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52號
TNHM,105,上訴,752,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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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新助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59號、
第6958號、第7057號、第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附表一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6之2、7所示之物)未遂諭知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男、阿南)、王景祥(已歿,台語綽號「山雄 」、「三雄」、「瘦祥」,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乙○○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甲○○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聰文一次(價金、數量、方式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另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與王景祥 於附表一編號3前段之時、地,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包,再於附表一編號3後段之時地,販出附表三編號6之1 海洛因乙包予乙○○持有(價金、數量、方式均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
二、乙○○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路 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 ,以新臺幣( 下同) 4 萬6 千元,購得海洛因毛重約2 錢, 旋將其分裝成4 小包(即附表三編號6 之2 所示之物),而



持有之;復於附表一編號3 後段所示時、地,向甲○○、王 景祥購得附表三編號6 之1 之海洛因,併同前揭購得之附表 三編號6 之2 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三、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 ,對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由 警持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4分許, 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拘獲甲○○,經其同意 後,至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在其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 (經試用檢驗之海洛因大包)、編號3 (檢驗小包);復於 同年11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地下道拘獲乙○○,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 內,扣得附表三編號6 之1 、6 之2 所示之海洛因。又於同 年11月3 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屯區○○○路與○○路 二段之交岔路口處,執行拘提王景祥時,經其同意,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4 樓處,扣得NOKIA 牌 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已發還王 景祥) 。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 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1.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除下列異議情形外,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19、279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王景祥業於105年2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資料可 按(原審卷二第205頁),其於103年11月3日偵查中未具結陳 述,係於該日遭拘獲進行警詢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被告身分偵訊,王景祥表示無須選任辯護人、亦無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形,且於偵訊初之陳述與警詢供 述相同,業原審勘驗偵訊光碟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 原審卷二第427-446頁),並無任何違法取供,堪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3.被告甲○○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與 原審結證內容並無不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上訴審理範圍
1.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王景 祥、黃國隆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2.因之,被告甲○○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與王景祥共同販賣海洛因 一大包予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二㈢)。檢察 官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為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原判決諭知不受 理之向「阿俊」之人購入海洛因尚未販出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㈢、二㈣前段)。
