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2號;相同事實移
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參選臺南市第2 屆直轄市 ○○區○○里里長選舉,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卯○○、辰○ ○、丁○○、未○○、酉○○、戊○○、地○○、申○○、 午○○、天○○、丙○○、乙○○、壬○○、亥○○、戌○ ○、庚○○、辛○○、己○○、巳○○、癸○○、寅○○、 子○○、丑○○(以上2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附表一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吳基國、高 順益(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慶忠、王靖怡 (以上2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謝明和(原審 審理中)等親友(被告與上開親友間之身分或社會活動交誼 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 藉由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虛偽將戶籍遷徙至○○里以取 得選舉人資格(具體情節概要如附表三所示),除天○○、 寅○○外,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投票(相關 虛偽遷徙戶籍﹙住變﹚遷出暨遷入、申辦人及申辦日期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 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之論據略以:㈠、小區域之里長選舉,些微票數即足影響選舉結果,戰況極為 激烈,包括候選人在內之社會大眾,均知檢調機關大力查緝 賄選及有投票部隊稱號之「幽靈人口」,倘以不正手段勝選 ,恐受刑罰復有當選無效之虞,因選舉成本與當選利益,終 究係由候選人承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等重大策略之評 估僅候選人始有最後決定權限,相關競選作為必為候選人所 主導、統籌,其他助選幹部、人員或相關親友等,主要仍係 尊重並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且深知如貿然動員「幽靈 人口」投票,不唯自身牽涉刑責,或將影響選民觀感而有不 利選情之反效果,實不可能未經身為候選人之被告同意、指 示或授意逕擅以非法手段助選,苟謂候選人之競選團隊人員 或親友等甘冒刑罰動員「幽靈人口」投票致陷候選人於當選 無效之風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卯○○、丁○○私擅請 託親友虛偽遷移戶籍,實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係因「幽 靈人口」投票當選里長之最終受益者,其承認知悉住處有辰 ○○、吳基國、戊○○、酉○○等外人設籍,而依選舉作業 慣例,投票通知單係寄送設籍地址,被告不可能未看見相關 通知,該等間接證據足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配偶卯○○共同生活,同胞弟丁○○合建房屋,比鄰 而居,彼此感情和睦融洽,互動密切,當早已知悉被告有參 選里長之計畫,渠等所陳親友遷徙戶籍與被告參選里長無關 且非受被告指示之供述,顯係迴護之詞。又被告雖稱後期始 臨時決定參選,且之前並未告任何人,然依高順益、吳基國 、丁○○等人關於遷籍係為支持被告競選之供詞,兼衡有意 參選之候選人須審慎考慮、長期佈局並擬定選舉策略等因素 ,大多於登記參選前相當期間即已決定之常情,被告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
㈢、依上揭經驗及論理法則,考量被告與卯○○、丁○○及相關 遷籍人等均有相當程度交情之親誼關係,各該涉入虛偽遷籍 之共同被告,或係規避自身刑責,或係迴護被告,動機不一 而足,其等陳述多有不實或違情之處,復均遭判處罪刑在案 或確定,被告之辯解亦不可採,其犯行自堪認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一般而言,參 選里長之候選人,於選前數月即會密集參加鄰里活動及跑行 程,因在地居民相當要求且重視候選人於鄰里內之參與角色
,苟被告早決意參選,豈會猶於103 年8 月17日至30日至大 陸地區旅遊。被告直到8 月底前尚無參選意願,係因9 月初 得知對手陳金水、劉仙化拆夥各自參選,因認有勝選之可能 ,始於9 月2 日領表,翌日登記參選,故相關人等於5 月至 7 月間遷籍,實係為支持丁○○,被告與彼等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卷存可考之共同被告或證人等,無一指證被 告曾接洽遷籍事宜,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證據,徒 以被告與卯○○、丁○○等共同被告間有密切之親友關係, 即率行臆測遽認被告犯嫌,舉證實有不足。
五、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六、經查:
㈠、關於共同被告卯○○、辰○○、丁○○、未○○、酉○○、 戊○○、地○○、申○○、午○○、天○○、丙○○、乙○ ○、壬○○、亥○○、戌○○、庚○○、辛○○、己○○、 巳○○、癸○○、寅○○、子○○、丑○○等人,意圖使參 選參選臺南市第2 屆直轄市○○區○○里里長選舉之被告當 選,藉由無實質事由之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虛偽將戶籍 遷徙至○○里然未實際住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除天○ ○、寅○○外,俱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 舉票而圈選投票等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及選舉人名冊 可稽,訊據上開人等互核相符之供述,亦均不否認各該戶籍 遷徙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㈠頁144-146 ,本院卷頁㈡頁21 -23 、267 ,卷㈢頁240-241 ),堪予認定。渠等雖均否認 犯行,然皆係委罪飾詞而不可採,相關理由論述,詳如附錄 說明,洵無疑義。
㈡、
⑴、共同正犯乃正犯之共同,正犯之原始型態,係指客觀上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人,而共同正犯即係客觀上共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人,然為解決雖僅有主觀意思之參與卻能支配 犯罪實施之可罰漏洞,共同正犯之概念擴及祇在主觀層面參 與之人,亦即正犯之判斷以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 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 1333號等判例參照)。
⑵、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 係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犯罪態樣(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故必 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基礎,始有客觀上相互利用之犯罪行為 一部分擔可言(否則祇為各別犯罪之同時正犯﹙平行正犯﹚ ),亦即犯意聯絡乃行為分擔概念之前提,無犯意聯絡,即 無所謂之行為分擔。
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虛偽遷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論罪, 雖泛稱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揆 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指出被告具體之行為分擔為何, 再綜觀公訴意旨脈絡尋繹所指「行為分擔」之主體,應係指 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此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戶籍 遷徙之申辦事宜,客觀上俱無被告提供資料或代辦之事證即 明,復參酌檢察官之論告意旨,同未主張被告涉入合致構成 要件之戶籍遷徙申辦事宜並予立證,其論旨顯然係指被告為 同謀共同正犯而應承擔刑責。
