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50號
TNHM,105,上訴,1150,201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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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琳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仁
被   告 黃政文
被   告 方羿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99、26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5年
度偵字第1563、18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58、
3263、2796、78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562號、
106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台幣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犯追加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18至1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8至197所示之物均沒收。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68至19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羿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40、52、58、68至73、116 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1、40、52、58、68至73、116 及附表三之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為郭凱鎰(另案通緝中)之同居女友,其明知郭凱 鎰為首與任培榕莊煥達(另案起訴)、「泛舟哥」(本名 廖俊傑,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已成年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仍與郭凱鎰共組詐欺集團(群組內郭凱鎰暱稱「金庫」、 任培榕暱稱「水梨」、莊煥達暱稱「財發」);丁○○則為 丙○○之友人,經郭凱鎰邀約,自民國104年9月底起,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擔任會計職務,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之運作,從事協助郭凱鎰彙整計算詐欺所得款項之分 配及依郭凱鎰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己 ○○則前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104年12 月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辛○○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 經己○○介紹,兩人亦先後加入上開郭凱鎰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群組內己○○暱稱「黑白筍」或「戰甲」、被告辛○○ 暱稱「地獄倒楣鬼」或「小輝」),至方羿蓁則與己○○為 夫妻關係,明知己○○與辛○○均係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渠等交付之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贓款,亦因己○○之故於 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無償為該詐欺集團從事 匯款予上游成員之工作(詳附表三所示)。丙○○、丁○○ 、己○○、辛○○、方羿蓁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就附表一編號1、5、6、9、10、12、13、15、18至22、67 所示部分同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 中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所示部分更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人參與之詐欺部分詳下述);丙○○ 亦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部分,基於縱使該集團成員或以 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其中編號22)等方式而冒用公務員名 義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 分工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丙○○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與 郭凱鎰共同於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內,透過「金庫」之 暱稱,指揮己○○、辛○○等旗下成員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 (術語「洗車」)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丙○○先指揮己 ○○、辛○○過濾可用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方 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2部分更以持該部分偽造公文書行使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 7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1、 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1 、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 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己○○、辛○○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交付己○○、辛 ○○彙整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 凱鎰、丙○○,或由己○○直接交付丙○○,藉此方式詐取 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丙○○並因而從中 獲取前開詐騙款項約2%之報酬,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 有前開損害,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該偽造 公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 確性及公信力。
㈡丁○○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郭凱鎰指示將詐欺 所得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所得掌控之帳戶,復 在郭凱鎰、丙○○指揮己○○、辛○○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續以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方 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更以持該部分偽造公文書行 使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之被害人,使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人 頭帳戶內,再由己○○、辛○○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交 付己○○、辛○○彙整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凱鎰、丙○○,丁○○再依郭凱鎰指示彙整核 算後,於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時間,依郭凱鎰指示,將詐 欺所得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所得掌控之帳戶,藉 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丁○ ○並因而獲得兩個月份薪資即10萬元之利益,亦致使前開被 害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並 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 