3.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敘及:被告乙○○向被告甲○○ 、王景祥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四)前段(即經原判決不受理部分)敘及:被告乙○○向綽號 「阿俊」之人購入海洛因重量約2錢部分,其起訴法條(起訴 書內僅載二㈢,漏載二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5項(應為第6項之誤)、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 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名;然起訴事 實均非敘及持有之初以販賣以外原因購入、嗣另起販賣犯意 之事實,檢察官因之於本院表明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名係屬誤載(本院卷第404、405頁),而為更正,先予敘明。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 381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經傳喚均未到庭,據其上訴狀內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交付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聰文、嗣 於103年9月10日收取5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辯 稱:伊並無賺取差價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廖聰文一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 白:「(廖聰文稱103年9月7日在堤防邊跟你買500元安非他 命,並於103年9月10日把500元給你,有無此事?)..我承認 有販賣安非他命」(他卷第41頁)、於原審自白認罪(原審卷



二第123頁),核與證人廖聰文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他卷第 17-1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偵7453號卷第57頁反面)。
(二)依證人廖聰文偵查中證述:「(提示附表二編號①監聽譯文 ,這次有無交易毒品?)有,這通電話打完大約40分鐘後見 面. . 我和甲○○在○○○○里往○○的堤防邊見面. . 我 向甲○○買500 元安非他命,他給我500 元量的安非他命, 但那天我沒有馬上把錢給甲○○,我在幾天後才把錢拿給甲 ○○」、「( 譯文中「那你再載半隻豬過來」是何意?) 半 隻豬就是代表500 元安非他命. . 我跟甲○○有約定過」( 他卷第18頁) 、「(提示附表二編號②譯文)譯文中我有說 『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收豬肉錢』,意思是要叫甲○○過來跟 我收500 元的購毒費用」、「我把錢給甲○○,他把安非他 命給我,但我不知道他的毒品跟誰拿,我也不管,我就是跟 甲○○買安非他命」,足見雙方為逃避查緝而約定暗語交易 ,其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並無委託代購、合資購買之意, 所為指證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數量,以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被告 甲○○雖於前開偵審自白後,翻異前詞,於原審辯稱:伊是 先買1千元安非他命,後來用手倒一半,比較多的部分給廖 聰文,我自己還損失往返油錢云云,衡之被告甲○○供述: 伊與廖聰文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年,平常就是單純聊天( 原審卷二第637頁)及證人廖聰文證述:伊係因躲債才認識 甲○○,是朋友跟我說甲○○有在賣毒品,伊因心情不好才 跟甲○○買毒來用(他卷第19頁),彼此交誼淺薄,倘無利 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於接獲廖聰文購毒電話之後,旋 即專程為其購毒之理,足見被告甲○○與之授受毒品及嗣後 收受金錢,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陳 稱:當時自己亦有出資共同向黃國隆買毒、但伊未將合資之 事告訴廖聰文(他卷第42頁),無非藉此取得量大之價格優惠 ,並無與廖聰文約定分攤價金、分受毒品之意思,益證其販 毒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要無足採;其上開販毒犯行,自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經傳喚均未到庭,然原審時已坦承於 上開時、地,居中介紹被告王景祥及乙○○授受毒品及交付



價金,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辯護人辯稱:伊與檢察 官配合,透過介紹王景祥與乙○○交易毒品,瞭解王景祥走 私毒品之情形,再把情資提供給廖永順隊長,並未參與販賣 交易過程,且無販毒之犯意,僅係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與王景祥於附表一編號3前段之時、地,意圖販 賣而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即附表三編號1、3、 6之1)等情,業據被告甲○○偵查中自白:「三雄仔跟我說 那邊的毒品可以動了,我就跟三雄仔說我有一個朋友阿助可 以跟他買海洛因,所以我們才會安排這一場見面,因為毒品 的數量比較多,所以先由乙○○試看看毒品純度夠不夠」等 語(他卷第40頁),與同案被告王景祥供稱:「那天阿男(甲 ○○)打電話給我,看我有沒有認識的,我就說有,阿男就 說要二件,然後我在103年10月27日下午4、5點就到彰化幫 他們拿海洛因,我就拿下來給他們」、「(這二包海洛因是 誰賣你的?)我跟川哥拿的,我跟川哥要,他打電話叫彰化 的福哥拿給我的」、「(福哥拿給你海洛因的過程為何?)我 們約在○○車站見面,我先用扣案的手機【按:即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nokia 手機】打電話給川哥,川哥再打電話給 福哥說我在彰化車站等他,並且有把我的電話給福哥,然後 福哥打電話給我說,手上拿著一包白香煙的人就是福哥. . . ,我就走過去看到有一個男生. . 手上拿著一包白香煙, 我走過去,因為我在講電話,他就知道是我,然後福哥就叫 我到彰化火車站的男廁所,到男廁所,福哥就從口袋拿一包 用報紙包的東西給我,他沒有再講任何話就走了. . . . 