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炎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炎山明知其與蘇志蒼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竟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上午 共同前往址設臺南縣○○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為與 卷內文書一致,以下仍沿用舊制)○○村○○○00之00號○ ○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財務林 慧卿洽談,由林慧卿交付○○公司存置廠內亟待處理之廢皮 革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1 批至蘇志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牌、引擎號碼0000000 ,含車牌號 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牌、車身號碼000 》)上,載 出○○公司,汪炎山再引導蘇志蒼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空地上任意傾倒棄置,同日 21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汪炎山、蘇志蒼、林慧卿 涉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汪炎山 為使林慧卿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 日臺南地院審理該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審判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對汪炎山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 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汪炎山朗讀結文而為 具結後,就前揭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虛偽陳述:「我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 「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足使臺南地 院承審該案有陷於錯誤而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林慧卿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 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係載稱「汪炎山明知其於99年2 月20日下午. . . 係與林榖 連洽談代為清除○○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 ,並非與林慧卿洽談. . . 。詎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⑴於 99年6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42 號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 . . ⑵復於100 年1 月25日 在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 :「我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我進去和林慧卿接 觸時,要湊成1 台車,因為那1 台不夠1 車,我請蘇志蒼的 車資是6 千元,我要進去討補成1 台車,我僅去沒有載,之 後林慧卿不給我載、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⑶再於100 年9 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 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 . . 。」,依起訴書上開所載 ,顯認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在臺南地院 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有進 去(○○公司),但沒有載」、「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 卿不給我載」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 準此,原審及本院認被告為使林慧卿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臺南地院審理該林慧卿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時,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對被 告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由被告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前揭林慧卿違反廢棄清理法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我有進去(○○公司 ),但沒有載」、「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 等語,足使臺南地院承審該案有陷於錯誤而生誤判之危險部 分,既係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摘,有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二、次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 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經檢察官以裁判
