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23號
TNHM,105,上訴,82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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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群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4、
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媒介○○○為性交無罪部分撤銷。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媒介「花香」、「小月」、A4性交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至4 月間), 媒介成年之○○○,與丙○○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為性交之行為,乙○○並向丙○ ○收取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性交易代價,而○○○並與 丙○○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媒介○○○與丙○○為性交部分):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97 -9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102 年7 月始獨自經營00000 經紀公 司,其工作內容為媒介並接送女子前去酒店及舞廳上班坐檯 ,並抽取傭金,且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曾介紹○○○與 丙○○為性交易之行為,並收受丙○○所交付性交易之金錢 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248 、26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缺錢,是○○ ○要求伊他幫她尋找性交易之對象,伊並非意圖營利而介紹 ○○○與丙○○為性交易,亦未獲利云云。經查:㈠、證人○○○於105 年3 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是伊的 經紀人,經紀伊到酒店或舞廳工作,被告曾介紹伊和丙○○ 在臺南市○○區○○○○○○○為性交易,並由被告帶伊去 該汽車旅館,但只有1 次而已,該次不可能不收錢,但丙○ ○沒給伊錢,伊沒問丙○○,伊當場也沒有向丙○○收錢, 伊也沒有問被告錢到哪裡去,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收錢,這次 伊沒有收到錢,這次伊有與丙○○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至 於伊與丙○○性交易之時間,伊也不太記得,應係在103 年 5 月份伊逃跑遭被告抓回去之後同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4-188 、193 、195 、201 頁)。㈡、證人丙○○於104 年2 月5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旗下小姐有 4 、5 名小姐都曾與伊發生性關係,伊都是以4-6 千元之代 價和這些小姐性交易,時間皆於103 年3 至6 月間,地點皆 在臺南市○○區○○路的一家「○○○○○○○」內等語( 見警卷第52頁);其復於同日偵查中證述:伊有與被告旗下 的小姐4 、5 個做過性交易,小姐的名字伊忘記了,地點都 在○○區之「○○○○○○○」,小姐都是被告載到汽車旅 館給伊,被告都向伊收4 、5 千元,有幾次伊錢直接給被告 ,有幾次伊直接給小姐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 卷第54頁)。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獨 自經營00000 經紀公司,旗下有6 、7 名小姐,工作性質是 帶小姐前去酒店及舞廳上班坐檯抽傭金,旗下小姐如有願意 會介紹她們性交易賺錢,○○○是伊旗下小姐,伊曾在臺南 市○○區○○路○○○○抓到○○○,之後○○○仍繼續在 伊旗下上班;另伊曾經媒介○○○與丙○○為性交易1 次, 時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86-8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84 號偵卷第3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有媒介○○○ 與丙○○為性交易,地點為○○○○○○○,詳細時間不記 得(見原審卷一第164-165 頁)。




㈣、互核前揭證人○○○及被告前揭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再佐 以證人丙○○前揭之證述內容,雖丙○○未具體證述於前揭 時、地與其為性交之女子中,確有○○○之女子,然其證述 與其性交易之女子,係被告經紀公司旗下之小姐,而○○○ 又確係被告經紀公司旗下之小姐。準此,堪認被告確曾媒介 丙○○與○○○,在臺南市○○區之「○○○○○○○」, 為性交易1 次無訛。至此次為性交易之時間為何,○○○證 述應係在103 年5 月份伊逃跑遭被告抓回去之後同年某日, 而○○○於警詢係證述其係103 年5 月底逃跑遭被告抓回去 等語(見警卷第9 頁),再參以被告供陳其經營00000 經紀 公司至103 年6 月,○○○遭其抓回(103 年5 月底)後, 仍在其旗下公司上班,及丙○○證稱其於103 年6 月尚有與 被告媒介之旗下小姐為性交易,應堪認上開媒介性交易之時 間應係103 年6 月間某日(按起訴書雖載稱時間為103 年1 月至4 月間,然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本院認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對象為丙○○、○ ○○,且性交易僅1 次,代價為4 千元,均與公訴意旨相同 ,地點為「○○○○○○○」,亦難認與公訴意旨顯不一致 ,本院之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媒介丙○○與○○○為性交易 之行為,不失其犯罪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將犯罪時間更正後 ,予以審判)。