我 就坐台中客運到○○,到阿展家我才把報紙打開來看就是二 包海洛因」、「( 有人用0000000000000 大陸手機號碼傳簡 訊給你,時間是2014年11月3 日14時32分34秒,內容是「搞 定了沒」?) 那是川哥傳的,他現在人在大陸,如果我拿到 錢,我再匯到他給的帳戶裡」( 他卷第146-148 頁) ,雖審 判中否認,然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乙○○結證稱:伊與王景 祥是買藥時見面的,係甲○○說他有一個朋友,要介紹讓我 認識,看我要不要,意思就是說東西很好. . 我們是在遊藝 場外面,他遇到才跟我攀談,最後某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請 我過去他那邊找他,他朋友下來等語相符( 原審卷二第275 -276頁) ,另經同案被告王景祥坦承:伊其綽號為「山雄」 、「三雄」、「瘦祥」等語(他字卷第150 頁);此外,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 年11月3 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警754 卷第65-68 頁)、 王景祥扣案(已發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手機畫



面顯示「搞定了沒有」之翻拍畫面一幀在卷可佐( 他卷第 155 頁) ;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03 年10月27日下 午2 時至5 時之間、基地台位於彰化市之通聯紀錄(他卷第 162 頁反面),參以警詢筆錄內載明扣案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號(警754 卷第30頁反),互為憑佐甚明。(二)被告甲○○、王景祥再於附表一編號3後段之時地,販出附 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乙包予被告乙○○等情,業據: 1.被告甲○○偵查中自白:「警方於103年10月28日所查獲我 當時持有的海洛因來源,那些海洛因是103年10月27日是一 名綽號山雄的男子,從台中坐車到○○後打電話給我,請我 過去載他,於10月27日晚上22時許,我們到○○鄉○○村我 家旁邊一個綽號名叫阿展的男子家中,等另一名綽號叫阿助 的藥頭,阿助於10月27日晚上23時許抵達阿展家中,然後就 在阿展家中的客廳進行海洛因毒品的交易」、「( 103 年10 月27日在○○鄉○○村阿展家中的海洛因毒品交易詳細過程 為何?)山雄從他身上的手提袋拿出兩大包的海洛因毒品, 山雄跟阿助說:一包是一兩重(約將近40公克),一包都新 台幣16萬元,阿助就拿取其中一包海洛因,打開並取出一點 點海洛因毒品,然後添加葡萄糖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要檢 驗海洛因的純度,試完之後阿助表示純度不錯,就當場向山 雄購買一包海洛因毒品,並付2 萬元給山雄當訂金. . . . 阿助說:「這幾天把海洛因販賣出去後,會把剩餘的尾款付 清。然後阿助在10月28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帶著所購買的一 包海洛因離開. . . . 在山雄離開之前,山雄把另外一包海 洛因放在我這邊」( 警754 號卷第8-9 頁) ,原審時雖否認 共同販賣,然供認:該時現場有談及海洛因價格、有自王景 祥處取得2 千元等語( 原審卷一第144 頁) 、毛重37.64 公 克大包即試用過之該包海洛因、試用剩下的用小包袋子裝著 等語( 原審卷二第459-460 頁) 。
2.核與同案被告王景祥供稱:「在103年10月27日晚上8、9點 的時候我到○○○○客運站,阿男就來載我,他載我到○○ 鄉阿男朋友阿展那邊,我到的時候阿男及阿展在那邊,然後 阿男就打電話叫阿助來,阿助約12點到,然後我就把二包海 洛因給他們,一包重量是一兩,二包各一兩重,阿男跟我說 阿助有在賣海洛因,阿男是甲○○,阿助是阿男介紹的. . . . 講是講說阿助要買二包,但當天阿助只拿一包. . . . 我賣給他們是一包16萬元. . . . 當天阿助有親手拿給我二 萬元,剩下的14萬元他說隔天他再拿14萬元來」、「阿助那 天有試用其中一包海洛因,但拿走的是沒有試的那包海洛因 」等語相符( 他卷第146-147 頁) 。




3.復與購毒者即被告乙○○供證:「(103年10月28日凌晨0時 許,進行毒品交易的詳細過程?)一開始甲○○打電話約我 出門,說要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然後我就在○○鎮的7- 11等甲○○,甲○○就帶我到○○鄉他朋友阿展家介紹一位 名叫祥哥的男子給我認識」( 警754 卷第15頁) 、「103 年 10月28日半夜【應為27日12時後之語誤】甲○○在他朋友阿 展家介紹我與王景祥見面,當時在場的有我、甲○○、屋主 阿展、王景祥在場,後來王景祥先拿出1 包海洛因讓我試, 我就當場把一包的部分海洛因摻在香煙裡吸食試用,王景祥 是從口袋拿海洛因出來,我試了之後就覺得可以,我就說我 身上剩二萬元,他就說沒關係可以信任我,我就給王景祥二 萬元現金,他一包算我16萬元, 他就拿出另外一包未試用的 海洛因給我」等語( 他卷第106 頁) 、扣案大包的那一包是 從王景祥那裡拿到等語( 原審卷二第461 頁) 、證人顏協展 證述:甲○○說103 年10月27日要跟他朋友講一下事情,就 在伊家裡,有甲○○、山雄至伊家,伊當時在二樓,山雄有 拿2 千元予甲○○買東西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09 、410 頁)、證人高郁勝證述:伊有陪乙○○至顏協展住處,有人 介紹藥頭給乙○○認識、賣藥的人拿兩包出來、乙○○買一 包,大約十五、六萬元、錢沒付清等語( 原審卷第325- 341 頁) ,亦屬相符。
(三)上開附表一編號3前段、後段販入及販出之海洛因,業經警 持搜索票於103年10月28日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之附 表三編號1(經試用檢驗之大包)、編號3(檢驗小包),及 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乙○○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6之1(未經試用之大 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扣押入庫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3 、6之1鑑定結果),有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 10月2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警14754號卷第53至55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3年11月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 明書(警14754號卷第56至59頁)、職務報告(警14754號卷 第73頁)、被告甲○○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紙暨扣押物照 片11張(偵6759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被告乙○○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4紙暨扣押物照片8張(偵6958號卷第21至22頁 、第25至27頁反面)、及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偵6958號卷 第32頁、偵6759號卷第29頁);是上開被告甲○○、同案被 告王景祥共同販入、販出海洛因等情,均堪認定。