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94號
TNHM,105,上訴,894,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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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秋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秋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秋雯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0 月25日受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社團法人臺南市 ○○商場發展協會(下稱○○商場協會)擔任會計一職,並 因此與承租○○商場B75號攤位之陳宣諦熟識,其因故與陳 宣諦發生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警詢筆錄格式範本後,即於103 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住處,透過電腦EXCEL程式加以編輯修改,而偽造其於103年 11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止,前 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偵訊室,就 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洪秋雯李孟仁律師陪同接受警員詢問 、對陳宣諦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由警員紀錄之警詢筆錄(下 稱系爭警詢筆錄)檔案之電磁紀錄而完成系爭警詢筆錄,並 將之列印成紙本後,即於翌(5)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警 詢筆錄張貼在陳宣諦上開所承租之B75攤位鐵捲門上而行使 之,而以此方式致使他人誤信洪秋雯陳宣諦詐騙,而足生 損害於陳宣諦,並損害於第五分局管理警詢筆錄資料之正確 性及李孟仁律師。嗣因陳宣諦於同年月7日前往上開攤位察 覺後,而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 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 人陳宣諦之指述、系爭警詢筆錄,以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04年11月1日南巿警五偵字第1040597545號函暨洪秋 雯於103年11月10日至第五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系爭警詢筆錄之事實,復於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達認罪之旨。然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稱:系爭警詢筆錄無公務員之職章,形式上不符合偽 造公文書之要件,且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其有心智上之問題 ,且其因受詐騙,又急於為自己討公道始為上開行為,不能 苛責被告認識違法之可能性,故本案有禁止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25日受僱於○○商場協會 擔任會計一職,並因此與承租○○商場B75號攤位之陳宣諦 熟識,其因故與陳宣諦發生債務糾紛,於103年11月4日晚間 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透過電 腦EXCEL程式加以編輯修改,而製作系爭警詢筆錄檔案之電 磁紀錄而完成系爭警詢筆錄,並將之列印成紙本後,即於翌 (5)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警詢筆錄張貼在陳宣諦上開所 承租之B75攤位鐵捲門上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如上述外,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諦證述在卷,且有系爭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公文書雖非具備有固定程式為必要,然客觀上仍 需具備冒用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足使人誤信 為真正之要件,始足當之。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 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司法警察 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3條之1第1項、第41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系爭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第3、4頁),其上 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詢問地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然並無記載製作系爭警詢筆錄之機關,且詢問人簽章處則 「空白」,亦即無警詢筆錄詢問或紀錄警員之姓名、職章、 簽字章或簽名等內容,甚至連受詢問人之簽名處亦「空白」 ,均明顯不符合法定警詢筆錄之記載形式,且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係何機關之何公務員所製作,要難認具有公文書之形式 ,因此,系爭警詢筆錄「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因而誤 認確信為第五分局公務員製作之警詢筆錄非無疑問,難認被 告確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警詢筆錄欠缺警詢筆錄重要之記載事項,難 認具有公文書之形式。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也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遽對 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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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