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8 日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 款、第 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起訴上訴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 欺買賣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經本院審理後係判決被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 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首開 規定,上開2 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