(四)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非可公然為



之,且物稀價昂,倘無利可圖,何以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圄 之風險,徒費勞力、時間、金錢交付毒品之理;本件同案被 告王景祥供稱:海洛因一包我跟人家買15萬元,我賣給他們 是一包16萬元,一包海洛因我可以賺一萬元,二包我可以賺 二萬元等語(他卷第147頁),其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已 然至明。
(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最高法院 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參。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 ,即採主觀(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客觀(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謂販賣 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於(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情形,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 、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 分,有一於此,即已該當。因之,約定交易地點、收款轉交 ,既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 自己分得營利之主觀意思,仍因主觀明知而成立賣方共同正 犯;查:
1.依被告甲○○自白:「三雄仔跟我說那邊的毒品可以動了, 我就跟三雄仔說我有一個朋友阿助可以跟他買海洛因,所以 我們才會安排這一場見面,因為毒品的數量比較多,所以先 由乙○○試看看毒品純度夠不夠」(他卷第40頁)、「在山雄 離開之前,山雄把另外一包海洛因放在我這邊,並說:『阿 助拿回去的那包(毒品海洛因)的尾款14萬元拿來後,如果 還要,你就把這包(毒品海洛因)再給他」(警754卷第9頁) ,佐以被告甲○○通知同案被告王景祥有購毒對象,而於附 表一編號3前段之時、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即附 表三編號1、3、6之1),復於附表一編號3後段時、地前,居 中介紹聯繫購毒者與王景祥見面、搭載王景祥顏協展住處 交易,參與王景祥與乙○○交易海洛因過程,並分工收取乙 ○○賒欠之14萬元價金(嗣由乙○○依王景祥指示,自行匯 款8萬元予王景祥,尚積欠6萬元),均自白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
2.被告甲○○通知同案被告王景祥已有買主、將居中協調交易



等旨,再由同案被告王景祥為販出而販入毒品,已然與被告 王景祥就販入海洛因營利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秉此犯意聯絡 ,於販出海洛因之過程,或居中通知共同販入毒品之王景祥 、購毒者乙○○至交易地點,又載送同案被告王景祥、或引 導購毒者乙○○前往交易地點處,交易全程在場,並同案被 告王景祥囑付收取賒欠餘款及保管未販出之海洛因(含檢驗 小包),均已參與販賣過程之交易細節,並分工收取價金之 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已非單純居間介紹之幫助,不 容以居間幫助云云混淆飾卸,準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王景祥就海洛因販入及販出以牟利,已然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灼然無疑。
(六)被告甲○○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1.被告甲○○前於102年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 方移送雲林地檢察署偵辦,並於當年6月底觀察勒戒出獄; 經由同署勤股吳文城檢察官訊問具結時,被告甲○○曾表示 若有毒品、槍砲案件願主動提供警方偵辦,故由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廖永順 ,留下公務手機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甲○○方便聯繫, 然廖永順因自103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28日期間受訓,被 告甲○○均未與廖永順有所聯繫,被告甲○○於103年10月 28日晚間,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查獲本件 毒品案件而移送偵辦,顯與被告甲○○配合該查緝隊偵辦販 毒案件時間出入等情,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 信查詢資料、該局105年4月29日中局情字第1050005804號函 及廖永順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二第131-133頁、第373至 378頁)。