又此次性交易之價格為何及被告是否將丙○ ○所交付性交易之代價轉交與○○○等情,查證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分別證稱性交易之價格係4-6 千元及4 、5 千 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媒介其性交易之 價格為4-5千元,伊均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確切之性交易價格,爰以有利 於被告之4 千元認定之;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丙 ○○性交易的錢,是由伊轉交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4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丙○○性交易 的錢,丙○○交付與伊後,伊有轉交與○○○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 、260 頁),然○○○則堅稱其未收到與丙○○性 交易之代價,已如前述,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丙○○ 所交付之性交易代價轉交與○○○,堪認被告應未將丙○○ 所交付之性交易代價4 千元轉交與○○○無誤。㈤、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媒介丙○○與○○○,至「○○○○○○○」為性交行 為之性交易,並由被告收取丙○○所交付之性交易代價4 千 元,被告顯係藉由其與媒介○○○之內部關係為手段,以達 其與性交易之顧客丙○○之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況被告於取收該次性交易之代價4 千元後,並未轉交與○ ○○,其因此獲利4 千元,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 利之犯意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其並非意圖營利而介紹丙○○ 與○○○為性交易,亦未獲利云云,顯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貳、無罪部分(媒介「花香」、「小月」、甲4分別與丙○○性交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意圖,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媒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月」、「花香」之女子,及未滿18歲之女 子甲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丙○○在○○○之汽車旅 館為性交易各1 次(業於原審105 年7 月28日審判期日,經 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性交易各僅1 次,見原審卷二第58頁 反面、59頁正面),每次向丙○○收取3 至5 千元不等之性 交易代價。其中,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晚上,媒介年僅 17歲之甲4 ,至上開「○○○○○○○」,與丙○○為性交 易,並向丙○○收取4 至5 千元之性交易代價,嗣在該汽車 旅館內,丙○○即以手指插入甲4 性器內,並以性器插入甲 4 之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完成性交易。另於103 年1 月 至4 月間,分別媒介綽號「小月」、「花香」之女子與丙○ ○,在○○○內○○○○旁之不知名汽車旅館、上述「○○ ○○○○○」(業於原審104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檢察官當庭將「○○○○○○○」更正為「○○○○○○○



」,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正面)等地為性交易,每次向丙○ ○收取3 至5 千元不等之性交易代價,並均使該等女子與丙 ○○完成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本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公告修正,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嫌,並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規定論以人口販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2、甲3、甲4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曾介紹綽 號「花香」、「小月」之女子與丙○○為性交易之行為(見 本院卷第103 頁),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綽號「花香」、「小月」之女子雖有與丙○○為性交 易之行為,但丙○○係直接將性交易之代價交給她們,伊並 非基於營利之意思介紹,未經手上開性交易之代價,亦未獲 利;又被告雖認識甲4 ,但不曾介紹甲4 與丙○○為性交易 等語。經查:
㈠、被訴媒介綽號「花香」、「小月」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媒介綽號「花香」、「小月」之女子與丙○ ○為性交易行為乙情,所憑證據固為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自 102 年7 月起獨自經營00000 經紀公司,旗下有7 名小姐, 工作性質是帶小姐前去酒店及舞廳上班坐檯抽傭金,旗下小 姐如有願意會介紹她們性交易賺錢,丙○○與伊旗下小姐有 2 、3 次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6-87 頁);其並於偵查中 供稱:伊旗下小姐有6 、7 人,曾媒介旗下小姐與丙○○性 交易2 、3 次,小姐有「花香」、「小月」,但伊忘記「花 香」、「小月」之姓名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 卷第30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曾介紹綽號「花香」、「小月」之女子與 丙○○為性交易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第10 