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若法院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應予 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 分之審判結果,而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 (即無罪),於上訴程序,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否則即有 將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裁判上一罪, 如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之結果,認定連續犯之某部分之犯罪行 為,尚屬不能證明時,其主文內固不必為無罪之諭知,但應 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對之恝置不問,在 法律上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 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⑴99 年6 月17日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偵查時、⑵ 100 年1 月25日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 及⑶100 年9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案 件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 之證述,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所為前述偵審中 之證言,僅100 年1 月25日一部證言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 成立犯罪,然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證言,均係在被告與林慧卿 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性案件中所為,僅有一個 刑罰權,是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有何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及本 院認定之偽證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倘上開經起訴之偽證 部分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為判決之違法,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雖於91年間大幅修正,改採「改良式當事人 主義」,但與全然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民事財產訴訟 有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63 條第2 項之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為發見 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準此,被告自 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非但不得僅憑被告自白而為有 罪判決,且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根本目的及為被 告利益之重大事項(超越個人利益而植基於公共利益與實體 正義之上),縱檢察官、被告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仍負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經查,林穀連為○○公司(變更登 記前原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 廢棄物內含有重金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竟指示在○○公司擔任財務工作 之林慧卿(即本偽證案告發人)於99年2 月20日與被告、蘇 志蒼洽談代為清除處理該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宜。由林慧卿將○○公司存置廠內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 業廢棄物1 批交與無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 蘇志蒼,被告再引導蘇志蒼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大貨車),於同日晚間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臺南縣○○ 鎮○○段000 地號空地任意傾倒棄置,為警發現當場查獲, 循線查知被告、蘇志蒼與林慧卿上開犯行。林穀連則另行於 100 年9 月7 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自首上開犯行。被告、蘇 志蒼、林慧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2 月、2 年,渠3 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 12月2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甲案);林穀連自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林穀連不服上訴,迭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調取上開各該確定判決偵審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本案被告就 被訴偽證罪之全部事實為自白認罪之供述,除起訴書列舉證 據資料(被告自白、各次涉嫌偽證之筆錄、結文暨上開確定 判決)外,未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其餘證據,然 鑒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案有 罪判決已執行完畢,告發人林慧卿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 地檢署於101 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至今,未到案執行,復曾 對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汪炎山、告發人林慧卿前案 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明,本案檢察官既因林慧卿告 發被告於甲案涉嫌偽證罪,啟動偵查提起公訴,而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構成得聲請再審事由,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審審酌被告於先前甲、乙 案供詞迭經更易,參之前揭說明,為發見真實,並基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原審依職權調閱甲 案、乙案相關證據資料,據為裁判基礎,亦無違誤,併予敘