2.依「臥底偵查法」草案,其中第十條規定:「臥底偵查員於 臥底期間,為實施臥底偵查任務之必要,所為經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實施之……行為,不罰。」採阻卻違法主 義),「臥底偵查員」專指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縱偵查 實務上,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運用線民「臥底」情形, 然本件被告甲○○並未經檢察長、檢察官核可臥底偵查,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日雲檢銘勤字第5572 號函覆可按(原審卷二第135頁),佐以被告甲○○於103年 10月28日經警拘獲後,翌日(29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海洛因係 伊購以自行施用云云(警754號卷第2頁反)、或於第一次偵訊 (29日)之初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此經原審勘驗103年10月 29日偵查光碟在卷(原審卷二第427 -446頁),均未敘及依「 廖隊長」指示、為臥底偵查之有利辯解,反而飾詞為辯;況 其經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得獲邀減免刑度之規定,而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供證同案共 犯王景祥、乙○○犯案情資,雖供證如前,然僅屬犯行完成 後之供出共犯情資,在在足認於本案並非以線民身分為臥底 偵查、或事先獲指示如何配合偵查手段,依前揭說明,自非 司法偵查手足之延伸,難謂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所辯顯無 足採。
(七)至於被告甲○○雖稱收受被告王景祥交付之2千元,並非販 賣海洛因所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稱:係伊幫忙購買飲料、 香菸及麵包,費用是伊先墊付,交易結束後,王景祥才給伊 2千元,伊支出費用約7、8百元,其他是王景祥要補貼我繳 納家中水電費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80頁),核 之證人高郁勝證稱:交易當時桌上有放5、6杯飲料(原審卷 二第343頁至第345頁)及證人顏協展證述:當天王景祥有叫 甲○○去買一些東西回來,有看到甲○○有買麵包、牛奶( 原審卷二第410頁)等語、同案被告王景祥偵查中僅證述「 甲○○說他沒有錢,當天就跟我拿2千元」(原審卷二第445 頁),亦未提及其交付之2千元係被告甲○○居間交易海洛 因之販毒報酬,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甲○○收受之2千元係屬犯罪所得,附予敘明。(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廖永順,然既經廖永順書面陳述 ,事證已明,本院依憑事證,說明並無臥底偵查,且於本院 最後辯論期日,被告甲○○未到或具狀,經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其辯護人答:「沒有」(本院卷第418頁),無再 調查必要。
三、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含原判決不受理部分)(一) 被告乙○○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 路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處,向綽號「阿俊」之人,以4 萬6 千元購入海洛因約2 錢並分裝成4 小包(即附表三編號6 之2 ),而持有之;復於附表一編號3 後段所示時、地, 向被告甲○○、王景祥購得附表三編號6 之1 之海洛因, 併同前揭購得之附表三編號6 之2 所示海洛因,持有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嗣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2 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地下道遭拘獲,並於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6 之1 、6 之2 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持 有附表三編號6 之1 部分,核與證人甲○○、王景祥前開 供證相符;此外,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6 之1 、6 之2 所 示海洛因可證,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 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共30.11 公克,有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6759號卷第29頁),堪認無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購入持有上開附表三編號6之1、6 之2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乙○○供述、同案 被告王景祥、甲○○供述為據,惟被告乙○○否認販賣未遂 犯行,辯稱:因伊施用海洛因量大而購入等詞,惟按:行為 人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額之大量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參照),被訴販賣毒品未遂罪名,倘無證據證明 意圖營利而販入,然能證明係販入後另行起意意圖販出而持 有,退而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倘就此另行起意亦不 能證明,僅能認定單純之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參照),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不法階 段順序,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循序層減認定之當 然結論,而遞為檢視認定之。經查:
1.公訴人就被告乙○○持有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部分,固然 以被告王景祥偵查中指證:甲○○跟我說乙○○有在賣海洛 因,當天乙○○買1包海洛因,有說如果他買的那包海洛因 有賣完,錢有拿來的話,再來買被告甲○○身上的另1包海 洛因云云(原審卷二第441頁至第443頁);被告甲○○證述 稱:「我確實有聽到乙○○有跟王景祥說這幾天海洛因如果 有賣出去,還會繼續跟王景祥交易」(原審卷二第246至248 頁)、「我知道被告乙○○有在販賣海洛因,因為剛好我跟 乙○○在一起的時候,就常有朋友向他購買」云云(原審卷 二第249頁),為販賣未遂罪名之論據;惟當時在場之證人 高郁勝顏協展均稱未聽聞此節(原審卷二第327、414頁) ;上開指證,或聽聞自被告甲○○,或未指出具體事實,此 等販毒對向犯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逕論以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入之販賣未遂云云,尚乏其據。
