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知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379 號、第474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214 號、第1501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6761號、第78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
第11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3 、4 、5 宣告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暨編號1 、3 、5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②陳知庭犯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四罪,罪刑及沒收分別 如附表編號1 、3 、4 、5 本院主文欄所示。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部分)。
④陳知庭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蓋有溫少偉印章之取款憑條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知庭與黃政文(綽號「龍阿」)熟識,因而得悉黃政文參 加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陳知庭因經濟能力不佳,乃向黃 政文表示願意出售自己之名下銀行帳戶,且願為集團前往銀 行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 之車手,所提領之人頭帳戶款項不限於陳知庭所提供之帳戶 ),嗣陳知庭即與黃政文、黃政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陳知庭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位於大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透過黃政文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 後,嗣黃政文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許即撥打電話至民眾陳文輝家中電話,冒用警察名義,向 陳文輝佯稱因陳文輝健保卡遭人使用申請補助,目前已在司 法程序,而陳文輝之帳戶要接受警方管制,要求陳文輝將其 位於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至陳知庭上 開○○銀行帳戶內云云,陳文輝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 9 日中午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陳知庭再受黃政文指示, 於同日持其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南市○○路○○銀行
臨櫃提領45萬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1 萬元後,將 該款項交付予黃政文,並自黃政文處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90 00元(臨櫃提領可獲得領款金額2%之報酬)及300 元(自動 提款機提款可獲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 撥打民眾馬秀枝行動電話,先向馬秀枝佯稱為臺北長庚醫院 人員,因馬秀枝雙證件遺失而遭盗用,檢察官要凍結馬秀枝 帳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要求馬秀枝如 要證明清白,須提交25萬元至前揭陳知庭○○銀行帳戶云云 ,致馬秀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欲匯款至陳知 庭上開帳戶內,惟因馬秀枝於匯款申請書上誤將收款人姓名 填載為「陳知進」,致無法順利匯款入帳,陳知庭等人本次 詐欺犯行因而未遂,陳知庭亦未獲得任何報酬。 ㈢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未顯 示電話號碼撥打至民眾李燕秋家中電話,向李燕秋佯稱為新 竹榮民醫院人員,欲向李燕秋確認:是否曾委託自稱「陳子 龍」之男子向該醫院領取開刀補助金50萬元,經李燕秋否認 後,告知李燕秋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須協助警方辦案,陸續有 冒稱新竹警察局李警官、新竹榮民醫院林科長與李燕秋聯繫 ,該林科長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再度電話聯繫李燕秋 ,佯稱李燕秋涉嫌洗錢,要李燕秋拿出70萬元去作指紋排除 云云,李燕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附近交付現金7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接續以相同 方式再次向李燕秋佯稱:前次70萬部分已經偵辦完成,若要 領回前次70萬元,須再匯款36萬元方能領回云云,致李燕秋 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6萬元至溫少偉所申辦之○○銀 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嗣黃政文即 指示陳知庭附載集團內成員李文哲前往銀行臨櫃及於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陳知庭領得款項後再交由黃政文,並由黃政 文處獲得3600元報酬。
㈣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以未顯示 電號撥打至民眾葉蓮嬌家中電話,向葉蓮嬌佯稱為榮民醫院 人員,向葉蓮嬌詢問是否曾委託他人向院方領取8 萬元補助 金,經葉蓮嬌否認後,告知葉蓮嬌遭冒名領取後,陸續有冒 稱竹東警察、自稱林美華科長者與葉蓮嬌聯繫,於104 年8 月13日自稱林美華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葉蓮嬌目前 案子在檢察署調查中,葉蓮嬌須繳交5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 葉蓮嬌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匯款至前揭 溫少偉○○銀行人頭帳戶內,嗣黃政文即指示陳知庭於104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溫少偉○○銀行帳戶之存簿、金 融卡、印章,前往臺南市○○路00號○○銀行臺南分行書立 金額40萬元之取款條欲提領款項,經行員發現溫少偉○○銀 行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乃報警當場逮捕陳知庭,並扣得溫 少偉上開存簿、金融卡、印章,詐欺集團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陳知庭本次亦未得到任何報酬。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撥打電話向民眾卓双鳳 佯稱:有人持卓双鳳證件去義大醫院申請補助,並為卓双鳳 將電話接續轉給自稱警察、檢察官之人,該集團成員乃要求 卓双鳳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卓双鳳因而陷於錯誤,於 104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婕婷所申 辦位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之人頭帳戶內(帳號:000-00 -00000-0-0號),嗣卓双鳳匯款後,黃政文再指示陳知庭攜 帶陳婕婷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由陳知庭於同日下午 3 時25分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自中國 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 時46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 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2萬元,取款後即將上開款項送交到黃 政文住處予黃政文,並各取得2%、1%報酬即7600元、1200元 (即追加起訴部分)。
