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承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 訴 人 甘承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顏萬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民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66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3、64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15 、
1265 5、1532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庚○○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5 、附表 三編號8 ;戊○○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7 、附表 三編號1 、5 、6 、7 ;亥○○附表二編號3 、5 、7 、附 表三編號1 、4 有罪部分,及就庚○○、戊○○、亥○○所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庚○○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 、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8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 號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戊○○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5 、6 、7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 7 、附表三編號1 、5 、6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四、亥○○犯附表二編號3 、5 、7 、附表三編號1 、4 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5 、7 、附表三編號1 、4 「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庚○○、戊○○、亥○○其餘有罪部分) 。
六、庚○○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戊○○第三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亥○○第四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販賣毒品部分:
一、庚○○、戊○○、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為成年人 ,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陳 ○文(85年4 月4 日生,另案審理)於本案行為時則為少年 ,渠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二、緣庚○○因代戊○○出資購買汽車,惟戊○○無工作收入而 未能清償車款,二人商議由庚○○提供毒品、戊○○對外販 賣之方式以清償積欠款項,謀議既定後,兩人即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分別自民國10 2 年5 月初某日起至7 月間某日止,共計4 次,各在台南市 ○○區○○路000 巷00號、○○區某道路旁車上、台南市○ 區○○○路000 巷00號00樓之0 及台南市區某道路旁車上, 提供價值各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27,000元至30,000 元不等之愷他命。戊○○取得愷他命後,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或單獨、或與戌○○(附表 一編號6 )、少年陳○文(附表一編號8 )、宇○○(附表 一編號9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吳柏瑢等人,其聯絡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貳、竊盜部分:
亥○○、戊○○、庚○○、戌○○、宇○○,或單獨、或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辰○○、黃○○、 地○○、癸○○、己○○、壬○○及乙○○等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或車牌,其參與人員及竊盜之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
參、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等部分: 庚○○、戊○○、宇○○、亥○○、杜立文【已歿】、戌○ ○、吳崇豪、少年陳○文、白○恩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或單獨、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附表三所編號1 至10之 犯行,其參與人員、行為方式及所造成之損害,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
肆、案經辰○○、己○○、甲○○、子○○、呂○菖、陳○佑及 其法定代理人天○○、顏建傑、丁○○、午○○、丙○○、
未○○、寅○○、B○○、宙○○、巳○○、林緯翔、C○ ○、玄○○訴由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部分:
戊○○、宇○○、戌○○、林宴傑、少年黃○婷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貳即附表二部分:
亥○○、宇○○、戊○○、戌○○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 無證據能力。
三、附表三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宇○○、戊○○、少年黃○婷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 據能力。
四、附表三編號2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卯○○、酉○○、吳憲明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 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 力。