㈣、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應論以共同正犯者,以出於自己 犯罪意思事前通謀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 罪謀議之行為,則其如何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且究如何 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等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 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卷查卯○○ 、丁○○及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就相關之戶籍遷徙事宜 ,概未有若何係出於被告指示、授意或告知同意之供證,檢 察官亦未指出並予論告。故而,實無若何之積極供證得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
㈤、
⑴、除下述同址設籍之人外,被告就其餘遷籍○○里轄內地址之 人口否認知情,而被告自身之供述中最為不利者,僅係其不 諱言知悉戶籍所在之○○○00號之0 住處之設籍人口略以: 伊小舅子辰○○設籍於此處;吳基國、戊○○、酉○○係丁 ○○聘僱之工人,酉○○也偶爾受僱於卯○○,渠等居住於 池塘邊搭建的工寮(見選他卷㈠頁116 反、123 ),但被告 附有不知渠等遷設戶籍緣由之抗辯(見選他卷㈠頁124 )。 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方法,固包括意思之明示謀議與默示 合致,惟後項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 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且得予嚴格證明者而言, 單純之知悉或沉默尚不屬之。依被告上揭供述,即便認其知 悉住處地址有他人設籍,然無事證顯示其於各該遷籍申辦前 即已知悉。又檢察官指稱被告應已看見同址設籍之辰○○等 人投票通知單而知其情一節,尚嫌流於推想,無足為憑。⑵、再者,辰○○之遷籍係由卯○○代辦;而吳基國、戊○○、 酉○○原係由丁○○向未○○索取○○○00號之戶口名簿交
彼等辦理遷籍,嗣因未○○上開原籍房屋早已拆除,應戶政 機關之變更要求,再經卯○○提供○○○00號之0 房屋稅繳 款書予丁○○交吳基國親辦本人及代辦酉○○、戊○○之住 址變更登記。細繹上開涉入之卯○○、辰○○、丁○○、吳 基國、戊○○、酉○○等人就遷籍之個中情由或轉折之供述 ,皆無被告指示、同意或事前知悉之內容,甚且概未提及關 涉被告之情節。故依上揭事證之證明程度,是否足認被告直 接與卯○○、丁○○間,或間接與未○○、吳基國、戊○○ 、酉○○間,就各該虛偽遷籍有默示意思聯絡,並非無疑。 況於該等默示意思合致之時間、地點或場合無事證可予稽考 之情況下,僅因被告與卯○○為配偶,與丁○○則為親兄弟 之身分關係,遽認其間有犯意聯絡,容嫌過度推論。㈥、證據,係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指藉由證據方法所得 之證據資料,因可得利用之已知事實,資為推理未知待證事 實之素材。而如何因證據之「推理」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 」之過程,則係依循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歸納、類比等 邏輯性機能。由此可知,社會生活近乎恆然之經驗或物本邏 輯之理則,乃從「證據」到「事實」之判斷作用,並非「證 據」本身。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而第155 條第1 項則規定「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即明。簡言之,證據始為憑認事實之根本,而經驗及 論理法則,僅係評價證據之判斷準據,必有證據之存在,始 有經驗及論理法則發揮功能之餘地。
㈦、檢察官別無其他舉證,陳以被告身為候選人須承擔選舉成敗 榮辱與政治前途之結果,就是否採幽靈人口之不正競選手段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屬其有最終決定權限之重大決策 ,苟非經其「同意、指示或授意」,殊難想像助選之親友會 自發性地動員遷籍,致令自身受罰且使被告陷於當選無效等 風險,此「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或「實與常情不符」云云。 公訴論旨究其實,無非僅以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論述充為立證 ,針對攸關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同意、指示或 授意(虛偽遷籍)」一節,未能舉證相當之確切證據加以肯 定,徒以消極之否定論述,套用理想之詞而推測或擬制被告 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亦即以排除共同被告擅自妄為虛 偽遷籍之可能性,憑為論斷認事之依據,其與證據裁判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 例參照),自無可採。
㈧、客觀之實質舉證責任所關注者,從來祇在於檢察官之舉證( 本證)暨其證明程度之嚴格證明,不在於有利被告事證(反
證)之確立。倘本證不存在或不確實,雖無反證或反證存疑 ,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易言之,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本證應 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 2 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㈨、本件大部分共同被告否認自身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並陳稱 並非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而遷籍云云,雖不可採(理由詳 附錄),然彼等悉未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實無從據為被告犯 行之認定。而被告抗辯其決定參選之時程,尚在相關共同被 告親辦或代辦遷籍事宜之後云云,核與丁○○、高順益、酉 ○○、吳基國、天○○等人供證係為支持被告參選而遷籍之 證言不符,固不可採(理由詳附錄﹙參、三㈡⑴⑵①、六㈡ 、七㈡、八﹚),惟仍無以增益檢察官所舉薄弱不利證據之 證明力。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未指被 告有相關虛偽遷籍之構成要件行為,就被告如何與包括卯○ ○、丁○○在內諸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節,相關之立證 暨說服未能達確信程度,洵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七、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被訴犯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 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 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併斟酌被告與卯○○、丁○○及相 關遷移戶籍者間直接或間接之親誼關係(如原判決臚列之親 友關係附表),所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 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未洽,並不可採,業析論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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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住變)遷出地 │日期 │卷證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住變)遷入地 │申辦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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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卯○○│⑴原即設籍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 │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⑵代辦辰○○遷籍○○○00號之0 ;交付上址房屋稅繳款書予丁○○轉交吳│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 基國申辦未○○、酉○○、戊○○及吳基國本人住址變更登記。