二、嗣警掌握線索後,於105 年3 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15 號)前往陳知庭位於台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搜索,於陳知庭自小客車內查獲其上開○○銀行○○ 分行人頭帳戶存摺1 本。
三、案經陳文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部分外,均據 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頁、第24 -25 頁、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第137 頁、第283 頁 ),核與證人黃政文於本院證述: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其 因而介紹被告出售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集
團車手工作,向被告收購帳戶時,就有跟被告說他要負責領 款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9 頁、第215 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陳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39-41 頁)、元大銀行105 年5 月6 日函附之陳文輝 國內匯款申請書、○○銀行○○分行104 年10月14日函附之 被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2-43 、12 -1 3 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被害人李燕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二卷第5-6 頁)、溫少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溫少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9、22-26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蓮嬌、證人即銀行 行員郭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 頁正反面、7-9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溫少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填寫蓋 有溫少偉印章之取款憑條、葉蓮嬌書立之匯款回條聯、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13-14 、19-20 、27-30 頁)。 ㈣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卓双鳳、證人陳婕 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9-80 、97-102頁反面、105-10 8 頁反面、114-115 頁反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卓双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陳婕婷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臨櫃及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附卷可參(偵七卷第80頁 反面-82 頁反面、147-150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被害 人馬秀枝犯行,辯稱:當初黃政文是以手機拍攝伊○○銀行 存摺封面的方式,向伊借用○○銀行金融帳戶,伊只將○○ 銀行金融帳戶借給黃政文使用過1 次(按:即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事實一㈡黃政文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拿去用,伊到案 後才知道被害人馬秀枝匯款失敗的這一件,此從伊於105 年 3 月31日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在伊自小客車置物箱扣得○○ 銀行帳戶存摺乙情,及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婕婷供述:伊出售帳戶時是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一 併交出等證詞,可以佐證伊之辯解屬實。黃政文於二審法院 審理中作證否認上情,係因為黃政文立場與伊互有利害關係
,因此並未據實陳述,黃政文作證之內容不能盡信云云。經 查:
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早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17頁、第24-25 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政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認識4 、5 年的朋友, 被告知道伊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因缺錢向伊表示願意販賣 金融帳戶,伊乃替集團向被告以15000 元代價收購,伊向被 告收購帳戶除了收簿子、還有拍照,要被告去提領的時候就 把簿子拿給被告,被告出賣帳戶有報酬,擔任車手有另外的 報酬,被告如果不是賣帳戶,幹嘛要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3 3 頁以下);我上次說「被告如果不是賣帳戶,幹嘛要配合 」,就是指被告如果不是賣帳戶,幹嘛要配合去領錢,收購 帳戶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錢要由他去領,如果有匯錢進來集 團就會有人通知被告去領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6 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馬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 6- 9頁)、陳知庭○○銀行帳戶存摺、○○銀行104 年8 月 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害人馬秀枝所書立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載收款人:陳 知進)等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14 、21-25 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