五、附表三編號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部分: 丁○○及謝芷螢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六、附表三編號8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㈧)部分: 戊○○、宇○○、杜立文、巳○○、丑○○、A○○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七、附表三編號9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㈨)部分: 林緯翔、C○○、申○○、玄○○、廖貴評、戊○○、亥○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八、附表三編號10(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㈩) 部分: 吳崇豪、戊○○、宇○○、杜立文、戌○○及告訴人玄○○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之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 7 頁、卷二第109 頁;一審卷二第148 、154-185 頁),本 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販賣毒品(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一、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固不否認戊○○向其借款買車,並有還款,惟否 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戊○○有向我借 款買了二部車,事後也確實有還錢,但我不曉得戊○○有無 販賣毒品,也不知道戊○○還款之金錢來源,戊○○販賣毒 品之犯行與我無涉」(見一審卷㈡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22 頁)。
2.庚○○之辯護人則辯稱:「戊○○交付庚○○之款項為積欠 之購車款項,並非販毒所得款項,庚○○並不知悉款項來源 ,且宇○○早於5 月間即搬離○○路住處,其證稱在○○路 有看見庚○○交付毒品1 包給戊○○,顯有矛盾」。 ㈡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10F第2-7 、91頁正反面;偵卷10 K第10頁反面、29-30 頁反面;一審卷㈢第197 頁;本院卷 二第110 頁)。
㈢同案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9 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亦 自白不諱(見偵卷10B第50頁;一審卷㈡第191 頁)。 ㈣同案被告戌○○對於戊○○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時地,指 示其將1 盒物品交給吳侑澄之事實,亦未否認,僅辯稱不知 道戊○○指示交付之物為毒品(見一審卷㈢第24頁)。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犯行、同案被告宇○○ 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 證人黃○婷(見警卷4 A第232-253 頁;偵卷10C第162-16 6 頁;偵卷10K第24-26 頁)、吳柏瑢(見警卷4 C第932- 948 頁;、警卷10D第294-297 頁;警卷10K第29-31 頁) 、楊啟文(見警卷4 C第971-978 頁;偵卷10D第320-321
頁)、徐嘉翔(見警卷4 C第0000-0000 頁;偵卷10D第22 8- 233頁)、杜立文(見警卷4 B第507-516 頁;偵卷10E 第17頁背面)、陳○文(見偵卷10K第29-31 頁)、李○宏 (見警卷4 C第0000-0000 頁;偵卷10D第167-171 頁;偵 卷10G第193 頁)及吳侑澄(見警卷4 C第991-999 頁;偵 卷10D第260-261 頁;偵卷10K第29-31 頁)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4 C第953-962 、 983-985 、0000-0000 、1155、1030頁;偵卷10E第14-15 頁)。而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及習性,業據其等證述 在卷,自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且對於施用愷他命之反應並不 陌生,亦無誤認之可能。另依其等於偵查中對毒品交易金額 、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 形,故證人黃○婷、吳柏瑢、楊啟文、徐嘉翔、吳侑澄、杜 立文、陳○文、李○宏證稱知道戊○○有愷他命、曾向戊○ ○購買愷他命施用等情,應可採信。而少年陳○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與戊○○同住,戊○○在睡覺,我將戊 ○○事前分裝好的毒品交給杜立文,再將錢放在戊○○盒內 等語(見偵卷10K第30頁),足認戊○○與少年陳○文確有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㈡再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等於通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項, 而係一再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相約見面時間,或使用難以 理解之暗語交談,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 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查緝,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既與證人之 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得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戊○○、同案被告楊皓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被告戊○○有無與未滿18歲少年黃○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497號判決)。
2.查證人吳柏瑢證稱其並不認識戊○○,亦無戊○○之聯絡方 式,均是透過少年黃○婷購買毒品愷他命,每次先以電話聯 繫黃○婷(見偵卷10K第29-31 頁);證人黃○婷則證稱:
我與吳柏瑢是朋友,本來就有聯絡,吳柏瑢不認識戊○○, 但知道我有向戊○○取得愷他命的管道,每次都是吳柏瑢先 打電話來告知數量、金額後,我向戊○○確認,再向吳柏瑢 報價,確認後,與吳柏瑢約定時地,由我去向戊○○拿毒品 ,再至約定時地交給吳柏瑢,嗣再將吳柏瑢交付之價金轉交 戊○○,但並未從中獲利(見一審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 )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電話聯絡方式,均係吳柏瑢 與黃○婷先以電話聯絡後,黃○婷再撥打戊○○使用之行動 電話,然後黃○婷再與吳柏瑢、楊啟文(編號4 )聯繫,亦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吳柏瑢及楊啟文購買毒品, 並非直接聯繫戊○○,而係由黃○婷代為聯繫、確認、取毒 、交錢,揆諸前開說明,黃○婷應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意思而與吳柏瑢、楊啟文二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與被 告戊○○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犯行部分: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⑴(庚○○從今年5 月份開始拿 毒品給你去交易,讓你賺錢之後把錢給他抵債?)有;⑵( 他總共給你幾次毒品去販賣、何種毒品、時間地點數量?) 4 次都是K 他命。第一次是5 月中在○○路442 巷64號據點 ,是給我3 萬元K 他命,第二次是6 月在車上,停在哪裡我 忘記了,是給我3 萬元毒品,第三次也是6 月份在○○○路 據點給我1 萬5 的K 他命,第四次是在路上,他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拿,這次拿2 萬7 的K他 命;⑶(庚○○叫你賣毒品 還債的方式?)一次賣完之後先拿回本金,再扣掉利潤2 千 元,都是固定2 千,剩下的錢扣抵我欠的錢;⑷(這4 次庚 ○○拿給你去賣,你都有賣完並將錢給庚○○?)有。第1 次賣4 萬,第2 次4 萬,第3次2萬,第4 次快4 萬,全都給 庚○○。除了扣本金外,還要扣利潤,剩下錢就是還債;⑸ (庚○○除了拿毒品讓你去賣,有無拿本金給你讓你買毒品 去賣?)有。只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那次是我賣完之後 本金他就再拿給我,他只有拿利潤跟我要還的錢,他也是給 我3 萬元去跟東區豬哥厝流汗買,流汗是庚○○介紹給我的 ,但庚○○沒有陪我一起去找流汗;⑹(除了叫你去賣毒品 有無叫其他人去賣毒品?)沒有;⑺(《提示6 月11日下午 2 :53:49,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否你與 庚○○的對話內容?意思為何?)是講賣毒品的事,他罵我 是因為有人跟我拿毒品但沒給我錢,所以庚○○不爽叫我今 天要還本金跟賺的錢給他(見偵卷10E第234-236 頁)。 ㈡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⑴(警局中你有提到戊○○因為
欠庚○○債務,所以由庚○○提供毒品給戊○○販賣,以販 賣所得償還積欠庚○○的債務? )是用剛才我講的方式還, 但欠多少我不清楚;⑵(你為何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我也 是這樣,也是庚○○有幫我買車,我要還他錢,但庚○○沒 有叫我販賣毒品,因為我有正常工作;⑶(你怎麼知道庚○ ○有叫戊○○去賣毒品? )我有看過兩次,一次是5 月初在 ○○路住處有看到庚○○拿1包K他命給戊○○,講什麼話我 不清楚,他們有當場分裝,庚○○有說販賣的錢要給他,但 錢要怎麼分我不清楚,這包大約100 公克;⑷(為何你知道 是100 公克?)因為我有在施用,所以我大概知道。當時只 有我跟戊○○在;⑸(你第1 次在○○路,戌○○是否在場 ?)我不清楚,但戌○○、我、杜立文有住那邊。(庚○○ 當時有無說這些毒品價值多少錢?)沒聽到。(庚○○有無 介紹交易對象給戊○○? )不清楚;⑹另外一次在6 月中左 右,在○○○路000 巷00樓之0 那邊,也是差不多的情形, 庚○○拿1 包毒品給戊○○去賣,錢再給庚○○。這次毒品 的量也是差不多,也是一大包。(這次為什麼你也可以判斷 庚○○拿1 包毒品給戊○○拿去賣,錢再給庚○○? )因為 庚○○不會無緣無故拿毒品給戊○○,而且我有聽戊○○在 講;⑺(戊○○賣毒品的錢是否有交給庚○○? )應該有, 不然之後庚○○不會那麼多次再拿毒品給他。(庚○○有無 叫其他人賣毒品? )沒有,只有戊○○;⑻(除了你跟戊○ ○有欠庚○○錢外,是否其他人有欠庚○○錢?他們還款方 式?)戌○○、謝宗勳,戌○○做飲料店,謝宗勳在當兵( 見偵卷10F第80頁正反面)。另在原審亦證稱:「庚○○於 102 年5 月在○○路住處、102 年6 月在○○○路住處,各 拿一包愷他命給戊○○去販賣,是事實」等語(見一審卷㈤ 第197 頁正反面)。
㈢審酌戊○○、宇○○二人,分別就被告庚○○交付毒品予戊 ○○之動機(借款予戊○○購車,而要求戊○○販賣其提供 之愷他命以償還債務)、特殊性(庚○○雖分別借款予戊○ ○、戌○○,但只針對無工作收入之戊○○)、時間地點( 102 年5 月初在○○路住處、102 年6 月間在○○○路住處 )及數量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戊 ○○與庚○○6 月11日下午2 :53:49之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10E第204 頁),戊○ ○並說明是因庚○○不滿其販賣毒品之收款方式而有此對話 。再者,庚○○與戊○○、宇○○二人間,不僅無任何仇恨 ,更多次共同實施本案公共危險、竊盜等犯行,並無設詞構 陷庚○○之必要,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庚
○○與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應無疑義。
㈣雖戊○○嗣又改稱其向庚○○借錢買車,後來因自己工作所 得太少,才以修車名義再向庚○○借款,以借得款項購買毒 品販售牟利,庚○○並不知道其所還款項是販賣毒品所得,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目的已忘記,庚○○並未提供毒品 ,是因想到查獲毒品上游及自白均可減刑,才會於警詢及偵 查中說庚○○提供毒品云云(見一審卷㈤第42-107頁)。惟 查:⑴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有以修復車輛為由向庚○○ 借款;⑵戊○○自承收入微薄(宇○○證稱戊○○並無工作 ),其既向庚○○借款購得二車,自已積欠相當款項,參以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庚○○就收取金錢及還款之事與戊○ ○發生爭執,表示「阿恁娘,他又還沒給你錢,你就給他, 恁爸覺得你真的頭殼去裝小捏」,其後並以三字經辱罵戊○ ○,及要求戊○○「反正你今天拿錢出來給我」後,隨即掛 斷電話。足見庚○○對於戊○○未收錢即交付「貨品」之事 甚為不滿,就戊○○積欠之債務並催逼甚急,顯非如戊○○ 所言僅係修車借貸關係。⑶戊○○於偵查中供出庚○○,係 屬販賣毒品之共犯,雖可供量刑參考,然並非法定之減刑事 由,且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詞,亦有辯護人陪同 在場,有偵查筆錄為憑(見偵卷10E第233-236 頁),對於 作證不實可能構成偽證罪、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刑等規定,自已經過相當審 慎之考量,自不可能產生誤解。是戊○○在原審翻異前詞, 另為上開供述,顯屬事後勾串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 庚○○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庚○○雖又辯稱宇○○早已搬離○○路住處,其證稱在 ○○路看見庚○○提供一大包愷他命,應與事實不符;然查 ,宇○○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02 年5 月初在○○路住處 ,看見庚○○提供愷他命1 包予戊○○,核與戊○○之證述 情節相符,業如前述,且宇○○對於何時搬離○○路住處, 並無法確定,僅供稱7 月份在○○○路租屋處被逮捕時,有 繳過兩次租金,搬到○○○路之前是住在○○路那邊(見一 審卷㈤第198 頁),可見其於5 月間仍留在○○路租屋處相 當時間,與上開「102 年5 月初在○○路住處,看見庚○○ 提供愷他命1 包予戊○○」之證詞,並無扞挌之處,被告庚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意圖營利之認定:
按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 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取得愷他命之成本若干,然 被告若非為營利之目的,顯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故為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戊○○亦供稱係為清償 庚○○款項,才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見其等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販賣愷他命,應屬灼然。被告庚○○、戊○○此部分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竊盜(即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一、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一審卷㈠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㈡被告庚○○承認有附表二編號2 、4 、7 之竊盜犯行、否認 有附表二編號5 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㈢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 、4 、7 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一審卷㈢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㈣同案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 審卷㈢第9 頁)。
㈤同案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一 審卷㈡第191 頁反面)。
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甲、被告一人:亥○○;乙、竊得之物:馬 自達三型、紅色、車牌5201-RV 號自用小客車;丙、備註: 業經發還):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亥○○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車 輛失竊後,員警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前查獲,並發還被害 人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警卷2 第69-71 、133-134 頁)。
2.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2 第93、104 、115-12 2 、143-163 頁)。
㈡附表二編號2 (甲、被告三人:亥○○、戊○○及庚○○; 乙、竊得之物:馬自達三型、淺藍色、車牌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丙、備註:業經發還):
本件車輛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時地失竊,事後經員警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台南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並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指證綦詳(見 警卷2 第72-74 )。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可稽(見警卷2 第94 、105 、115-122 、181-200 頁),被告庚○○、戊○○、 亥○○亦均承認此部分竊盜之事實。
㈢附表二編號3 (甲、被告二人:亥○○、戌○○;乙、竊得 之物: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丙、備註:未尋獲 ):
查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於附表二編號3 所載時地 失竊,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地○○證稱綦詳(見警卷2 第87 -89 頁)。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現場指認 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2 第99、119 頁)。員警在車輛所採 取之棉棒DNA 經鑑定結果,與同案被告戌○○DNA-STR 型別 一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7 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J第172-173 頁),核 與亥○○、戌○○之自白相符(見一審卷㈢第9 、43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 (甲、被告三人:亥○○、戊○○及庚○○; 乙、竊得之物:馬自達三型、藍色、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丙、備註:業經發還):
本件車輛於附表二編號4 所載時地失竊,事後員警於102 年 6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南市北區文賢一路與立賢路 口旁私人空地內查獲,並已發還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癸○○ 指證綦詳(見警卷2 第75-77 、202-203 頁),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查詢書面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 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2 第96、106 、115-122 、166-17 1 頁),被告庚○○、戊○○、亥○○亦均自白此部分竊盜 之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5 (甲、被告三人:亥○○、宇○○及庚○○; 乙、竊得之物:馬自達三型、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丙、備註:業經發還):
1.本件車輛於102 年6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旁 空地失竊,事後員警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 台南市○區○○○街000 巷口查獲,並已發還等情,業據被 害人即告訴人己○○指證綦詳(見警卷2 第78-80 頁),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書面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查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按(見警卷2 第97、107 、115-122 、208-214 頁),被告亥○○、宇○○二人亦均承認此部分 之竊盜犯行。