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己○○負責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將旗下車手所收取之 贓款彙整後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 1、5、6、20、22部分更以持該部分偽造公文書行使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至67、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 人頭帳戶之後,再指示旗下車手蔡孟哲陳婕婷陳知庭、 王聖傑、李文哲(渠等所涉犯行業經另行起訴,部分並已判 決在案,群組內王聖傑暱稱「天龍」)、辛○○(附表一編 號197部分)及其他不詳車手等人提領贓款並交付己○○彙 整後,己○○或以親自匯款,或以交由其妻方羿蓁匯款(詳 後㈤所述)之方式,將所得贓款交予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 凱鎰,或交付「泛舟哥」,藉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 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己○○並因而取得前揭詐騙所得款 項約3%之報酬,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該 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㈣辛○○除於104年11月24日負責擔任前揭附表一編號197所示 部分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並獲取該次詐欺款項2%之報酬 外,嗣於己○○自10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則承 接己○○之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將旗下車手所 收取贓款彙整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68至196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68至19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人頭帳戶後,再指示旗下車手王 聖傑及其他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並彙整,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 任培榕莊煥達方羿蓁(詳後㈤述)轉呈郭凱鎰及「泛舟 哥」,藉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 益,辛○○並因而取得前揭詐騙所得款項約3%之報酬,而 獲取不法利益,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 ㈤方羿蓁則於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1、40 、52、58、68至73、1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4 0、52、58、68至73、116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人頭帳 戶,再於己○○、辛○○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及附表三編號3 、4、7所示不詳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並彙整核算後,倘己○ ○無暇自行匯款,則委託其妻方羿蓁匯款,或由辛○○交付



款項委託方羿蓁匯款,方羿蓁遂負責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共7次),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上手 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嗣經檢警偵辦,復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2月1日分別於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0之住處、辛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之住處、丙○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等處執行 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5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0號卷二第49 頁、1151號卷第29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 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5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本院卷),是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㈡至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己○○、 辛○○、方羿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 一第239頁反面,卷五第45頁正反,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 件一所示;本院1150號卷二第233-242頁),並有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單或存款憑條等證據為 證(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復 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 拍照片55張(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66至188頁) 、車手陳婕婷手機內照片紀錄擷取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4 至25頁反面)、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手機內通訊錄及資料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39至53 反、73至134頁,偵二卷第90至95頁、偵三卷第1至71、73至 107頁、偵五卷第24至26頁)、上開手機內微信群組「老爺 辦公事」語音對話內容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9頁反面 ,偵五卷第73頁、偵九卷第74至125頁)、原審法院104年度 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104年12月24日與105年2月1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 偵四卷第18至22頁,偵六卷第1至6頁)、被告己○○手機內 微信通話內容譯文1份(見偵四卷第182至205頁)、陳琮仁 台灣銀行帳戶明細(見偵五卷第31、37反至38頁反面)、被 告丁○○使用之手機內翻拍照片10張及影像資訊1份(見偵 六卷第23至33、35至42頁)、被告丁○○手機還原資料照片 6張(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被告丁○○之匯款申請書( 見偵六卷第34頁、偵七卷第13至50頁)、上開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偵一卷第31至33、偵二卷第72、133 至135、148頁,偵四卷第11至13、107至109、176至178、 218頁,偵五卷第20至22、70至72頁)等件在卷供考,足認 被告丁○○、己○○、辛○○、方羿蓁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上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丙○○於原審否認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以郭凱鎰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使用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之方式聯繫本案詐欺 贓款流向、交付、人頭帳戶過濾等事項,而「老爺辦公事」 內以暱稱「金庫(女)」與其他成員對話者,係郭凱鎰當時 之同居女友即被告丙○○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莊煥達偵查 中結證情節(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偵九卷第63頁、原審卷 三第17至22、25反至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偵九卷第22頁、原審卷三第30至 32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偵 七卷第52至53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羿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金庫(女)」的錄音檔發聲人是否為丙○ ○?)是的,當時有查到己○○的手機,手機內有己○○的 微信錄音檔,警察有放錄音給我聽,我聽出來其中一位女生 ,代號「金庫」為郭凱鎰女朋友丙○○的聲音,那支手機只 有郭凱鎰及其女朋友丙○○在使用,他們有使用該支手機與 我先生己○○聯繫,我在己○○旁邊會聽到丙○○的聲音, 因為講話很兇。」等情(本院1151號卷第295頁)均相符。 而依常情,被告丙○○既與郭凱鎰同居,關係親密,則有權 使用郭凱鎰手機,並代理郭凱鎰以「金庫」發話之女人,應