⒈證人黃政文於另案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業已供稱:陳知庭是 因為有困難來找我,要自動擔任車手賺錢(黃政文筆錄影卷 第17頁);我有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擔任車手的有陳知庭 等人,車手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都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泛舟 哥(第22頁);我旗下領款車手有陳知庭等人,陳知庭還有 賣過銀行帳戶給我(第29頁);陳知庭的銀行帳戶是我所收 購(第96頁);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陳文輝匯款48萬元是陳 知庭前往臨櫃提領的,款項再交給我,陳知庭缺錢拿帳戶找 我,他自己要求去提領賺取1%酬庸,所以我才帶他去領款, 就是領款的車手(第98頁);我跟陳知庭從小就認識了,他 就拿他的簿子來給我等語(第163 頁),即證稱被告係將銀 行帳戶「出賣」給黃政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除出賣帳戶獲 取報酬以外,被告為額外賺取佣金,另並願意擔任集團內的 提款車手。
⒉嗣黃政文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詰問、對質後,仍明確證稱 :被告知道伊有在收購簿子,當時被告缺錢,跑來拜託伊收 購,伊就介紹朋友跟被告買,好像是1 萬或1.5 萬元,伊係 向被告收簿子、提款及印章,是買的,不是借的(本院卷第
139 頁);被告需要交出他的存摺、提款卡,要領的時候再 拿去給他讓他去領,人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存摺有時候 會還給本人(第141 頁、142 頁、第145 頁);我那個朋友 叫我買完帳戶後還要同時拍照給上面的人看,傳到微信群組 (第145 頁);被告說他沒有賣給我這種說法很矛盾,如果 沒有賣給我而是借我用,借我用的話他的戶頭就會變成警示 帳戶,這樣他幹嘛要借給我,他就是需要用錢,賣簿子可以 賺到一筆錢,當車手的佣金也是另外拿的。(被告說你用拍 照的方式跟他借了第一次帳戶後,第二次你沒有經過他同意 ,又用了這個帳號去做第二次騙人的工具…?)如果不是賣 ,被告幹嘛要配合。(為何最後被告的存摺是放在自己的車 子裡面被警察查獲?)因為確定是警示帳戶就還被告了,一 般是直接丟掉,但我認識被告,我記得被告說要拿回去自己 處理(本院卷第146 、147 頁);被告如果不是賣帳戶,幹 嘛要配合領錢,收購帳戶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領錢要由他去 領,如果被害人有匯錢進來,集團其他人會通知被告去領錢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6頁)。
⒊黃政文因擔任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所牽涉為該集團收 購帳戶、指揮旗下眾多車手領款等犯行之次數眾多,各該犯 行均由檢察官偵辦,有黃政文上開歷次筆錄在卷可參,而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部分,無論黃政文係經被告 同意而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馬秀枝之匯款帳戶,或未經被告 同意任意繼續使用被告帳戶,對於黃政文自己牽涉之詐欺取 財未遂刑責均無影響,因此黃政文之立場並無與被告處於對 立之關係,即無故意偽證以求撇清自己責任之動機。更何況 ,黃政文與被告乃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 知悉黃政文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方向黃政文表示願意提供上 開人頭帳戶賺取佣金等情,業經證人黃政文證述如上,黃政 文於本院並證稱:其和被告認識很久了,彼此都知道對方的 住處在哪裡等語,被告對於其和黃政文於案發前彼此互有交 情乙節亦不爭執,依此黃政文更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辯護人主張政文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於本院之證詞並不可 信云云,並不可採。
⒋其次,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警詢中即坦承:伊當車手臨櫃 提款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去提款機提款是1%,104 年7 月7 日伊拿儲簿、印章去○○路○○銀行臨櫃領了45萬元, 及到府前路統一超商以提款卡領了3 萬元後,交給黃政文48 萬元(按: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陳文輝匯入部分),黃政 文拿取2 萬多元酬勞給伊,伊不清楚有無包含購買帳戶的錢 等語(偵七卷第128 頁),被告於此處之筆錄已隱約承認2
萬多元可能包含出賣金融帳戶的錢。其次,被告既然清楚臨 櫃提款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從自動提款機提款報酬是提領 金額的1%,則其本次分次提領被害人陳文輝匯入的48萬元, 應僅可領得9300元報酬,然其本次卻得到2 萬多元酬勞,其 間多出來的1 萬多元報酬,顯可能即係被告出賣銀行帳戶的 報酬,此除與證人黃政文證稱:當時被告缺錢,伊介紹朋友 向被告收購金額好像高達1 萬或1 萬5000元,一般收購帳戶 的行情大概7 千到1 萬元,單純收購提款卡只有幾千元,如 果提款卡加簿子會比較高,伊為集團收購被告帳戶的金額又 更高是因為伊還可以拿回扣等語相符,而可證明黃政文上開 證詞可信外(本院卷第139 、142 、146 頁),益可證明被 告對於該2 萬多元酬勞顯然包括「出賣」金融帳戶之代價, 知之甚詳,被告絕非僅係「出借」帳戶給黃政文而已。 ⒌至於警察實施搜索時雖在被告車內扣得○○銀行帳戶存摺, 然黃政文在本院作證時業已證稱:收購來的存簿如果成為警 示帳戶,一般都是丟掉,但伊與被告熟識,被告說要自己處 理,所以伊就把存摺還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 頁) ,因此司法警察在被告車內扣得上開人頭帳戶存摺乙節,並 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黃政文旗下另名車手兼出售帳 戶者陳婕婷雖曾供述:伊出售帳戶時是將銀行存摺、提款卡 、印章一併交出等語(偵七卷第97頁、第101 頁、第114 頁 ),然此與黃政文向被告收購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印 章)之模式相同,黃政文僅係於被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將被告帳戶之存摺還給被告自行處理而已,因此陳婕婷之 證詞亦無法推認黃政文係以拍攝存摺封面方式向被告借用存 摺。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既係 將銀行帳戶出賣給黃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出賣時即同