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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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辰○○│遷出地:臺南市○○區○○街1 │103 年5 月23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號 │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遷入地:○○○00號之0 │委託卯○○代辦 │㈢頁41-43 、19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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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⑴請託地○○提供○○○00號之00戶口名簿予高順益遷籍。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⑵請託陳慶忠提供○○○00號之0 戶口名簿,指示不知情女兒王靖怡代辦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 淑惠、王煜遷籍。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⑶向未○○拿取○○○00號戶口名簿交酉○○自辦遷籍,並交吳基國自辦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及代辦戊○○遷籍;嗣由卯○○提供○○○00號之0 房屋稅繳款予王榮│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春轉交吳基國申辦未○○、酉○○、戊○○及吳基國本人住址變更登記。│ │
├──┼───┼────────────────────────┬────────┼──────────────┤
│4 │未○○│⑴原即設藉○○○00號,103 年7 月29日委託吳基國申│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 辦變更為○○○00號之0 。 │書暨委託書(見選│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⑵提供○○○00號戶口名簿予丁○○交酉○○、吳基國│他卷㈢頁34-37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自辦或代辦酉○○、吳基國、戊○○等人遷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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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酉○○│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7 月4 日/7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里○○000之0號 │月29日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31-3│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住變遷入地:○○○00號/00號│本人申辦/委託吳基│7 、19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之2 │國代辦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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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7 月7 日/7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里○○路0段000巷0號 │月29日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住變遷入地:○○○00號/00號│均委託吳基國代辦 │㈢頁31-37 、19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之2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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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地○○│提供○○○00號之00戶口名簿予申○○、午○○及高順益申辦戶籍遷入 │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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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5 月29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里○○路0 段000 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4-5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00 │本人申辦 │、16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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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午○○│遷出地:高雄市○○區○○里○│103年6月9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路000 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8-9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遷入地:○○○00號之00 │本人申辦 │、16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10 │天○○│遷出地:臺南市○○區○○里○│103年6月12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路000 巷00號 │ │書暨委託書暨委託│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書、選舉人名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遷入地:○○○00號之0 │委託不知情王靖怡代│見選他卷㈢頁64-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辦(丁○○指示) │6、204)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未領取選舉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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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丙○○│遷出地:臺南市○○區○○里○│103 年6 月13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路000巷00號 │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遷入地:○○○00號之0 │委託不知情王靖怡代│㈢頁67-68 