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159-162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自白確有於臺南地院100 年1 月25日審理渠與林慧 卿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不實證 言,並供稱:都是綽號「黑點仔」之陳土木教伊這麼講的, 查獲當日陳土木載伊前往○○公司載污泥途中,對伊說若有 出事,就說是伊與林慧卿接洽,不要把陳土木之名字講出來 ,陳土木會幫伊處理,否則伊要自己負責,後來因為陳土木 沒有處理,伊才供出來,伊不懂法律,不知道那就是偽證等 語。
二、經查,99年2 月20日被告與蘇志蒼駕駛前開大貨車自○○公 司載出污泥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臺南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查獲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9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鎮○○段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名○○公司 )等在卷可稽(見甲案警卷一第14-19 、23-32 頁;甲案原 審卷一第75、76頁),並經證人即○○鎮○○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林秀蓮之配偶蘇祥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甲案警 卷二第19-20 頁)。又上開棄置之廢污泥,產生水氣蒸發煙 霧,氣味刺鼻,像是皮革加工業產生污泥廢棄物之味道等情 ,亦經證人即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技士 連運誠於甲案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甲案原審卷一第59-6
0 頁)。嗣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將查獲新化現場所採污泥樣 品(採樣時間:22時05分)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採樣編 號0220-4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9.53mg/L,超出試驗標準 值5.0mg/L ,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其後,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改制前)派員分別於99年 2 月22日、同年3 月11日至臺南市○○區○○村○○○0000 0 號○○公司採樣,檢驗結果採樣編號WZ0000000000(99年 2 月22日採樣)、採樣編號WM000000000 、000 、000 (均 99年3 月11日採樣),溶出液中總鉻檢驗值分別為5.78mg/L 、16.6mg/L、70.5mg /L 、35 .1mg /L,均逾標準值5.0mg/ L ,確認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9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1日稽查紀錄表3 份(新 化查獲現場稽查部分經被告、蘇志蒼簽名,○○公司稽查部 分均經林穀連簽名)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5 份在卷 可憑(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23、37、52、54、 57、59-61 頁)。又經環保局人員調閱上開○○段000 地號 棄置污泥附近道路監視器,發現載送污泥廢棄物車輛,曾進 出臺南縣○○鄉○○村○○○○○橋及附近之皮革工廠(即 與○○公司相鄰址設○○鄉○○村○○○00-00 號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疑似為污泥產源,為 釐清來源,乃將新化棄置空地現場所採污泥與○○鄉○○村 ○○○兩家製革業者(即○○公司與○○公司)所採污泥樣 品比對(空地棄置污泥採10個樣品,○○公司污泥採8 個樣 品,○○公司污泥採5 個樣品),以特徵分析法(外觀顏色 鑑別、PH值鑑別、特徵元素鑑別)、化性分析法(利用XRF 半定量組成分析數據來鑑定3 地點之污泥樣品是否相似)、 結晶分析法(XRD 會根據其組成物含量與結晶型態不同的特 性,依X 射線信號掃描成以不同強度、角度的XRD 圖譜,可 以獲得污泥樣品之結晶型態指紋圖譜,由圖譜可瞭解樣品間 之相似程度)等分析比對檢驗結果,新化空地棄置污泥顏色 與○○公司污泥均具褐色、褐棕色的外觀(○○公司污泥呈 黑灰色、藍綠色),PH值範圍在6.86~7.37 之間(○○公司 污泥介於7.34 ~9.85之間),且XRF 金屬組成圖譜與XRD 結 晶圖譜重疊吻合(與○○公司含鉻污泥組成比例圖譜不同) ,判斷空地棄置污泥樣品與○○公司皮革污泥相似,有環檢 所第三組99年4 月13日「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空地 污泥廢棄物與○○、○○(○○)公司皮革污泥」是否相似 案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 第67-82 頁)。再蘇志蒼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99年2 月20 日10時25分有行經○○公司監視器,至當日15時32分離開,
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1 紙存卷 足稽(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39頁)。而被告及 蘇志蒼為警當場查獲時,經警詢問棄置廢棄物來源時,旋即 帶同警方與環保局人員到○○鄉○○公司,指出渠等承載廢 棄物之處所(經查證即○○公司),除據被告、蘇志蒼於甲 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連 運誠於甲案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1頁) 。基上,足堪認定警方於99年2 月20日晚間在臺南縣○○鎮 ○○段000 地號查獲被告與蘇志蒼任意傾倒棄置之皮革污泥 廢棄物,確係當日被告與蘇志蒼以上開大貨車自○○公司載 出無訛,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本偽證案時,對此部分事 實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00 頁不爭執 之事項)。