意倘有被害人匯款進入其名下帳戶,集團成員通知其前往領 款時,其即要配合前往領款,因此被告於出賣銀行帳戶給黃 政文時,主觀上已有與黃政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因此其他詐欺集團先前對被害人所為之 電話詐騙、指定匯款等詐欺行為,即可視為被告之詐欺行為 。本案黃政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馬秀枝著手實施詐欺,並要 求馬秀枝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亦視同被告之著手,雖馬 秀枝於匯款時因將被告姓名寫錯而匯款失敗,縱使導致被告 尚未及接獲通知前往領款,然被告仍應就黃政文詐欺集團此 部分詐欺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上開5 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
㈠按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 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 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 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之金額,尚須車手領 出,方能視為已落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底下,詐欺集團犯行 才能認為既遂。同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者前往領款之 行為,仍屬詐欺分工行為之一環,不能主張係犯罪既遂後之 事後共犯而不成罪,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除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外,且同意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事後並多次擔任車手領款轉交給集團高層人員,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 所為,或因被害人馬秀枝匯款失敗,或因被告前往提領時即 遭警逮捕,詐欺集團均未成功取得款項,核被告該2 次犯行 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乃有誤 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即無變更法條之 問題。另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葉蓮嬌部分,被告 係構成既遂犯,亦有誤會,因僅係涉及既、未遂犯之認定,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㈣被害人葉蓮嬌犯行中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參與之詐欺集 團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中,雖先後對被害人李燕秋實施詐欺 取財2 次,然此次犯行被害人同一,詐騙手法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 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上開 5 件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67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10 4 年度偵字第13214 號、15018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即告訴人陳文輝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馬秀枝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 欺集團以冒稱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 公務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對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乃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件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案中因未遂而未獲取 報酬,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陳文輝、一㈤被害人卓双鳳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原因,乃因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遭到剝奪,被害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
,自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因此條 文中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解釋上應不限於由「法院 發還」而已,自包括被告自行清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報酬係依臨櫃提款方式或從自動提款 機提款方式,抽取領得款項之2%或1%,已如上述,被告擔任 第一線領款人員,遭到查獲之風險甚高,可見應非詐欺集團 之高層人士,其所陳述之上開抽佣方式應可採信,則其於此 2 次犯行拿到的犯罪所得即分別為9300元、8800元(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尚有出售銀行帳戶之犯罪 所得,依被告及黃政文上開所述,應可認定為1 萬5000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總計26萬元,按比例賠償各該 既遂犯行中實際受有財損之被害人,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及 匯款單在卷可參(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 、第254 頁、第273 頁),因此被告已將其實際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無法再行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於此,仍於被告此2 次犯行中諭知沒收,乃有瑕疵。 ㈡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李燕秋部分:
⒈同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此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36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李燕秋13萬5098元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亦無庸再就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原審此部分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仍諭知沒收,亦有 此部分瑕疵。