僅被告丙○○一人爾。是參酌上開證據互為勾稽,被告丙○ ○確實有參與以郭凱鎰為首之詐欺集團且為前開「老爺辦公 事」內以暱稱「金庫(女)」與其他成員對話之人,至堪認 定。另觀前開「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譯文中由暱稱「金庫 (女)」之女子所發話之內容均為催促其他人「洗車」進度 或指示如何「扣車錢」、催帳等話語,更顯見該名女子係立 於與郭凱鎰相同之地位,而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其他成 員過濾人頭帳戶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無疑。且本案詐欺集團 行動隱密,被告丙○○既可代理郭凱鎰收受被告己○○匯整 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又可代理郭凱鎰發話指揮己○○等人 ,顯見被告丙○○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殆無疑義。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欄 係記載丙○○是從104年11月11日起到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 間內犯罪,但附表一編號21、22、40卻把11月3、5、9日不 等的被害人匯款日期(即在11月11日之前)之事件,亦列為 丙○○之犯罪行為,前後矛盾,應予以剔除云云,經查,⑴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害人除於11月3、4、6、9日匯款外, 尚有於12、13日各匯款80萬元與30萬元,則該編號部分,被 告丙○○之罪刑仍成立,僅犯罪所得應更正為22,000元。⑵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害人除於11月5、6、9日匯款外,尚 有於20、30日各匯款100萬元與80萬元,則該編號部分,被 告丙○○之罪刑仍成立,僅犯罪所得應更正為36,000元。⑶ 附表一編號40部分,被害人除於11月9日匯款2次外,尚有於 11日匯款7次(各匯款15萬元4次,20萬元、18萬元、12萬元 各1次),及12日、13日各匯款30萬元與7萬元,則該編號部 分,被告丙○○之罪刑仍成立,僅犯罪所得應更正為29,400 元。綜上,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剔除附表一編號 21、22、40被告丙○○之犯行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㈣被告方羿蓁之罪數:
①查原審認被告方羿蓁係犯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40、52、58 、68至73、116等共計11罪,其認定罪數之判定基準,顯係 以「被害人人數」為準,非以「匯款之行為數」為準。 ②又原審認被告方羿蓁被訴犯附表三編號3、4、7所示部分均 無罪之理由,乃認「被告方羿蓁受指示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時點,均為被害人遭詐騙當日。然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 被害人於104年12月2日、8日、23日當日遭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之紀錄或資料,被告己○○、辛○○亦未證稱上 開日期有何被害人遭騙。」云云,惟查:
⑴被告方羿蓁有為附表三編號3、4、7之匯款行為無訛,此迭



經被告方羿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 共同被告己○○、辛○○證述在卷,且有匯款回條及被告己 ○○手機翻拍照片各1紙為據。
⑵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稱:當天收進來的贓款,一 定要當天匯款等語;被告辛○○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都 是當天拿給任培榕莊煥達等語(均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 面),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方羿蓁扣案 之匯款回條1紙,有何意見?〈提示105偵字第1563號第23頁 〉)83000元是我於當天提領出來的,不會留到隔天。」而 被告方羿蓁則供稱「是我把錢交給林孟潔,請她匯過去給陳 琮仁的。83000元是辛○○交給我的。」等語(本院1150號 卷二第202頁)。又衡情詐欺集團車手取得贓款後,上游為 避免風險,理當希望儘速取得款項,是上開被告己○○、辛 ○○所言尚屬合理而可以採信。【此為原則上雖理應如此, 但非絕對,因尚有須扣除收購人頭帳戶之費用、詐騙車手按 比例之報酬、帳戶輾轉匯款之手續費等零碎支出之問題】。 否則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6被害人於104年12 月14日被騙匯款之金額僅11,012元,與被告方羿蓁匯款之 139,500元不合;另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8被害 人於104年11月23日被騙匯款3筆之金額共計324,000元,與 被告方羿蓁匯款之110,000元亦不合。此情該做何解釋?是 附表三編號3、4、7所示被告方羿蓁於104年12月2日、8日、 23日親匯或委由林孟潔匯款部分,並【非無被害人】,僅係 被害人未報案致卷內尚無紀錄或資料可資比對;或係如檢察 官上訴書所言,可能係被告己○○、辛○○累積數筆款項並 扣除相關費用後,再交付被告方羿蓁匯款,故附表三編號3 、4、7部分應認係【被害人不詳】,非無被害人,至為灼然 。
⑶又附表三編號3、4、7部分應認係被害人不詳,有如前述, 則被告方羿蓁此部分,認定其罪數之判定基準,自無從以「 被害人人數」為準(即可能僅1個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 6所示,亦可能有數個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以「 匯款之行為數」為準,是認被告方羿蓁此部份之罪數為3罪 (詳附表三之一所載)。
㈤被告己○○、辛○○所屬以郭凱鎰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係使用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之方式聯繫本案詐欺贓款流 向、交付、人頭帳戶過濾等事項,群組內郭凱鎰暱稱「金庫 」、任培榕暱稱「水梨」、莊煥達暱稱「財發」、被告己○ ○暱稱「黑白筍」或「戰甲」、被告辛○○暱稱「地獄倒楣



鬼」或「小輝」、王聖傑暱稱「天龍」,而群組通話內容所 稱之「車」意指人頭帳戶,「扣車錢」意即扣除人頭帳戶收 購費,「洗車」為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之意乙情,業據被告 己○○、辛○○以證人身分及證人莊煥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4頁正面、114頁正面,偵四卷 第153頁反面至154、208頁,原審卷三第18、29反、76至77 頁),復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內容譯 文在卷可參,【足見「老爺辦公事」內之成員郭凱鎰、任培 榕、莊煥達、己○○、辛○○、王聖傑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無訛】。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 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各類形式利用警察、調查人 員、檢察官、法院或其他公務機關、政府機關名義進行詐騙 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 關長期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當前利 用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案例亦已為公眾熟知之 行騙手法,基此,茍詐騙人士不能單純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須冒當場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親自向被害人取款, 衡情該詐騙人士均有另行假冒身分、提示冒偽文件以加強渠 等行騙內容之可信度之需求,而通常均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 式進行詐騙。查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詐騙,其中編號22部分更同時 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事實,有該 偽造之公文書1紙在卷為證(見被害人卷一第249頁)。本件 被告丙○○於上開犯行時,已年滿30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況其處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高階領導地位,對於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執行詐 欺手法,包含冒用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 式施行詐術,以此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模式,應已遠 較一般人有更為充分而深刻之認識及瞭解,則其對於附表一