2.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接連於103年10月26日及 27日晚上分別購入附表三編號6之2、6之1海洛因部分,於10 3年11月1日查獲之時,已逾5日,然附表三編號6之2海洛因 尚有4包,顯非為施用而購入,應係意圖營利販入云云,惟 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 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購入附表三編號6之1、6之2海洛因持 有迄受員警查獲前,曾於10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 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值高達14620ng/ ml,足認被告乙○○長期施用海洛因養成惡習而確有購買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需求無訛;衡之正常人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 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量為200毫克(



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 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 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10倍以上,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可考( 原審卷二第651頁),或因久用成癮致最低致死量之耐受度 增加、且可供約15至16次施用(以每日200毫克計算,30.11 公克為30110毫克),其購入較多數量,備供長期多次施用, 既得大量購買之折價優惠、又減頻繁購買之查獲風險,所辯 因施用量大而購入之辯解,自有合理存在之可能。 3.公訴人又認附表三編號6之1、6之2海洛因,未經送鑑定有無 摻入葡萄糖成分,未必確有施用云云,固然被告乙○○就上 開毒品何包有施用之情,或供稱:「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 未摻糖,編號6之2海洛因有摻糖」(他1121號卷第104-107頁 )、或供稱:二包均有施用(本院卷第406頁),似有不一致; 然實則海洛因粉末之施用,多置於香菸燃燒施用,燃燒前加 入葡萄糖供稀釋海洛因施用,則被告乙○○於施用前,始再 摻糖施用,無悖經驗法則,被告乙○○亦供明此旨在卷(本 院卷第421頁),扣案未施用海洛因,縱未摻糖,仍不能指為 供述有何不可採。
4.另至於本院調閱被告金融帳戶查詢結果,於103年6月至同年 12月間,並無交易明細,固有函覆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55 -331頁),被告乙○○供承:伊平時夜市賣光碟為業,月收 入約7、8萬元、連續支出購入海洛因價金約14萬6千元(按: 4萬6千元、2萬元、8萬元),是剛好身邊有錢等語(本院卷第 424頁),衡其收入,尚非顯與常情有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尚不足為不利之認定。
5.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乙○○持有附表三編號6之1、6之2販賣意 圖、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如價量、交易方 法等),具體指出意圖販賣而販入犯罪事實,於實施通訊監 察過程,亦無得悉其於購入大量海洛因,有何與任何購毒者 聯絡對話、或另行起意營利之意圖,檢察官因之於本院表明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係屬誤載(本院卷第404、405 頁),就被告乙○○有何販入後始起營利販賣意思,未再舉 證;起訴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亦不能證明。 6.被告乙○○確曾於10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且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檢驗值14620ng/ml)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在卷(偵7453卷第33-37頁),與其供稱已施用小包 海洛因之供詞相符;至於雖嗣改稱:向阿俊買的海洛因均未 施用,是施用附表三編號6之1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二第481 至482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非充作非供販出之飾 詞,仍不減損其先前施用海洛因供述之憑信性。(三)綜上,自難逕以甲○○、王景祥之單方指述,並以被告乙○ ○購入數量較大,即逕推論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犯行,綜上,被告自白為供施用而持有合計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6之1、6之2),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公訴人指為向「阿俊」之人購入之海洛因5包,經鑑驗 結果,僅4包為海洛因成分(即附表三編號6之2),餘1包為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即附表三編號7),驗餘淨重 0.95公克,有附表三編號7之鑑定書可參;其未達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參照),不在 刑罰之列,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罪名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 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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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