⒉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然已經賠償李燕秋13萬5098元, 則被告造成被害人李燕秋之財產損害已經減輕,被告此部分 量刑即有減輕調整之空間,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瑕疵。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前往銀行欲提領被害人葉蓮嬌匯入之款項時,即經 銀行人員機警報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未領出款項,葉蓮嬌並 未損失錢財,業據證人葉蓮嬌證述明確(警卷二第8 頁), 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屬未遂,原審認定被告構成既遂犯,認事 用法亦有誤會。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犯罪事實一㈠ 、㈢、㈤被害人部分金額,原審就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一㈠ 、㈢、㈣、㈤犯行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
⒈法官乃依據法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逾越法律規定,且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犯罪 事實一㈠、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均已係法定最低度刑 ,本院並無再向下調整之任何裁量空間;其次,詐欺集團利 用一般民眾容易相信別人之善良特質,施用詐術騙取他人多 年辛勞累積之財產,家財散盡於一旦,此種犯行惡性非輕, 擾亂社會秩序亦深,被告正值輕壯,乃有能力依憑己力正當 工作賺取錢財,家中亦無令其鋌而走險之不得已環境,竟仍 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且擔 任車手之工作,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乃無理由。被 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㈤犯行部分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⒉另被告主張犯罪事實一㈢量刑過重部分,此部分原審因量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乃有向下調整之空間,而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李燕秋部分財產損害,因此原審量刑 確實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加上原審並有上開所述 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瑕疵,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僅係構成未遂犯,原審誤認被告係 既遂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 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適用法律之違誤,亦屬無法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乃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各次犯罪中係提供銀 行帳戶或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並斟酌各該被害人實際受損 之金額、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實際取得之報酬、暨其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目前仍希望以分期付款方 式獲取被害人等諒解,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908 號 卷第3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4 、5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㈣中被告前往領款時 ,所書立蓋有溫少偉印章之取款憑條1 張,屬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指定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及犯罪事實一㈣中被告持以領款之溫少 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私章,客觀上雖可能係溫少
偉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 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亦失其效用,均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乙支,為被告平日與人通聯使用,其雖亦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天空龍」通聯,惟究係有無涉及本件各犯行之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即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八、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 之規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可責難 性,被告於原審承認全部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僅就犯罪事實 一㈡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另考量各該被害人實際受損之金額 ,被告於本院總計提出26萬元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損失,目 前仍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尋求被害人諒解,及被告上開生活 情況、智識程度等情狀,為被告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被告所得報酬│ 主文欄 │
│號│ │ │ ├──────┤ │
│ │ │ │ │被告於本院已│ │
│ │ │ │ │賠償之金額 │ │
├─┼───┼────────┼────┼──────┼───────────┤
│1 │陳文輝│陳文輝於104年7月│48萬元 │報酬: │原審判決: │
│ │ │9日匯款48萬元至 │ │販賣帳戶: │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陳知庭○○銀行帳│ │15000 元。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戶後,由陳知庭前│ │擔任車手: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往提領。 │ │9300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300元│
│ │ │ │ │ │沒收。 │
│ │ │ │ ├──────┼───────────┤
│ │ │ │ │已賠償 │本院判決: │
│ │ │ │ │6萬1176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陳知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