3 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經自白前揭媒介綽號「花香 」、「小月」之女子與丙○○為性交易之客觀行為,但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2、證人丙○○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被告旗下的小姐4 、5 個做過性交易,小姐的名字伊忘記了,時間是103 年1 至4 月,地點都在○○區之「○○○○○○○」,小姐都是被告 載到汽車旅館給伊,被告都向伊收4 、5 千元,有幾次伊錢 直接給被告,若小姐有欠被告錢,被告會直接扣掉,也有幾 次伊直接交給小姐,伊不知道被告可以分得多少錢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卷第54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 甲2於警詢供稱:伊朋友說被告所帶的小姐大都是未成年,大 部分是將小姐送至○○○○○、○○○、○○○○○○及市 區各家酒店上班,伊不清楚被告旗下之小姐與客人在那裡性 交易,不過有聽說有時候在沒有人之包廂就直接性交易等語 (見警卷第18-19 頁);其復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經紀旗下 小姐8 至10人,去臺南市各大酒店及舞廳上班,舞廳是單純 陪酒,酒店的話看小姐上制服店還是便服店,制服店是做半 套也可以脫衣服陪酒也有全套,全套就是性交易,便服店是



單純陪酒,不用脫衣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671號偵查 卷第93頁)。另證人甲3(原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於103 年2 至5 月在被告經營之經紀公司上班,由被告 負責開車載伊前往○○○○上班,工作內容是坐檯陪酒,被 告曾多次強迫伊與客人性交易,但都因伊強烈反抗並大哭被 告才作罷,被告旗下的小姐只有伊沒有被他強迫性交易,其 餘都有性交易之情形,且都是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22-23 頁;103 年度他字第3671號偵查卷第91頁)。依前揭證人丙 ○○、甲2、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堪認丙○○經被 告媒介後,有與被告經紀公司旗下之小姐4 、5 人,在○○ ○○○○○為性交易,惟證人丙○○、甲2 、甲3 ,均未證 述與丙○○為性交易之對象係綽號「花香」、「小月」之女 子。準此,被告前揭自白是否屬實,顯有疑問。3、另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之前與被告是經紀關係, 由被告為伊經紀舞廳、酒店等工作,伊付經紀費給被告,伊 當時之綽號是「花香」,被告旗下之小姐大概5 、6 個,而 被告經紀之小姐沒有其他人叫「花香」,且伊沒有與丙○○ 為性交易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3 、207 頁反面)。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3 就是「花香」,被告 旗下的小姐叫「花香」的人就是甲3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6 、191 、202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 人口販運條例證人指認紀錄表(含證人甲3 、甲4 之照片) 供其當庭指認後結證:被告於103 年1 月至4 月媒介與其性 交易之女子,肯定沒有甲3 、甲4 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人 口販運條例證人指認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可知被告上揭關於曾媒介綽號「花 香」之女子與丙○○為性交易之自白,核與證人甲3 、○○ ○、丙○○所述明顯不合。再訊之被告就此節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仍供稱:證人甲3 不是「花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1 頁反面;本院卷第254 頁),而證人甲3 於原審審理時 則當庭陳稱:被告曾稱過伊「花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 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非可遽採。
4、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經紀人,對於所經紀之女子應該很瞭 解,被告很清楚表示「花香」不是甲3 ,故起訴書所指「花 香」應不是甲3 等語。然依前揭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 揭時地媒介綽號「花香」、「小月」之女子與丙○○為性交 易之行為,所憑證據主要為上揭被告自白及丙○○之證述,



而就綽號「花香」、「小月」等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究竟為 何,是否確有此2 人等重要情節,因丙○○已供稱忘記性交 易對象之姓名,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性交易對象必有綽號「花 香」及「小月」之女子,故此節事實除被告上開自白以外, 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旗下 的小姐共有6 、7 個,衡諸常情,證人甲3 在案發前亦屬被 告所經紀之小姐,綽號「花香」係其從事酒店、舞廳工作時 之對外稱呼,證人甲3 應無可能對自己當時之綽號記憶錯誤 ,被告卻可能因為對所經紀之數名小姐混淆誤認,而記錯綽 號,自應認證人甲3 所述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言較 為可信,應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曾介紹綽號「花香」之女 子與丙○○為性交易之自白,既與證人甲3 、○○○、丙○ ○所證述之客觀事實不合,難認符合真實性,要難採信。