2.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⑴我只 有與亥○○至台南市中華陸橋下竊取一輛藍色馬三,但時間 忘記了;⑵我當天在住處(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大樓)接到庚○○電話,我下樓後,搭上庚○○所 駕駛車子,庚○○要我載亥○○在附近找馬三車輛,我因為 腳上有刺青,庚○○同意我上樓換長褲,隨後我騎機車載亥 ○○去偷車;⑶庚○○有明確指示我與亥○○偷車子,當時 我剛好有空,亥○○有技術;⑷偷車時,庚○○沒有去,我 載亥○○至中華陸橋下方,看到亥○○持剪刀竊車;⑸亥○ ○啟動車輛後,我與亥○○至觀海橋集合,因事前庚○○有 說偷到車子後要去觀海橋;⑹事後知道這輛偷來的馬三有拿 去從事「○○○KTV」案件等語(見偵卷10J第187-18 9 頁;一審卷㈥第92-97 頁);證人亥○○則證稱:⑴我與宇 ○○於102 年6 月16日晚上至中華陸橋下方,竊得0000-00 號藍色馬三,時間是當日晚上10至11時許;⑵宇○○以機車 載我前往,在旁幫我把風,我用剪刀行竊;⑶偷完車後,我 把車開至觀海橋,我不知道庚○○有無打電話叫宇○○載我 去偷車;⑷宇○○轉告我,因為戊○○要用車,才載我才去 偷車的;⑸(宇○○說他在○○接到庚○○打電話叫他下去 ,宇○○他下去坐上車的時候,發現你與庚○○在車上,庚 ○○當面叫宇○○載你去偷馬三,有何意見?)這問題我拒 絕回答等語(見偵卷10K第223 頁)。
3.審酌證人宇○○、亥○○就竊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 車前由宇○○騎機車搭載亥○○前往,竊車後再至觀海橋下 集合等細節,均證述相符,而觀諸竊得之車輛事後確用於下 述「○○○KTV 」公共危險案件(即附表三編號號7 ,庚○ ○、戊○○、亥○○均有參與),益認宇○○證稱與亥○○ 受庚○○指示前往偷車一節,應可採信。
4.被告庚○○雖辯稱未參與本件竊盜云云;惟查,宇○○與庚 ○○間並無任何私怨,其證述內容並已就「接獲庚○○竊車
指示後,因著短褲,擔心自己腳上刺青醒目,乃告知庚○○ 後回住處更換長褲,才以機車載亥○○前往竊車」等過程, 為具體且詳細之說明,足認宇○○對此部分事實印象深刻, 並無誣陷或記憶錯誤之情形,被告庚○○辯稱未參與云云, 尚非可信。
㈥附表二編號6 (甲、被告一人:亥○○;乙、竊得之物:馬 自達三型、銀色、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備註: 業經發還):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亥○○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車輛 失竊後,員警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台南市 ○○區鹽田路395 巷1 弄口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亦 據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2 第84-86 頁) 。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2 第98、103 、109 、115-122 、251-255 頁)。 ㈦附表二編號7 (甲、被告三人:亥○○、戊○○及庚○○; 乙、失竊物:馬自達三型、白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丙、備註:業經發還)
本件車輛於附表二編號7 所載時地失竊,事後員警於102 年 6 月6 日下午3 時30許,在台南市○區○○街與○○街口停 車場內查獲,並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 見警卷2 第81-83 、246-247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查詢書面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 現場指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存卷 可憑(見警卷2 第96、108 、115-122 、223-224 頁),被 告庚○○、戊○○、亥○○亦均承認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三、綜上所述,被告亥○○、庚○○、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公共危險(即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至㈩)等部分:一、附表三編號1 (行為人:庚○○、戊○○、亥○○、宇○○ 、吳崇豪及少年陳○文;被害人:甲○○、子○○、謝○賢 、陳○佑):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197頁)。
2.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㈢第197 背面-198 頁)。
3.被告亥○○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㈢第43頁 背面)。
4.同案被告宇○○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㈡第 191 頁背面)。
5.同案被告吳崇豪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㈥第 145 頁)。
㈡經查:
1.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與被害人即少年謝○ 賢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少年謝○賢部分,未據告訴, 並與被告和解)機車,於附表三編號1 所載時地,分別遭搭 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 號紅色馬三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 00-00 號)、懸掛失竊車牌00-0000 號藍色馬三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0000-00 號)之被告戊○○、少年陳○文推入海中 ,以致機車全毀,告訴人子○○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機車 、少年呂○菖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機車,分別遭其他人 以木棍、球棒及鋼珠槍破壞,致子○○機車面板、下導流板 、排氣管護片、座墊、右邊側蓋、左邊側蓋、右側條、後土 除、拉桿、方向燈等多處毀損,呂○菖機車後燈、側蓋燈及 前大燈毀損,及少年陳○佑嗣後遭人自觀夕平台廁所拉出, 強押入紅色馬三,載至台南市○○區四草大橋下方漁塭毆打 ,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頭砸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後,於102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許,始得自由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