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 完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 能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蘇志蒼及告發人林慧卿均為甲案之共同 被告,臺南地院於100 年1 月25日審理甲案時,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告知罪名與權利事項後,將被告改列為證人,雖 審理筆錄僅記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 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然經原審勘驗該次審理期日錄音,審 判長對被告踐行證人之人別訊問後,除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外,有同時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並 經被告朗讀結文,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存卷(結文見甲案原審 卷一第68頁),有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44頁),堪認臺南地院該次審理程序將被告改列證人所為之 具結程序尚無瑕疵。
四、被告為不實證言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在甲案原審具結後,經檢察官詰問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 .. 」、「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見甲案 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被告對有為此項證言之事實並無爭 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00 頁不爭執之事項 )。然警方於99年2 月20日晚間在○○○○段000 地號空地 當場查獲之廢污泥,係被告與蘇志蒼當日下午自○○公司由 蘇志蒼以大貨車載出,業如前述。參之被告與蘇志蒼在甲案 為警查獲後,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經供述所傾倒棄
置之廢污泥來自○○公司。甲案判決確定後,證人即○○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穀連於105 年7 月26日本偽證案審理以證人 身分結證時,亦不否認當日○○公司廢污泥有剷上蘇志蒼駕 駛之大貨車載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106頁) 。堪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在甲案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沒有載出(污泥)」、「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 不給我載」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甲案99年2 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99年4 月5 日警 詢時,迭經自白查獲當日與蘇志蒼駕駛大貨車前往○○公司 與林慧卿接洽後載出污泥之事實(見甲案警卷一第6-7 頁; 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0、96-97 頁),核與蘇志 蒼於甲案99年2 月21日警詢、同日偵查、99年3 月26日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見甲案警卷一第2 頁反面- 3 頁;甲案99年 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8-9 、93-94 頁)。嗣經警於99年6 月10日搜索○○公司時,林慧卿於同日警詢供述:99年9 月 20日○○公司之污泥,並沒有清運出場,公司都用太空包盛 裝或堆置起來放於廠區內,伊在公司時,可以確定污泥沒有 清運出場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13-14 頁);其於同年8 月 10日偵訊時供述:○○公司廢棄物都沒有處理,都堆置在工 廠內等語(見甲案99年度他字第2558號偵卷第8 頁);其復 於100 年1 月25日甲案原審審理時,在被告、蘇志蒼均在場 時,對於被訴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為否 認之陳述(見甲案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而林穀連於同日 (100 年1 月25日)先以證人身分證述:○○公司之廢土都 是伊在處理,沒有發現公司的廢土或其他東西有遺失的情況 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57頁)後,被告於同日 (100 年1 月25日)再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即一反先前自白 之供述,改稱:「沒有載出(污泥)」、「僅去沒有載」及 「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語,顯係在林慧卿、林穀連否認 ○○公司污泥有載出廠之事實後,始翻異前詞,以附合林慧 卿、林穀連否認○○公司污泥有載出廠之辯解。㈢、其後,林穀連於100 年9 月7 日遞出自首狀,載稱自稱陳先 生之人於99年2 月20日前來○○公司洽商時,其有答應陳先 生取少量污泥試用,有廢棄物清理法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 見乙案100 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卷第1-2 頁)。被告嗣後在 甲案上訴審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對於被 訴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再以證人身分改稱:99年9 月20 日有在○○公司辦公室談論要載土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 西才可以載出去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79頁反面、83 頁),顯係在林穀連自首○○公司污泥有載出後,再改回先
前警偵訊有載出污泥之供詞,因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甲 案原審所為因林慧卿不給載,所以污泥沒有載出去之虛偽證 言,並非出於因記憶混淆或誤解之情形,而係明知不實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至明(被告、蘇志蒼、林穀連及林慧卿歷 次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之相關供述,詳如附表所示)。五、被告載運廢污泥之接洽對象應係林慧卿:
㈠、被告⑴在甲案甫查獲時,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偵訊時供述 :廢污泥來自○○鄉○○○1 間皮革工廠,工廠給伊新臺幣 (下同)8 千元,伊再給司機6 千元工資,工廠方面說先載 到伊租的土地晒乾後,再載回去給他們,但因昨天下雨,車 子不能進去伊租的土地,所以伊叫蘇志蒼倒在該處。伊是跟 工廠1 位林小姐接洽,是林小姐打電話給伊,伊叫蘇志蒼載 過去的等語(見甲案警卷一第6-7 頁;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 42號偵卷第9-10頁);⑵其於99年4 月5 日警詢再供述:入 廠後,先與林小姐接洽,廠方人員隨即用山貓(推土機)將 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裝在蘇志蒼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上 ,現場有蘇志蒼、推土機駕駛和伊本人,林小姐在辦公室內 。伊認為她是老板娘,當天她跟伊說要把車子開到暫存事業 廢棄物(皮革污泥)之地方裝載事業廢棄物,伊有在○○公 司任職臨時工,因而認識林小姐,伊主動去找林小姐(林慧 卿)接洽,清運皮革污泥,以1 車6,000 元整載運,伊跟林 小姐接洽說要載運皮革污泥到自己承租之土地試做有機肥等 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96-97 頁);⑶復於 99年6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為相同意旨之證言, 並結證:工廠內沒有自稱是老闆的人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 字第3042號偵卷第109-110 頁)。
㈡、被告上開供述,對照蘇志蒼⑴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偵訊時 供述:廢污泥是從○○鄉一處沒有招牌的皮革工廠載運,載 運1 車次工資6,000 元,是汪炎山帶伊去傾倒的(見甲案警 卷一第2-3 頁;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8-9 頁); ⑵於99年3 月26日警詢供述:當日是汪炎山直接帶伊進入○ ○公司(即○○公司更名前之名稱)後方堆置皮革污泥的地 方,由堆土機直接把皮革污泥放置伊貨車之車斗上,後由乙 輛抓斗車把皮革污泥移至曳引車車斗前方歷時約1 小時,大 約6 至7 分滿後由汪炎山帶伊去臺南縣○○鎮○○段000 地 號傾倒,當日現場(指○○公司)有林小姐、汪炎山,另有 推土機與抓斗機司機,姓名伊不知道,現場包括伊共5 人, 林小姐在辦公室,汪炎山也在辦公室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 字第3042號偵卷第93-95 頁);⑶復於99年6 月17日偵查中 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與汪炎山一
起去官田的工廠,工廠跟伊等接洽的是林小姐,在場沒有自 稱老闆的人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卷第109-11 2 頁)。
㈢、前述被告、蘇志蒼於99年2 月21日警詢及偵訊係行隔離訊問 ,且渠2 人該日與99年6 月17日偵訊過程,業經原審於甲案 審理時勘驗偵訊錄音結果,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2 人回答 態度及語氣均自然平和,並無受脅迫或不自由陳述之情形, 所述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甲案原 審卷一第37-38 頁)。又經警方提示警方於案發前之98年11 月12日在上址○○公司執行勤務所拍攝之照片,蘇志蒼與被 告於99年3 月26日、同年4 月5 日警詢時分別指認照片中女 子即為渠等所指「林小姐」(見甲案99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 卷第95、98頁),而林慧卿於99年6 月10日警詢時,經警提 示上開指認照片,供述:指認照片中之女子感覺上應該是伊 ,○○公司員工認識伊,都稱呼伊為林小姐等語(見甲案警 卷二第12、14頁),復比對警方會同環保局人員於99年6 月 10日至○○公司稽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甲案警卷二第24 頁,林慧卿有入鏡),以肉眼觀察稽查照片中林慧卿外貌與 前述蘇志蒼、被告指認照片中之女子顯為同一人。綜上,被 告與蘇志蒼關於:99年2 月20日有進入○○公司,將大貨車 開到廠內暫存污泥處載運廢污泥、廢污泥自該處剷上大貨車 車斗後載出、蘇志蒼載運1 車次之工資為6,000 元由被告交 付、工廠方面接洽之對象係林慧卿、當時○○公司包括汪炎 山、蘇志蒼、堆土車司機及林慧卿等人在場,其中林慧卿與 被告在辦公室等情,2 人先後供述相符,所述具體情節亦無 不合。
㈣、林慧卿於甲案99年6 月10日警詢及同年8 月10日偵訊時均否 認查獲當日○○公司之污泥有載出廠,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開示證據後,原審於99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林慧卿 並未否認被告與蘇志蒼前來○○公司時,其有在○○公司, 但仍執前詞否認污泥有載出廠,並供陳:被告及蘇志蒼未提 出合法之證明文件,其不敢給他們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 第26頁正面),被告、蘇志蒼同日準備程序隨之翻異前詞改 稱:車子有進去○○公司,但是沒有載出污泥(見甲案原審 卷一第26-27 頁反面)。被告嗣於100 年1 月25日甲案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有進去○○公司,但沒有載,進去和林慧卿 接觸,之後林慧卿不給伊載,應該是伊打給她的等語(見甲 案原審卷一第63-64 頁),蘇志蒼同日審理時則稱:伊的車 子有進去○○公司,伊在車上休息,有無載伊也不知道,是 汪炎山和林慧卿接洽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65頁)。其後
,於100 年3 月31日原審審理時,林慧卿供述:當初汪炎山 要到公司去載運廢棄物時,伊說這個東西是工廠的東西,伊 沒有權利決定說你能不能倒,伊在那邊泡茶,汪炎山有進去 喝茶,伊說那個東西是工廠的而且伊只是在那邊幫忙墊現金 的,伊也沒有權利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118 頁),蘇志 蒼隨即亦稱:當天有去但是沒有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 118 頁)。甲案原審未採信上開被告、林慧卿及蘇志蒼未載 出污泥之供述,於100 年4 月14日判決林慧卿、蘇志蒼共同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刑,另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 經警緝獲後,於100 年5 月12日甲案原審審理時仍供述:有 去工廠,但沒有載運廢棄物出來,因為談不攏,所以2 、3 小時都沒有載,因為伊之前在那邊工作,順便聊天等語(見 甲案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原審以被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判處罪刑。