5、至於綽號「小月」之女子部分,參以證人甲3 於原審審理時 另證稱:被告經紀的小姐裡面,沒有綽號「小月」之人,伊 對「小月」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有綽號「小月」這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證人辛柏宏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伊大約於103 年年初,幫被告載他旗下之小姐去○○、 ○○、○○等酒店工作,小姐印象中大約有3 或4 個,伊差 不多工作3 、4 個月,伊不知道有綽號「小月」之女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2-24 、28頁反面)。則綽號「小月」之女 子是否存在,自有可疑,被告雖自白曾介紹綽號「小月」之 女子與丙○○為性交易行為,惟被告既有前述將綽號「花香 」之女子誤認為她人之可能,亦非無可能再將她人當作係綽 號「小月」之女子,是其此部分之自白,仍甚有疑問,且欠 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亦難認其此部分自白為可採。6、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既均無可採,且綽號「花香」之女子即 證人甲3 已明確否認曾與丙○○為性交易之行為。此外,公 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曾基於營利之意 思,媒介綽號「花香」、「小月」之女子與丙○○為性交易 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不法犯行。㈡、被訴媒介甲4(○○○)部分:
1、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除證人丙○○上開證述外,固尚包 括證人甲2、甲3 於偵查中及甲4於警偵訊之證述。惟查證人 甲4 於103 年9 月24日警詢證稱:被告打伊,強迫伊與客人 性交易前,還拿出毒品命令伊吸食,進而與客人為性交易; 伊在10 3年3 月份與丙○○在「○○○○○○○」性交易, 丙○○當時因為吸食毒品K 他命無法勃起,要求伊幫他口交 ,伊不願意,他不顧伊的反抗用手摸伊的身體全部,並用手



指挖伊的下體等語(見警卷第29-30 頁);其於103 年9 月 29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底被告強迫伊去性交易,只有 1 次,丙○○當時拉完K ,生殖器一直無法勃起,叫伊幫他 口交,伊不要,他就一直壓伊的頭;都是被告叫伊這樣賺錢 ,後來丙○○直接把錢3 千元交給被告,沒有交給伊,也沒 有分給伊,被告說這樣可以直接拿來還經紀費;伊在被告經 紀公司期間只有去性交易1 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2-33 頁 );其於104 年3 月25日偵查中則結證:被告媒介伊與丙○ ○性交易,丙○○用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也有叫伊含住 他的生殖器,丙○○給被告3 或4 千元,因為伊欠被告錢, 他就拿這個當還他的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卷 第44頁反面)。據上,可知證人甲4 關於性交易之過程,先 證稱丙○○當時施用毒品K 他命無法勃起,故以口交方式進 行;其後改稱丙○○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其前後陳述歧 異,顯非無瑕疵可指,又就性交易代價究竟是被告擅自或經 證人甲4 同意用以折抵債務亦語焉不詳,而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致無從 詰問以澄清上開疑點,其上開陳述自仍有可疑,尚難遽採。2、證人甲2雖於偵查中證述:甲4有因為不接客或是去酒店上班 的事情遭被告打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671號偵查卷第93 頁反面),惟未證述甲4 有與丙○○為性交易之行為。另證 人甲3 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甲4 做性交易,說有錢拿, 但拿了錢,不給甲4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671號偵查卷 第92頁),然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叫○○ ○與綽號「保安」之人(即丙○○)進行性交易,還有1 個 未成年的,應該是「蓉蓉」;伊認識○○○,○○○沒有綽 號,她也是被告旗下的小姐,檢察官訊問時提到的代號甲4 女子應該是「蓉蓉」;伊忘記甲4 究竟是「蓉蓉」還是○○ ○;伊不記得檢察官訊問時提到的未成年小姐是誰;伊沒印 象未成年人是誰;伊聽聞的部分只有○○○部分而已,「蓉 蓉」不是○○○;伊知道被告經紀的小姐裡面有兩個做性交 易,1 個是○○○,1 個是「蓉蓉」,伊是聽被告之前女友 說「蓉蓉」有在做性交易;伊不知道甲4 有無做性交易,亦 不知道○○○有沒有在做性交易,應該要問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4-213 頁),經核證人甲3 之證詞明顯前後不一。 惟衡以證人甲3 既認識「蓉蓉」,亦認識○○○即甲4 ,而 其所知被告經紀之小姐中與丙○○進行性交易之人僅有2 人 ,1 人為○○○,另1 人身分究竟是「蓉蓉」或○○○,應 不致於混淆誤認,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丙○○為性交易 之另1 人是「蓉蓉」,又稱○○○沒有綽號,不知○○○有



無與丙○○性交易等語,足見其偵查中所述非可盡信。此外 ,稽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經紀的 小姐還有1 位「蓉蓉」,也與丙○○為性交易,「蓉蓉」大 約16或17歲,也是未成年,「蓉蓉」與「花香」、「小月」 不同人,是「蓉蓉」跟伊說與丙○○為性交易之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8 頁背面、189 頁正面),此與證人甲3 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益徵證人甲3 於偵查中之證詞欠缺 可信性,洵非可採。