、20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辦(丁○○指示)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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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乙○○│遷出地:嘉義市○區○○里○○│103 年5 月23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街000巷00弄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25、│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19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13 │壬○○│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5 月27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壬○○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18、│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18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14 │亥○○│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5 月27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 │書暨委託書(見選│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他卷㈢頁18-21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0 │委託壬○○代辦 │18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15 │戌○○│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 5月27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0 │委託壬○○代辦 │㈢頁18-21 、18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16 │庚○○│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6 月19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22、│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18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17 │辛○○│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6 月9 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里○○路0 段000 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13-1│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 │本人申辦 │4 、18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18 │己○○│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6 月9 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里○○○路000 巷0 弄0號 │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0 │委託辛○○代辦 │㈢頁13-15 、18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19 │巳○○│知情且簽章同意未成年女兒林○○由辛○○申辦遷籍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 │書暨委託書(見選│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 │他卷㈢頁13-15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0 │癸○○│(指示寅○○、子○○、丑○○遷籍○○○00號之0 ) │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1 │寅○○│遷出地:桃園縣○○鄉○○村○│103 年6 月27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路00巷0號4樓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72、│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20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癸○○指示) │*未領取選舉票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2 │子○○│遷出地:臺南市○○區○○里○│103 年6 月27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路00巷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70-7│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1 、20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癸○○指示)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3 │丑○○│遷出地:臺南市○○區○○里○│103 年6 月27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路00巷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70-7│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1 、20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癸○○指示)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4 │吳基國│遷出地:臺南市○○區○○里○│103 年7 月7 日/7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吳基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路0 段000 號(○○區戶政事│月29日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務所)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㈢頁28-30 、19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住變遷入地:○○○00號/00號│本人申辦 │)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 │ │之0 │ │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 │ │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 │ │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 │ │ │ │ │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
├──┼───┼──────────────┼─────────┼────────┼──────────────┤
