就幫助犯之釋義略為「以幫 助之助成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與正犯以便利/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815 號、24年上字第3279號、28年上字第1156號、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職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客觀上雖不要求其為結果之原因,然至少須為促進 之因素,亦即須對犯罪結果有不論是物質上或心理上之促進 作用;反應至幫助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則其人須明知或預見 所提供之行為會有促進犯罪結果之認知,亦即幫助行為人之 主觀心理,須兼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雙重 內涵,否則即無所謂之幫助犯罪可言,此對比不成罪之「虛 偽幫助」事例,益可理解。
②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就 幫助犯之主觀內涵,揭闡「從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幫助實施為要件」、「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 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指幫助犯認知正 犯犯罪之情,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知幫助之情之謂
(即非片面幫助犯﹙第30條第1 項前段﹚,非指正犯間共同 認識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亦可明瞭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有所認識(明知或預見),始能夠加以幫助(幫助故意) 而得促進犯罪之遂行(幫助既遂故意),然不以詳知具體細 節為要。綜言之,幫助犯至少應對正犯之主要不法內涵、重 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所認識,始堪謂有幫助故意。⑶、關於共犯之主觀犯意,須對刑事不法本身基本特徵有相當程 度之概略認識,不得流於空泛,此觀又名「造意犯」之教唆 犯,顧名思義,係指透過溝通使得本無意犯罪之人萌生犯罪 決意之行為,同可索解。蓋犯罪之區別係以各自之行為定型 內容為標準,不同之犯罪有著各異之構成要件,教唆犯之使 人(正犯)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施違法構成要件行為,且「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則其教唆內容, 雖不要求具體細節,但須及於特定犯罪之大體上違法構成要 件,始克當之,漫然唆使犯罪,並非應罰之教唆犯。上述教 唆犯主觀認識之要求,與前揭幫助犯之論旨並無不同,均係 植基於共犯從屬性之體系論理。
㈣、綜據上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之認知係用於線上博 彩,就遭正犯利用為遂行詐欺匯款之工具,並無認識,依共 犯限制從屬性之論理,自無從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六、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 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 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 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慮健全,復有社會經驗,當知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訛詐民眾匯款之工具並規避查緝。 又幫助犯之成立,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從事犯罪 ,且該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所提供助力足以幫助犯罪之實 現即足,不以確知正犯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何況,交付金融 帳戶衡情多係使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或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 工具,被告既就賭博或地下匯兌洗錢等違法有所疑慮,主觀 上至少即有預見而予容任,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 審認事用法尚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八、惟查:
㈠、依前揭共犯限制從屬性質之說明,幫助犯至少應認識正犯之 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始可,所謂「幫助 犯不以確知何罪名為必要」云云,尚非的論。倘依社會層出 不窮之通常事例,提供金融帳戶往往係助益詐欺(包括以恐
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固得謂行為人主觀 上就幫助上開特定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此亦為司法實 務頗為一致之主流見解,然依卷存可考之事證,本件被告主 觀上所認知之不法僅止於賭博,並非詐欺,自無從泛以主觀 上認知幫助不特定之財產犯罪即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洗錢係指掩 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 者,始屬「重大犯罪」,故本案情節客觀上既與洗錢之要件 不符,縱使被告認知提供系爭帳戶係與避免暴露金錢流向有 關,亦無涉洗錢犯罪,且參照前揭共犯限制從屬性質之說明 ,更無足推導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故意。是以,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所指摘之論旨,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