㈤、嗣經被告、蘇志蒼、林慧卿提起上訴,被告始於甲案100 年 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首次供述查獲當日係綽號「黑 點仔」之不知名陳先生載其到○○公司載運廢棄物,載到新 化土地,陳先生交付12,000元,其再將其中6,000 元交付蘇 志蒼等情(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49頁反面),另被告於同 日準備程序狀答辯要旨記載「經陳先生與林慧卿商討,由被 告出面承租土地,而○○公司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則由 陳先生安排載運至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堆置」,有被告100 年 8 月3 日之刑事準備程序狀1 份在卷足稽(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52頁)。林穀連則於100 年9 月7 日具狀向臺南地檢 署自首,自首狀略以:99年2 月20日有位陳先生前來洽商, 引領乙輛卡車,載有若干腐植土,說明試用,伊以為只是單 純拿一些去自己使用,就答應了,隨後伊就離開,事後回到 工廠,沒有發現(污泥廢棄物)有減少的跡象,所以也不知 道是否有拿走等語(見乙案100 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卷第1 、2 頁)。嗣甲案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林慧卿雖 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借用○○公司辦公室作放款,收利 息云云,然其與被告、蘇志蒼均不再堅持先前所述查獲當日 ○○公司廢污泥沒有載出去之說詞,被告、蘇志蒼同日(10 0 年9 月1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被告證述:陳先生載伊 去的,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們在談論載廢土出去之 事,林慧卿有說好,廢土才可以載出去,伊等都在辦公室泡 茶,公司的員工把土裝進車上的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 第83頁反面);蘇志蒼則證述:事發當日伊有去○○公司載 廢土,車子停在○○公司裡面,伊有過去辦公室喝茶,辦公 室裡有陳先生、林慧卿、汪炎山,是陳先生叫伊去載土,說
要做有機肥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4頁)。互核渠等 上開供述,被告、蘇志蒼於甲案起訴後,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明顯附合林慧卿否認載出污泥之辯解,一反先前載出污泥 之供述,改稱沒有載出污泥,嗣林穀連遞出自首狀表示有同 意陳先生載出污泥後,林慧卿即不再堅持污泥未載出,被告 及蘇志蒼則再改稱污泥有載出棄置於新化查獲現場,但均未 供述林穀連有在場等情,以與林穀連甫提出的自首狀記載情 節一致,顯見被告、蘇志蒼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係附合林慧 卿之辯解及林穀連自首狀之記載迭為更異。
㈥、被告於甲案上訴審始供述查獲當日是綽號「黑點仔」之陳先 生駕車載伊至○○公司接洽廢污泥,蘇志蒼是陳先生找來的 。蘇志蒼於甲案上訴審亦改稱是受雇陳先生前往○○公司載 土(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3-85 頁)。渠等嗣後均稱陳先 生即陳土木,而被告在供出陳土木後,一再陳述甲案警詢、 偵訊供述之事實,均係依陳土木指示所講,查獲當日前往連 雄公司途中,陳土木就指示若出事不可說出其人,否則伊要 自己負責,他說這樣才會沒事,但陳土木始終不出面,致伊 遭判刑,始於上訴二審時供出陳土木等情。經查,被告在甲 案上訴審供出陳土木後,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審理時結 證陳述:「(當天是否與林慧卿交易?)是」、「我們都在 辦公室接洽」、「是陳先生與林慧卿接洽的。他們在談論要 載土東西出去。林慧卿有說好,東西才可以載出去」、「( 事發當時林穀連有無過去?)無,整個過程我都在場」,並 經提示林慧卿甲案之供述令其表示意見時,仍堅稱:「事實 上我是跟她接洽」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3、85頁反 面),核與蘇志蒼當日結證陳述:「我過去喝茶就出來,辦 公室裡有陳先生、林慧卿、汪炎山」、「(去載過幾次?) 一次」等語(見甲案本院685 號卷第84頁),並無齟齬。是 被告在甲案上訴審供出陳土木後,仍陳述當日接洽載運廢污 泥之對象為林慧卿,且「林穀連當時並未在場」,此與被告 及蘇志蒼2 人於甲案99年6 月17日偵訊時一致供述:「(當 時林小姐的工廠內現場還有誰?)沒有看到還有誰」、「( 有沒有自稱是老板的人?)沒有」等語(見甲案99年度偵字 第3042號偵卷第110 頁),核屬相符。酌以林穀連於甲案99 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述:伊不認識汪炎山、蘇志蒼2 人,對 於渠2 人於99年2 月20日前來載運事業廢棄物沒有印象等語 (見甲案警卷二第7 頁),林穀連復於甲案100 年1 月25日 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有無看過在庭上的被告汪炎山? )沒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由此可見, 被告、蘇志蒼於甲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供出陳土
木,然均一致供述接洽廢污泥之對象為林慧卿,且林穀連當 時並未在場,迄至甲案上訴供出陳土木後,所述此部分情節 亦無不同。衡酌被告與蘇志蒼在甲案受刑之宣告,於上訴二 審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僅爭執刑度,因此渠 等即或供出陳土木為共犯,實無法解免自己之刑責,若林慧 卿確屬無辜,應無必要再牽連到林慧卿,因認渠等所述查獲 當日○○公司與渠等接洽之人為林慧卿乙節,應非虛構。㈦、警方於99年6 月10日搜索○○公司辦公室,查扣有帳冊1 本 、光碟1 片及大鼓(設備)等物(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540 號),林穀連於當日警詢供述查扣之帳冊、光碟為其公司所 有,大鼓為其父親所有,由伊使用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8 頁),且與林慧卿均供承查扣之帳冊為林慧卿所製作,然均 否認林慧卿為○○公司員工,辯稱:林慧卿與○○公司係資 金調度關係,林穀連並稱:其為○○公司與○○○○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生產加工、 代工等營運事項,○○公司用來拿取訂單、出貨及開立發票 ,2 公司均是伊本人在聯繫等語(見甲案警卷二第5-9 、11 -15 頁)。上開查扣之帳冊內有諸多○○公司、○○公司相 關廠商名稱與帳款紀錄,於甲案原審審理調查帳冊內容時( 提示帳冊),林慧卿供稱:帳冊是要與林穀連對照墊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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