│25 │高順益│遷出地:臺南市○區○○里○○│103 年6 月9 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高順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路0段000巷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見選他卷㈢頁6-7 │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遷入地:○○○00號之00 │本人申辦 │、169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26 │王靖怡│遷出地:臺南市○○區○○里○│103 年6 月4 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路0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 │
│ │ ├──────────────┼─────────┤見選他卷㈢頁23、│ │
│ │ │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191 ) │ │
│ │ │ │ │ │ │
├──┼───┼──────────────┼─────────┼────────┼──────────────┤
│27 │謝明和│遷出地:高雄市○○區○○里○│103 年6 月13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經原審通緝歸案,審理中) │
│ │ │○路000巷00弄0 號 │ │書、選舉人名冊(│ │
│ │ ├──────────────┼─────────┤見選他卷㈢頁24、│ │
│ │ │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191 ) │ │
│ │ │ │ │ │ │
└──┴───┴──────────────┴─────────┴────────┴──────────────┘
附表二
┌───────────────────────────────────────────┐
│卯○○係甲○○配偶(見原審卷㈠頁13個人戶籍資料)。 │
│卯○○與辰○○係親姊弟(見原審卷㈠頁13、52個人戶籍資料)。 │
├───────────────────────────────────────────┤
│丁○○與甲○○係親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1、15個人戶籍資料)。 │
│高順益與丁○○係結拜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44供述)。 │
│天○○與丁○○係乾兄妹(見原審卷㈠頁145供述)。 │
│丙○○與天○○係母子(見原審卷㈠頁57個人戶籍資料)。 │
│吳基國受僱於丁○○(見原審卷㈠頁145供述)。 │
│戊○○與吳基國係父子(見原審卷㈠頁48個人戶籍資料)。 │
│王靖怡係丁○○女兒(見選他卷㈠頁112反)。 │
│謝明和受僱於丁○○(見選他卷㈡頁71供述)。 │
│陳慶忠為甲○○、丁○○遠親(見選他卷㈠頁267供述)。 │
├───────────────────────────────────────────┤
│乙○○與甲○○係親兄妹(見原審卷㈠頁11、42個人戶籍資料)。 │
│乙○○與未○○係母子(見原審卷㈠頁50)。 │
│乙○○係○○企業行名義負責人(見選他卷㈡頁121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申○○於103 年間受僱○○企業行( 見交查卷頁17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㈠頁144 供述) 。 │
│地○○提供住址遷籍時受僱○○企業行(見交查卷頁134 、136-137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頁14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原審卷㈠頁144 供述)。 │
│午○○與地○○係朋友(見原審卷㈠ 頁144供述)。 │
│酉○○曾受僱○○企業行(見原審卷㈠ 頁145供述)。 │
├───────────────────────────────────────────┤
│壬○○與甲○○係姑表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44-145供述)。 │
│壬○○與亥○○係夫妻,庚○○、戌○○夫妻係渠等兒子、媳婦(見原審卷㈠頁33、35、37個人戶│
│籍資料)。 │
├───────────────────────────────────────────┤
│辛○○與甲○○係姑表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44供述)。 │
│辛○○與巳○○係夫妻,己○○係渠等兒子(見原審卷㈠頁27、29個人戶籍資料)。 │
├───────────────────────────────────────────┤
│癸○○與甲○○係姨表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14準備書狀內容)。 │
│癸○○與寅○○、子○○、丑○○姊妹係父女(見原審卷㈠頁59、61、63個人戶籍資料)。 │
└───────────────────────────────────────────┘
附表三
┌──────┬────────────────────────────────────┐
│編號 │事實概要 │
├──────┼────────────────────────────────────┤
│一、卯○○ │㈠、卯○○持胞弟辰○○交付之證件資料,於103 年5 月23日前往臺南市○○區戶│
│ 辰○○ │ 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代辦辰○○將原設同市○○區○○街0 號之│
│ │ 戶籍遷出,遷入同市○○區○○里○○○○○○○○○○○○00號之3 卯○○│
│ │ 住處。 │
│ │㈡、卯○○提供○○○00號之0 房屋稅繳款書予丁○○轉交吳基國(經原審判處罪│
│ │ 刑確定)辦理相關人等將○○○00號遷籍變更住址為○○○00號之0 (按係同│
│ │ 一鄉﹙鎮、市、區﹚內之戶籍遷徙登記──住址變更登記),使酉○○、吳淳│
│ │ 安及吳基國皆因此取得選舉人資格而投票(酉○○、戊○○部分,即下列項次│
│ │ :二㈢㈣所示事實)。 │
├──────┼────────────────────────────────────┤
│二、丁○○ │㈠、丁○○ │
│ 未○○ │⑴、丁○○請託高順益遷籍地○○住址,以支持甲○○競選○○里里長,地○○乃│
│ 酉○○ │ 提供○○○00號之00戶口名簿,由高順益於103 年6 月9 日前往○○戶政事務│
│ 戊○○ │ 所,親辦將原設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戶籍遷出,虛偽│
│ 吳基國 │ 遷入○○○00號之00(即下列項次:三、⑶所示事實)。 │
│ │⑵、丁○○請託天○○遷籍陳慶忠住址支持甲○○競選○○里里長,天○○復商請│
│ │ 丙○○遷籍,經天○○、丙○○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丁○○轉交指示不知情之│
│ │ 王靖怡,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代辦將天○○、│
│ │ 丙○○二人之戶籍虛偽遷入○○○00號之0 (即下列項次:四、所示事實)。│
│ │⑶、丁○○請託原即設籍○○○00號外甥未○○提供住址,予允遷籍支持甲○○競│
│ │ 選之酉○○、戊○○及吳基國,未○○乃將戶口名簿交付丁○○轉交酉○○、│
│ │ 吳基國,①由酉○○於103 年7 月4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將原設臺南│
│ │ 市○○區○○里○○000 ○0 號之戶籍遷徙,虛偽變更住址為○○○00號;②│
│ │ 由吳基國於同年7 月7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本人及代辦戊○○原設同│
│ │ 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戶籍遷徙,虛偽變更住址為○○○00號(│
│ │ 即下列項次:㈡所示事實)。嗣因○○○00號房屋早已拆除,經戶政機關要求│
│ │ 變更,卯○○乃提供○○○00號之0 房屋稅繳款書予丁○○轉交吳基國,由吳│
│ │ 基國親辦本人及代辦酉○○、戊○○(及未○○)之戶籍遷徙,虛偽變更住址│
│ │ 為○○○00號之0 (酉○○、戊○○遷籍○○○00號、00號之0 ,即下列項次│
│ │ :㈢㈣所示事實)。 │
│ │㈡、未○○ │
│ │ 未○○將○○○00號戶口名簿交付丁○○轉交酉○○、吳基國將相關人等之戶│
│ │ 籍虛偽遷入(即上列項次:㈠⑶前段所示事實)。 │
│ │㈢、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