3、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之前與伊在汽車旅 館為性交易之女子未成年,伊只是跟被告說有沒有小姐兼職 的,他就送來汽車旅館,被告沒有跟伊講有未成年的,伊沒 有逼迫性交易的小姐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她的生殖器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2284號偵卷第55-56 頁)。由此可知,丙○ ○在性交易當時並不確定有無未滿18歲之人,且亦否認有逼 迫與其為性交易之女子為口交及以手指插入該女子之生殖器 等情事,其此部分陳述顯與證人甲4 所述情節相左。況證人 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3 年1 月至4 月媒介 與其性交易之女子,肯定沒有甲4 等語(詳上開㈠3),及 證人辛柏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幫被告載他旗下之小姐去 ○○、○○、○○等酒店工作,都會查看小姐之身分證,沒 印象有○○○這名女子,印象中亦未看過○○○之身分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益見證人甲4 前揭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應非屬實。再者,本案證人甲4 於103 年1 月至4 月 間為未滿18歲之女子,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按(附於10 3 年度他字第3671號偵查卷密封公文袋),屬更名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定未滿18歲之被害人,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強迫為性交易行為等情,係居於被害人地 位所為指述,惟其所述上開被害過程,並非無瑕疵可指,業 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 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證人甲 3 上開證詞,亦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認可據為補強 證據;證人甲2 、○○○前揭證述,均未敘及證人甲4 與丙 ○○有為性交易之行為,自無從據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丙○ ○已陳稱不記得性交易對象之姓名,亦未於警詢、偵查中就 性交易女子之長相加以指認,且依前述,其不知性交易之女 子中有未滿18歲之人,更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包括甲4 照片 在內之證人指認紀錄表供其指認後,證述其未曾與甲4 性交 易,自無從引為證人甲4 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所援引證人甲4 之證詞既有前述瑕 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即難認具有相當真實性,而可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媒介甲4 與丙○○為性交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甲4 為性交易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於103 年1月至4月 間,陸續分別媒介綽號「小月」、「花香」、甲4 等3 名女 子與丙○○為上開性交易之行為,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 被告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媒介○○○為性交易部分):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 罰之數罪,應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惟法院並不 受拘束。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晚上,及同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分別媒介甲4 、 ○○○、綽號「小月」、「花香」之女子,與丙○○為性交 易之行為,顯認係應併罰之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固記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然本 院並不受拘束。
二、原審以○○○所堅稱性交易之時點與公訴意旨所指者明顯不 合,且依全部積極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而媒介丙○○與○○○為性交易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意圖使○○○ 與丙○○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媒介○○○為性交 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媒 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見容 於社會,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惟其本件為警查獲之媒 介性交犯行僅1 次,惡性、犯罪所生危害較輕,並兼衡其品 性,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經紀及家具行送貨之工



作,未婚,父親已去世,家中尚有母親、祖父母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262 頁),暨其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媒介丙○○與○○○為性 交易,並收取丙○○所交付性交易之代價4 千元,雖均未扣 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媒介「花香」、「小月」、甲4與丙○○性交 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丙○○、○○○、甲3 、甲4之證述,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無訛,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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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