編號21、22所示之詐欺手法極有可能採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即編號22部分)或其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為之等 情,主觀上自應已預見,仍進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 告丙○○係基於縱該詐欺集團底下成員以上開偽造公文書持 以行使或其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違犯,即與就該等犯行應具 有確定故意而直接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即附表一編號22部 分)或其他方式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獲取財物之該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與該成員就上開犯行均 共同負責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 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6、20、 22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壬○○、戊○○○、庚○○、乙○ ○、癸○○等人收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見被害人 卷一第5至6、44、54至56、222、249頁),形式上均已表明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 之偵辦、強制凍結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如「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等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 開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吳文正」、「侯名皇」等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及公務員資 格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文,係用以 表彰司法機關所用之印信,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自 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無訛。是被告己○○就附 表一編號1、5、6、20、22所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20、22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 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 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 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 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 該冒用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 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就其 中附表一編號1、5、6、9、10、12、13、15、18至22、67所 示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員之名義詐騙被害人 ,且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5人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擔任其他構成要件行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 就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5 人就本案所涉之詐欺犯行,渠等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等應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之 公文書以實施詐騙之人,是渠等雖未直接出面實行冒用公務 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渠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 與整個詐騙行為,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 其他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5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丙○○是從 104年11月11日起到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犯罪,但其在 群組裡面僅出現四天的聲音,就是11月11、12、17、24日幫 男朋友郭凱鎰代為轉述,交代事情給下面的人,結果檢察官 、原審法官將11日算至24日,認為丙○○都在犯罪,但卷內 並沒有這4天以外,被告犯罪的任何證據存在,其僅在群組 裡發聲,其他匯款、轉款行為,丙○○沒有參與,其非核心 角色云云,核與上開共同正犯負責之範圍之見解不合,尚非 可採。另【被告5人就彼等所犯(如附表一、三之一所示) ,除上開附表所載「參與被告」外,與郭凱鎰任培榕、莊 煥達、「泛舟哥」、被告己○○旗下車手蔡孟哲陳婕婷陳知庭、王聖傑、李文哲及其他已成年之不詳成員間,亦為 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並就其中編號22所示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0、44至 52、54至59、197部分之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67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並就編號20、22所示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3至66、 68至197所示之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其中編號1、5、6、9、10、12、13、15、18至22、67所示之 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5、6、20、22所示部分,更同 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68至197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方翌蓁就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部 分及附表三之一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同時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丁○○就編號20 、22所示部分;被告己○○就編號1、5、6、20、22所示部 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侯名皇」 、「吳文正」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所示,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之行為,各係以1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5人就詐騙同一被害人時接續數次所為詐欺取財或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固可各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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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